一、证据开示制度试行状况之实证分析(论文文献综述)
王岳[1](2021)在《民事诉讼律师调查令研究》文中认为近年来,法院受理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在司法资源有限,当事人迫切需求法院调取有关案件事实之证据时,民事诉讼律师调查令制度是解决该司法困境性的有效方法。自上海市第一中院在1996年初次探索,律师调查令制度已在我国有25年初步实践经验。作为我国原创性的证据收集制度,全国各级法院对其不断进行区域性探索和创新。但在各地试点推行中,却发现该制度在适用和程序的设置实施上均有不同程度的纰漏,例如律师调查令没有明确法律依据,调查令的本质属性不明确,调查令的称谓不一致,申请及持令主体不统一,调查令的适用对象、适用阶段、甚至适用证据种类均没有明确,调查令的审查核准程序过于严格,缺乏司法强制力的保障以致协助调查对象不予配合等问题。论文着眼于各地律师调查令制度规范的试行情况,对国外证据收集相关制度进行参考,最终提出我国应当在立法上统一规定律师调查令的本质属性及称谓,申请持有主体及适用对象范围,被调取证据种类及适用阶段,调查令申请、审核、签发及运行使用程序,被调查人异议保障权以及相关主体违反规定的惩罚体系之完整制度的建构建议。
荣守苗[2](2021)在《刑事庭前会议中辩方权利保障研究》文中提出我国的庭前会议自2012年刑诉法修改以来,在提高庭审效率、保障当事人权益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2018年《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以及2021年新刑诉法解释专门对庭前会议进行了细化完善的规定,但庭前会议毕竟是一项准备性程序,其本质属性在于为庭审做实质性的准备,是一种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共同推进并以会议形式进行沟通、协商、与处理的机制。而我国的庭前会议中并未充分展现这一特征,辩方在庭前会议中作用的发挥有一定的局限性,尤其是如被告人的参与权、知悉权无法充分保障。庭前会议这一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也未很好的实现。刑事诉讼法以惩治犯罪、保障人权为宗旨,2018年刑诉法的修改也充分体现了人权保障的重要性;庭审实质化不仅仅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的要求,同时也紧逼审前程序达到更好的水平,庭前会议作为正式开庭审理前的一项独立的准备性程序,理应发挥好保障被告人权益的作用。本文从辩方角度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分析,以期更好的发挥辩方在庭前会议中的作用,更好的保证辩方权利,真正为促进庭审效率起到推动作用。文章将从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通过对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在庭前会议中辩方情况的规定进行理论分析,结合现有的基本法律架构,明晰辩方在庭前会议中的作用,从而促进辩方在庭前会议中功能的发挥和权利的保障。第二部分,以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现实案例为样本进行分析,明晰实践中辩方在庭前会议运行中的参与情况、作用发挥情况,主要对其不足之处进行分析描述。同时笔者基于实践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又以律师作为调研对象,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对“被告人是否参与庭前会议、影响律师庭前会议参与度的影响因素以及庭前会议是否需要做出处理决定进行问卷调研分析,从而从实践中发现问题,以期更好完善这一制度。第三部分,对域外国家相关制度中辩方适用情况进行分析,虚心汲取。对域外国家的相关制度进行研究分析,以其为鉴并结合我国国情,以期发现点滴精华更好的为辩方权益提供保障。第四部分,主要是针对辩方在适用庭前会议中的一些不足之处,在基于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探索域外国家适用这一制度时的益处来助推我国制度完善。以辩方在庭前会议中的基础性权利为出发点,如参与权、知悉权角度来保障其权益;另从证据开示制度展开,虽然在《庭前会议规程》中提出了证据展示,但观之我国并无此制度,为使庭前证据开示中控辩双方都能积极参与,笔者将从证据开示的主体、开示范围以及违规不行使造成的后果和相关救济方式进行分析,并提出了“附条件失权效”制度以规范证据开示制度;再次,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自庭前会议制度实施以来一直是理论界讨论的热点,笔者对此从赋予“法官一般裁断权、庭前会议报告的效力”方面提出一点自身的看法;最后基于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举行的现状从公正性角度出发,就完善庭前会议的监督方面来分析。
涂钒[3](2020)在《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建立在诉讼规则之上的证据证明是一个主观的“心路历程”,是对历史事实遗留在主观印象与客观物质中的信息进行回溯、挖掘、拼贴出重要片段的过程。这一过程中,专家证据发挥着重要功能。可采性研究为专家证据是否被法庭接纳设立标准,对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之观察将从专家证人的资格、专家证言与报告样式、专家证据的客观性、成文的可采性规则、及与大陆法系和中国特色分别比较归纳出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独有特色及反思五个方面展开。第一章是美国专家证人的适格性探讨,这是可采性研究的第一步。对比普通证人不难发现,二者证言范围区别明显,可采性规则赋予了专家意见广阔收集信息的自由与作出结论的空间,不似普通证言对意见性与推断性描述的严格排除。与易被混淆的法庭之友比较相似之处与实质区别时可以看到,无论是从在庭审中扮演的角色、参与庭审的方式和阶段、提供的专业知识在庭审中的分量等方面来说,二者都截然不同。此外,以科学证据为对象,运用科学经验进行逻辑推演的法庭科学家,是近年来占专家证人比重越来越大的重要群体,法庭科学家的概念与科学证据的定义亦值得探讨。依此综合描述成为法庭认可的专家证人的适格性标准与其独有特征。需强调的是,专家证人作出的证据有两种方式,不仅包括证人证言这类直接言词证据,还包括专家报告这类书证。口头证言与书面证据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作出,分别受到不同规则的挑战与约束,它们面对的可采性审查是同中有异的。将专家证言与专家报告分篇而立,依据专家从成为专家证人到参与完整的诉讼程序为逻辑动线,独立探讨可采性是十分必要的。由此也引出第二章的内容,针对这两种专家证据的内容及样式展开可采性研究。第二章讲述美国专家证据的内容及形成,包括专家证言的主要内容及样式、专家报告的主要内容及样式。第一节与第二节针对专家证言展开。专家证言是获得专家身份的证人坐上证人席位后,在诉讼中回答律师的主询问与交叉询问的口头证据。与普通专家言论对比观察出,二者在发生场景、获取方式、提供信息内容之间的差异十分清晰,并且专家证言自有其语言特点,以描述类语言、说明类语言及分析类语言为框架展开分析。第三节与第四节针对专家报告展开。该部分研究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从报告形成的过程对法庭科学专家的报告进行重点分析,二是对报告主要内容和样式格式的介绍。作为最重要的专家证人群体,以科学经验进行推理演绎的法庭科学家们参与诉讼的频率很高,他们的报告基础是法庭科学,作出的专家证据也称为科学证据。有三个领域的科学证据在庭审中被采纳的概率较高、裁判庭认可的证明力较强。一是回答“罪犯是谁”,认定个体的法庭科学证据。二是回答“如何犯罪”,重建犯罪现场和犯罪方式的法庭科学证据。三是回答“法定能力如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的科学证据。以此为据,重点介绍了回答第一个问题的“DNA证据”,回答第二个问题的“枪弹痕迹鉴定证据”和回答第三个问题的“法医精神病鉴定”的鉴定原理、鉴定方式、运行状态及应用中的前沿问题,还介绍了中国和美国其他法庭科学的应用问题,并在前三个主要科学证据章节末附上了典型争议案例的中文编译。对报告的主要内容和样式格式的介绍在专家证人报告的篇末。综合分析了包括宣誓书、对某个证据作出的专家意见、综合性报告等真实案件资料,发现了英国填空式的“法官友好型”范式和美国任意性较大的“专家友好型”范式。结合相关法律、行业规范和司法实践总结出撰写报告的基本原则,包括简明扼要直击重点、避免使用猜测性或过度自信的表述、始终体现中立地位、采用客观方法,以及理性陈述意见。末尾附上目前为止所阅较为规范详尽的一篇美国专家报告的中文编译,以供参考。第三章对专家证据的客观性展开研究。即便专家证人、证言及报告的内容形式都满足可采性要件,专家证据也不必然可采,还应具备的客观性要件。客观性的满足由法律提供的客观制度保障与专家中立立场的主观保障共同实现。制度上发挥最大作用的是庭前开示制度,指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获得各方所掌握证据资料之信息的法定程序。对此,英国与美国在民事与刑事诉讼领域的开示程度、开示内容都有些许不同,英国有着成文的开示规则,美国刑事诉讼中证据开示的权利并非由宪法直接赋予,而是通过最高法院对第五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争当程序条款的解释实现的。但开示规则设立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充分保障对抗力量均衡的功能。有开示就有例外,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赋予了四个特权,作为不用开示的法定例外。随着实践不断发展,这些例外又在不断发生变化,典型如专家证据的开示规定,由当做例外限制开示演变为弱化限制主张开示,这也形成了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的一大特色。制度是显明的,证人的主观思想是隐蔽的。因而本章第二节开启了科学证据鉴定面对的重大伦理挑战,即“对抗同盟”现象的探讨。专家证人从作为雇主的“雇佣枪手”到与雇主暗自达成“对抗同盟”等一系列关系的变化,及其背后的原因、外化的表现。美国与英国都作出了各自的改革尝试,但似乎成效一般。因为证据只有在特定情境下才能被正确解读,专业证人的职业必然在以独立的、审慎的眼光分析证据的同时,又无法抛开证据与它所处的情境、待证事实之间需要建立合理联系的现实需求。值得注意的是,法庭科学家这类重要的专家证人,身兼科学的研究者与法律的证明者,在科学真实与法庭真实之间游走,法庭中的科学真实与法律真实的追求既统一又各异。它们都是客观真实的一部分,都重视因果关系的认定,都无法实现绝对真实。但法庭中的科学致力于发现真相,法庭中的法律也从不以探究真相为目的。第四章是美国专家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专家证言并不会因为作出主体的权威性而自动为法庭认可,因而第一节对弗莱伊案、多伯特案、锦湖轮胎案三个标志性先例作出了介绍与分析。弗莱伊案设立的普通接受原则既有进步意义和必然性,也有被取代的可能与局限性。多伯特案设立的强调科学方法鼓励法官审查的可采性规则是对普通接受原则的进步,但它带来的争议并不比簇拥的呼声小,也没有在全美范围内对弗莱伊规则全面取代。湖锦论坛案的到来结束了多伯特规则适用范围的争议,将规则扩展到非科学证据领域,肯定经验与技能同样适用多伯特规则。每个规则都附上了该案案由、裁判依据、裁判结果的中文编译概览,以供参考。同时,实践中的可采性规则不是生搬硬套的打勾式应用,除了满足成文法证据规则中的条款要求,依据标志性先例及其他判例设立的不成文规则,还需同时满足关联性、可靠性和可接受性标准。第二节对三个规则展开讨论。这三个规则都没有在证据法中明文体现,实际设定了准入性标准的门槛,并不是每个案例必定讨论的必要性规则,却可以成为降低证据可信度,甚至是排除证据的事由之一。第五章对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特色的剥离与反思。第一节通过与大陆法系比较,观察到美国对专家证据的对抗式审查模式的依赖、不似大陆法系依靠中立专家证人来矫正偏见、以及为法官心证的形成设立了独特的规则指引的三个特点。在与中国特色比较的过程中发现我国处于专家证据应用的起步阶段,美国经历了专家证据开示从限制到宽松、由只关注相关性到愈加关注可靠性标准、专家证人道德标准从低至高的三个独特演变阶段,可为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未来发展提供些许思路。第二节讲述了庭审中法官与陪审团眼中的专家证据,发现实践中法官对物证的依赖十分严重,并且专家证据是否可采不仅与法官如何适用规则完成守门人角色相关,甚至受到法官本人的影响。陪审团对于专家报告的看法与采纳标准是至关重要的。事实上,经过研究发现陪审团并没有使用什么高大的逻辑判断,而是采用了日常生活中的谎言分辨技能。陪审员首先以自我认知对证据进行阅读并尝试理解,初次探查是否存在认知范围内的谎言,接着通过开庭陈述、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巩固或降低对专家评估的可信程度。一旦遇到复杂的科学证据,陪审团将直接摒弃这些逻辑,转而依靠外围信息判断证据可靠性的“独眼龙裁判”,譬如专家本人的个人魅力、作证经历、行业履历和着作数量等。第三节是对专家证据可采性的反思。观察发现实践中对专家证据过度依赖,导致“垃圾科学”与“冒牌专家”混于庭上,诉讼费用过高与诉讼延迟现象屡见不鲜,专家过失与渎职行为和任何行业领域一样普遍存在,都令被告不公平的承担了专家证据不可靠的证明责任与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成本。此外,缺乏统一标准的实验室实践等漏洞,使“甜点抗辩”等伪科学登堂入室不断干扰着司法正义的实现,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还发现专家证人作证风险逐渐增加,以雇佣方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等民事诉求的概率显着提升,而司法判决对此类主张也愈加支持,甚至是鼓励。从医疗事故诉讼中的执业医生到没有尽到预防措施义务的精神病学家,还有对潜在受害者未履行道德范围内告知义务的专家证人和未尽到照顾义务的职业过失的专家证人,都成为了追诉的被告。第四节是对我国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的启示。在回应我国智慧法院、智慧检务、智慧警务的政策背景下,司法鉴定人改革顺利推进的历史契机下,专家辅助人制度已箭在弦上。统揽美国经验与教训,初步探索了三个方面的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要求。一是明确了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规则设立的必要性,有利于明确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有利于构建鉴定意见可采性规则、有利于推进裁判文书规范化。二是初步设想了成文可采性规则,包含专家适格性的形式审查,专家出庭口头意见审查,及未出庭专家撰写的专家报告的审查标准。三是对专家辅助人证据的客观性提出三个要求,对专家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对专家证据可靠性的审查,以及对专家证人道德的经常性审查。英美法系中的专家证人概念不能直接拿来,国内理论扎实地鉴定人概念也无法直接套用,应属于司法辅助人项下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为其单独构建序列,并从培养去伪存真的逻辑思维、选择稳定可靠的科学理论、秉持客观公正的科学立场的专家入手,防范美国已发生与生在快速变化的风险,推动我国证据制度、鉴定制度、司法辅助人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陈思[4](2020)在《民事案件律师调查令制度实证研究》文中提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拥有的证据丰富程度从一定意义上可以影响案件审理的走向。基于“程序正义原则”的要求,法院应当保障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促进实现双方当事人的“武器平等”。但是,由于各式各样的原因总会使得一方当事人在证据掌控上处于弱势地位,如果法院帮助其收集证据又有违保持中立地位的要求。因此需要一种既能补足弱势一方取证能力又能维护法院客观公正地位的证据收集制度,即律师调查令制度。其在保障代理律师取证活动、缓解法院工作压力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随着上海改革试行的开始,律师调查令制度已经历经二十余年的发展,成为覆盖立案、审判、执行各个阶段的相对完善的证据收集制度。由于调查令制度能够有效缓解调查取证难题,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因此各地早已着手制定相关操作细则和配套制度,形成了律师调查令制度建设的热潮。本文的研究目的就在于通过对律师调查令制度存在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分析,结合域外证据收集制度的比较,针对各地试行过程中出现的分歧点,分析当前阶段律师调查令制度运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从而推动制度的完善,为日后上升为司法解释或法律提供铺垫。文章主要包括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主要介绍了问题提出的背景,同时说明了研究律师调查令制度所具有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以及目前学者对于律师调查令制度主要的研究方向,取得了哪些研究成果,最后介绍了本文所采用的三种分析研究方法;第二部分是对律师调查令的概述,此部分重点介绍了律师调查令的概念、现阶段理论界对调查令性质的争议以及应当如何确定其法律属性,同时还对律师调查令制度的价值进行了说明,并和我国现行相似制度进行比较,突出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第三部分是对域外证据收集制度的考察和借鉴,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和证据开示制度以及独具日本特色的当事人照会制度都是有效的证据收集手段,但各有利弊,应当取长补短继续完善发展我国原生性的调查令制度;第四部分对我国律师调查令制度司法实践的考察,首先对制度整体运行现状进行总结,然后对部分代表性地区的制度规定进行重点分析,同时通过对典型案例的比较,提炼出了制度运行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主要包括存在立法缺位和制度冲突、相关标准规定不统一、程序性事项规定不规范、没有明确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等问题;第五部分是对上述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同时提出了对我国未来构建完善的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期望,描绘了制度构建的蓝图。
王子涵[5](2020)在《我国调查令制度实证分析》文中研究说明法院对诉讼案件作出裁判的关键在于证据,关键的证据能够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进而影响最终的裁判结果。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审判模式逐渐融入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开始强调“谁主张,谁举证”,意味着当事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上述转变可将法官从调查取证工作中解放出来,集中精力于审判工作,同时也可避免法官因取证工作对案件形成先入为主的判断。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必须以建立高效便捷的配套措施为前提,保障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否则当事人会因无法提供证据而承担不利后果。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自行调查取证缺乏制度保障,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又面临办案压力过大的问题。建立调查令制度的本质是强化举证能力较弱一方的举证能力,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予以制度保障。调查令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缺乏统一的立法支撑,各地对调查令制度的规定不统一;对不遵守调查令制度的行为缺少惩戒措施,当事人在事实上面临“有责任,无权利”的困境。大陆法系国家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均是强化当事人取证能力的制度,可加以借鉴,构建统一的调查令制度。明确调查令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明确违反调查令制度的法律后果,解决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取证难”问题。本文总计约四万三千余字,正文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对调查令制度的基础理论进行阐释。首先,分析调查令制度的内涵与外延。分析调查令制度的概念,对调查令的名称进行界定。其次,对调查令的法律属性进行分析。通过界定调查令中所包含的公权力属性,明确调查令本身的法律属性。第二部分分析我国当下推行调查令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首先,具体归纳出推行调查令制度可以从不同方面弥补我国当下取证制度存在的问题,由此得出我国确有必要推行调查令制度。其次,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出我国目前具备推行调查令制度的条件:梳理我国官方关于调查令制度的政策性文件,官方对推行调查令制度持默许态度;理论界部分学者反对推行调查令制度的观点不成立;我国当下已具备推行调查令制度的社会条件。第三部分结合规定调查令制度的具体文件对调查令制度进行实证分析。笔者搜集了各地区出台的规定调查令制度的文件共计48个,结合上述文件分别从制定机关、适用条件、审批程序、救济方式这四个方面进行分析。第四部分探讨未来我国构建统一的调查令制度。首先,讨论构建统一调查令制度的必要性。构建统一的调查令制度不仅可以解决我国当下取证模式的难题,还可以解决各地出台的调查令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其次,简要概括国外与调查令制度类似的相应制度,包括大陆法系国家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最后,对未来我国构建统一的调查令制度从四个方面提出建议。
王嘉铭[6](2020)在《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文中认为“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辩护权扩张的历史”,无论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依据宪法而享有的辩护权利,还是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而享有的延伸性辩护权利,都是追求基于与刑事指控方公权力的对抗而获得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审判结果。对辩护律师权利的关注和研究离不开对辩护律师制度的追本溯源,从国际世界的横向维度看,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对辩护权的赋予和保障有着极为深远的历史,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下的辩护制度,也自“辩护官”制度的确立并历经21世纪伊始的司法制度改革之后而确立了相对体系完备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制度。而就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纵向发展历史来看,自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确立之后,辩护权便进入了飞速发展的阶段。随着经历了1996年和2012年再至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对法治理念的增强和对司法改革目标的追求,辩护权尤其是律师辩护权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研究,追求律师辩护权在控辩平等下的实质对抗也呼声愈高。对我国辩护律师权利的研究,从立足现实的角度来看,需要在司法改革的大环境下予以剖析。尤其是,我国构建了监察制度之后,被调查人所面临的在监察程序中辩护权缺失的问题,由此相应的辩护律师权利也无从行使的问题,只能在案件移交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才能获知案情,这给辩护律师权利带来了现实的困境。再者,认罪认罚制度确立之后,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充当的角色是否同于英美法系辩诉交易中的辩方律师,承担着从被告人实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与控诉方据理力争的诉讼职能,也是学界所热议的问题。在我国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运行中,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提供着包括会见、阅卷、以及与公诉机关沟通等在内的法律服务,但并不具备辩护人身份,其如何与审判阶段介入诉讼程序的辩护律师进行有效的权属衔接,以及确保不因贯穿诉审程序的参加主体不同而对被告人实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也是应当研究的现实问题。为了从更现实的角度上考察辩护律师权利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完善,本文收集并分析了实践中的运行数据,就侦查阶段而言,通过统计问卷回收的情况,发现律师会见难的问题仍然凸显,在个别案件中出现了新的拒绝会见的事由,同时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仍然呈现辩护律师如履薄冰的状态,同时也面临着被调查取证人不配合的现实问题,从权利的行使和被行使对象的双重障碍制约着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真正的权尽其用。为此,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和侦查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就显的尤为必要,这对于侦查效率和保障人权的同时兼顾与平衡不失为一种可行之策。就审查起诉阶段而言,辩护律师阅卷权无法得到充分行使,以及调查取证权仍然是多数辩护律师“不敢”涉足的权域,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等等,也是通过实证调研而反映出的现实问题。因此,有必要构建我国现实刑事诉讼国情下的证据开示制度,使审前阶段辩方律师能够具体与控方进行平等对抗的实质性基础。同时,对调查取证权的重构上,应当消除刑法306条在辩护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并着手从调查取证的对象、通过调查取证获取证据的途径以及对调查取证权的救济等若干方面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予以重构。在刑事诉讼程序的审判阶段,通过调研问卷回收所反映出的问题,仍然是一直被学界称之为“新三难”的“排除非法证据难”“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难”以及“辩护意见被采纳难”,新三难的难题集中于审判阶段,这也意味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个阶段,辩护律师权利的行使仍然困难重重,辩方与控方达到平等条件下的双方对抗也仍然存在根本性障碍。因此,在审判阶段着力于完善在充分保证直接言词原则、实质性举证质证等程序下实现庭审实质化,同时发挥并深化程序性辩护的刑事辩护方法,确保有效辩护的真正实现,才是辩护律师权利的题中之义。
白宇[7](2019)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对抗”虽然是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前提和推进的动力,但却不应成为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最终目标。尖锐的控辩对抗往往使诉讼利益向着诉讼资源强势的一方倾斜,争议虽然在形式上得以解决,但却以潜隐的方式继续存在,形成新的社会隐患。由此,刑事诉讼在手段及形式上是对抗的,但在社会本质上则应当是调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便在此逻辑前提及客观需求下应运而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以刑事一体化为立论高度,以对人的关注为价值起点,以刑事法律制度内外协调为主要进路,以实现权力制衡为内在动力,以促进控辩合意为外在表现,以优化诉讼程序为重要载体,以增加权利供给、平衡控辩力量为运行保障。既包含了对刑事法领域实然制度的合理整合,又包含了对应然制度的理性扩展,形成了以控辩合作为特征的刑事法律制度系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形成与完善,使得刑事司法不再呈现出惩罚犯罪的单一面孔,而逐渐展现出体察犯罪社会根源、创造利益兼得空间、节制国家追诉权力和刑罚权力的多重面向。弥补传统刑事诉讼模式在处理认罪案件时实现正义与效率方面的不足,以柔性、灵活及轻缓的方式实现犯罪治理及社会关系恢复,促进社会和谐与有序。全文正文共分四章,以“从本体到运行”逐渐递进的逻辑顺序,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应然架构予以阐述。第一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本章由四个部分组成: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国家为实现对犯罪的治理,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综合运用实体、程序及政策手段,鼓励、引导、感召被追诉人与国家合作,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实体及程序方面保障被追诉人获得从宽处理的刑事法律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在实体、程序及证据三重维度上分别展现出不同的内涵。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成要素。包括以意志自由为核心的认罪认罚自愿性、以利益交换为本质的控辩合意、以权利自治为内容的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扩张与制约相均衡的追诉主体裁量权以及围绕诚信而展开的法律救济。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相关概念比较。认罪认罚从宽是坦白从宽刑事政策法治化的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均承认正义的相对性与控辩合意中的利益交换,但二者因形成动因、哲学基础、有罪供述的法律效力及关照被害人利益等方面的不同而呈现出异向发展趋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协商性司法模式在中国的本土化发展,但前者并未停留在理论抽象层面,且不以效率为首要价值追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在司法理念、权力内容、处分权自由程度等方面存在区别,但前者并非是对后者的摆脱与取代,前者的实施仍以具有强制性的司法制度为保障。第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民主、宽容与和谐的内在价值,同时具有恢复、治理与效率的外在价值。第五,我们应当警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程序以及刑事政策方面的固有风险,如虚假认罪及同罪异罚的风险,口供依赖及架空裁判的风险,投机主义及突破法律底线的风险等。第二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合理性。本章有六部分内容: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承继与扬弃。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中的“贵和”思想在社会纠纷解决方面的价值导向及制度安排,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造及运行提供了有益借鉴。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警惕古代法律文化中泛道德化、人治以及程序缺位等因素的消极影响。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宪法及法律原则的遵循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是突破宪法或刑事法律原则的标新立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无罪推定以及证据裁判等原则,均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了正当性界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为我国刑事法律原则的完善提供了重要契机。第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刑事政策的溯源与发展。刑事政策在西方的原本概念以及在我国制度语境下的特殊发展,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可回避的现实基础。认罪从宽制度吸收并延伸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治化与系统化,同时体现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由本体向观念的转变。第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社会治理的回应与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内容,以我国转型时期社会治理的实践为现实基础,是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及完善程度在一定范围内表征我国社会治理能力及治理体系现代化水平。第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与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关于程序简化、量刑规范以及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等一系列改革实践,在内容及形式上均具有延续性。“严打”作为遏制犯罪的方针呈现出全面且持续的状态,其与宽缓刑事政策交相呼应,从犯罪治理的深层理念方面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供实践价值。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隐性的“控辩交易”规则反映出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对这些隐性规则的正视与规制,在客观上构成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基础。第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域外制度的选择与借鉴。相较于美国辩诉交易的水土不服,大陆法系协商性司法模式的制度实践更能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借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未将“协商”二字表露于外,但在制度构造中却为控辩合意创造了空间及可能。第三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正当性。本章由七个部分组成:第一,方法论基础:系统认识论及系统方法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一体化理念指导下的刑事法律制度,以系统的形式而存在。对其构造及运行的研究,以及该制度之于整个刑事法律制度价值及功能的探讨,均需要运用系统的方法予以分析和揭示。第二,伦理学基础:人本思想与宽恕理论。法治精神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体现为,以权利化的制度设计使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的过程中感受到人性关怀。认罪认罚表征被追诉人对已然之罪的悔恨、对未然之罪的预防以及对被害人及社会利益的恢复,刑事法律对于这类被追诉人应当给予更大的宽恕理由及空间。第三,政治学基础: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家以相对平等的姿态与个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关系模式——主体间的关系,通过主体间的协商与合作推进刑事诉讼进程。第四,犯罪学基础:犯罪原因的复杂与刑罚功能的局限以及犯罪治理理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通过协商、和解、非刑罚化、非犯罪化等制度安排,弥补单纯依赖刑罚控制犯罪的局限与不足。通过权力与权利的互动,在犯罪控制方面展现出“程序治理”的先进理念。第五,刑法学基础:人身危险性理论与合并主义刑罚观。认罪认罚在一定程度上表征被追诉人人身危险性降低。人身危险性理论为认罪认罚与从宽处理之间的因果联系提供了正当性依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责任刑的基础上,通过对行为人施加与其责任相适应的刑罚而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契合了合并主义刑罚观“有犯罪并为了没有犯罪而科处刑罚”的理念。第六,刑事诉讼法学基础: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与程序分流理论。基于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均衡的刑事诉讼程序所发现的案件事实,具有理性和可接受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刑法机能的最优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还传递了 一种新的追诉理念:刑事追诉程序可以以“停止下来”的方式或更加简化的程序来实现对被追诉人的从宽处理,体现程序分流理论。第七,刑事政策学基础:刑事政策的合法性与新社会防卫思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我国刑事政策法治化的体现,制度在设定时便为政策引导留有了合理的余地。其制度目标不仅在于对犯罪人科以罪责相称的刑罚,更力图探索一条合理应对犯罪、积极保障人权、有效防卫社会相互协调的犯罪治理之路,体现了新社会防卫思想。第四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机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闭合的刑事法律制度系统,内部诸要素之间相互作用,形成实体制度基础、程序制度框架、证据制度规制及保障制度衔接等方面的逐步递进与相互协调的运行体系。本章分为五个部分:第一,从横向的犯罪分类到纵向的犯罪分层。对轻重程度不同的犯罪的处理机制,无论是在实体方面还是在程序方面,均不能同日而语。以相对精确的犯罪分层体系为起点,以认罪认罚为枢纽,实现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证明标准以及刑罚上的区别对待,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体构造的基本框架及制度运行的基本逻辑。应当以社会危害性为依据,以法定刑为标准,将刑法中的犯罪分为微罪、轻罪和重罪三个层次。第二,从“管道式”的程序流转到多元化的程序分流。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过程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始终具备合理的将案件从刑事诉讼系统当中“滤出”的机能。侦查机关的微罪处分制度和公诉机关的酌定不起诉制度使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审前程序中得到高效解决,减少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数量。审判阶段则主要通过繁简分流,对于必须进入审判的刑事案件在审判程序上区别对待。第三,从模糊化证明要求到证明要求的层级化。对于所有刑事案件,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都应是“确实、充分”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要求都是同一的。应当以是否认罪认罚为程序分流的枢纽,形成针对轻微犯罪速裁程序、轻微犯罪简易程序、重罪普通程序简化审、一般普通程序及死刑程序,由低至高五个不同层级的证明要求。第四,从平面化的刑罚结构到层次化的刑罚体系。刑罚是对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是否从宽以及如何从宽这一实体性结果的外在表现。刑罚应更多地关心如何通过刑罚的方式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针对不同的主体、不同轻重的犯罪使用不同程度的“刑罚力”,来实现罪与刑的动态平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行,需要刑罚功能的整体提升,逐步实现刑罚量的轻缓与刑罚种类的丰富,并着眼于刑罚制度与犯罪纵向层级以及多元刑事诉讼程序间的协调。如“严主宽辅”的重罪刑罚制度,“宽主严辅”的轻罪刑罚制度,以半监禁刑、非监禁刑为主的微罪刑罚制度。第五,运行保障。以权利供给来实现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权力与权利关系变化的必然要求。通过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为被追诉人与被害人和解创造更加全面的机会与可能,关照被害人权利恢复,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和解制度的相互保障。通过全面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及构建系统性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赋予被追诉人充分的防御性权利,迫使追诉方恪守界限,以平等的姿态同被追诉人对话,保障控辩合意的自愿与真实,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创造良好的现实基础及制度环境。
张欣[8](2019)在《律师调查令制度研究》文中提出随着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改革,我国诉讼模式不断向当事人主义靠近,法官依职权取证逐渐弱化,当事人调查取证在发现案件真实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加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体现在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上;但关于当事人如何调查取证以及如何保障其调查取证权没有实质性的规定,这就造就了当事人在取证环节有责任无救济的不平衡关系。加之我国案件数量的逐年增加,法官在案件审理方面压力重重,在调查取证方面渐渐表现出力不从心的局面。鉴于此种情况,律师调查令的试行应运而生,它的试行对保障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有效缓解了法官压力,使其保持中立,将更多精力放于审判案件。本文将通过实践与理论相结合的方式,借鉴域外相关制度,发现律师调查令制度的现实困境,并提出自己的构建看法,以期能为我国律师调查令的构建和发展作出贡献。文章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律师调查令制度的理论概述。文章开篇界定了以律师调查令为题书写论文的原因,以及律师调查令的概念、特征和种类;其次阐释了律师调查令的理论基础,即程序保障理论、司法中立原则、辩论原则、证据协力义务;然后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分析了律师调查令制度的价值;最后简要阐明了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功能,即利于调查取证的顺利进行、保障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利于案件真实情况的查明、保障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第二部分是对律师调查令制度的现状与困境的分析。首先介绍了我国律师调查令制度的试行背景与立法现状;然后对我国各地出台的关于律师调查令的规则进行总结并对其内容进行对比分析,接着从笔者所能搜集到的实践中的相关数据分析其实施情况,进而发现规则内容的差异之处以及律师调查令制度在现实中的困境。第三部分是域外经验的考察。通过了解和理性地分析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相关制度的成功经验,我们才能切实地思考和把握在当代中国的时空与风土国情之下如何合理规制和有效推进我国的律师调查令制度。通过对大陆法系的文书提出命令和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制度进行对比分析,总结域外相关制度对我国律师调查令制度发展的可借鉴之处。第四部分是我国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构建。律师调查令制度凭借自身的独特价值在各省市、基层试行与发展,虽存在很多积极意义,但其不足之处也显而易见。这一部分以文章前三部分作为基础,分别从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法定化、规范律师调查令的适用程序、规范律师调查令的运作程序以及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四个方面对其进行系统的论述,以其能为我国律师调查令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确立和发展尽绵薄之力。
王青[9](2019)在《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完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形成前,我国并未有真正意义上的刑事庭前准备程序,而基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法院审查起诉与庭前阅卷也并不具备庭前准备程序的雏形。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过程中确定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更多的是启后而非承前,通过控辩审三方就审前程序性事项的沟通,减少案件争议,防止庭审中断,提高复杂案件的审判效率,对于审前的侦查与起诉衔接较少。但应当指出的是,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语境之下,移植或吸收域外预审程序中司法审查要素,对于我国庭前会议制度而言,尚欠缺一定条件。原因既与当下刑事诉讼构造中法院未居于核心地位有关,也与欠缺庭审为中心的认知有关。因此庭前会议制度现阶段的研究主要围绕相应试点,着重调研与基础理论问题的探究。在此基础上,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庭前会议规程》对于该制度的完善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尤其是对于立法中的疑惑与不清作出了很好的回应,同时又专门确定了17个中级人民法院展开其试点工作。通过一系列的立法补充与实践试点,刑事庭前会议制度与诞生之初相比,有了一定的改善,但仍旧应针对其中的突出问题进行持续的观察,以防制度被搁置甚至虚化。本文在第一章中围绕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程序定位、效力、价值、主要功能及立法规定对相关基础理论进行了展开。第二章以时间轴为脉络,对庭前会议的运行状况分别从文献梳理、试点调研、案例分析三个角度进行了调查与总结。第三章以一二章为依据,分别找出了制度定位、会议主持、被告人参与、会议启动、会议功能、会议效力六个方面的问题。第四章结合相关理论与域外法经验,具体从主体、功能、效力、配套制度四个层面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王珊珊[10](2019)在《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说明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庭前会议,但是由于立法之初只是粗略勾勒了庭前会议程序的大致框架,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庭前会议的定位、功能、适用范围、启动、参与人员、法律效力的探讨。2018年1月1日开始试行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下文简称《庭前会议规程(试行)》)对上述争议问题进行了阶段性回应,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另外,我国目前的庭审实质化改革使司法实践中越来越重视庭前会议,也为庭前会议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即如何更好的发挥庭前会议的准备功能,同时又不会弱化庭审功能。本文对庭前会议程序的定位、价值、功能等理论问题进行梳理,基于《庭前会议规程(试行)》讨论了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的立法现状,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分析2013年至2018年四川省刑事案件中庭前会议的适用情况,并结合现有文献的实证研究资料,笔者发现我国的刑事庭前会议程序存在诸如适用率低、被告人参与权保障形式化、庭前会议弱化庭审程序、庭前会议与庭审程序衔接不当等问题。考察美国、英国、日本刑事诉讼领域的相似程序,理解其程序的内容、功能、效力,发现我国的刑事庭前会议可以在程序设置、法律效力及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借鉴域外经验。最后,本文从明确控辩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被告人的参与权、争点整理、庭前会议程序与庭审程序的衔接等方面提出了完善建议,并提出要正确看待我国刑事庭前会议适用率低的问题,以期望我国的刑事庭前会议在立法上能更加完善,在司法实务中能充分发挥其准备功能。
二、证据开示制度试行状况之实证分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证据开示制度试行状况之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1)民事诉讼律师调查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我国律师调查令的试行 |
一、甘肃省试行情况 |
二、其他地区的试行情况 |
(一)北京市试行情况 |
(二)重庆市试行情况 |
(三)天津市试行情况 |
第二章 我国律师调查令试行中的问题 |
一、律师调查令法律依据的问题 |
二、律师调查令适用的问题 |
(一)申请持令主体不一致 |
(二)被调查对象范围不一致 |
(三)适用阶段及证据范围不一致 |
三、律师调查令程序的问题 |
(一)申令要件不统一 |
(二)签发程序不统一 |
(三)责罚体系不统一 |
第三章 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功能 |
一、律师调查令的概念 |
(一)律师调查令的含义 |
(二)律师调查令的特点 |
二、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功能 |
(一)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属性 |
(二)律师调查令制度的价值 |
三、域外相关制度的借鉴 |
(一)大陆法系文书提出命令制度 |
(二)英美法系证据开示制度 |
(三)对域外类似制度的评价 |
第四章、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完善 |
一、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律师调查令 |
二、规范律师调查令的适用 |
(一)明确律师调查令的称谓及属性 |
(二)统一律师调查令的申令主体 |
(三)规范律师调查令的适用对象 |
(四)统一律师调查令的适用阶段及证据种类 |
三、规范律师调查令的程序 |
(一)明确律师调查令的申请程序 |
(二)统一律师调查令的审核与签发 |
(三)增加律师调查令的异议权保障 |
(四)设定违反律师调查令的法律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刑事庭前会议中辩方权利保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刑事庭前会议中辩方情况概述 |
第一节 辩方在刑事庭前会议中的法律概况 |
一、辩方申请启动庭前会议 |
二、辩方参与庭前会议 |
三、辩方受庭前会议上达成的合意的拘束 |
第二节 辩方参与刑事庭前会议的意义 |
一、实现庭前会议的价值 |
二、提升检方的公诉质效 |
三、保障案件公正 |
第二章 辩方参与刑事庭前会议的司法现状分析 |
第一节 刑事庭前会议实施现状 |
一、辩方申请庭前会议的启动 |
二、辩方参与庭前会议的运行 |
三、庭前会议效力情况 |
第二节 辩方在庭前会议运行中的现实困境 |
一、辩方在刑事庭前会议中的参与权无法保障 |
二、辩方获取信息的实时性得不到保障 |
三、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影响辩方权利的实现 |
第三章 庭前会议中辩方权益保障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美国庭前程序中辩方参与情况 |
一、审前动议(pretrial motion) |
二、证据开示(Discovery) |
三、审前会议(Pretrial Conference) |
第二节 英国庭前会议中辩方参与情况 |
一、答辩和指导性听证程序(Plea and Directions Hearing) |
二、预备听证程序 |
第三节 德国审前程序中辩方参与情况 |
一、中间程序 |
二、德国中间程序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第四节 日本审前整理程序中辩方参与情况 |
一、审前整理程序 |
二、开头程序 |
第四章 辩方视角下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保障辩方在庭前会议中的基础性权利 |
一、保障辩方的参与权 |
二、保障辩方的知悉权 |
三、明确检察机关的职责 |
第二节 完善证据开示制度 |
一、明确开示主体 |
二、明确开示范围 |
三、完善违反开示义务的法律后果及救济 |
第三节 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 |
一、赋予法官一般裁断权 |
二、规范会议报告形成过程并赋予其效力 |
第四节 完善监督程序,更好保障辩方权利 |
一、适度公开庭前会议过程 |
二、充分发挥检察官的法律监督功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样本案例 |
致谢 |
(3)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学术回顾 |
三、理论意义与研究期待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美国专家证人的适格性 |
第一节 与普通证人比较:美国专家证人的资格 |
一、专家证人的适格标准 |
二、专家证人与其他证人的比较 |
三、专家证据的两种方式 |
第二节 美国专家证人在法庭实践中的职业义务 |
一、豁免与追责:专家证人的职务义务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美国专家证据的内容与形成 |
第一节 专家证言的内容 |
一、普通专家言论与专家证言 |
二、联邦证据规则中的重要条款 |
三、对专家证言的文本分析 |
第二节 专家证言的样式 |
第三节 专家报告的内容 |
一、法庭科学:专家报告的主要客体 |
二、科学方法的科学性:专家报告可靠性的依赖 |
第四节 专家报告的样式 |
一、专家报告的基本范式 |
二、报告撰写的基本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美国专家证据的客观中立 |
第一节 庭前开示:客观上的制度保障 |
一、专家证据的庭前开示: |
二、专家证据开示的功能 |
三、专家证据开示的例外 |
第二节 矫正偏见:主观上的中立立场 |
一、中立专家的制度基础 |
二、矫正专家证人偏向性的措施 |
第三节 法庭中的科学真实与法律真实 |
一、法庭中科学与法律在追求真实中的统一 |
二、法庭中科学与法律在追求真实中的矛盾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规则 |
第一节 :最重要的三个判例 |
一、延迟新兴科学采用的普遍接受原则:Frye v.United Stated(1923) |
二、强调科学方法鼓励审查: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1993) |
三、结束“多伯特规则”适用范围的争论:Kumho Tire Co.v.Carmicheal(1994) |
第二节 其他可采性规则 |
一、关联性规则 |
二、可靠性规则 |
三、可接受性规则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特色与反思 |
第一节 专家证据可采性的特色 |
一、与大陆法系的比较 |
二、与中国特色的比较 |
第二节 法官与陪审团眼中的专家证据 |
一、法官眼中的专家报告 |
二、陪审团眼中的专家报告 |
第三节 专家证据可采性的反思 |
一、对专家证人的过度依赖 |
二、法庭科学证据的不当司法运用 |
第四节 对我国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构建的启示 |
一、专家辅助人证据可采性标准设立的必要性 |
二、专家辅助人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之构建 |
三、专家辅助人证据的客观性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附录 :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案例举要 |
索引 |
(4)民事案件律师调查令制度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律师调查令制度概述 |
2.1 律师调查令的概念 |
2.2 律师调查令的性质 |
2.3 律师调查令的功能 |
2.3.1 提高律师调查取证效率 |
2.3.2 保障民事诉讼程序正义 |
2.3.3 维护法官客观中立地位 |
2.4 律师调查令制度与相似制度比较 |
2.4.1 与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比较 |
2.4.2 与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比较 |
2.4.3 与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制度的比较 |
第三章 域外相关制度考察及启示 |
3.1 英美法系证据收集制度考察 |
3.1.1 英国证据开示制度规定 |
3.1.2 美国证据开示制度规定 |
3.2 大陆法系证据收集制度考察 |
3.2.1 德国文书提出命令制度规定 |
3.2.2 日本当事人照会制度规定 |
3.3 域外相关制度评述与启示 |
3.3.1 域外相关制度的评述 |
3.3.2 对律师调查令制度构建的启示 |
第四章 我国律师调查令制度司法实践考察与问题分析 |
4.1 我国律师调查令制度司法实践考察 |
4.1.1 律师调查令制度整体运行状况 |
4.1.2 对部分地区制度运行情况考察 |
4.1.3 对不配合调查行为的处罚案例 |
4.2 律师调查令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
4.2.1 存在立法缺位和制度冲突 |
4.2.2 律师调查令适用条件模糊 |
4.2.3 申请签发调查程序不规范 |
4.2.4 违反规定的惩戒体系缺失 |
第五章 完善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建议 |
5.1 提高律师调查令规定效力层级 |
5.2 整合律师调查令的适用条件 |
5.2.1 确定调查令适用的案件类型和阶段 |
5.2.2 明确申请和被调查人的主体范围 |
5.2.3 合理限制可调取证据范围 |
5.2.4 明确规定排除适用情形 |
5.3 规范律师调查令的运行程序 |
5.3.1 代理律师的申请程序规制 |
5.3.2 法院的审查签发程序规制 |
5.3.3 对律师调查取证程序规制 |
5.3.4 增设权利保障程序 |
5.3.5 创设涉密审查机制 |
5.4 构建具有操作性的惩戒体系 |
5.4.1 对申请人的惩戒 |
5.4.2 对被调查人的惩戒 |
5.4.3 对代理律师的惩戒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我国调查令制度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调查令制度基础理论 |
(一)调查令的内涵与外延 |
(二)调查令的法律属性 |
二、推行调查令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一)推行调查令制度的必要性 |
(二)推行调查令制度的可行性 |
三、我国地方调查令制度实证分析 |
(一)制定机关 |
(二)适用条件 |
(三)审批程序 |
(四)执行程序 |
(五)救济方式 |
四、构建统一的调查令制度 |
(一)构建统一的调查令制度是大势所趋 |
(二)调查令类似制度的域外观察 |
(三)对建立统一调查令制度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6)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基本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上篇:律师辩护权理论研究 |
第一章 律师辩护权要义研究 |
第一节 辩护权与辩护制度 |
一、辩护制度的价值及缘起分析 |
二、辩护权的类型与来源 |
第二节 律师的诉讼权利与律师辩护权 |
一、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内涵及来源 |
二、律师辩护权的成分分析 |
三、被追诉人辩护权与律师辩护权 |
第二章 辩护律师制度 |
第一节 辩护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及实践意义 |
一、辩护律师存在的必要性 |
二、辩护律师存在的实践意义 |
第二节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
一、关于辩护律师诉讼主体地位的争论 |
二、刑事程序中的辩护律师应当界定为“诉讼主体” |
第三节 辩护律师与被指控方、控诉方及审判方的关系 |
一、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的关系 |
二、辩护律师与公诉人的关系 |
三、辩护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
第三章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沿革 |
第一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理论提出 |
第二节 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实践发展 |
一、监察调查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辩护权 |
三、“审判中心主义”模式下的律师辩护权 |
下篇:律师辩护权的实践探析 |
第四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调查取证权 |
三、提出意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第二节 我国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难”形式多元且个案形势堪忧 |
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立法缺失且意识淡薄 |
三、调查取证活动存在多维度障碍 |
四、阅卷权缺失破坏了程序对等 |
第五章 侦查阶段的辩护权完善与重构 |
第一节 律师帮助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保障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会见与通信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会见与通信权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侦查阶段会见通信权的我国启示——从一则真实案例说起 |
第三节 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侦查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侦查阶段的阅卷权 |
第四节 调查取证权 |
一、调查取证权的域外考察 |
二、侦查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五节 律师在场权 |
一、律师在场权的域外考察 |
二、律师在场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六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会见通信权 |
二、阅卷权 |
三、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申请查证权) |
四、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
五、提出意见权 |
第二节 我国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会见权无法充分行使且存在现实阻碍 |
二、阅卷权受制于办案机关且范围受限 |
三、发表意见权虚置化并流于形式 |
第七章 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域外考察 |
二、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的我国启示——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国情下的审前“证据开示” |
第二节 调查取证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域外之鉴 |
二、审查起诉阶段调查取证权的我国启示 |
第八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现状研究 |
第一节 我国关于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发展 |
一、阅卷权 |
二、调查取证权(包括向办案机关调取证据权) |
三、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
四、经被告人同意的上诉权 |
第二节 我国审判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制度和实践问题 |
一、审判程序尤其是庭审程序虚置化 |
二、律师拒绝辩护权的行使状况不容乐观 |
三、辩护律师缺失独立上诉权 |
四、刑法306条和刑诉法44条排除了辩护律师执业豁免 |
第九章 审判阶段的辩护权完善和重构 |
第一节 庭审实质化下律师法庭辩护权的完善与重构 |
一、审判阶段庭审中心的域外考察 |
二、“庭审中心”下辩护权的我国启示——“无效辩护”还是“辩护无效” |
第二节 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与重构 |
一、关于法律援助的域外考察 |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我国启示——加快推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中国模式 |
第十章 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的相关配套性制度探析 |
第一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化 |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域外考察 |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我国启示 |
第二节 程序性辩护的完善 |
一、程序性辩护的域外考察 |
二、程序性辩护的我国启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对我国刑事律师辩护权研究的问卷调查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学术成果 |
(7)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
1.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三重维度:实体、程序、证据 |
1.1.1 认罪:事实认可与价值认同相协调 |
1.1.2 认罚:核心要素与修复性要素并重 |
1.1.3 从宽:有效激励与必要限度兼顾 |
1.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成要素 |
1.2.1 以意志自由为核心的认罪认罚自愿性 |
1.2.2 以利益交换为本质的控辩合意 |
1.2.3 以权利自治为内容的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 |
1.2.4 扩张与制约相均衡的追诉主体裁量权 |
1.2.5 围绕诚信而展开的法律救济 |
1.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相关概念比较 |
1.3.1 认罪认罚从宽与坦白从宽:坦白从宽的法治化体现 |
1.3.2 认罪认罚从宽与辩诉交易:有限吸收与异向发展 |
1.3.3 认罪认罚从宽与协商性司法:协商性司法的本土化表达 |
1.3.4 认罪认罚从宽与传统刑事司法模式:对传统的修补与依赖 |
1.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 |
1.4.1 独立的内在价值:民主、宽容与和谐 |
1.4.2 外在的功能价值:恢复、治理与效率 |
1.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风险 |
1.5.1 实体方面的风险:虚假认罪及同罪异罚 |
1.5.2 程序方面的风险:口供依赖及架空裁判 |
1.5.3 刑事政策方面的风险:投机主义及突破法律 |
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合理性 |
2.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与扬弃 |
2.1.1 “无讼”思想与“息诉”之术 |
2.1.2 “和合而同”的契约观 |
2.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宪法及法律原则的遵循与完善 |
2.2.1 宪法原则: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
2.2.2 刑法原则: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 |
2.2.3 刑事诉讼法原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无罪推定 |
2.2.4 证据法原则:证据裁判 |
2.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刑事政策的溯源与发展 |
2.3.1 观念影响:刑事政策的本原概念及在我国的特殊发展 |
2.3.2 直接来源: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的演化 |
2.3.3 价值引导:刑事政策法治化 |
2.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社会治理的回应与推动 |
2.4.1 宏观视域:社会转型与社会治理 |
2.4.2 中观层面:刑事法治与回应型法 |
2.4.3 微观驱动:控辩交互与诉讼经济 |
2.5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司法实践的总结与规范 |
2.5.1 司法改革的合理延续 |
2.5.2 “严打”与宽缓的相得益彰 |
2.5.3 对隐性规则的正视与规制 |
2.6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域外制度的选择与借鉴 |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正当性 |
3.1 方法论基础:系统认识论及系统方法论 |
3.2 伦理学基础 |
3.2.1 人本思想 |
3.2.2 宽恕理论 |
3.3 政治学基础:国家与社会关系理论 |
3.4 犯罪学基础 |
3.4.1 犯罪原因的复杂与刑罚功能的局限 |
3.4.2 犯罪治理理论 |
3.5 刑法学基础 |
3.5.1 人身危险性理论 |
3.5.2 合并主义刑罚观 |
3.6 刑事诉讼法学基础 |
3.6.1 刑事诉讼目的理论 |
3.6.2 程序分流理论 |
3.7 刑事政策学基础 |
3.7.1 刑事政策的合法性 |
3.7.2 新社会防卫思想 |
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机理 |
4.1 从横向的犯罪分类到纵向的犯罪分层 |
4.1.1 犯罪分层之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
4.1.2 犯罪分层的具体路径 |
4.2 从“管道式”的程序流转到多元化的程序分流 |
4.2.1 侦查阶段的微罪处分 |
4.2.2 审查起诉阶段的酌定不起诉 |
4.2.3 审判阶段的繁简分流 |
4.3 从模糊化证明要求到证明要求的层级化 |
4.3.1 证明标准争论之误区 |
4.3.2 层级化证明要求的正当性理由 |
4.3.3 层级化证明要求的实现进路 |
4.4 从平面化的刑罚构造到层次化的刑罚体系 |
4.4.1 平面化刑罚构造的制约 |
4.4.2 层次化刑罚体系的构建 |
4.5 以增加权利供给为主要内容的运行保障 |
4.5.1 刑事和解制度的适应性调整 |
4.5.2 证据开示制度的全面确立 |
4.5.3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系统性协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8)律师调查令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令制度的理论概述 |
第一节 律师调查令制度概述 |
一、律师调查令的概念 |
二、律师调查令的特征 |
三、律师调查令的种类 |
第二节 律师调查令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程序保障理论 |
二、司法中立原则 |
三、辩论原则 |
四、证据协力义务 |
第三节 律师调查令制度的价值 |
一、程序价值 |
二、实体价值 |
第四节 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功能 |
一、利于调查取证的顺利进行 |
二、保障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权 |
三、利于案件真实情况的查明 |
四、保障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 |
第二章 我国律师调查令制度的现状与困境 |
第一节 我国律师调查令制度的试行背景与立法现状 |
一、我国律师调查令制度的试行背景 |
二、我国律师调查令制度的立法现状 |
第二节 我国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实践 |
一、我国律师调查令各地规则及实施概况 |
二、我国律师调查令各地规则的对比分析 |
第三节 我国律师调查令制度的现实困境 |
一、律师调查令适用的证据范围较窄 |
二、律师调查令的效力保障机制缺失 |
三、各地规则相异导致异地执行困难较大 |
四、相关单位不予配合 |
第三章 域外律师调查取证相关制度的考察与借鉴 |
第一节 大陆法系律师调查取证相关制度 |
一、德国律师调查取证相关制度 |
二、日本律师调查取证相关制度 |
第二节 英美法系律师调查取证相关制度 |
一、英国律师调查取证相关制度 |
二、美国律师调查取证相关制度 |
第三节 域外律师调查取证相关制度的对比分析与借鉴 |
一、域外律师调查取证制度的对比分析 |
二、域外律师调查取证相关制度的借鉴 |
第四章 我国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构建 |
第一节 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法定化 |
一、民事诉讼法明确律师调查令的法律地位 |
二、司法解释细化律师调查令的内容 |
第二节 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适用程序 |
一、规范律师调查令的适用条件 |
二、明确律师调查令的申请主体和持令主体 |
三、统一律师调查令的签发阶段 |
四、明确律师调查令适用的对象 |
五、明确律师调查令适用的证据种类 |
第三节 规范律师调查令制度的运作程序 |
一、律师调查令的申请 |
二、律师调查令的审批与签发 |
三、律师调查令的使用 |
四、律师调查令的异议 |
五、律师调查令的效力保障机制 |
第四节 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 |
一、建立调查令查询核实系统 |
二、与相关单位建立协调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问题的背景 |
二、研究动机与目的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研究的内容与方法 |
第一章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基础理论 |
第一节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程序定位 |
第二节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效力探讨 |
第三节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价值 |
第四节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主要功能 |
第五节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规定 |
第二章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运行状况 |
第一节 调研文献梳理 |
第二节 L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前会议规程》试点情况 |
第三节 2018 年刑事庭前会议的运行状况 |
一、适用案件范围相对稳定 |
二、适用率仍旧偏低 |
三、启动方式偏向依职权启动 |
四、主持人员单独主持会议情况较少 |
五、召开次数较为规律 |
六、会议个别事项立法规定不清,实践处理存有争议 |
第三章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问题 |
第一节 制度定位模糊 |
第二节 会议主持规定细化不足 |
第三节 被告人参与欠缺动力与缺席时的权利保障 |
第四节 会议启动主体单一,启动条件缺乏明确认知 |
第五节 辩方开示范围过窄、证据开示缺乏标准,非法证据排除效果不佳 |
第六节 会议效力规定不清,缺乏明确监督 |
第四章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主体层面的完善 |
一、保障被告人缺席庭前会议时的应有权利 |
二、增强单独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的处理效力 |
三、促进会议主持说理与流程控制 |
第二节 功能层面的完善 |
一、严禁庭前会议质证 |
二、适当扩大被告人开示范围,规范证据开示顺序步骤 |
三、提升庭前排非效果,细化庭前排非流程 |
第三节 效力层面的完善 |
一、明确适用审级 |
二、赋予庭前会议法官更高权限 |
三、增加法院应当召开拒不召开及控辩双方拒绝参加的后果 |
第四节 配套制度层面的完善 |
一、加强与刑事分流程序的对接 |
二、确立与创新庭前会议监督机制 |
三、适度加强制度交流培训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硕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10)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研究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域外研究现状 |
1.2.3 国内外研究现状评析 |
1.3 研究内容 |
1.4 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2章 庭前会议程序的基本理论 |
2.1 庭前会议程序的概念 |
2.2 庭前会议程序的定位 |
2.3 庭前会议程序的价值 |
2.3.1 效率价值 |
2.3.2 公正价值 |
2.4 庭前会议程序的功能 |
2.4.1 准备功能 |
2.4.2 资讯功能 |
2.4.3 整理争点的功能 |
2.4.4 解决程序性争议的功能 |
第3章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的现状及问题 |
3.1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的立法现状 |
3.1.1 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
3.1.2 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 |
3.1.3 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 |
3.1.4 庭前会议的处理内容 |
3.1.5 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 |
3.2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的司法现状 |
3.3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程序存在的问题 |
3.3.1 庭前会议程序适用率低 |
3.3.2 控辩双方的权责不明晰 |
3.3.3 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形式化 |
3.3.4 庭前会议程序缺乏监督 |
3.3.5 庭前会议程序虚化庭审程序 |
3.3.6 庭前会议程序与庭审程序衔接不当 |
第4章 域外庭前会议相关程序考察 |
4.1 美国的刑事庭前会议程序 |
4.2 英国的刑事审前听证程序 |
4.3 日本的刑事审前整理程序 |
4.4 域外相关程序的评析及借鉴 |
第5章 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的完善 |
5.1 正确认识庭前会议适用率低的问题 |
5.2 明晰控辩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
5.3 完善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 |
5.4 明确检察院对庭前会议的监督 |
5.5 明确争点整理的内容和界限 |
5.6 协调庭前会议程序和庭审程序的关系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四、证据开示制度试行状况之实证分析(论文参考文献)
- [1]民事诉讼律师调查令研究[D]. 王岳. 兰州大学, 2021(02)
- [2]刑事庭前会议中辩方权利保障研究[D]. 荣守苗.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9)
- [3]美国专家证据可采性研究[D]. 涂钒.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4]民事案件律师调查令制度实证研究[D]. 陈思. 河北大学, 2020(08)
- [5]我国调查令制度实证分析[D]. 王子涵. 吉林大学, 2020(08)
- [6]中国辩护律师权利研究[D]. 王嘉铭.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20(01)
- [7]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D]. 白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19(05)
- [8]律师调查令制度研究[D]. 张欣.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9]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制度完善研究[D]. 王青. 西北师范大学, 2019(06)
- [10]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程序研究[D]. 王珊珊. 西南交通大学, 201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