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澳门基本法与实体法论》出版(论文文献综述)
涂广建[1](2021)在《港、澳回归后的我国区际私法:成就、反思与展望》文中研究指明港、澳回归二十余年来,我国区际私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尤以民商事司法协助领域为最。具有标志性的成果是,回归伊始至近期所取得的一系列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这些安排现已覆盖诸多方面,包括送达、取证、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及仲裁,虽已"初具规模",但尚有可改进的空间。时至今日,我国区际私法的发展也仿佛遇到了"瓶颈"。展望未来,我国区际私法合作的模式应当是三边而非双边安排,在法律基础得到进一步延伸后,拓展区际私法合作的空间。除了区际司法协助,还应在协调管辖权、统一冲突规范和准据法、甚至统一某些实体私法等方面去挖掘广阔的可合作领域。
韩大元,夏泉,姚国建,邹平学,田飞龙,黎沛文[2](2021)在《香港国安法笔谈》文中研究说明香港国安法:寻求国家安全与人权保障的平衡自由与安全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挑战。在疫情期,人类经历了自由与安全、自由与秩序价值之间的冲突,不得不面临优先保护权利的选择。特别是后疫情时代,自由与秩序、自由与安全、尊严与自由等话题将成为影响法治发展的核心命题。香港国安法颁布后,对本法所体现的国家安全与人权保障之间的相关问题引发了大家的关注与讨论。法律文本已公布,我们需要把相关问题的讨论纳入具体法律规范之中,并运用法律解释学方法合理解读规范内涵,在法律规范体系内平衡多元的价值冲突,以实现法治的目的与功能。
杨陶[3](2020)在《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指出夫妻财产契约是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理念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婚姻契约理论的必然逻辑。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对满足不同家庭的需要,促进和谐家庭关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比较法上,两大法系在婚姻家庭法中都有关于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经典案例。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涉及到社会利益、家庭利益、个人利益等诸多利益的平衡,然而对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过度推崇,使得这一制度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中出现了利益失衡。当前,随着经济快速发展、财富增加、跨国婚姻增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亟待完善。同时,我国民法典正式通过,其所彰显的时代精神和科学体系,使得夫妻财产契约制度获得了新的解释空间。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其深入而系统的研究十分必要。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和性质是系统研究它的基础。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十分丰富,两大法系的立法和理论对其规定及理解不尽相同。大陆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的目的为变更夫妻法定财产制度。英美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为婚姻协议的一种,包含的内容更为广泛。在对两者及其关系全面比较的基础上,得出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即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缔结的确定婚前财产归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及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契约。夫妻财产契约的性质为身份财产契约,缔结契约不能妨碍夫妻财产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婚姻中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夫妻财产契约被法定化后,形成的一系列制度即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两大法系均接受婚姻契约理论,立法上均规定了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但婚姻关系十分复杂,它的身份性、合伙性和伦理性对契约性起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此外,两大法系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均以鼓励缔结契约、注重两性实质平等、平衡个人利益与家庭利益、保护弱者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为价值取向。鉴于此,两大法系在构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时,均对它的有效要件规则、法律效力规则及法律适用规则作出了不同于一般商事契约的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设计上,两大法系既有共性又存有差异。形式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要求夫妻财产契约符合特殊的形式要件。大陆法系通常要求公证,英美法系通常要求律师参与或起草。两大法系所采的具体方式虽不同,但功能等值,都旨在确保每一方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确保双方当事人的签署是自愿的。实质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对夫妻财产契约的实质要件予以规定。一是缔约主体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特定的身份。二是意思表示须真实,大陆法系一般通过公证形式确保意思表示真实,英美法系一般通过效力审查防止使用不正当讨价还价策略缔结契约或通过律师参与确保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三是缔约内容须合法,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就财产的归属、管理、处分和分割等事项进行约定;均要求缔约内容不得违反夫妻的一般权利和义务规则,不得免除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损害子女的受抚养权等;均认为人身性质的婚姻义务不具可执行性,拒绝执行夫妻财产契约中的“忠诚条款”。夫妻财产契约生效后,契约规定的内容即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产生对内、对外效力。就对内效力而言,基于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各国均认为契约生效后即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夫妻财产契约须进行公示,方可对抗第三人。同时,基于当事人有限的认知能力及维护公共政策的需要,两大法系均对契约进行效力审查。大陆法系法院通常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审查,英美法系法院通常审查执行契约的结果是否显示公平。两大法系的审查方法虽有差异,但审查标准存有共性:都视夫妻财产契约为夫妻财产关系的独立方面;都考虑签订契约时的情况是否发生改变;都认为契约免除补偿由婚姻引起的不利益或履行契约导致一方当事人极度贫困时,法院可撤销或修改契约。此外,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但为防止当事人通过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损害婚姻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利益,通常都要求变更或撤销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在实体法上已经得到两大法系的认可,相应的冲突法上也允许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夫妻财产契约准据法。但基于夫妻财产契约兼具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都采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即只允许当事人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选择准据法。若当事人没有合意选择准据法时,鉴于夫妻财产关系具有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通常都要求适用属人法。但两大法系在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上存有争议,大陆法系以国籍为连结点,英美法系以婚姻住所为连结点。两大法系还存在可变更原则和不可变更原则、同一制和区别制的理论争议。但也体现趋同化趋势,如以共同住所和共同国籍为属人法连结点,夫妻财产契约适用缔约时的属人法等。此外,两大法系都考虑到不动产的特殊性,对夫妻财产契约中涉及的不动产,要么明确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只允许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要么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通过对两大法系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比较研究,得出以下主要认知:若一国对夫妻财产契约形式要件规定地较为严苛,那么其效力审查要求则较为宽松,反之亦然。大陆法重形式,英美法重效力审查。近几年两大法系表现出融合趋势,大陆法从重形式到偏向实质,英美法从重实质到强调形式。但两者目的相同,都试图在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之间寻获平衡,且更注重追求契约正义。这一趋势与我国《民法典》中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殊途同归,即兼顾家庭利益和个人利益。且我国在立法理念上有所超越,更重视家庭的功能和价值,更注重家庭和谐,这符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基于此,应在考虑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实际情况和传承优秀家庭文化的前提下,选择性地借鉴国外成熟立法和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实现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一是充分考虑夫妻财产法定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将夫妻财产契约定性为身份财产契约,并进一步限制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二是遵循《民法典》的逻辑体系,适用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夫妻财产契约有效要件。三是结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借鉴国外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规制夫妻财产契约效力。四是注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民法典》总则编之外的独立与自洽,慎重直接适用一般财产法规则于夫妻财产关系。五是结合我国家庭实际情况,适时引入公证形式,增设夫妻财产知情权。六是与实体法相呼应,在充分考虑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维护交易安全的背景下,进一步完善《法律适用法》中的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和属人法原则,补全夫妻之间的准据法对第三人效力的规定。
赵秉志[4](2019)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反恐刑法要论(上)》文中研究指明研究澳门特区的反恐刑法具有重要意义。澳门特区的反恐刑法,迄今为止经历了刑法典创立反恐罪名、制定单行反恐刑事法律和修正单行刑事法律三个阶段。澳门特区反恐刑法的基本内容,包括其对域外恐怖犯罪的管辖规则、多种恐怖犯罪之罪刑规范、附加刑暨法人涉恐犯罪的刑事责任,以及关于恐怖犯罪的预防性规定诸方面。澳门特区反恐刑法在其立法动因、立法政策、立法模式和罪刑规范诸方面,表现出其特色和闪光点,并有若干需要完善之处。
张广杰[5](2020)在《日本国际私法研究—从《法例》到《通则法》 ——从《法例》到《通则法》》文中研究指明二十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取得了巨大成就,尤其在国际私法国别研究方面涌现出一大批成果。以韩德培先生为代表的前辈学者提出,介绍一些主要国家的国际私法或冲突法方面的情况,可以让我们大开眼界,有所借鉴。之后,国内出现了一批国别研究成果,主要有美国、瑞士、荷兰、澳大利亚、加拿大、德国、比利时、英国和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的介绍和评述。这些成果对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司法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笔者发现这些成果大多集中在欧美发达国家,很少有亚洲国家的国际私法研究。日本是亚洲国家中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中日之间既是近邻,又是贸易伙伴,我们在经济、科技、教育、学术和文化领域都有长期的合作关系。随着中日两国民商事往来越来越频繁,双方的民商事纠纷也在不断增加。为此,了解、熟悉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理念、法律规则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我们知道日本擅长吸收他国长处。明治维新时期日本在“脱亚入欧”思想指导下,在法律领域全面继受了德国法、法国法和意大利法。二战后日本在宪法等多个部门法领域又继受了美国法。近代以来,日本法大量继受了欧美各国的法律,形成了独具特色的现代化法律体系。1日本国际私法立法所走过的路可以印证日本法的这种独特性。而这种独特性正是我们要学习和借鉴的,这对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具有启发意义。国别研究易陷入翻译和介绍之嫌,之前的研究大受欢迎是因为我们亟需了解域外法,从无到有地构建我国的国际私法体系。2010年我国颁布《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后,国别研究不再是热门选题。但从比较法的研究方法来看,国别研究依然有其理论价值,尤其是比较的视角和方法论的运用。本文选择《日本国际私法研究》基于以下三方面考虑:其一,日本与中国一衣带水,日本古代曾大规模地继受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近代又全面继受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从而使日本法在结构上或形式上完全切断了与传统法律制度的联系,这种“切断”是如何形成的?日本国际私法在继受西方国家法律制度时如何做到移植与本土相结合;其二,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较早,在历次修订中日本国际私法理论与学说的大讨论为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走向现代化作出了重要贡献。理论先行与实践检验是日本国际私法学界具有的开放理念,并把这些理论细化到条文的修订上;其三,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也处在立法模式选择、现行法条修订的讨论中。2019年12月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会长黄进教授在中国国际私法法典(学会建议稿)编纂工作会议上提出,“目前民法典正在紧锣密鼓的制定当中,民商事法律制度将出现重大调整,国际私法的立法也应当做出相应调整,予以积极的回应。……国际私法学界应提前做好基础研究工作,提出兼具科学性与现代化的法典建议稿。”我国民法学界和国际私法学界都在各自的领域内各抒己见,有时又互不干涉,缺少法理上的论证和部门法之间的协调。在这方面,日本的修法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鉴于以上考虑,本文的研究视角不同于以往的国别研究,其创新之处主要有三:第一,把学说思想与法律修订融为一体,探究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背后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元素。日本自古以来擅长吸收他国长处,尤其在法律领域,从学习中国法、法国法、意大利法到德国法,从法律制度到法律文化,这些域外法的学习和借鉴都体现在每次法条修订上。本文第一章勾勒了日本国际私法学说史的基本面相和发展脉络,为以后各章的叙述作了铺垫,也为法律修订奠定了法理上的依据。系统梳理日本国际私法学说和当时的历史背景对我们研究纸上的法律具有重要意义。1858年日本与欧美五国签订通商条约后,迫切需要制定与欧美国家匹配的法律制度,开始研究万国公法和国际私法。《法例》的制定与日本历史上的“民法典论争”有关,这一时期的代表人物博瓦索纳德、橞积陈重、福原镣二郎、平冈定太郎等法学家对日本国际私法立法作出了重要贡献。从法学家的法律思想和当时的社会背景来探究日本国际私法从无到有的过程,是本文展开研究的创新基础。第二,把比较法的研究方法贯穿于论文主线,从外观上的形,到内容上的意,深入分析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过程。通常论文中的“比较”,往往是专辟一章,或者是纵向看沿革,或者是横向看域外,与其他章节其他内容的融合度较差,呈水油隔离;本文的“比较”,则是贯穿始终的一条主线,力求真正“比”出一些有价值的结果。本文的比较立足于纵向沿革的历史背景,横向法条新旧对比,细化从形到意的变化,分析这种变化的内在原因。第三,把日本法的修法经验提升到立法理念、法律思维和立法技巧层面,挑选了从《法例》到《通则法》中变化比较大的修订内容,归纳、提炼出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经验,即渐进式修法,法理上论证、比较法视野、移植与本土结合等成功经验,并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提出若干修改建议。本论文除导言外共分六章,计17万字。论文首先从历史维度来研究日本的国际私法。以日本国际私法的历史沿革为切入点,叙述日本国际私法的发展过程,勾勒出法律移植与本土结合的过程;其次从比较法的视角分析日本国际私法从《法例》到《通则法》的修订过程,无论从语言表述上还是具体规则的变化,都可以看出日本在国际私法立法方面较好地体现了法律移植与本土国情的融合,在立法理念上顺应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第一章从历史维度切入,全面、细致考察了日本国际私法理论对国际私法立法的贡献。日本明治民法主要模仿德国民法典,当时日本法律体制正从法国法转向德国法,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背景正是产生在这一时期。法学家们的一些理论都有明显的德国法思想。本章通过对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萌芽阶段、发展阶段及成熟、完善阶段的分析,大致勾勒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由《法例》到《通则法》的演变过程,展示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近代化和现代化的基本轨迹。法律的修订离不开当时的历史背景,是一个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产物。第二、三、四、五各章分别从变化比较大的领域来讨论日本国际私法的修订背景、理论讨论和具体内容。第二章着重讨论自然人民事能力管辖权和法律适用方面的变化,梳理出《法例》中自然人能力相关规定的不足与缺憾,比较和分析了《通则法》修订的具体内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保护弱者原则),《通则法》在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方面,将交易保护条款的冲突规范双边化,这样更能体现内外国法律平等适用,更符合国际私法的基本理念;第二,《通则法》在民事行为能力宣告法律适用方面,没有将民事行为能力宣告的原因与效力分开,均适用日本法。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内国交易,进而确保权利保护的有效性;第三,在失踪宣告法律适用方面,将管辖权与法律适用分开,这一修订符合现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第四,在监护制度法律适用方面,《通则法》为了及时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和保护被监护人居所地的社会利益,除了原则上适用被监护人本国法之外,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日本法,即“法院地法”。此外,这部分内容也考虑到监护法律适用方面的国际条约的最新发展,法律条文的规定力求与国际条约保持一致。第三章对“法律行为”领域的法律适用进行新法与旧法的对比分析,指出《通则法》在“法律行为”法律适用方面既保留了《法例》的一些传统规则,体现了日本的国情,同时又顺应了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通则法》没有一味考虑当事人意思来确定准据法,增加了客观连结点,采用特征性给付理论推定最密切联系点。如以不动产为标的物的法律行为,推定不动产所在地法为与该法律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这样既强调了法律行为的确定性和稳定性,也兼顾到法律选择的灵活性;第二,将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不再囿于行为方式适用属地法原则。如法律行为方式与两个国家有联系时,符合其中一国法律规定即为有效的规定,这也符合“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原则,有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第三,为了更好地保护弱者,《通则法》对消费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设置了强制性规定,还增加设置了各种保护弱者方面的规定。这些条款的修订与发达国家以及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基本一致,体现了日本国际私法规则进一步与国际接轨。第四章重点分析了日本《通则法》在债权立法现代化方面的改革,对日本国际私法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表面上看,这次《通则法》的制定在侵权方面做了很多修订。数量上,比《法例》多了6条规定;内容上,由单一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法改为以适用结果发生地法律为原则、适用加害行为地法为例外,增加了两类特殊案件,即产品责任和名誉侵权的法律适用,增加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通过连结点的软化以及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增加侵权冲突规范的灵活性,这使日本国际私法顺应了当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第五章总结了日本国际私法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的总体变化,通过比较《法例》与修订后的《通则法》,从相关案例中分析日本国际私法在婚姻家庭关系立法方面兼顾国情与世情,突出了本土化的重要性。本章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首先,在婚姻方面,适用条件比较严格,即对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必须重叠适用双方当事人的本国法。这是因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涉及的因素比较多,例如双方当事人本国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以及政策选择等。与之相反,考虑到婚姻方式不涉及价值判断和政策选择,法律条款的设计尽可能使婚姻成立,所以在形式要件(即婚姻方式)方面,《通则法》规定了选择性连结点。其次,在婚姻的效力、夫妻财产制、离婚,涉外父母子女关系等关系中尊重两性平等原则。特别在夫妻财产制、离婚和亲子间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方面采用了阶梯式连结点,充分体现了两性平等理念。最后,在涉外遗嘱继承方面,虽说学界提出很多不同观点,审议会上也进行了详细讨论,但《通则法》仍然维持了《法例》的相关规定,加上日本未批准1988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死者遗产继承准据法公约》,这些都体现了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本土化特征,并不一味地移植西方国家的立法经验,而是从本国国情、社会文化背景出发,谨慎地、适度地修改法律,甚至可以说有点保守。但在遗嘱方式的有效性方面,日本将1961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制定的《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的主要内容并入国内立法《遗嘱处分方式的准据法》,体现了日本国际私法在修法过程中既考虑到国际接轨因素,也注重本国国情。有选择地继受西方的立法经验是日本国际私法立法走向成熟的印证。第六章的重点是日本国际私法立法对我国的启示。通过历史维度和比较法视角来研究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发展,笔者试图对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现代化过程中呈现出来的经验和教训进行归纳,总结一些对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的经验,为我国现阶段正在热议的国际私法立法模式、《法律适用法》的修订和完善提出若干建议。笔者认为,完善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与司法应考虑以下几方面关系,即趋同论与特色论、国际化与本土化、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灵活性与稳定性等相互关系;理顺这些关系要落实在具体条文的修订上,如应该在立法上抛弃以国籍或住所为标准的本国法主义,将“经常居所地”作为属人法的标准;进一步厘清强制性规范的概念,细化直接适用的领域,并为域外强制性规范特别是第三国强制性规范的适用留下空间;明确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条件,限缩法官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上的自由裁量权,降低法官滥用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本国法的可能性。由《法例》到《通则法》,无论是法律名称、法律体例、语言表述,还是立法内容,都体现了国际私法立法的现代化进程。1《通则法》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取得了很大进步:第一,在合同法律适用的问题上,为了其灵活性和可预测性得到更好的平衡,从而放弃了僵化的客观连结点“行为地”,引入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履行理论。而且又出于保护弱者的目的,对消费者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特别规定,符合国际私法立法发展总趋势。第二,将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引入到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冲突规范中。第三,在侵权领域,优化了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的客观连结点,从而在价值取向方面,既追求保护受害人的客观效果,又考虑了侵权人和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第四,实现了婚姻法、亲子法方面的两性平等,并将“阶梯式连结”(日语表达为“段阶的连结”)应用于婚姻效力、夫妻财产制以及离婚等领域,更合理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权利。2第五,实现准据法确定的简易化以及身份关系成立的简易化,对分割适用主义进行部分修改,采用了选择性连结点方法,不仅有利于法律关系的成立,还可以保护当事人利益。第六,顺应国际私法统一化趋势,将经常居所地、处理夫妻间财产关系的准据法以及保护弱者原则等国际公约中的重要概念与内容引入《通则法》。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不断推进,选择适合国情的立法完善方式,充分体现了其法律制度自身的合理化。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经历了漫长的修法过程,其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也在日臻完善,走向成熟。这些经验可以为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与司法的完善提供很好的样板,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这也是本文研究的意义所在。
章光园[6](2020)在《社员权基本问题研究 ——基于团体法视角的展开》文中指出随着现代社会各类团体组织的设立,团体法在众多部门法领域中不断崛起,私法中逐渐形成了个体法与团体法的二元主体结构,社员权价值日益凸显。肇始于罗马法的个体法研究已经很深入,而作为现代私法另一重要渊源的日耳曼法中的团体法研究还有待加强。与之对应,作为个体法上的权利,包括财产权、知识产权、身份权(亲属权)以及人格权,都已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制度建构也较为完善,而作为团体法上的社员权,横跨民法、商法、经济法、社会法等众多部门法,是团体法有效运行的基石,虽然具体社员权研究已取得一定成绩,例如公司股东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以及现代业主小区中的业主成员权研究,尤其是关于股东权的研究,更是成了理论研究热点,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但是,有关社员权的基本问题研究,目前还是非常薄弱的,这既与其重要的地位和价值明显不相称,而且长期以往,也不利于指导具体社员权研究,因为没有社员权基础理论的指导,具体社员权研究也很难深入,更难以达成理论共识。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本文立基于个体法与团体法的区分,围绕团体法基本原理,对社员权基本问题作了历史和现实的梳理,静态和动态的观察,一般和个别的分析,理论与实证的考察,努力构建一套既适合中国国情又与私法基本原理、基本体系相吻合的社员权基础理论体系。在此基础上,围绕当前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编纂,专章探讨了社员权入典的可能性和具体安排。本文除导论与结论外,正文共分八章展开,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社员权范畴论”。本章解决社员权是什么的问题,解决如何认识社员权的问题,这应是社员权研究的逻辑起点。社员权与个体法上的权利不同,社员权是团体法上的权利,要清晰认识社员权,就需要对“社”、“社团”、“社员”、“社团法人”、“个体法”、“团体法”等概念有个清晰的界定,在此基础上,才能对社员权作出科学合理的界定。与个体法上的私法权利相比,社员权具有现代性与高级性、综合性与多维性、实体性与程序性、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手段性与目的性、财产性与非财产性等特征。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对社员权作出不同的分类。社员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私法权利,它的产生和发展改变了传统民事权利体系的格局,打破了人身权与财产权一直以来对民事权利的垄断,掀起了一场民事权利的革命;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民法由契约向身份的回归,有效地弥补了民法传统调整模式的缺陷,增强了民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整和统帅功能,有力地推动了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转变。社员权也是非常普遍的私法权利,基本涵盖了城市与乡村、经济与生活的主要方面,几乎关涉我们每一个人的权益保护,在日常生活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同时,社员权也是当前实现市域治理、贯彻落实农地三权分置改革的重要工具和有力抓手,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法律权利,具有相当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关于社员权与成员权的提法,表面看只是一个称谓问题,但这背后触及到了社员权的本质理论,不宜用成员权代替社员权,以免增加理论混乱。第二章——“社员权演变论”。本章考察社员权在私法史上的发展演变过程,因为只有了解了社员权的过去,才能更好地把握社员权的现在与未来。在私法数千年发展的历史进程中,私法权利的流变是探寻私法发展轨迹的一条重要线索。私法权利发展演变的一般规律是从简单到复杂、低级到高级、单向到多维、程序权利逐渐实体化到实体权利不断程序化、个体法上的权利到团体法上的权利、身份向契约到契约向“身份”的双向以及奴隶到人工智能的发展过程。近现代以来,私法权利发展的最大表现就是社员权的产生和发展。围绕团体人格与社员(成员)人格独立及分离这一团体法基本原理,分析考察了罗马法个人主义本位下的团体无法明确区分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团体本身也被视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最大的不同,就是团体主义本位取向,在日耳曼的马尔克公社中,团体与团体的成员有了明确的区分,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出现了独立及分离。日耳曼法上马尔克公社还是一种事实上的共同体关系,法律性质上表现为总有,还处于所有权质的分割阶段,虽然具有浓厚的团体法因素,但还没有上升为独立的团体法。不过,必须承认的是,与罗马法相比,日耳曼法上马尔克公社中的团体成员权利可视为社员权的最早萌芽。与团体法产生相关的法制史事件,还有教会法上法人制度的出现。但是,从教会法的法人制度产生背景来看,法人仍然被看作是拟制的产物,没有出现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的独立及分离。团体法的正式产生,是近代资本主义经济蓬勃发展以后的事情,尤其是公司制的出现,股东权的产生,可以看作是社员权的最早产生。1896年制定、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最终完成了社员权产生的临门一脚,该法典首次从团体法的高度,明确规定了一般意义上的社员权。《德国民法典》关于社员权的立法规定,被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仿效,产生了重大影响。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有着共同的法制史源头,法人制度在英美法系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尤其是公司法立法表现突出,更是引领世界潮流。但是,英美法系没有所谓的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划分,也没有一般意义上的社员权,更多的是各色各样的具体社员权立法。清末变法,我国经由日本主要借鉴吸收了德国的立法,清政府颁布的民律、公司律中都有社员权的规定,民国时期颁布的民法典仍然延续了这一做法,在民法典总则编法人章节规定了一般意义上的社员权,这部民法典在我国台湾地区仍然在适用。新中国建立后,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很长一段时间,除婚姻法等少数几部法律,一般性的私法基本没有,社员权就更是销声匿迹。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我国初步建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民法、商法、公司法、经济法等部门立法非常活跃,虽然《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没有关于社员权的一般规定,但在具体社员权立法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公司股东权、业主成员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权等的立法即是典型代表。第三章——“社员权类型论”。本章梳理分析了现行法上和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类具体社员权,因为一般寓于个体中,个体展示了一般,要对社员权基本问题作出全面探讨,就必须对目前存在的各类具体社员权的法律属性、权利内容进行初步梳理,并对一些似是而非的权利形态作出辨析,进一步明确社员权的团体法权利本性。社员权与个体法上的私法权利不同,社员权是具象思维构建的产物,虽然关于社员权的一般性规则也有抽象思维的痕迹,但整体上来看,社员权的具体权利规则的构建还是立足于不同的团体本身的,具体社员权之间的个性明显。所以,类型论在社员权体系构建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抽象地谈论社员权意义不大。同时,通过类型论,建立一个社员权体系,才能从中更好地抽象归纳出社员权的一般性规则。社员权体系中,公司股东权是目前为止最为完善、最为典型的社员权,为其他类型社员权的规则完善提供了指引和参照。业主成员权是现代业主小区生活中的重要权利形态,不同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权与共有权,是构建和谐美好的业主共同体关系的重要权利,对其的重要性认识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也是一项重要而典型的社员权,尤其是当前推进“三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受到了高度关注,成为了理论研究的热点。建国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作为集体经济成分的合作经济组织比较发达,改革开放特别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这些合作经济组织吸收了市场经济的部分元素,延续发展了下来。这些合作经济组织主要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合作社、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民间标会等。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社员权,有专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调整,权利内容较为丰富,是合作经济组织中的社员权代表。信用合作社的社员权,一直以来都有专门的法规调整,信用合作社改制后,绝大部分都变为公司,信用合作社社员权也就变为公司股东权。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社员权既具有公司股东权的属性,又有一般合作社社员权的属性。民间标会中的会员权也是一种具体社员权,虽然目前还未得到法律的认可。此外,在其他团体法人中也存在一些具体社员权,包括经济法上的重要主体——市场中介组织,其中也有大量的社员权形态存在,例如行业协会的会员权。志愿服务理念越来越深入人心,慈善、志愿立法也取得了重大进展,志愿者权利中有一部分就属于社员权。消法上的消费者权利并不是社员权,消费者的社员权只能在消费者结成的消费者团体中才能产生。现在流行的俱乐部、会员制营销模式中的会员权,虽有社员权的外表,但缺乏团体法的根基,不是团体法意义上的社员权。工会会员的权利、政党党员的权利,虽然具有一定的公法色彩,但本质上还是社员权。第四章——“社员权本质论”。本章介绍了社员权相关学说,对学界有关社员权法律性质的诸多观点进行了评析,并明确提出了社员权的基本属性。社员权作为一类基本的私法权利,得到了绝大部分主流学者的承认和肯定,并在法律制度得到程度不一的反映。极少数学者不承认独立的社员权存在,他们认为,所谓的社员权,本质上还是社员个人在个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漠视了社员在团体中的社员(成员)地位与个体法上的自然人与法人(法人作为团体的社员)不同。社员权否定说理论上根源于法人拟制说或法人否认说,过于强调个体的独立与自由,认为团体是对个体独立与自由的压制,没有意识到团体自由是比个体自由更高的自由状态,是个体自由发展的高级阶段。即便社员权肯定说内部,关于社员权的性质,也是五花八门,各种观点都有。关于社员权性质,目前存在着社员权所有权说、社员权债权说、社员权身份权说、社员权人格权说、社员权支配权说、社员权请求权说以及社员权形成权说。等等。这些理论学说各有特色,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社员权的本质特征,但都不全面,存在以偏概全的问题,难以反映社员权的全貌。本文从整个私法体系来观察分析社员权性质,从私法体系中团体法与个体法并立的现实来看,明确提出了社员权是基本的私法权利,与个体法上的财产权、人格权、身份权(亲属权)以及知识产权并列,是宪法上的结社自由在私法上的自然延伸,是新兴独立的私法权利,是具有平等性质的私法权利。从私法体系中团体法与个体法不同的现实来看,明确提出了社员权是团体法上的私法权利,与个体法上的私法权利不同,是法定与约定权利兼容的私法权利,是集合性质的私法权利,是相对性与绝对性兼备的私法权利。从私法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分野的现实来看,明确提出了社员权是具有浓厚程序性因素的私法权利,与个体法上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分离行使不同,是程序权与实体权兼容的私法权利,是具有自我保护和自我救济的私法权利。在社员权的以上三项属性中,团体法属性是社员权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其他两项属性,对社员权的行使、救济等带来了深刻的影响,真正塑造了社员权品格,也是社员权能够成为基本私法权利的根本所在。第五章——“社员权构成论”。本章深入讨论了社员权的内部构成,对传统的社员权自益权与共益权的二元划分提出了批评,认为权利的划分不能以目的为标准,并严格遵循私法权利理论按内容对权利划分的一般标准,明确提出了社员人身权、社员财产权与社员程序权的社员权三分法。社员权三分法,是围绕最为典型的社员权提出的,这些典型的社员权包括公司股东权、业主成员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三分法下的社员权,有的已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有的还属于理论上的提炼,但在法律规定和现实生活中,都有不同程度的反映和体现,是可以成立的。社员人身权、社员财产权与社员程序权,各自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但又统一在社员权名义之下,本身不存在主从、原权与救济权的区分,是一体共存的。从社员权法律关系角度观察,社员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负有社员义务,不过,在二者的关系中,社员权利处于主导地位。社员权的构建本身就是具象思维的,不同于其他的私法权利是抽象思维的产物,所以,特殊社员的权利义务也必须给予应有的关注,以体现实质公平和正义。在以上对社员权深入解剖的基础上,将社员权与传统私法上的权利作了深入比较,从微观、实证的角度再次论证了社员权的独立品格。第六章——“社员权变动论”。本章考察了社员权从无到有、从有到无的动态过程,也即社员权的产生、取得、处分与丧失。社员权是团体法上的私法权利,先有团体法人的成立,才有社员权的产生。本文首次从理论上分析论证了社团法人成立的一般原理,详细论证了法人财产权(所有权)与社员权的产生,从法律原理的角度论证了社员权的独立存在价值。社员权的产生,实现了个体法向团体法的跃升。社员权的取得,表现为社员资格的取得,取得社员资格也就取得了社员权。社员权的取得方式,大体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每一种取得方式又可分为若干具体情形。社员权作为私法权利,权利人可以为一定的处分,包括转让、质押与抛弃。社员权转让、质押一般发生在营利性团体中,因为这类团体中的社员权具有财产价值。社员权丧失的情形包括团体解散、社员主体的消灭、除名、退社以及社员权的转让等。社员权的丧失,在团体法与个体法上都将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与社员权的产生呈现反向运动,实现由团体法向个体法的回归。第七章——“社员权实现论”。本章继续从动态角度考察了社员权的行使、效力、侵害、保护以及司法实践。作为团体法上的权利,社员权不同于个体法上的权利行使,社员权行使不仅会发生社员个体所预期的效果,而且最终会产生团体法上的效果。社员权在行使类型、行使方式上都有自己的特殊性,都会受到法律的专门调整。社员权行使也是一种法律行为,同样要接受法律的效力评判。社员权的行使通常都是在团体内部以集会的形式实现,其最终表现就是团体决议行为。团体决议行为已经完成了由社员个人行为到团体行为的转变,是形成团体意志、团体决策的最重要的途径和手段。团体行为也是法律行为,也需要接受法律的效力评判,评判的标准有决议的内容、决议的程序等。对于决议结果,不管赞成还是反对,社员都要无条件服从,即使与自己的预期相违背也是如此,这就是团体的拘束效力。社员权的行使要遵守团体章程,否则要接受团体内部的社团罚。作为团体法上权利,社员权的侵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但也有一定的特殊性,比如说侵害主体、侵害方式、侵害内容、救济模式等等。按侵害主体可划分为社团对社员权的侵害、社员对社员权的侵害与第三人对社员权的侵害;按侵害对象可划分为侵害社员人身权的行为、侵害社员财产权的行为与侵害社员程序权的行为。与社员权的三大基本属性对应,社员权的保护也可以分为三个层次进行。作为基本的私法权利,社员权可以寻求侵权责任法的保护;作为团体法上的私法权利,社员权也可以寻求团体法上的保护;作为具有浓厚程序性因素的私法权利,社员权也可以寻求自我保护。考虑社员权的自我保护都是在团体内部通过集会功能实现的,所以理论上可将其一并归入团体法上的保护。司法是实现社员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社员权保护的最重要的方式,但当前的社员权司法整体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很多案件的裁判标准并不统一,审判质效有待提高。第八章——“社员权立法论”。本章从法政策的角度,讨论了社员权的立法问题,尤其是社员权入典的现实意义、可行性及具体条文的设计。在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有关社员权的一般性规范,通常都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社团法人章节中,内容上大体相同,都是有关社员权的一般性规定,包括社员资格、社员权行使、退社等。我国现行法上无社员权之名有社员权实,《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都没有社员权的一般性规定,《物权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公司法》等民事单行法、特别法以及商事特别法对具体社员权作了明确规定。总体上,我国在团体法的立法上已经处于落后。当前的民法典编纂,要体现出团体法应有的地位,强化团体法因素塑造,以充分反映团体法崛起的客观事实。民法典的编纂,为社员权入典提供了难得的历史机遇,并充分论证了社员权入典的必要性可行性。围绕社员权的立法内容,对学者的民法典总则编草案建议稿和官方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作了评析,整体上,学者建议稿更开明,基本都有社员权的规定,虽然具体内容各不相同,但官方公布的草案明显要保守得多,总则编还是照搬《民法总则》的规定,只有规定了股权,没有一般意义上的社员权。民法典总则编应该对社员权的基本内容作出规定,并处理好与章定(约定)社员权的关系,尊重团体自治,赋予团体活力。在社员权的立法模式上,建议采纳总分结合模式,在民法典总则编中对社员权基本内容作出一般规定,同时进一步完善民法典分则编、民事单行法、商事特别法、经济法、社会法等部门法领域的具体社员权规定。最后结合当前民法典编纂的实际情况,提出了总则编社员权立法的体系安排与条文设计的立法建议。
卢作峰[7](2020)在《法教义学视角下的人大决定权研究》文中指出在现行《宪法》第二条的规定下,我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职权本质上都属于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体现。因而,其权力是极其宽泛的,乃至可以提炼表述为人民概括赋予的“集合性决定权”。这是一种广义上的人大“决定权”,但是,基于职权法定原则,以及制度实践可操作性的考虑,“集合性决定权”须依据不同方面的权能特征细化规定在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中。由此,我国逐渐形成了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监督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任免权”四大权能的理论划分,并在具体条文中带有兜底条款或抽象性规定。基于广义“集合性决定权”和狭义“明文性决定权”的区分,可明辨“决定权”概念的多重含义,各项权能也均有明确的宪法和法律依据。改革开放以来,承接1982年《宪法》颁布前“法令”功能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成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综合运用立法权与决定权,推动改革发展,实现法制变革的重要方式,但其在规范层面上仍缺乏明确的界定。在全面深化改革与发展、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代背景下,务必处理好改革与法治的关系,明确“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以及各级人大决定权的实体属性与程序边界。论文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绪论在总结国内外相关研究思路与方向的基础上,引入一种知识与方法相结合的宪法教义学视角,对人大决定职权进行整体上的规范研究。第二章从现有人大职权条文出发,理清人大决定权力展开的理论脉络,基于职能分工与职权法定的角度,区分人大决定权的集合性与明文性,进而梳理出人大决定权的规范依据与内容。第三章聚焦改革实践中颇具争议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从历史维度明晰了其与1982年前的“法令”之间具有的前后承接关系。在此基础上整理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实践文本并对其进行内容分类,界定得出其中部分文本带有的立法性、规范性特质,以及适时满足社会规范需求的功能。第四章探讨人大决定权行使的体系整合方向,指出需要在法治改革观的理念指导下,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进行制度化与明确化的整合。第五章为结语部分。
徐经纬[8](2020)在《粤港澳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香港、澳门的回归,我国自此形成了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特殊局面,但是由于我国缺乏统一的区际法律冲突法,各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工作开展相当困难,尤其是是在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领域的司法协助。2019年《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的印发,为未来粤港澳大湾区一体化的发展指明了前进的方向,而日益密切经贸往来和由此不断增加的民商事纠纷对三地之间的区际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因此为了迎接这一巨大挑战,减少三地之间发展障碍,促进粤港澳大湾区经贸更加繁荣发展,针对目前本湾区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困境,在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基础上,进行充分探讨和思考,提出相应解决办法是很有必要的。本文共分五章。第一章主要是对粤港澳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相关概念的阐释,首先对“粤港澳”这一概念进行阐释说明,并将其与内地、香港和澳门三个法域进行区别说明。然后又对本文中的“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含义进行了解释。第二章是对当前粤港澳三地之间的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现状进行了充分的分析,主要是以粤与香港、粤与澳门、香港与澳门之间的现状,主要从适用范围、管辖权、终局性问题、社会公共秩序适用等方面的变化来展现出当前三地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历史发展历程和现状。第三章则是主要分析出当前三地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存在的困境主要是:香港与澳门协议性安排的缺失、现有安排转化为本地法律制度存在巨大障碍、公共秩序保留司法化困难以及广东九市与香港和澳门存在级别差距。第四章是针对第三章中所阐述的困境分析其原因应该是:香港对粤和澳门法治水平的保守态度、香港对先例的遵循使得达成的一系列《安排》是难以在香港被转化为本地法律、众多法律规范对公共秩序问题的过于宽泛的规定使得司法适用中存在风险这几个方面因素。第五章则是对前文所分析的困境和存在的原因,结合粤港澳大湾区本区域的实际情况提出了一系列的改善措施:始终坚持宪法和两个基本法对粤港澳互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的原则性指导、引导港澳之间协议性安排的形成、强化三地之间的司法交流、严格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在粤港澳三地互认和执行判决案件中的适用以及结合南沙区司法实践建议三地之间可以采取比较灵活的司法手段,以这些策略手段来解决三地之间互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产生的障碍的问题。
李继刚[9](2020)在《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运用研究》文中认为现代社会生活中,随着社会分工越来越细致,不同社会组织基于社会分工的不同开始履行各自不同的行为义务,在这些社会组织中,成员相互间以及成员与组织间的相互信赖是每个组织提高自身抵御各种不同风险并使其保持在可接受的范围内的必要手段,特别是由于风险本身是未知的、不可确定的,此时彼此相互间的信赖就显得更加重要和可贵。信赖不仅是阻止风险的基础,还能够极大地节约信息成本并使社会个体获得安全感,因此,信赖构成了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的一项基础。基于信赖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价值,各国往往都在立法中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对信赖进行确认并提供保护,通过这些制度设计维护并巩固了社会成员之间的信赖,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发展和经济交往,并在此基础上抽象出了信赖保护的灵魂,即各部门法领域的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尽管涉及的领域极为广泛、内容极其复杂,但不同领域的信赖保护原则在内在规定性上是一致的,特别是信赖保护原则在各部门法领域的具体制度体现都基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提供法律保护的共同目标,基于此,我们可以把信赖保护原则界定为法律关系主体一方基于理性人的一般认知,对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不论该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是公法关系中还是私法关系中)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基于信赖而有所行为,法律应对当事人基于合理信赖产生的信赖利益提供应有的保护。公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以法安定性原则及基本权保障原则作为其理论依据,这既提升了该原则本身的法律位阶,也使其在实践层面能够更好的得到适用。就该原则的价值而言,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该制度本身所引导实现的生活价值,其二是经由信赖保护所客观产生的由信赖所带来的其他价值。具体来讲,该原则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其一,在维护公共利益和顾及私人利益的制度运行中,真正实现了实质正义;其二,通过行政主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效力的维持实现行政行为的持续、稳定来体现社会秩序的价值;其三,信赖保护原则倡导公权力机关要讲求诚信,这不仅减少了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同时也降低了国家对相对人进行救济可能会付出的成本,成本投入减少的同时提高了行政行为的产出当然会提高行政效率;最后,信赖保护原则通过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必要限制,纠正了国家机关和相对人间原本存在的力量对比方面的客观悬殊,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进而产生实质平等的效果。信赖保护原则能否应用于立法中及如何应用于立法中,各国在具体方式上存在一定差异。在德国,信赖保护原则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司法实务领域都已被普遍认为是一个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德国学者认为基于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应将其作为人民可信赖的基础并在立法中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以信赖保护理论为基础逐步发展出一套稳定的做法,即除有例外情形外,真正溯及既往原则上是容许的,而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则上不生溯及禁止的问题。法国的法律规范长期以来十分稳定,所以当然就不会有德国法上信赖保护的强烈需求。而是借助于既得权来规范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基于既得权理论,围绕法的溯及力与“既得权”之间的关系,法国形成了两个相辅相成的原则:“新法不应溯及既往;新法不得影响既得权”。美国早期在讨论立法可否溯及既往问题时主要以既得权理论作为依据,但时至今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以信赖利益、合法预期等作为理论依据来探讨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并在实务上从Chenery原则(即Chenery Ⅱ案)发展出一套损益权衡检测,衡量违反法律规范所造成的损害与立法溯及对人民造成的损害,若前者损害较大,则此类立法允许溯及既往,但若后者损害较大,则不允许溯及既往。信赖保护在英国法上通常被称为“正当期待”并借助于正当期待理论考察立法可否溯及既往,此后在考夫兰案的判决中逐步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具有重要意义。信赖保护原则强调国家机关应当通过合理的方式实现对人们信赖利益的保护,避免由公众来承担因为法律的变动所产生的不利益。从另一个角度讲,信赖保护原则也要求国家立法机关为了避免对人们信赖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应当尽量避免频繁变动国家法律,保障法律的稳定性,规范国家立法权的行使。同时,在制定法空白的领域,信赖保护原则还可以起到补充制定法漏洞的功能。此外,将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不仅解决了新旧法变动如何适用法律法规更好的平衡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之间的关系问题,更重要的是提供了一条在当事人信赖利益因新旧法变动受到损害后如何对其利益进行保护的路径,为立法机关在立法中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提供了理论支持和具体的实践方式。作为一个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当信赖保护原则应用于立法领域时,抽象的法律规范将成为信赖的基础,人民基于对旧法律规范的信赖有所行为,则其信赖利益应获得法律的保护。存续保障具体到立法领域则要求在法律规范出现变动时,新法应当被限制在仅适用于未来发生的案件,而排除适用在“之前已经发生的案件上”,即要求立法者变更法律规范时要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从人民的信赖利益角度看,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无疑是对人民信赖利益的最彻底的保护方式,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但是,立法中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身并不是绝对的,现代各国普遍在立法中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又规定了诸多例外情形,实现了原则与作为原则题中应有之义的例外共同构成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完整内涵。这种原则与例外相结合的做法,实现了既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正确的价值取向同时又克服了绝对不溯及既往中存在的诸多弊端。制定新法溯及既往的情形主要有:对当事人有利的立法;程序法;对旧法律中瑕疵或漏洞进行修补的新法;紧急性立法;法律解释等。通常来讲,立法者在考量可否制定溯及既往型法律法规时应当对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并基于此作出最终的评价结果,这些因素包括新法是否对个人产生了不利影响、当事人的信赖基础、信赖表现、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当事人已经取得的法律地位以及公益衡量等。当立法者允许立法溯及既往时,如果新法溯及既往将会对当事人合理的信赖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其因新法溯及既往遭受的损失国家应当进行必要的补偿,补偿的数额应当根据相对人对旧法的信赖程度来确定并与损失的范围相当。在立法过程中解决新旧法的交替问题,并非只能在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和特殊情形下允许立法溯及既往这两种解决方案中进行非此即彼的选择,立法者为了完成旧法向新法的平稳过渡,防止对公共利益或人们信赖利益造成过度冲击,还可以在新法中规定“过渡条款”以明确在新旧法过渡期间如何选择和适用新旧法。由于立法内容不同、新旧法过渡的复杂程度各异,各国立法中过渡条款的立法方式也有差异,通常来讲,过渡条款主要有三种立法方式:通过在立法中制定“附则”的方式规定新旧法的过渡问题,这种方式是各国立法中最常采用的过渡条款立法方式;通过制定法律修正案的方式,即在修正一个法律时顺便将原法的相关规定一并过渡处理;通过制定施行法的方式对过渡条款予以规定。立法实践中过渡条款的具体类型主要有:在时间上或案件类型上限制可以进行适用旧法律规范的范围;新法生效后适用新法规定,同时通过法定方式减轻或排除新法秩序给当事人利益造成的不利影响;新法律规范的内容逐步得以落实,使人们能够逐渐适应新法的内容;新旧法分段适用;延后新法的生效实施等。尽管我国现行立法中通过制定过渡条款协调新旧法关系的法律规范已经大量存在,但是由于立法经验的相对不足加之理论研究的滞后导致实践中我国立法中的过渡条款还存在大量问题。在重视立法质量、强调立法精细化的今天,我国立法机关应高度重视过渡条款的制定问题,通过设置合理的过渡条款科学解决新旧法的衔接问题,避免立法资源的浪费及法律适用的混乱。
徐翕明[10](2020)在《论刑法中的法令行为》文中研究表明刑法中的“法令行为”是一个具有浓厚历史底蕴与民族传承的刑事法律概念。它发轫于先秦,盛兴于唐宋,对当代中国刑法制度、司法实践的发展影响巨大。但就目前而言,“法令行为”在刑法立法上存在明显的不足,并且在理论研究的深度与广度上也难以令人满意。针对这一现状,本文采用分类研究、分别阐释、交叉学科分析的方法,对“法令行为”进行由总到分全面、深入的探讨。全文除导论外,共分为五章,约20万字。第一章是对“法令行为”基本内容及其原理的介绍。该部分从古代刑律中寻找“法令行为”的源头,并结合当下“法令行为”的定义,进而提出“法令行为”的概念是,依照其他法律(包括法规)、公务员或军人内部的上级命令实施的行为。“法令行为’”具体可区分为依照法律的行为与执行命令的行为,其中,前者可进一步分解为依实体法实施的行为和依程序法实施的行为,而后者则可分为公务员执行命令和军人执行命令。“法令行为”都具有出罪效果,但由于依照法律的行为和执行命令的行为在行为本质上存在不同,故而根据秩序统一性原理中的缓和的违法一元论和实质违法性理论中的社会相当性说对两者的出罪根据分别阐释。第二章是对中外刑法中“法令行为”立法例的系统梳理与分析。通过对“法令行为”的全球化考察,在借鉴他国规定的基础上,将“法令行为”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当然,如何在《刑法》体系中准确地定位“法令行为”还有深究空间,本文主张将其规定在《刑法》第21条紧急避险之后,作为一项独立的出罪事由。具体条文可采用如下表述:“依据其他法律或上级命令而实施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所实施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三章是对依照实体法实施的行为的展开。具体来说,依照实体法实施的行为种类繁多,但与出罪相关的内容包括:《宪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的人大代表发言、表决行为,民事监护中的惩戒行为,《人民警察法》规定的警察基于其职务而实施的防卫行为,以及大量行政性法律规定的特别许可行为。这些行为原则上继承了“法令行为”的出罪效果,但由于依据的是不同的法律法规,因此在阻却具体犯罪的成立上也会有所不同。同时,本文还对实施各个行为所具备的条件予以明确,以避免动辄对这些行为作非罪化处理。第四章是对依照程序法实施的行为的展开。具体来说,依照程序法实施且与出罪相关的行为,主要是刑事诉中的侦查行为、逮捕行为、扭送行为和执行死刑行为,其中扭送行为的问题最为复杂。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公民扭送行为被认定为犯罪,主要是由于我们对于扭送行为的条件认识不足引起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扭送的主体是任何公民,但这是不准确的,应当修改为“公众”或“任何人”;扭送的对象是现行犯和在逃犯,应当将现行犯理解为“具有犯罪嫌疑的人”,同时,借鉴美国法中“合理根据”规则,对在逃犯的标准做合理解释。对于现行法律尚未规定的扭送限度问题,我们应当从行为限度和结果限度两方面作补充解释,从而使扭送行为能够积极发挥出罪效果。第五章是对执行命令的行为的展开。基于行为主体的不同,执行命令的行为分为公务员执行命令和军人执行命令,故而在讨论二者出罪问题上也应当有所区别。在分析公务员执行命令行为出罪时,应当格外重视《公务员法》第60条的规定,立足于法律文本总结出具体的出罪条件;而解决军人执行命令出罪时,则有赖于相关法律的制定,并适时地与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相衔接。
二、《澳门基本法与实体法论》出版(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澳门基本法与实体法论》出版(论文提纲范文)
(1)港、澳回归后的我国区际私法:成就、反思与展望(论文提纲范文)
引 言 |
一 区际送达 |
(一)安排的性质 |
(二)安排中的合作路径 |
(三)当代科技的运用 |
二 区际取证 |
(一)安排的性质 |
(二)安排中的合作路径 |
(三)当代科技的运用 |
(四)香港法中的“庭前发现程序” |
三 区际民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
(一)管辖权与平行诉讼问题 |
(二)《内地与澳门判决安排》实施中的一个特有问题 |
四 区际仲裁 |
(一)仲裁与诉讼的边界 |
(二)仲裁裁决的“区籍” |
五 法律基础和合作模式 |
(一)法律基础 |
(二)合作模式 |
结 语 |
(2)香港国安法笔谈(论文提纲范文)
香港国安法:寻求国家安全与人权保障的平衡 |
一、国家安全与人权的关系 |
二、香港国安法中的国家安全与人权规范 |
三、香港国安法实施中的安全与人权的平衡 |
香港国安立法铸牢香港同胞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
《香港国安法》的立法依据及其效力 |
一、什么是立法依据? |
(一)立法依据的含义 |
(二)立法依据的多样性 |
1.列明宪法和其他法律作为其制定依据 |
2.列明宪法和“有关法律”作为依据,但没有明示是哪些其他法律 |
3.列明宪法和实践情况作为立法依据 |
4.列明宪法、其他上位法和社会实践作为制定依据 |
(三)《香港国安法》的多重立法依据并不特殊 |
二、《香港国安法》各项依据的具体内容 |
(一)“依据宪法”的内容 |
(二)“依据基本法”的内容 |
1.特区地位以及中央与特区关系 |
2.特区的法治原则与司法制度 |
3.特区的政权架构 |
4.居民权利保障 |
(三)全国人大决定作为依据的含义 |
(四)三重依据的内在逻辑 |
三、立法依据与《香港国安法》的法律位阶 |
(一)《香港国安法》以《基本法》为依据不等于其位阶在《基本法》之下 |
1.法律的位阶不一定在其制定依据之下 |
2.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没有效力高低之分 |
(二)《香港国安法》是对基本法的补充 |
香港国安法的立法特点 |
一、为什么这次香港国安立法采取中央立法 |
二、为什么中央要采取“决定+立法”的方式 |
香港国安立法维护“一国两制”宪制秩序 |
“统分结合”“协同联动”:香港维护国家安全制度的基本原则 |
一、“统分结合”“协同联动”原则的贯彻 |
二、突显香港主体地位的维护国家安全责任划分 |
三、“双轨制”的国家安全法律实施模式 |
四、强调协调和高效的协同联动执法机制 |
五、结语 |
(3)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述要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论文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解析 |
一、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 |
二、夫妻财产契约与相关概念辨析 |
第二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理论依据 |
一、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及公法化趋势 |
二、婚姻关系模式理论 |
三、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性 |
四、夫妻财产制度功能的实现 |
第三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一、古代法时期的家族本位和夫权至上 |
二、近代法时期的个人本位兼及家长制 |
三、现代法时期兼及家庭价值和弱者利益的个人本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 |
第一节 特殊形式要件规则 |
一、特殊形式要件的正当性 |
二、公证或独立法律意见要求 |
三、相互报告或披露财产要求 |
第二节 实质要件规则 |
一、缔约主体的适格性 |
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
三、缔约内容的合法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效力规则 |
第一节 效力范围规则 |
一、对内效力规则 |
二、对外效力规则 |
第二节 效力审查规则 |
一、审查理由 |
二、审查标准 |
第三节 变更和撤销规则 |
一、能否变更和撤销 |
二、变更和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适用规则 |
第一节 适用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 |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 |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适用 |
第二节 适用属人法 |
一、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 |
二、不可变更原则和可变更原则 |
三、同一制和区别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实践现状 |
二、主要争议问题 |
第二节 价值取向现代化 |
一、历史回顾 |
二、应然选择 |
第三节 制度设计现代化 |
一、有效要件规则的设计 |
二、法律效力规则的设计 |
三、法律适用规则的设计 |
第四节 规范适用现代化 |
一、文义解释 |
二、价值解释 |
三、体系解释 |
四、漏洞补充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5)日本国际私法研究—从《法例》到《通则法》 ——从《法例》到《通则法》(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目的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创新和不足 |
第一章 日本国际私法的历史沿革 |
第一节 日本国际私法的学术研究 |
一、国际私法研究的兴起 |
二、国际私法研究的发展 |
第二节 日本国际私法的立法演进 |
一、《法例》施行前 |
二、《法例》正式施行 |
三、由《法例》到《通则法》走向成熟的立法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自然人民事能力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适用 |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
第二节 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
一、禁治产宣告的管辖权 |
二、禁治产宣告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宣告失踪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 |
一、宣告失踪的管辖权 |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适用 |
第四节 监护制度法律适用争议 |
一、《法例》中监护制度的第一次修订 |
二、《通则法》中监护制度的第二次修订 |
三、世界各国监护制度法律适用之比较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法律行为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法律行为成立及效力的法律适用 |
一、日本国际私法中“法律行为”的内涵和外延 |
二、当事人合意选择“法律行为”的准据法 |
三、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行为”的准据法 |
四、准据法的事后变更 |
第二节 法律行为形式的法律适用 |
一、法律行为成立的准据法 |
二、不同法域当事人间的法律行为的行为地 |
三、物权行为形式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消费者合同和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
一、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 |
二、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法定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法定之债立法的现代化体现 |
一、《法例》中法定之债的法律适用问题 |
二、《通则法》关于法定之债法律适用的改革 |
第二节 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 |
一、原则性规则 |
二、例外条款 |
三、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 |
第三节 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
一、侵权行为地法规定的精细化 |
二、侵权行为的类型化 |
三、引进灵活的例外条款和当事人意思自治 |
四、双重可诉原则的保留(关于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婚姻家庭与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一节 婚姻关系的法律适用 |
一、婚姻成立的法律适用 |
二、婚姻效力与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 |
三、离婚的法律适用 |
第二节 涉外亲子关系与一般亲属关系的法律适用 |
一、涉外亲子关系的法律适用 |
二、其他亲属关系和亲属关系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 |
第三节 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 |
一、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 |
二、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日本国际私法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国际化 |
一、特殊主义和普遍主义对日本国际私法的影响 |
二、冲突正义与实质正义之争对日本国际私法的影响 |
第二节 日本国际私法立法的本土化 |
一、理论先导,实践检验 |
二、立足国情、继承传统 |
第三节 《通则法》对我国的启示 |
一、注重本国国情——国际接轨与中国特色 |
二、追求正义结果——兼顾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 |
三、注重灵活有度——限制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社员权基本问题研究 ——基于团体法视角的展开(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团体法时代的崛起 |
二、社员权价值的凸显 |
三、社员权研究的现状及影响因素 |
四、本文研究的缘起与体系安排 |
五、本文的研究方法和创新观点 |
第一章 社员权范畴论 |
第一节 社员权的概念 |
一、相关概念的含义 |
二、社员权的界定 |
第二节 社员权的属性 |
一、社员权的特征 |
二、社员权的分类 |
第三节 社员权的意义 |
一、社员权在私法体系中的角色定位 |
二、社员权在经济社会中的作用发挥 |
第四节 “社员权”抑或“成员权”? |
一、社员权与成员权的提法使用沿革 |
二、主张使用成员权替代社员权的观点及理由 |
三、对上述观点及理由的评析 |
四、小结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社员权演变论 |
第一节 私法权利发展演变的一般规律 |
一、私法权利发展演变的考察 |
二、私法权利发展演变规律的现象描述 |
第二节 罗马法时代的“社员权” |
一、个人主义本位的罗马法 |
二、团体的法律地位 |
第三节 日耳曼法时代的社员权 |
一、团体主义本位的日耳曼法 |
二、团体人格与成员人格的独立及分离 |
第四节 近代以降两大法系上的社员权 |
一、大陆法系上的社员权发展 |
二、英美法系上的社员权发展 |
第五节 我国法律上的社员权 |
一、社员权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
二、现行法律体系中的社员权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社员权类型论 |
第一节 类型论的价值与社员权的体系 |
一、类型论的价值 |
二、社员权的体系 |
第二节 公司股东权 |
一、股东权的法律属性 |
二、股东权的内容考察 |
第三节 业主成员权 |
一、业主成员权的法律属性 |
二、业主成员权的内容考察 |
第四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 |
一、成员权的法律属性 |
二、成员权的内容考察 |
第五节 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中的社员权 |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社员权 |
二、信用合作社中的社员权 |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社员权 |
四、民间标会中的会员权 |
第六节 其他团体法人中的社员权 |
一、市场中介组织中的社员权 |
二、志愿者的权利 |
三、消费者权利算不算社员权? |
四、各种俱乐部、会员组织中的会员权 |
五、具有一定公法色彩的团体组织中的社员权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社员权本质论 |
第一节 社员权学说与性质论争 |
一、社员权相关学说 |
二、社员权性质论争 |
第二节 社员权是基本的私法权利 |
一、社员权是私法权利 |
二、社员权是私法上的基本权利 |
三、社员权是新兴独立的私法权利 |
四、社员权是平等性质的私法权利 |
第三节 社员权是团体法上的私法权利 |
一、社员权是团体法上的权利 |
二、社员权是法定与约定权利兼容的私法权利 |
三、社员权是集合性质的私法权利 |
四、社员权是相对性与绝对性兼备的私法权利 |
第四节 社员权是具有浓厚程序性因素的私法权利 |
一、社员权是程序权与实体权兼容的私法权利 |
二、社员权是具有自我保护和自我救济的私法权利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社员权构成论 |
第一节 社员权传统分类理论的不足与突破 |
一、权利、权能、权限还是权益? |
二、社员权自益权与共益权二分法检讨 |
三、社员人身权、社员财产权与社员程序权三分法的提出 |
第二节 社员人身权 |
一、社员人身权的表现 |
二、社员人身权的属性 |
第三节 社员财产权 |
一、社员财产权的表现 |
二、社员财产权的属性 |
第四节 社员程序权 |
一、社员程序权的表现 |
二、社员程序权的属性 |
第五节 社员的义务 |
一、社员义务的类型 |
二、社员义务与社员权利的关系 |
第六节 特殊社员的权利义务 |
一、特殊社员的类型 |
二、特殊社员的权利 |
三、特殊社员的义务 |
第七节 社员权与传统民事权利的比较 |
本章小结 |
附录 :业主成员权的内容 |
第六章 社员权变动论 |
第一节 社员权的产生 |
一、团体法人的成立 |
二、社员权的产生 |
第二节 社员权的取得 |
一、社员资格的认定 |
二、社员权的取得方式 |
第三节 社员权的处分 |
一、社员权的转让 |
二、社员权的质押 |
三、社员权的抛弃 |
第四节 社员权的丧失 |
一、社员权丧失的情形 |
二、社员权丧失的法律效果 |
本章小结 |
附录1 :团体法构造下的现代业主小区治理 |
附录2 :从李国庆“夺权”事件看夫妻股的法律属性 |
第七章 社员权实现论 |
第一节 社员权的行使 |
一、个体行为与团体效果 |
二、社员权的行使类型 |
三、社员权的行使方式 |
四、社员权的行使限制 |
第二节 社员权的法律效力 |
一、社员权独立行使的效力 |
二、决议行为的效力判断 |
三、社员权的限度与社团罚 |
第三节 社员权的侵害 |
一、侵害社员权行为的定性 |
二、侵害社员权的行为类型 |
第四节 社员权的保护 |
一、侵权责任法上的保护 |
二、团体法上的保护 |
三、社员权的自我保护 |
第五节 社员权司法的实证考察 |
一、社员权司法的现状描述 |
二、社员权司法的难点梳理 |
三、社员权司法的改进建议 |
本章小结 |
第八章 社员权立法论 |
第一节 社员权立法的国内外考察 |
一、国外社员权立法的概况 |
二、我国社员权立法的百年检讨 |
三、对比和启示 |
第二节 民法典编纂与社员权立法 |
一、21世纪民法典应当具备的品格 |
二、社员权入典的必要性、可行性分析 |
第三节 社员权的立法内容完善 |
一、民法典学者建议稿评析 |
二、民法典草案评析 |
三、本文的观点与主张 |
第四节 社员权的立法体系安排 |
一、社员权的立法模式 |
二、社员权的立法体系安排与条文设计 |
本章小结 |
附录 :民法典总则编宜明确规定社员权 |
结论与建议 |
一、统一概念 |
二、确立性质 |
三、赋予地位 |
四、加强保护 |
五、加快立法 |
六、推进司法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法教义学视角下的人大决定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一)学术理论价值 |
(二)制度实践价值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一、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权威依托的职权初探 |
二、规范框架内的合法依据 |
三、法律系统外的合理因素 |
四、国外研究综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与思路 |
一、法教义学的基本问题与研究地位 |
二、宪法教义学视角的引入与适用 |
第二章 人大决定权的理论脉络与规范内容 |
第一节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定职权 |
一、《宪法》中规定的职权 |
二、《地方组织法》中规定的职权 |
第二节 人大决定权的理论展开 |
一、对“职权四分”的纠偏 |
二、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与决定权的集合性 |
三、职能分工、职权法定与决定权的明文性 |
第三节 人大决定权的规范内容 |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权的职权范围 |
(一)全国人大决定权的法定范围 |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权的法定范围 |
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职权范围 |
三、人大决定权行使的程序规范 |
第三章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规范属性 |
第一节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历史渊源 |
一、“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产生的历史背景与路径依赖 |
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与“法令”的历史衔接 |
(一)1954年《宪法》前:“法令”的初创 |
(二)1954年《宪法》后至1982年《宪法》前:“法令”的变迁 |
(三)1982年《宪法》后:“法令”的转化与承接 |
第二节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文本与分类 |
一、文本的来源 |
二、特殊文本类别的辨明 |
(一)修改、废止法律的决定 |
(二)法律的补充规定 |
(三)批准下级规范性文件的决议 |
(四)有关重大问题的决定 |
三、“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范围与分类 |
(一)现行有效的第二层“法令” |
(二)专属立法权内未经立法程序而直接作出的法律性决定 |
(三)专属立法权内的立法授权决定 |
(四)专属立法权外适用明文性决定权的法律问题决定 |
(五)专属立法权外适用集合性决定权的法律问题决定 |
第三节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性质与功能 |
一、立法权与决定权综合运用的法制变革方式 |
二、满足深化改革与社会发展的规范需求 |
第四章 人大决定权行使的体系整合 |
第一节 观念层面:迈向实质法治的改革观 |
一、警惕经验主义与工具主义 |
二、法治改革观的要求 |
第二节 中央层面:“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制度化 |
一、明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实体性质 |
二、完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程序规范 |
第三节 地方层面: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明确化 |
一、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地方立法权的界分 |
二、建立完善“重大事项”判定的程序机制 |
第五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
附录二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8)粤港澳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粤港澳民商事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概述 |
第一节 粤港澳 |
第二节 民商事 |
第三节 判决 |
第四节 承认和执行 |
第二章 粤港澳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现状 |
第一节 粤与香港现状 |
第二节 粤与澳门现状 |
第三节 香港与澳门现状 |
第三章 当前粤港澳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存在的困境 |
第一节 香港与澳门之间缺失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
第二节 现有达成的安排转化为法律制度存在巨大障碍 |
第三节 公共秩序司法化的困境 |
第四节 广东九市与港澳之间级别不对等问题 |
第四章 当前粤港澳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存在困境产生的原因 |
第一节 香港对内地和澳门两个法域的法治水平存疑 |
第二节 香港现有安排转化为本地法律制度困难的原因 |
第三节 粤港澳公共秩序保留司法化困境产生的原因 |
第五章 对解决粤港澳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问题的思考 |
第一节 始终坚持以宪法与港澳基本法为根本规范 |
第二节 积极引导香港与澳门之间互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协议的建立 |
第三节 加强粤港澳三地之间司法交流增进相互了解 |
第四节 严格限制粤港澳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相关法律中公共秩序原则的适用 |
第五节 采取多种灵活的司法实践措施实现司法资源共享 |
结语 |
参考文献 |
(1)学术期刊文献 |
(2)学术着作 |
(3)学位论文 |
后记 |
(9)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运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及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五、本文的创新之处和可能存在的不足 |
第一章 信赖保护原则理论基础 |
一、信赖及其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 |
(一) 信赖的解读 |
(二) 信赖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 |
(三) 自然法为信赖获得法律上的保护提供了理论支持 |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界定 |
(一) 信赖保护原则及影响因素 |
(二) 信赖保护原则与合法预期原则的比较 |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 |
(一) 诚实信用原则说 |
(二) 法安定性原则说 |
(三) 基本权利保障说 |
(四) 社会国家说 |
四、信赖保护原则的价值 |
(一) 实现了法律的正义价值 |
(二) 保障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
(三) 提高了行政管理的效率 |
(四) 实现了制度各方的平等 |
第二章 域外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及其立法运用 |
一、大陆法系国家信赖保护原则在立法中的运用:以德法为例 |
(一) 信赖保护原则在德国的发展及其在立法中的运用 |
(二) 法国的“既得权”在立法中的运用 |
二、英美法系国家(地区)信赖保护原则在立法中的运用:以美英为例 |
(一) 美国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借鉴 |
(二) 英国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在立法中的运用 |
第三章 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一、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的必要性 |
(一) 有助于规范各立法机关立法权的行使 |
(二) 可以补充、修正制定法 |
(三) 有助于立法中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
二、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的可行性 |
(一) 信赖保护原则是一个法律原则 |
(二) 信赖保护原则是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 |
(三) 信赖保护原则主要是以法律不溯及既往运用于立法领域 |
第四章 信赖保护原则在立法中的实践机制 |
一、通过法不溯及既往,对信赖利益提供存续保障 |
(一)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发展及其理论基础 |
(二)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立法原则 |
(三) 法不溯及既往是立法对信赖利益的存续保障 |
(四) 借助落日条款,强化法不溯及既往,保护信赖利益 |
二、法律溯及既往,为信赖利益提供损失补偿 |
(一) 法律溯及既往的分类 |
(二) 信赖保护原则对新法可否溯及的影响因素 |
(三) 新法溯及既往的常见情形 |
(四) 新法溯及后对当事人信赖利益提供损失补偿 |
第五章 提供过渡条款,调和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 |
一、过渡条款及其特征 |
(一) 适用时间上的暂时性 |
(二) 内容上的单一性 |
(三) 方式上的多样性 |
二、制定过渡条款的必要性 |
(一) 能使立法更好地保护公众的信赖利益及其他合法权益 |
(二) 防止法律适用的混乱或冲突 |
(三) 保证国家政策的连续性,实现社会政治经济的平稳发展 |
三、信赖利益等对制定过渡条款的影响 |
四、过渡条款平衡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方式 |
(一) 过渡条款的立法方式 |
(二) 过渡条款平衡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方式 |
五、完善我国立法中过渡条款 |
(一) 我国立法中过渡条款存在的问题 |
(二) 完善我国立法中过渡条款的具体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科研情况 |
附件 |
(10)论刑法中的法令行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 “法令行为”的概念 |
(二) “法令行为”的类型 |
(三) “法令行为”的出罪根据 |
(四) “法令行为”的具体展开 |
三、研究方法 |
(一) 文献研究方法 |
(二) 历史研究方法 |
(三) 实证研究方法 |
(四) 比较研究方法 |
(五) 学科交叉研究方法 |
四、研究思路与主要内容 |
(一) 研究思路 |
(二) 主要内容 |
五、研究的创新与不足 |
(一) 创新之处 |
(二) 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法令行为”的概述: 基本内容及其原理 |
一、“法令行为”的基本内容: 概念、类型与效果 |
(一) 概念的追溯与重塑 |
(二) 类型的解构与建构 |
(三) 效果的辨析与变通 |
二、“法令行为”出罪的理论根据: 基于“二分制”的展开 |
(一) “依照法律的行为”出罪的根据 |
(二) “执行命令的行为”出罪的根据 |
三、本章论要 |
第二章 “法令行为”的中外立法:系统梳理与分析 |
一、中国刑法中“法令行为”的立法例 |
(一) 大陆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二) 香港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三) 台湾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四) 澳门地区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二、外国刑法中“法令行为”的立法例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二) 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法令行为”的梳理与分析 |
三、域外“法令行为”规定之比较与启示 |
(一)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法令行为”的总体差异和聚焦重点 |
(二)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法令行为”的总体差异和聚焦重点 |
(三) 域外“法令行为”的规定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
四、本章论要 |
第三章 依照法律的行为:以实体法为分析对象 |
一、《宪法》及其相关法律中规定的人大代表“发言、表决行为” |
(一) 中外“言论免责权”制度略考 |
(二) “发言、表决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发言、表决行为”出罪的条件 |
二、民事监护中的“惩戒行为” |
(一) 中外“惩戒行为”制度略考 |
(二) “惩戒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惩戒行为”出罪的条件 |
三、《人民警察法》中规定的“警察防卫行为” |
(一) “警察防卫行为”的类案比较 |
(二) “警察防卫行为”的本质 |
(三) “警察防卫行为”出罪的条件 |
(四) 几种特殊“警察防卫行为”的出罪 |
四、行政性法律中规定的“特别许可” |
(一) “行政许可”的种类及其出罪 |
(二) 可撤销的“特别许可”及其出罪 |
(三) 相对人对“特别许可”产生认识错误时的出罪 |
五、本章论要 |
第四章 依照法律的行为: 以程序法为分析对象 |
一、《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侦查行为” |
(一) 中外“侦查行为”制度略考 |
(二) “侦查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侦查行为”出罪的条件 |
(四) 几种特殊“侦查行为”的出罪 |
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逮捕行为” |
(一) 中外“逮捕行为”制度略考 |
(二) “逮捕行为”出罪效果的涵摄范围 |
(三) “逮捕行为”出罪的条件 |
三、《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扭送行为” |
(一) “扭送权”行使的类案比较 |
(二) 中外“扭送行为”制度略考 |
(三) “扭送行为”出罪的条件 |
四、《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执行死刑” |
(一) 中外“执行死刑”制度略考 |
(二) “执行死刑”出罪的条件 |
五、本章论要 |
第五章 执行命令的行为: 公务员与军人两类主体的分析 |
一、公务员执行命令的行为 |
(一) “公务员执行命令”的类案比较 |
(二) “公务员执行命令”的中外立法及启示 |
(三) “公务员执行命令”出罪的条件 |
(四) “上级命令”的审查与“明显违法”的判断 |
二、军人执行命令的行为 |
(一) “军人执行命令”的源起与演变 |
(二) “军人执行命令”的中外立法及启示 |
(三) “军人执行命令”出罪的完善 |
三、本章论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澳门基本法与实体法论》出版(论文参考文献)
- [1]港、澳回归后的我国区际私法:成就、反思与展望[J]. 涂广建. 国际法研究, 2021(02)
- [2]香港国安法笔谈[J]. 韩大元,夏泉,姚国建,邹平学,田飞龙,黎沛文.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02)
- [3]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D]. 杨陶.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3)
- [4]澳门特别行政区反恐刑法要论(上)[J]. 赵秉志. 刑法论丛, 2019(04)
- [5]日本国际私法研究—从《法例》到《通则法》 ——从《法例》到《通则法》[D]. 张广杰.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6]社员权基本问题研究 ——基于团体法视角的展开[D]. 章光园.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7]法教义学视角下的人大决定权研究[D]. 卢作峰.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8]粤港澳相互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问题研究[D]. 徐经纬. 广州大学, 2020(07)
- [9]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运用研究[D]. 李继刚. 山东大学, 2020(12)
- [10]论刑法中的法令行为[D]. 徐翕明. 苏州大学, 20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