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雇驾驶员遇害 亲属可获双重赔偿(论文文献综述)
娄正前[1](2018)在《损益相抵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损益相抵是损害赔偿法中重要应用规则。目前,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研究,均采纳功能主义学说的完全赔偿理论或者惩罚预防说。完全赔偿理论认为,原告一旦在损害中获得利益时,主张相抵。惩罚预防说强调,原告获得利益时,不予相抵,从而对责任人产生威慑效果。但是,功能主义所关心的是独立的外在目标,即原告获得赔偿或者惩罚被告,两者被分别对待,隔离了当事人之间关系,没有直接联系性,这不是私法的特征。本文从损益相抵的基础理论入手,分析了“损益”的基本特征和分类,并介绍已有的相抵规则,诸如大陆法系损益同源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意旨说和促进说,以及英美法系平行利益规则。文章认为,这几种因果关系的判断,诸如“同源”、“相当”、“目的”等内在含义难以界定,可操作性不强,对实践指导意义不强。为此,本文借助于矫正正义作为理论分析工具,主张损益相抵规则应当关心的,不在于是否足额赔偿或惩罚赔偿,而是是否符合矫正正义下的损害赔偿基本原理,受害人获得的利益是否矫正了侵权人的不当行为。只有那些具有意图而采取行动来矫正失衡才是可以的,巧合或者偶然性的作为不足以应对目的性主体行为自由。文章最终落脚点是损益相抵规则的两个要件,这也是本文的重点和创新:一是可预见性相抵要件,只有在违约方或者侵权人在可预见到的利益范围内,矫正了其“不公”行为,在承担责任时可以与赔偿权利人获得的利益相抵;二是相关性相抵要件,即赔偿权利人获得利益理由与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相关的,具有双极意义,此利益也可予相抵。
叶延玺[2](2014)在《责任保险影响下的现代侵权法变革》文中指出近年来,责任保险在我国侵权赔偿中的比重逐步上升,对我国侵权法的影响日益显着。但由于《侵权责任法》对责任保险因素考虑不够充分,侵权法与责任保险的衔接在我国仍然是有待立法进一步解决的问题,二者之间的冲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比较突出。从全球范围来看,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影响及其影响之下的侵权法变革问题也是当代各国和地区的重要前沿课题之一。本文将所研究的问题置于两大背景之下:现代风险社会和现代综合救济体系。现代社会是一个工具理性主导下的风险社会;风险社会的境况是现代侵权法局限产生的根源,也是现代综合救济体系形成的社会条件。现代风险具有技术性、系统性、可估算性等不同于传统风险的特征,这些风险特征决定了责任保险、第一方保险、社会保障等社会化救济方式的重要地位,以及现代综合救济体系的最终形成。由侵权法、责任保险、第一方保险和社会保障构成的现代综合救济体系有多种可选模式,但以“侵权法+责任保险”为核心的模式才是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现实选择。在整个现代综合救济体系当中,侵权法与责任保险的关系最为密切,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影响较其它救济机制的影响也最为重大。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影响是全局性、系统性的,涉及从侵权法的正义基础到具体制度等各个方面。责任保险影响侵权法的途径可以概括为三种:(1)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并行机制对侵权法的直接影响;(2)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平衡因素对侵权法的潜在影响;(3)责任保险作为一种优位的救济机制,并凭籍它与侵权法的互动关系,要求侵权法为了保险市场的稳健运行而对自身的某些制度、规则及其适用方式等进行调整。在责任保险的影响之下,侵权法的有些方面已经发生了客观的变化,有些方面需要进行主动的改革。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较为系统地考察了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影响及其影响之下的侵权法变革:第一,责任保险对侵权法正义基础的影响。在对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基本理论进行重新疏理之基础上,本文厘清了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在侵权法中的地位和角色。在责任保险兴起之前,矫正正义作为侵权法的建构基础从未发生变化;所谓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分配正义的论断应属误判。真正动摇了侵权法矫正正义基础的不是无过错责任,而是责任保险。责任保险不仅改变了人们将损害作为“非正常”事件对待的观念,还使侵权赔偿关系超越了当事人之间的两极关系,从而破坏了矫正正义的内在理念和形式结构。但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矫正正义基础的这种破坏又是二者相互衔接和融合的必要条件。当然,责任保险在“破坏”侵权法矫正正义的同时,也积极对其进行“修复”。责任保险将侵权法中的矫正正义分割为对受害人的补偿正义和对加害人的报复正义,并分别加以补救。此外,在现代风险社会条件下,责任保险还具有促进风险分配正义的作用。第二,责任保险对侵权法基本功能的影响。从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侵权法的基本功能无非补偿和预防(或称制裁、威慑、惩罚)。通常认为,责任保险强化了侵权法的补偿功能,并削弱了侵权法的预防功能。本文对此进行了具体分析:(1)侵权赔偿要受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索赔时间延迟、加害人偿付能力等因素的限制,而责任保险恰恰能成为侵权赔偿的“深口袋”,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可以克服侵权法补偿功能的局限。但是,责任保险对侵权法补偿功能的强化也有其限度:责任保险的补偿范围要受侵权赔偿范围的限制;责任保险无法覆盖全部侵权责任;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影响;保险市场因素的影响等。(2)责任保险虽然消解了侵权法的预防功能,但出于防范道德风险的考虑,责任保险当中也设计了经验费率、赔偿限额、免赔额、不保风险和代位权等若干机制来预防风险。但通过比较分析责任保险的基本预防机制与侵权法预防功能的关系发现:赔偿限额、免赔额、不保风险和代位权等实为侵权法预防功能的转化,只有经验费率才属于责任保险中特有的预防机制。并且,由于实际费率必然带有固定费率的成分,故而责任保险对侵权法预防功能的消极影响不可避免。其消极影响程度则主要取决于经验费率的程度。第三,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构成的影响。(1)加害人可以通过责任保险分散风险,在侵权法律关系中处于相对有利的地位,成为最合适的风险承担者。因此,责任保险作为一种平衡因素影响着侵权归责中的利益关系,并促使侵权法的归责理念从“为过错行为之后果负责”向“为风险行为之后果负责”转变。侵权责任的“可保性”已经或应当成为侵权归责的一种新要素。(2)责任保险可能导致“事实的扭曲”,影响法院在“事实认定不清”时的判断,也造就了处理某些侵权案件时“不必认清事实”的局面。(3)责任保险改变了注意义务的实际意义,并延伸了注意义务的范围;责任保险还让法院倾向于采纳对受害人有利的注意标准。(4)责任保险也令法院倾向于采纳更宽松的法律因果关系标准,促进着法律因果关系的扩张。此外,责任保险还对未成年人责任、家庭成员责任、不作为侵权人责任等的特殊构成产生了微妙影响。第四,责任保险对侵权法制度的影响及其改革。侵权法中的具体制度众多,不可能一一述及。本文在借鉴美国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重点就责任保险对惩罚性赔偿、连带责任和非财产损害赔偿三个制度的影响展开了分析。事实上,这三种制度也是受责任保险影响最显着、最典型的侵权法制度。(1)本文在反思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基础上,分析了当其遭遇责任保险时威慑功能消解、理论漏洞转移等现象,并基于其原本的功能目标和责任保险的影响提出了改革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若干建议。(2)本文对连带责任的本质——(部分责任人)赔偿不能风险的转移进行了分析,并对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等方面进行了疏理。在此基础上,本文就责任保险造成索赔关系的复杂化、对连带责任人的利弊(分散风险与吸引索赔)、对受害人的过度保护等问题展开了讨论,并提出根据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情况逐步限制和废除连带责任制度的建议。(3)本文对非财产损害赔偿与责任保险的“匹配”、责任保险与法官的态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特征与责任保险的确定性要求等进行了分析,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改革建议。虽然还有许多受责任保险影响的制度在本文中没有涉及,但基于这三种制度的典型意义,本文的研究思路、方法和部分结论对这些没有涉及的其它制度也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邓冰宁[3](2014)在《美国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研究 ——兼论对我国立法的启示》文中提出美国法语境下,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bystander liability)指的是,与受到严重身体损害的直接受害人具有密切亲属关系的第三人(原告),可以就因知悉事故的发生而蒙受的严重精神损害,向有过失的侵权行为人(被告)主张的金钱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两大突出特点。一方面,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大大拓展了被告应负的保护性义务的范围。在典型的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中,存在两重侵权之债和三方当事人:行为人、直接受害人和原告,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直接侵害的是直接受害人,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才蒙受的精神损害,对于行为人和直接受害人之间第一重的侵权之债而言,原告即为“第三人”,故在第二重侵权之债中,行为人需要直接向原告承担的责任被称为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面,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赔偿对象是纯粹的精神损害,不包括原告本人蒙受的任何身体损害,也不包括原告因蒙受精神损害而导致的其它身体损害。美国侵权法体系中,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具有特殊的规范性逻辑和独立的救济对象,从而享有独立的基本侵权责任形式的地位,并未被与其相类似的因过失直接造成他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向直接受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向直接参加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向配偶承担的抚慰责任以及不当死亡责任所涵盖。历史上,美国法曾经基于特定理由拒绝救济一切纯粹精神损害,随后在认可向被告故意造成的纯粹精神损害提供救济之后,又基于相同或相似的理由拒绝向第三人精神损害提供救济,这些否定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同小异的理由,相应的,随后又被美国各州以与支持向被告故意造成的纯粹精神损害提供救济的理由之间具有高度的相似性的、支持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理据所一一驳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与科学技术的发展相适应的司法审判技术的发展,对于可救济性问题的判断技术日臻成熟,侵权法的救济范围随之不断扩张,并最终囊括第三人精神损害。在美国法向第三人精神损害提供救济之后,又以高度精密的法学技术,在一个个复杂的个案中设计和规划了精巧的运行机制,从而在案之后的半个多世纪时间的丰富司法实践中,成功预防了所有否定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所顾忌的不利结果,并以成熟和完善的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充分印证了支持这一制度的正当性基础理论的正确性。一方面,美国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通过设计精密的构成要件,不仅确保了第三人精神损害本身满足具有可救济性的规范性纯粹精神损害所要求的严重性和可预见性,而且无论通过可预见性规则还是“危险区域”理论,都要求被告的行为是违反法律义务的不法行为,并以此依托维护了被告的不法行为与第三人精神损害之间的规范性联系,从而使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侵权法规范所固有的连贯性,具备了民法的内源性正当性基础。另一方面,美国法院又遵循其实用主义传统以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实现了维护正常家庭关系、传统婚姻家庭观念和司法效率的功利主义目的,并且援引汉德公式证成了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经济学正当性基础,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因此具有了民法的外源性正当性基础。美国法通过构成要件的特殊要求确保原告享有的真实诉权的功能在于,保证原告蒙受的损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进而确保侵权责任的可预见性。本文进行实证考察的目的在于论证下述三个结论:(1)同时性知悉要件和紧密的亲属关系要件本身与是否客观存在精神损害并无必然联系;(2)美国法通过宽严相济的构成要件成功维护了侵权责任的可预见性;(2)美国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成功在被告具有故意和不计后果心态的案件中有效填补损害。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在十余年间救济这种损害,但是这种侵权责任制度并没有为《侵权责任法》所认可。这就导致责任成立和责任承担两方面的规定含混不清,不仅不利于完善地救济受害人,也可能迫使行为人承担不公平的侵权责任。美国法在近半个世纪的时间里,几经探索,终于形成了体系完整,逻辑清晰,具体规则具有极高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的、完善的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通过实证研究方法对美国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进行研究,完整地展现该制度的全貌和历史沿革过程,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进行批判性借鉴,不仅有利于构建体系完备、逻辑统一的中国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也为进一步完善《侵权责任法》铺平了道路。本文以美国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实然状态为研究中心。通过对于大量判例的实证考察,完整地展现美国各州中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全貌;通过历史考察的方法,揭示美国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发展脉络和一般规律;通过对于大量判例的实证考察,分析和解答美国司法实践中确立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正当性基础问题。在对美国法进行细致研究的基础上,本文将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立足于我国国情,设计和论证符合我国现实需要的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重点解决侵权责任成立阶段构成要件的设计,并为侵权责任承担阶段具体责任的计算提供参考因素。
斯蒂芬·D.舒格曼,高建学,王婧[4](2013)在《通过损害赔偿金规则的变革进行侵权法的改革——以美国为视角》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作者建议对美国侵权法中的损害赔偿金规则进行调整,主要涉及侵权赔偿金是否是受害人的首要获赔渠道、一般损害赔偿金、收入替代、受害人过错、律师费、惩罚性赔偿金六个议题。作者认为,这种调整在目前的政治、经济环境下,是比较现实可行的,同时也为未来侵权法的进一步调整奠定了基础。
武亦文[5](2011)在《保险代位的制度构造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保险代位制度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础性的制度,是对损失填补原则的具体落实。保险代位涉及到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三方之间错综的法律关系,原本正常的权利行使或义务履行的行为在此就必须满足一定前提或附加一些条件才可能不对第三方造成不当妨碍,保险代位一系列的制度安排也关系着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以及保险保障功能的实现。本文的研究思路是立足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重点解决保险代位权的正当性基础及其制度构建,完善我国保险代位权的立法体系,推动对保险代位权制度的研究,并指导相关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以达到推动我国保险法学发展和实现中国保险行业法律治理之目的。本文围绕如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证:第一章研究的是保险代位的理论框架。首先,保险代位的法理基础主要在于保险代位制度三项彼此联系、不可分割的本体性功能。这三项相互联系的本体性功能,分别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逃脱责任,以及有利于保险人降低保险费和维系正常经营。其次,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存在着大陆法系的法定债权移转理论和英美法系的程序代位理论两种认知。综观而言,我国保险立法采法定债权移转理论较优。最后,在辨明清楚保险代位的性质之后,保险代位的具体释明也就顺理成章。保险代位的内核是法定债权让与,其外在构造是不真正连带之债。保险代位不包括物上代位,而扣除权、追偿权则是保险代位的特殊实现方式。第二章分析的是保险代位的适用范围。在原保险中,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应依补偿性保险和给付性保险的区分来划定。《保险法》修法的最终目标也应是超越财产保险的范畴,但是目前保险代位权在补偿性的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的扩展适用应当缓行,尚须留待多重且充分的受害人保护制度的构建,以及被保险人完全补偿原则的真正贯彻落实之后。至于保险代位权在再保险中的适用问题,存在着肯定与否定的两种见解。基于对再保险的性质认定、体系和文义解释、与替代机制的对比,以及对再保险具体类型中适用可能的分别考察可知,再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代位权。再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基本模式是“摊回说”之模式,但是尚存在特定情形下约定排除“摊回说”的例外。第三章论证的是保险代位的构成要件。保险代位的构成要件共有四项,分别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应负保险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以及损害赔偿标的一致性。第四章讨论的是保险代位的行使规则。首先,保险代位求偿应以保险人的名义。其次,保险代位求偿在不同的阶段需要依循不尽相同的行使方式。在保险赔付之前,可以提前进行预追偿。在保险赔付之后,根据保险赔付数额与被保险人损失数额之间关系,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两种情形来确定行使方式,其一是保险赔付完全补偿被保险人后的代位求偿,其二是保险赔付补偿被保险人不足后的代位求偿。最后,保险代位的行使对象是第三人,一般而言,第三人的身份为何,不影响保险代位权的存在。但是仍存在一些特殊身份的主体需要认真对待。如果投保人或国家是第三人,其可以作为保险代位行使的对象。如果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一致人是第三人,一般不得作为保险代位的行使对象,可是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本人和被保险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人可以作为行使对象,而共同被保险人是否能够作为保险代位的对象,应依三项不同层次的划分在个案中具体判断。第五章探讨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协调。其一是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剩余请求权的受偿顺序。对此主要存在被保险人优先模式、保险人优先模式和比例分配三种处理规则。受偿顺序的安排并非是简单的规则选取,而是复杂的体系运作。受偿顺序的一般规则是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但是在特别法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可以例外排除。而且追偿成本的承担和超额利益的归属也需要特殊的处理方式。其二是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的妨碍代位行为之间的关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处分行为会因发生时间的不同而对保险人代位权产生不同的影响效果,妨碍代位行为的效力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订立、保险事故发生、和保险给付完成三个时点进行不同的设置。
陈琦[6](2010)在《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论 ——困境与回应》文中指出海上人身损害具有不同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诸多特性,其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框架内的不应性在理论和实践中已经充分显现。因此,有必要构建单独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制,以弥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法调整海事领域的乏力与不足。论文以我国海上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理论及现实困境与回应为主线,通过运用比较分析、历史分析、法经济学分析以及实证分析等方法,力图寻求我国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的应然之法。论文主要分为六章。第1章论证“海上人身损害”名称的合理性;厘清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的基础性概念;提出构建我国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第2章厘清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的双方主体,即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对因相关法律纷繁复杂造成的主体识别障碍,以及海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体问题进行系统地分析与论述。第3章梳理归责原则历史流变进程,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2+2元论。结合海上人身损害的特点,建议我国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按照过失推定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的双层归责原则进行重构。第4章论述我国海上人身损害的赔偿原则、赔偿范围与标准,在质疑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基础上,提出应然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第5章探讨海上人身损害的共同侵权人所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与其享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之间的冲突与解决,并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也应对海上人身损害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第6章阐述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中的雇主承担责任的诸类情形与雇主责任的性质、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免责事由,进而提出海上雇主责任与海上人身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的竞合及处理。
周海涛[7](2010)在《强制保险法律制度国际比较研究》文中指出《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其将强制保险制度纳入该法律,并以其为基石调整整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这无疑在我国立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本文的写作亦基于此,旨将国际间各国的强制保险立法做简略介绍并进行比较研究,在分析各国规定优劣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强制保险制度的构想。本文共分6章。第1章是关于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简介,包括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定义、内容、功能,以及强制保险和强制无过失保险的关系。第2章是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的国际比较。共分四部分:英国和欧盟有关强制保险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发展;美国强制保险的理论基础和实践发展;中国强制保险的理论和适用;国际比较的结论,在结论中系统阐述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的区别,论述强制保险的理论基础在于正当性。第3章首先对两大法系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法进行比较,然后总结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的特点、原则和运行机制。第4章分4节:第1节论述海上强制保险的基本问题;第2节是相关公约与各国立法的国际比较;第3节论述国际比较视野下海上强制保险的运行机制。第5章论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第6章分4节:第1节分析我国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现状;第2节论述设立我国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必要性;第3节是我国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第4节是我国立法的取向。
毛丽娜[8](2007)在《工伤保险背景下的工伤损害赔偿》文中研究指明工伤损害赔偿是近代工业社会的产物,在现代社会中,它是不可避免且经常发生的社会问题。它不仅直接关系着劳动者个人生存权的维护,更间接影响着社会整体安全及国家经济的发展。因此,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不管其政治、经济和社会背景有何不同,他们大都在不同程度上实行了工伤赔偿制度。在我国,工伤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法规急需完善。鉴于此,本文以工伤保险背景下的工伤损害赔偿为题,对工伤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进行系统的探讨以期对完善我国相关的法律制度有所裨益。本文运用了历史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多种方法,对我国工伤保险背景下的工伤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系统的分析和研究,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论述了工伤损害赔偿体系的历史演进及其相关制度定位。首先,阐述了工伤损害赔偿体系的历史演进,认为其发展经历了劳动者自己承担、民事侵权赔偿、工伤保险三个阶段。其次,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对侵权责任制度与保险制度的定位进行研究,最后指出,工伤侵权责任制度在工伤损害赔偿制度体系中处于基础性的地位,工伤保险是建立在工伤侵权责任制度基础之上的,是实现工伤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典型形式。第二部分对工伤保险背景下工伤损害赔偿的立法模式进行了探讨。首先,对工伤保险背景下工伤损害赔偿的立法模式进行一般的考察,在此基础上总结出各国的立法模式大体有两种:一种是工伤保险为主体的工伤损害赔偿制度模式,另一种是工伤侵权责任制度为主体的工伤损害赔偿制度模式。经过对这两种立法模式的考察、分析,指出了其发展趋势。其次,考察了我国工伤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和现状,进而指出我国应当积极推进以工伤社会保险为主体,以侵权责任制度为补充的立法模式。第三部分对工伤保险背景下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内的工伤损害赔偿进行了探讨。首先,探讨了工伤保险赔偿后能否再获得民事侵权赔偿,即是否能获得双重赔偿的问题。这部分以案例的形式引出问题,通过对不同的观点进行考察评析,结合我国的现状,提出了能否获得双重赔偿应区分本单位侵权和第三人侵权的观点。其次,探讨了工伤保险赔偿不足后能否获得差额赔偿的问题。通过对不同的理论观点的探讨、分析,进而提出了基于民事侵权赔偿的全部赔偿原则,劳动者可以就差额获得赔偿。第四部分对工伤保险背景下非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内的工伤损害赔偿进行了探讨。首先,探讨了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缴纳保险费情况下职工受工伤是否需要工伤认定的问题,以及工伤赔偿的法律依据问题。其次,探讨了尚未被立法所覆盖的工伤损害赔偿问题,文章分别从雇主对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归责原则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等几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探析。
陈煜[9](2006)在《生命损害赔偿基本问题研究》文中认为生命,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起点,是文明的依托和社会的基础。生命从法学的角度上看,仅指自然人的生命,它是人们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从事—切活动的基础。生命具有不可逆转性和不可替代性,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生命权以自然人生命安全利益为客体,旨在赋予每个人生命安全的维护权和利益的支配权。保护人的生命权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使命,更是民法的基本任务。在我们的法律理论和法律规定中,无不应将保护人的生命权作为最高价值和目标。 然而,伴随自然人生命的消逝,民事主体资格丧失,其并不能取得相应的生命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以,对生命权的救济和保护问题无论是在法律理论还是在立法司法实务上都有许多亟待厘清和完善的地方。也正因为受民法理论这一众所周知的“悖论”和某些传统观念的影响,造成了我国一直以来对生命侵害案件赔偿较低的现象。法律的作用就是合理分配和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中国的现状要求在中国的现实国情下,体现法律以人为本,注重生命权保护的理念和价值,因此,如何圆满地解决上述法律难题,已经受到了各界的关注和重视。 对此,笔者不揣浅陋,以生命损害赔偿研究为题撰写论文,从对生命权概念、特征等基本理念的阐释入手,进而解析生命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以寻求权利人缘何取得生命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之后对生命损害赔偿制度具体架构中的一些关键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思考,并在最后分析了我国当前所建立的生命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探讨了如何完善的立法建议。笔者希望能通过以上分析,对生命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一番较为系统和全面地探讨。 全文分四个部分进行论述。 第一部分 关于生命权的理论基础 人的生命是指其身体的活动能力,是人之所以成为人并进而成为法律主体的根本,生命权则是人们对自己的生命安全所享有的权利。各国法律尤其民法历来重视对自然人生命的保护。在侵权行为损害论中,由生命侵害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占据着非常重要的位置,但要对生命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必须先对生命权涵盖的基本问题及其法律保护的
赵建文[10](2004)在《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文中认为本文试图阐明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国际法的基本规则,重点是国家责任的次级规则,也就是说,根据国际法认定国家应对其作为或不作为的国际不法行为负责的一般条件,以及这种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本文并不试图界定一旦被违背便会引起国家责任的国际义务的内容。这种界定是初级规则的功能,初级规则涉及大量的实质性的习惯国际法和协约国际法。在有了规定国家根据国际法应该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初级规则之后,假定已经发生了一国是否遵守了有关义务的问题,会在次级规则领域产生若干一般性问题。本文的价值就在于探讨或解决这些一般性问题。本文共分九章。第一章论述了国家责任法的一般问题,包括国家责任法的一般理论问题和适用于所有国家责任领域的一般规则。国家责任是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作为法律责任,国家责任肯定具有民事责任的性质,但并不区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当代国家责任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的最重要的成果就是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第53届会议通过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条款草案》。国家责任法包括若干适用于所有国家责任领域的一般规定。例如,在并且只有在一国际不法行为的存在条件或一国国际责任的内容或履行是由国际法的特别规则规定的情况下,特别法优先;没有条约明文规定的国家责任问题,关于一国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仍应遵守其他国际法渊源的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联合国会员国在联合国宪章之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有关国家责任的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联合国宪章之下之义务应居优先。第二章论述了确定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三个基本原则。第一项原则是国家责任法的出发点,即:一国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引起其国际责任。一国的一项国际不法行为可以包括一项或多项作为或不作为或两者兼而有之。第二项原则是,可归因于一国的行为违背该国的国际义务即构成该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这就是说,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有两个要素:一是该行为依国际法可归因于该国;二是为了确定该国对该行为的责任,该行为违背了当时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法律义务。问题在于这两个必要条件是否也是充分条件。国际不法行为是否必须具备其他因素(过错或损害),取决于初级义务的内容和对其内容的解释,不能抽象地加以确定。第三项原则,在把一国的行为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时须依照国际法。这种定性不因国内法把同一行为定性为合法行为而受到影响。一方面,不能将一国的任何行为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除非该行为构成对一项国际义务的违背,否则即使该行为违反该国本国法律的规定也不能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一国不能辩称其行为符合其国内法而不应依国际法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一国的行为如果构成<WP=5>对国际义务的违背,则必须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即使该行为并不违反该国的国内法,即使根据该国内法该国实际上必须采取那样的行动,也不例外。在将行为定性为非法方面,国际法有别于当事国国内法的作用。第三章论述了有理由把行为归因于国家的情况,即:当一国的某一作为或不作为、或由某一系列作为或不作为组成的行为可视为该国行为的情况。任何国家机关的行为,只要它以该国中央政府或其领土单位的机关的资格行事,就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这是为了追究国际法中的国家责任而确定行为国的第一原则。“国家机关”一词的含义是组成国家并以国家名义行事的所有个人或集合体。虽非国家机关、但属经一国法律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实体,其行为依国际法应视为该国的行为,但以该实体在有关事件中系以此种资格行事者为限;由另一国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如果为行使支配该机关的国家权力要素而行事,其行为依国际法应视为支配该机关的国家的行为;国家机关或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任何个人或实体,如果以此种资格行事,即使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其行为仍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如果一人或一群人实际上按照国家的指示或在其指挥或控制下行事,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如果一个人或一群人在正式当局人员不存在或缺席和在需要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情况下实际上行使了那些权力要素,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的行为;成为一国新政府的叛乱运动的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该国的行为,在一个既存国家的一部分领土或其管理下的某一领土内组成一个新国家的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依国际法应视为该新国家的行为。按照上述各项标准不归于一国的行为,在并且只有在该国确认并当作其本身行为的情况下,依国际法视为该国的行为。第四章概要地说明了国家的某一行为违背其国际义务的情况,以确定一国在什么时候和多长的期间内违背了某项国际义务。国际不法行为的本质在于国家的实际行为不符合它为履行某一特定国际义务应当从事的行为。一国的行为如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即为违背国际义务,而不论该义务的起源、特性或主题为何。国家责任可能因违背双边义务或违背对若干国家或整个国际社会所负的义务而产生。一国的一项行为不构成对某项国际义务的违背,除非该行为是在该义务对该国有约束?
二、受雇驾驶员遇害 亲属可获双重赔偿(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受雇驾驶员遇害 亲属可获双重赔偿(论文提纲范文)
(1)损益相抵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 损益相抵的既有规范 |
(二) 损益相抵的司法适用 |
(三) 损益相抵的研究现状 |
(四) 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 |
二、研究思路和方法 |
三、研究价值及意义 |
第一章 损益相抵的基础理论—基于功能主义的反思 |
第一节 损益相抵界说 |
一、法律渊源 |
二、初步界定 |
三、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抵”或“不抵” |
第二节 功能主义下的损害赔偿 |
一、完全赔偿功能 |
二、惩罚功能 |
第三节 功能主义下的损益相抵 |
一、完全赔偿功能说的相抵论 |
二、惩罚功能说的不可相抵论 |
第四节 评析 |
一、“抵”或“不抵”理论依据的冲突 |
二、功能主义下损益相抵产生的后果 |
第二章 “损益”的考察 |
第一节 “损”的考察 |
一、“损”的本体 |
二、“损”的范围 |
第二节 “益”的考察 |
一、利益的界说 |
二、利益的基本特征 |
三、利益类型的划分 |
第三章 “相抵”规则的学说 |
第一节 大陆法系之因果关系说 |
一、损益同源说 |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 |
三、法规意旨说 |
四、促进说 |
第二节 英美法系之平行利益规则 |
一、英国法 |
二、美国法 |
第三节 评析 |
一、损益同源说的标准 |
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标准 |
三、法规目的说的主观性 |
四、平行利益规则的原理 |
第四章 矫正正义下的损益相抵 |
第一节 新视角——矫正正义对损害赔偿的理解 |
一、一般理论 |
二、被告“不公”行为 |
三、原告权利受损 |
四、矫正所得与所失 |
第二节 损益相抵的本质 |
一、矫正“不公”行为 |
二、矫正正义下损益相抵的剖析 |
第三节 矫正正义与可预见性 |
一、可预见性的原理 |
二、预见的所得与所失 |
三、矫正正义的可预见性 |
第四节 矫正正义与相关性 |
一、个体之间平等关系 |
二、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责任结构 |
三、矫正正义的相关性 |
第五章 可预见性相抵要件 |
第一节 损益相抵的预见性理论 |
一、核心思想——以可预见方式矫正“不公”行为 |
二、可预见性相抵要件的要义 |
第二节 获利的可预见性标准 |
一、总体要求 |
二、一般标准 |
三、与因果关系的差异 |
第三节 可预见性相抵要件的运用 |
一、合同领域 |
二、侵权领域 |
第六章 相关性相抵要件 |
第一节 损益相抵的相关性理论 |
一、核心思想 |
二、相关性相抵要件的要义 |
第二节 相关性相抵要件的运用 |
一、第三方支付 |
二、受害者的行为意志 |
第三节 反证——非相关性 |
一、意外事件 |
二、身份有关 |
三、残体价值 |
余论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二、外文文献 |
读博期间发表论文 |
致谢 |
(2)责任保险影响下的现代侵权法变革(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背景与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现代综合救济体系中的侵权法与责任保险 |
第一节 风险社会与现代综合救济体系的形成 |
一、风险社会与现代风险的特征 |
二、侵权法在风险社会中的境遇 |
三、现代综合救济体系的形成 |
第二节 现代综合救济体系的内在结构与模式选择 |
一、现代综合救济体系的内在结构 |
二、现代综合救济体系的可选模式 |
三、现实选择:以“侵权法+责任保险”为核心的综合救济模式 |
第三节 侵权法与责任保险:现代综合救济体系中的“双子星” |
一、侵权法对责任保险的主要影响 |
二、责任保险影响侵权法的二种途径 |
三、责任保险与侵权法的互动——兼影响侵权法的第三种途径 |
第二章 责任保险对侵权法正义基础的影响 |
第一节 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基本理论 |
一、正义的“多面孔” |
二、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区分 |
三、分配正义的两种立场:应得与需要 |
四、矫正正义的形式结构与直觉基础 |
五、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内在关联 |
第二节 侵权法中的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 |
一、侵权法的矫正正义基础 |
二、分配正义在侵权法中的角色 |
三、无过错责任的正义基础:矫正正义抑或分配正义? |
第三节 责任保险对侵权法正义基础的“破”与“立” |
一、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矫正正义的破坏 |
二、责任保险对风险分配正义的促进 |
三、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矫正正义的修复 |
四、风险分配正义与责任保险的发展方向 |
第三章 责任保险对侵权法基本功能的影响 |
第一节 侵权法与责任保险的功能分析 |
一、侵权法的功能 |
二、责任保险的功能 |
三、对二者关系的初步认识 |
第二节 责任保险对侵权法补偿功能的强化 |
一、侵权法补偿功能的局限 |
二、责任保险:侵权赔偿的“深口袋” |
三、责任保险补偿功能的限度 |
第三节 责任保险对侵权法预防功能的削弱 |
一、侵权法预防功能的再分析 |
二、责任保险的基本预防机制 |
三、责任保险基本预防机制与侵权法预防功能的关联 |
四、责任保险对侵权法预防功能的消极影响 |
第四节 责任保险与现代侵权法的功能关系 |
一、责任保险对侵权法功能影响的评价 |
二、责任保险功能的优位性 |
三、现代侵权法功能的“剩余空间” |
第四章 责任保险对侵权责任构成的影响 |
第一节 责任保险与侵权归责原理的发展 |
一、侵权归责中的利益平衡 |
二、责任保险对侵权归责中利益平衡的影响 |
三、可保性:影响侵权归责的新要素 |
四、责任保险与侵权归责之道德基础的发展 |
第二节 责任保险对损害事实认定的影响 |
一、责任保险与“扭曲的事实” |
二、责任保险与“事实认定不清” |
三、责任保险与“不必认清事实” |
第三节 责任保险对过错认定的影响 |
一、过错认定的固有难题 |
二、责任保险与行为人的注意义务 |
三、责任保险与法院采纳的注意标准 |
四、责任保险:过错的“死亡”原因或“重生”契机? |
第四节 责任保险对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 |
一、从事实因果关系到法律因果关系 |
二、责任保险对法律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般影响 |
三、责任保险与事实因果关系不明——以市场份额责任的证成为例 |
四、责任保险与法律因果关系的扩展 |
第五节 责任保险对若干特殊主体责任构成的影响 |
一、责任保险对未成年人责任的影响 |
二、责任保险对家庭成员责任的影响 |
三、责任保险对不作为侵权人责任的影响 |
第五章 责任保险与侵权法制度改革:三个典型制度的分析 |
第一节 美国二十世纪80年代保险危机以来的侵权法改革及其启示 |
一、美国二十世纪80年代保险危机的基本情况 |
二、美国保险危机的直接原因:侵权责任扩张和侵权体系不稳定 |
三、美国应对保险危机的措施:侵权法制度改革 |
四、美国侵权法改革的未来方向 |
五、美国保险危机及侵权法改革的启示 |
第二节 责任保险与惩罚性赔偿制度改革 |
一、惩罚性赔偿的基本理论 |
二、当惩罚性赔偿遭遇责任保险 |
三、惩罚性赔偿的可保性问题 |
四、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改革当前趋势的反思 |
五、惩罚性赔偿制度改革:以责任保险为依托 |
第三节 责任保险与连带责任制度改革 |
一、连带责任概说 |
二、保险合同中连带责任约定不明的解释 |
三、连带责任的可保性问题 |
四、责任保险对连带责任关系的影响 |
五、连带责任制度改革:与责任保险的发达程度相适应 |
第四节 责任保险与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改革 |
一、非财产损害的赔偿问题 |
二、非财产损害赔偿金额与责任保险的“匹配” |
三、责任保险与法官对待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态度 |
四、责任保险对非财产损害赔偿之确定性的要求 |
五、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侵权法与责任保险的双重要求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案例索引 |
后记 |
(3)美国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研究 ——兼论对我国立法的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二、 研究现状 |
三、 研究方法 |
四、 研究框架 |
第一章 美国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沿革 |
一、 十九世纪初对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绝对禁止 |
(一) 绝对禁止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历史背景 |
(二) 绝对禁止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理据 |
二、 十九世纪末对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对禁止 |
(一) 对故意造成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可 |
(二) 对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否定 |
三、 二十世纪中叶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正式确立 |
(一) Dillon案中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确立 |
(二) 美国各州对于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可 |
(三) 美国最高法院对于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可 |
第二章 美国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
一、 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内源性正当性基础 |
(一) 内源性正当性基础的一般阐释 |
(二) 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具备内源性正当性基础 |
二、 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外源性正当性基础 |
(一) 维系正常家庭关系 |
(二) 维护传统婚姻家庭观念 |
(三) 满足司法效率的要求 |
(四) 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 |
第三章 美国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 |
一、 原告自身必须蒙受的严重的精神损害 |
(一) 救济对象是纯粹精神损害 |
(二) 纯粹的精神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 |
二、 直接受害人蒙受严重的身体损害 |
(一) 直接受害人必须蒙受立即和剧烈的身体损害 |
(二) 直接受害人蒙受的身体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 |
三、 同时性知悉 |
(一) 同时性知悉要件的功能意义 |
(二) 同时性知悉要件的判断方法 |
四、 原告和直接受害人之间紧密的亲属关系 |
(一) 紧密亲属关系要件的功能价值 |
(二) 紧密亲属关系的具体判断方法 |
(三) 紧密亲属关系要件的例外情形 |
第四章 美国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
一、 美国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独立性问题 |
(一) 独立性问题的意义 |
(二) 独立性问题的分歧 |
二、 美国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数额计算 |
(一) 损害填补性质赔偿责任的数额计算 |
(二)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数额计算 |
第五章 美国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对我国的立法启示 |
一、 完善我国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必要性 |
(一) 妥善救济受损权益 |
(二) 有效实现预防功能 |
(三) 合理发挥惩罚功能 |
(四) 真正维护行为自由 |
二、 我国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构成 |
(一) 我国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定位 |
(二) 我国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设计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5)保险代位的制度构造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保险代位的理论框架 |
第一节 保险代位的法理基础 |
一、保险代位之法理基础的基本逻辑 |
二、保险代位之法理基础的正向论证:功能定位之证成 |
三、保险代位之法理基础的反向论证:存立质疑之批判 |
第二节 保险代位的性质辨析 |
一、程序代位理论与法定债权移转理论 |
二、中国语境下保险代位权性质的再辨明 |
第三节 保险代位释义:描述与区分 |
一、保险代位的非定义化解读 |
二、保险代位与易淆制度的比较 |
第二章 保险代位的适用范围 |
第一节 保险代位在原保险中的适用范围 |
一、扩展与退缩:保险代位权适用范围之争 |
二、潘多拉之盒的暂闭:保险代位权适用范围的厘定 |
第二节 保险代位在再保险中的适用问题 |
一、比较法视域下的保险代位权和再保险 |
二、关系定位:再保险人是否有保险代位权 |
三、程式构造:再保险人如何行使保险代位权 |
第三章 保险代位的构成要件 |
第一节 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
第二节 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应负保险责任 |
第三节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 |
一、保险金给付:保险代位的取得要件还是行使要件 |
二、"被保险人完全受偿"并非保险代位的构成要件 |
三、"已付保险金"要件的变形能否成立 |
第四节 损害赔偿标的的一致性 |
第四章 保险代位的行使规则 |
第一节 保险代位的行使方式 |
一、保险代位的求偿名义 |
二、保险代位的求偿程序 |
第二节 保险代位的行使对象 |
一、保险代位的特殊行使对象之一:投保人 |
二、保险代位的特殊行使对象之二:被保险人 |
三、保险代位的特殊行使对象之三:国家或公法人 |
四、保险代位行使对象的排除:被保险人的利益一致人 |
第五章 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协调 |
第一节 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剩余请求权的受偿顺序 |
一、受偿顺序处理模式评释 |
二、受偿顺序的一般规则: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 |
三、受偿顺序一般规则的例外排除:特别法规定和当事人约定 |
四、受偿顺序一般规则下特殊的利益处理:追偿成本的承担和超额利益的归属 |
第二节 保险代位权与被保险人的妨碍代位行为 |
一、妨碍代位行为的样态与发生时点 |
二、妨碍代位行为的效力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发表的与学位论文相关的科研成果目录 |
(6)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论 ——困境与回应(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之总论:界定与构建 |
1.1 为海上人身损害赔偿正名 |
1.1.1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称谓的由来 |
1.1.2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称谓的局限性 |
1.2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概念的界定 |
1.2.1 海上人身损害 |
1.2.2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 |
1.2.3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制度 |
1.3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之构建必要 |
1.3.1 完善海上人身权私法性、体系性保护 |
1.3.2 符合海上风险发展的客观情况 |
1.3.3 取决于海上职业特殊性与国家政策导向 |
1.3.4 法律形式正义框架下实质正义的必然要求 |
本章小结 |
第2章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之主体论:识别与厘清 |
2.1 海上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 |
2.1.1 直接受害人 |
2.1.2 间接受害人 |
2.1.3 赔偿权利人识别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
2.2 海上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 |
2.2.1 船舶所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的情形 |
2.2.2 光船承租人作为赔偿义务人的情形 |
2.2.3 船舶管理人作为赔偿义务人的情形 |
2.2.4 船舶经营人作为赔偿义务人的情形 |
2.2.5 定期租船人作为赔偿义务人的情形 |
本章小结 |
第3章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之归责论:诠释与选择 |
3.1 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之历史流变 |
3.1.1 归责与归责原则 |
3.1.2 前罗马法时代的结果归责 |
3.1.3 过失责任原则的出现与发展 |
3.1.4 过失推定原则的出现与发展 |
3.1.5 严格责任原则的出现与发展 |
3.1.6 公平责任原则的出现与发展 |
3.2 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体系之争 |
3.2.1 学界对于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体系的争论 |
3.2.2 过失推定原则的独立性之争 |
3.2.3 严格责任原则的独立性之争 |
3.2.4 公平责任原则的独立性之争 |
3.2.5 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体系之我见 |
3.3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之现实 |
3.3.1 《海商法》中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
3.3.2 一般法中的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
3.3.3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现行归责原则之总结 |
3.4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体系之重构 |
3.4.1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归责原则 |
3.4.2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的特殊归责原则 |
3.4.3 船舶碰撞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之特别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4章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之赔偿论:实然与应然 |
4.1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原则 |
4.1.1 损害赔偿原则概述 |
4.1.2 海上人身损害中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 |
4.1.3 海上人身损害中精神损害的赔偿原则 |
4.2 海上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与标准 |
4.2.1 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与标准概述 |
4.2.2 海上人身损害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与标准 |
4.2.3 海上人身损害中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与标准 |
4.3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的困境与回应 |
4.3.1 "涉外性"引发的《涉外规定》适用难题 |
4.3.2 《涉外规定》80万元责任限额的质疑 |
4.3.3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确立的城乡二元制的差别赔偿问题 |
4.3.4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双轨制不合理性的探讨 |
4.3.5 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人数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影响 |
4.3.6 预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 |
4.3.7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低的问题 |
4.4 关于我国海上人身损害的赔偿构想 |
本章小结 |
第5章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之限制论:冲突与协调 |
5.1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
5.2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海事连带责任 |
5.2.1 责任限制方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
5.2.2 责任限制方在内部追偿关系中的责任限制 |
5.2.3 责任限制方的存在对非责任限制方赔偿责任的影响 |
5.2.4 《征求意见稿》述评 |
5.2.5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海上侵权连带责任冲突之协调 |
5.3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精神损害赔偿 |
本章小结 |
第6章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之责任关系论:走过竞合 |
6.1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竞合概述 |
6.2 海事雇主责任与海事侵权责任 |
6.2.1 雇主责任的诸类情形 |
6.2.2 雇主责任的性质 |
6.2.3 雇主责任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 |
6.2.4 雇主责任与工伤保险 |
6.2.5 海上人身损害的工伤保险与雇主侵权责任之竞合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海商法》新增"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一章的立法建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7)强制保险法律制度国际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强制保险法律制度概述 |
1.1 强制保险的定义 |
1.2 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
1.2.1 强制保险法的定位和投保范围 |
1.2.2 强制保险赔偿损害类型和受害人范围 |
1.2.3 直接赔偿请求权的影响和强制责任保险排除事项 |
1.3 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主要功能 |
1.4 强制保险与强制无过失保险 |
第2章 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理论基础的国际比较 |
2.1 英国及欧盟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理论基础探析 |
2.1.1 英国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理论基础的起源、发展和影响 |
2.1.2 欧盟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实践和尝试 |
2.2 美国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理论基础探析 |
2.2.1 美国强制无过失保险法律制度理论基础的起源、发展和影响 |
2.2.2 美国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理论的争议和挑战 |
2.3 中国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论和适用 |
2.3.1 我国《保险法》中有关强制保险的理论和适用范围 |
2.3.2 我国行政法规中有关强制保险的理论和适用范围 |
2.3.3 其他有关强制保险的规定中的理论和适用范围 |
2.4 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理论基础的国际比较小结 |
2.4.1 国际比较视野下强制保险法律制度与自愿保险的区别 |
2.4.2 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理论基础的共性:正当性 |
第3章 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国际比较 |
3.1 英美法系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法律制度 |
3.1.1 美国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法律制度 |
3.1.2 英联邦法系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法律制度 |
3.2 大陆法系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法律制度 |
3.2.1 德国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法律制度 |
3.2.2 法国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法律制度 |
3.2.3 日本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法律制度 |
3.2.4 瑞士、韩国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法律制度 |
3.2.5 我国台湾、我国澳门地区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法律制度 |
3.3 国际比较视野下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的特点、原则和运行机制 |
3.3.1 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的特点 |
3.3.2 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的原则 |
3.3.3 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的运行机制 |
第4章 海上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国际比较 |
4.1 海上强制保险的基本问题 |
4.1.1 海上保险的属性 |
4.1.2 海上强制保险的承保责任 |
4.1.3 海上强制保险的范畴 |
4.2 相关公约和各国立法的国际比较 |
4.2.1 有关海上强制保险的国际公约和各国的立法 |
4.2.2 海上强制保险法律制度国际比较结论 |
4.3 国际比较视野下海上强制保险的运行机制 |
4.3.1 保险人和投保人 |
4.3.2 海上强制保险下的直接诉讼制度 |
4.3.3 海上强制保险与责任限制 |
4.3.4 海上强制保险与扣船 |
4.3.5 船员强制保险 |
第5章 我国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
5.1 我国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现状 |
5.1.1 《道交法》中机动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
5.1.2 《交强险条例》的不足 |
5.2 对我国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完善的建议 |
5.2.1 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不同观点 |
5.2.2 确立保险人对第三人的保护义务 |
5.2.3 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
第6章 我国海上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
6.1 我国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现状 |
6.2 设立我国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
6.2.1 海洋环境堪忧 |
6.2.2 赔付能力欠缺 |
6.2.3 立法的欠缺 |
6.3 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应采取的立法模式 |
6.3.1 现有的立法模式 |
6.3.2 我国立法模式的选择 |
6.4 我国的立法取向 |
6.4.1 符合国际立法发展趋势 |
6.4.2 我国海上强制责任保险运行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及科研情况 |
致谢 |
(8)工伤保险背景下的工伤损害赔偿(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工伤损害赔偿体系的历史演进及其相关制度定位 |
1.1 工伤损害赔偿体系的历史演进 |
1.2 工伤损害赔偿体系中的侵权责任制度与保险制度的定位 |
2 工伤保险背景下工伤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模式 |
2.1 工伤保险背景下工伤损害赔偿制度立法模式的一般考察 |
2.1.1 工伤保险为主体的工伤损害赔偿制度模式 |
2.1.2 工伤侵权责任制度为主体的工伤损害赔偿制度模式 |
2.1.3 工伤损害赔偿制度立法模式的发展趋势 |
2.2 工伤保险背景下我国工伤损害赔偿制度的模式选择 |
2.2.1 我国工伤损害赔偿制度模式的历史与现状 |
2.2.2 我国工伤损害赔偿立法模式的选择 |
3 工伤保险背景下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内的工伤损害赔偿 |
3.1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能否获得民事侵权赔偿 |
3.2 工伤保险赔偿不足后能否得到民事侵权赔偿 |
4 工伤保险背景下非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内的工伤损害赔偿 |
4.1 有劳动契约的工伤赔偿 |
4.1.1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赔偿的前提——工伤认定 |
4.1.2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赔偿的法律依据 |
4.2 雇佣契约的人身损害赔偿 |
4.2.1 雇主对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
4.2.2 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
4.2.3 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
5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
(9)生命损害赔偿基本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第一部分 生命权的基础理论 |
一、生命权的涵义及其内容 |
(一) 生命权的涵义 |
(二) 生命权的内容 |
二、生命权法律保护的历史沿革 |
(一) 同态复仇时期 |
(二) 自由赔偿时期 |
(三) 强制赔偿时期 |
(四) 双重赔偿时期 |
三、生命权的民法地位 |
(一) 非权利说 |
(二) 非独立人格说 |
(三) 独立人格说 |
第二部分 生命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
一、侵犯生命权所造成的损害 |
(一) 生命权本体能否得以救济 |
(二) 侵犯生命权所致损害类型之划分 |
二、生命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
(一) 关于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权基础 |
(二) 关于赔偿丧葬费的请求权基础 |
(三) 关于赔偿死者预期收入损失的请求权基础 |
(四) 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基础 |
第三部分 生命损害赔偿制度具体架构中的重要问题 |
一、生命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
(一) 近亲属请求权的顺位问题 |
(二) 胎儿能否成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
(三) 近亲属为植物人或精神病人等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四) 一般第三人能否成为精神赔偿的请求权主体 |
二、生命损害赔偿各项目之计算 |
(一) 直接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 |
(二) 间接财产损害赔偿的计算 |
(三) 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 |
三、赔偿金的支付及管理 |
第四部分 对我国生命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思考 |
一、我国生命损害赔偿立法与司法的历程 |
二、我国现行生命损害赔偿立法的缺陷分析 |
(一) 法律、法规不统一导致的不合理现象 |
(二) 相关规定缺陷及漏洞较多导致司法实践难以操作 |
(三)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内容相互冲突 |
(四) 间接财产损失计算上的定额化 |
三、完善我国生命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思考和建议 |
(一) 尽快制定《民法典》和《侵权行为法》 |
(二) 《侵权行为法》规定的内容应当统一、具体、可操作性强 |
(三) 对各类涉外的死亡赔偿案件应作适用之规定 |
(四) 对生命损害赔偿立法中几个细节问题的阐释 |
结语 |
参考书目(按时间顺序排列) |
(10)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中 文 摘 要 |
引 言 |
第一章 国家责任法的一般问题 |
第一节 国家责任的概念及其性质 |
一、 国家责任的含义 |
二、 国家责任的分类 |
三、 国家责任的范围 |
四、 国家责任的性质 |
五、 国家责任法的意义 |
第二节 国家责任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 |
一、 国家责任法主要由次级规则组成 |
二、 国际法委员会的国家责任条款草案 |
第三节 国家责任法的若干一般规定 |
一、 国家责任法中的特别法优先原则 |
二、 条约条款未明文规定的国家责任事项应遵守其他国际法渊源的可适用的规则 |
三、 国家责任法不影响国际组织的责任 |
四、 国家责任法不影响个人的国际责任 |
五、 国家责任法不影响《联合国宪章》的效力 |
六、 国家责任的继承 |
第二章 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一般原则 |
第一节 国际不法行为引起国际责任的原则 |
一、 每一国家都可能被认定为实行了国际不法行为 |
二、 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均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 |
三、 一国对其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
第二节 国家行为违背国际义务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原则 |
一、 国际不法行为通常由两个要件构成 |
二、 行为要件:可归因于一国的行为 |
三、 违法要件:违背国际义务 |
四、 国际不法行为是否以“过错”或“损害”为要件取决于初级规则 |
第三节 依照国际法认定国际不法行为的原则 |
一、 国际法是认定国家行为合法或非法的标准 |
二、 国际争端解决机构依照国际法裁判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
第三章 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
第一节 国家机关的行为 |
一、 国家机关的行为归因于国家的原则 |
二、 行使各种国家职能的机关的行为 |
三、 在国家组织中具有各种地位的机关的行为 |
四、 具有中央政府或一领土单位机关特性的机关的行为 |
五、 具有国家机关地位的任何人或实体的行为 |
第二节 涉及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其他个人或实体的行为 |
一、 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体的行为 |
二、 由另一国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
三、 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的行为 |
第三节 通常不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体的行为 |
一、 受到国家指挥或控制的行为 |
二、 正式当局不存在或缺席时实施的行为 |
三、 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 |
四、 经一国确认并当作其本身行为的行为 |
五、 通常不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
第四章 违背国际义务 |
第一节 违背国际义务行为的发生 |
一、 一国行为不符合国际义务的要求即为违背国际义务 |
二、 违背任何起源的国际义务均构成违背国际义务 |
三、 违背任何主题的国际义务均构成违背国际义务 |
第二节 对一国为有效的国际义务 |
一、 时际法原则的适用 |
二、 时际法原则与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 |
三、 义务的终止不影响要求违背义务的国家承担国家责任 |
第三节 违背义务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 |
一、 即时性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 |
二、 持续性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 |
三、 防止某一特定事件发生的义务 |
第四节 复合行为违背国际义务 |
一、 复合行为的含义 |
二、 复合行为违背国际义务的持续时间 |
第五章 一国对另一国行为的责任 |
第一节 国家单独责任原则与衍生责任 |
一、 单独责任是国家责任的基本原则 |
二、 国家责任法承认特定情况下的衍生责任 |
三、 条款草案未列入的衍生责任情况 |
第二节 援助或协助实施国际不法行为 |
一、 援助或协助实施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性质 |
二、 援助或协助实施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的范围 |
三、 援助或协助实施国际不法行为的几种常见的情况 |
四、 “货币黄金原则”的适用问题 |
第三节 指挥或控制国际不法行为的实施和胁迫另一国 |
一、 指挥或控制国际不法行为的实施 |
二、 胁迫另一国 |
第四节 以诈欺、贿赂和胁迫手段缔结条约的国家责任 |
一、 以诈欺、贿赂和胁迫手段缔结条约的条约法上的后果 |
二、 以诈欺、贿赂和胁迫手段缔结条约的国家责任 |
第六章 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 |
第一节 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概念 |
一、 可以解除行为不法性的各种情况 |
二、 解除不法性并不是终止有关的国际义务 |
三、 遵守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及国际法的其他限制 |
四、 援引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的后果 |
第二节 同 意 |
一、 同意的概念 |
二、 同意的效力 |
三、 同意的有效性 |
第三节 自卫 |
一、 按照《联合国宪章》采取自卫措施 |
二、 合法的自卫措施 |
三、 解除为自卫而使用武力的行为的不法性 |
第四节 对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反措施 |
一、 反措施的概念 |
二、 反措施的要件 |
第五节 不可抗力 |
一、 不可抗力的概念 |
二、 可以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 |
三、 不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 |
四、 不得援引不可抗力的情况 |
第六节 危难 |
一、 危难的概念 |
二、 适用危难的国际实践 |
三、 不得适用危难的情况 |
第七节 危急情况 |
一、 危急情况的概念 |
二、 援引危急情况的国际实践 |
三、 可以援引紧急情况的条件 |
四、 不得援引危急情况的情况 |
五、 《条款草案》未涉及的“危急情况”问题 |
第七章 国家责任的内容 |
第一节 国际不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与继续履行的责任 |
一、 国际不法行为产生法律后果 |
二、 继续履行被违背的义务 |
第二节 停止和不重犯 |
一、 停止国际不法行为 |
二、 承诺和保证不重犯 |
第三节 充分赔偿义务和赔偿方式 |
一、 充分赔偿:消除不法行为的后果 |
二、 充分赔偿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任何损害 |
三、 受害方减轻损害的义务和促成损害的后果 |
四、 赔偿方式 |
第四节 恢复原状 |
一、 恢复原状的概念 |
二、 有关恢复原状的国际实践和国际司法判例 |
三、 适用恢复原状的限制条件 |
第五节 补偿 |
一、 补偿的概念 |
二、 通畅情况下补偿额的确定 |
三、 利润损失和利息的补偿问题 |
第六节 满足 |
一、 满足的概念 |
二、 满足的实现方式 |
三、 适用满足的限制条件 |
第八章 违背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与国家罪行 |
第一节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与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 |
一、 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 |
二、 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 |
三、 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与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的关系 |
第二节 用严重违背国际法强制规范替代国家罪行概念 |
一、 一读国家责任条款草案关于“国家罪行”的规定 |
二、 对一读条款草案第19条的批评意见 |
三、 有关一读条款草案第19条的各种处理意见 |
四、 用“严重违背”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替代国家罪行概念 |
第三节 严重违背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的行为的责任 |
一、 严重违背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的概念 |
二、 各国依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承担的义务 |
三、 “严重违背”的特征 |
四、 严重违背国际法强制性规范的特殊后果 |
五、 中国代表团对《条款草案》第40和41条的意见 |
第四节 “国家罪行”问题 |
一、 反对国家罪行概念的理由 |
二、 支持国家罪行概念的理由 |
三、 中国代表团关于国家罪行问题的立场 |
第九章 一国国际责任的履行 |
第一节 一国国际责任的援引 |
一、 对受害国的责任与对国际社会的责任 |
二、 受害国援引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
三、 受害国以外的国家援引责任 |
第二节 反措施 |
一、 反措施的目的和限制 |
二、 不受反措施影响的义务 |
三、 反措施的相称性要求 |
四、 采取反措施的有关条件 |
五、 受害国以外的国家采取的措施 |
结 论 |
参 考 文 献 |
后 记 |
四、受雇驾驶员遇害 亲属可获双重赔偿(论文参考文献)
- [1]损益相抵规则研究[D]. 娄正前. 南京大学, 2018(09)
- [2]责任保险影响下的现代侵权法变革[D]. 叶延玺. 复旦大学, 2014(01)
- [3]美国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研究 ——兼论对我国立法的启示[D]. 邓冰宁. 吉林大学, 2014(09)
- [4]通过损害赔偿金规则的变革进行侵权法的改革——以美国为视角[J]. 斯蒂芬·D.舒格曼,高建学,王婧. 国际商法论丛, 2013(00)
- [5]保险代位的制度构造研究[D]. 武亦文. 武汉大学, 2011(05)
- [6]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制度论 ——困境与回应[D]. 陈琦. 大连海事大学, 2010(01)
- [7]强制保险法律制度国际比较研究[D]. 周海涛. 大连海事大学, 2010(10)
- [8]工伤保险背景下的工伤损害赔偿[D]. 毛丽娜. 重庆大学, 2007(06)
- [9]生命损害赔偿基本问题研究[D]. 陈煜. 西南政法大学, 2006(12)
- [10]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D]. 赵建文. 中国政法大学, 20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