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垄断法的基本性质和特征(论文文献综述)
于立,杨童,冯博[1](2021)在《《反垄断法》对国有企业的适用性及疑难问题——E-B-C范式的构建与应用》文中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对国有企业的适用性是中国经济改革发展和处理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议题,也是对中国在市场经济国家地位争议的焦点。"政府企业→特殊法人→普通公司"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普遍规律,在中国铁路行业表现得尤为明显。近年来,实质为特殊法人的中铁总公司(现国铁集团公司)经历了多起涉及垄断的诉讼,其核心都体现为《反垄断法》对国有企业的适用性这个关键问题,但有关的法理却依然模糊不清。鉴于传统产业经济学中S-C-P (结构—行为—绩效)范式难以适合国有企业的竞争分析,本文基于国有企业"二重性"理论,按"主体是否适用、业务是否除外、行为是否豁免"的递次内容及其不同组合,构建了新的E-B-C (主体—业务—行为)范式,并将其应用于铁路行业及有关领域。研究发现,基于E-B-C范式的法理经济学分析,1可以较好地解答《反垄断法》对国有企业的适用性及相应的疑难问题,并可为有关的法律修订和政策改进提供建设性逻辑思路和具体意见,实现理通政合。本文有关国有企业集团、特殊法人、政府监管、竞争倡导和国际协调的研究结论和政策建议也有助于国有企业应对国际上日益增多的反垄断诉讼。
卢岩[2](2020)在《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认为早在2002年《政府采购法》颁布之时,立法者就以禁止性规范的方式对于限制外地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在采购活动中设置歧视性条件等限制竞争行为予以了否定。随后出台的《反垄断法》也将此类行为纳入其中。2015年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更是以列举的方式将众多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逐一明确。近年来,随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构建以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的实施,政府采购领域,尤其是地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再次受到关注。2019年颁布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以及2020年推出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都把这一问题作为规制重点,对其重视程度由此可见。并可以据此认为,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是理论研究及其执法实践活动中的重点问题。政府采购是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代表的国家机关以及直接、间接接受政府控制的特定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为实现政府职能或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和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在市场上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依据主体范围的不同,政府采购可以分为中央政府采购与地方政府采购。二者的主要差异在于使用资金的来源不同,即中央政府采购使用的中央财政资金,所统筹的是全国性事务,地方政府采购使用的是地方财政资金,所针对的是地方性事务。由此导致二者在限制竞争时的表现存在较大不同,地方政府在采购时表现出强烈的本地采购倾向。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在地方政府采购过程中,采购人等凭借行政权力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它因采购主体的行政性、采购资金的公共性等特征而满足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又因破坏了采购市场中特有的竞争秩序而成为行政垄断行为。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呈现出制度性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有时具有歧视性抽象采购政策的指引,或表现对于采购程序规则的违反,或表现为对于采购实质规范的破坏,在本质上一种行政权力的异化。这种异化既可能源自行政权力的对于采购活动的不当介入,也可能是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的恶意串通所致。其具体限制问题的表象在于规避公开招标、设立歧视性条款、构筑信息壁垒、倾向性评标、指定交易等个案中的限制竞争,而表象的背后则是地方利益集团、财政分权等深层的制度缺陷问题。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也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直接破坏,割裂采购市场的统一性,背离财政资金的使用要求,导致提高采购效率、实现物有所值等经济性目标的落空,造成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护环境等政策性价值目标的扭曲,更使得宏观经济调控、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等重大采购目标难以实现。此外,它还损害了包括外地经营者和本地居民在内的多方主体利益,并加剧了采购中的腐败问题。由此,需要以规制的手段对于其施以某种控制、约束和指引。而法律作为一种既定、统一、普适且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行为准则无疑是最好的选择。法律规制是基于法律规范对行为实施的控制、约束和引导。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作为一种规范性规制,是以正义、国家干预、公平竞争、政府采购市场规制、激励性规制等法学与经济学理论为基础,根据《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度以及公平竞争审查、优化营商环境等政策中的相关规定为制度、政策基础,对于政府采购活动整个过程进行的规范和控制,而法律规制的重点在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为了实现更好的规制效果,法律规制自身也在不断演进之中,并已从立法之初的笼统、模糊与概括到如今的系统、准确与规范,相对完整的规制体系业已初步建立并日臻完善,逐步形成了抽象采购政策与具体实施行为的规制、具体实施行为中的控权规制与执法规制等事前、事中、事后的规制,以及以《政府采购法》为主导,兼有《反垄断法》《预算法》《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的规制模式。并具体表现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消除含有抽象采购政策中的反竞争因素;以采购程序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专家评审制度等从事前规制的角度防止具体采购活动之中行政权力的异化,以质疑、投诉与后续执法制度等从事中与事后规制的角度对于个案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救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严重性由此可见。然而,现行制度设计下的法律规制仍存在一些问题:法律竞合依然存在,《反垄断法》对于管辖权的让渡存在立法疏漏,导致其与《政府采购法》仍存冲突,且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实践中亦偶有越界之嫌;界定标准有待完善,程序规范对于实质违法的界定存在干扰,以“滥用行政权力”为构成的行为要件有时难以界定;责任设置有所失衡,财产责任只及于单位而不涉及个人,致使行为与责任缺乏对等,个人违法单位担责等现象时有发生;规制模式尚显不足,始终无法走出自纠式规制的困境;竞争模式存在局限,强调市场的开放性而忽略了对地方利益的合理保护,国有企业与私有企业地位不平等的问题有待深入解决,集中采购机构代理市场也亟待开放。因此,应对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予以完善。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应以公平正义、秩序与调控的价值理念为指引,并融合国际法律的规制理念,构建国际与国内的双层法律规制制度体系,协调国内法律的适用冲突。在此基础上,采取控制式规制与激励式规制二元并立的规制模式。控制式规制是最传统的法律规制模式,也是现行法律制度在对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所采取的主要手段,对其适用需要首先对相关制度予以完善。这种完善应沿着“主体——行为——结果”的基本逻辑进路展开,并表现为:就规制的主体而言,应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介入权,使其能够在财政部门拒绝依法履行职权时实现补充救济;就规制的行为而言,应实施结果导向型的行为界定标准,避免程序对于行为界定的干扰,并在必要时对于行为结果进行竞争分析;就规制的结果而言,应强化法律责任,以增加政治问责和实行“双罚制”的方式加强对采购人员的追责,同时,增设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以及内控制度的相关责任,以提高违法成本的方式对相关人员形成威慑和有效制裁。而激励式规制乃是控制式规制的重要补充,其侧重于通过奖励、扶持等刺激与鼓励手段,调动被规制者实施某些行为的积极性。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而言,激励式规制是一条全新进路,其制度的构建应包括:增加地方政府采购绩效激励制度,改变过去唯“GDP”论的官员政绩考核标准,将竞争秩序的影响因素纳入法治建设成效参考因子,以此削弱其与采购中的本地利益的联系;利用赋予特殊保护性采购合法性的方式抑制政府采购中的地方保护问题;建立集中采购竞争机制,削弱集中采购竞争机构与地方利益之间的联系;完善社会监督机制,调动舆论监督和第三方机构监督的积极性。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研究既有理论价值,又充满现实意义。在理论上,弥补了当前理论研究中的空白,且对于公平竞争审查、政府采购、行政垄断等相关理论的研究亦有裨益。在实践中,除了可以更好地实现规制外,还能为《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的修订提供思路。
辜凌云[3](2020)在《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反垄断法问题研究》文中指出信息科技的革新催生了音乐传播技术的划时代进步,数字音乐交易模式也伴随着传播技术的变革不断更新,数字音乐独家版权交易类型作为脱胎于抑制盗版生态的全新商业模式,本身就兼具促进版权正版化和带来竞争风险的双重效能。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作为音乐作品版权人和数字音乐服务商签订的以数字音乐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代理+转授权”为内容的协议,应属于市场交易中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具备苛责的“原罪”。反垄断法对其可能造成的竞争风险规制时应当保持谦抑态度,应当考量互联网外部性、双边市场、零价竞争、平台竞争、跨界竞争等因素对滥用知识产权、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纵向非价格限制等具体要素判断时的特殊性,以及根据现有规范分析时忽视这些特殊因素会造成结论的过于片面和不符合产业发展实际,因此不能机械地适用反垄断法第55条和其他相关反垄断规范进行干预。同时,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根植于中国音乐市场极具独特性,我国目前音乐产业的主要问题依然是创作激励不足,因此应当根据我国产业发展实际做出针对性对策选择,而非直接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数字音乐市场版权交易管理模式和反垄断法对数字音乐市场规制经验。对新型商业经营模式的保护应由法律规则和市场竞争需求共同决定,法律层面应当回归版权保护领域解决问题,即在秉持“维护版权秩序”原则的基础上,对未触犯禁止性规定的经营模式予以发展,对促进市场自由竞争利于消费者自由选择的多元经营模式予以鼓励。数字音乐传播行业也应当建立自律规范,国家版权监管部门也应通过及时的具体行政行为促成数字音乐作品转授权并建立相关指导性意见,以维护版权市场运营秩序。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主要分为六章。第一章主要厘清数字音乐独家版权的概念和法律性质以及市场中数字音乐作品交易的经营模式。通过对数字音乐发展历史的回顾、数字音乐版权交易模式诸多类型的梳理,得出独家版权属于数字音乐版权交易模式中独家授权的一种,其主要概念是数字音乐服务提供者或运营商希望能够取得对特定音乐作品(包括词曲在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并对该授权从事后续的非独占转授权。其法律性质存在专有使用说和独家代理说之争,通过比较《着作权法》规定的专有许可和非专有许可概念,可以认定独家版权应属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独家并非字面意义上独占,其性质更贴近于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代理。同时,考察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之后,可以发现“独家版权+转授权”模式成为目前市场中音乐服务商的经营常态。第二章在第一章明确数字音乐和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概念、性质和经营模式基础上,论述了在两级分发市场运行中,由于具有资金、运营等规模优势的在先数字音乐服务商获取较多音乐作品独家版权从而形成马太效应,并在转授权环节存在迟缓等现象,导致行业内开始对获得独家版权的数字音乐服务商发出版权集中形成竞争性瓶颈的垄断质疑。在此背景下,通过对反垄断法第55条作为介入监管知识产权领域垄断案件法律依据的疏理和分析,发现条文中对“滥用”知识产权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其主要原因在于立法语言的指示性和过于说明性。但应当明确的是,第55条作为附条件知识产权垄断限制性豁免条款的价值功能并不在于给出具体评判知识产权是否滥用的标准,而是将裁判者指引至反垄断法已经类型化的具体滥用行为中予以判断。数字音乐独家版权造成的垄断风险主要被区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纵向非价格协议限制。第55条具有的说明性价值也表明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判断本身就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此情况下应当对现有新型商业模式进行垄断风险分析时采取审慎态度,即不宜单独适用反垄断法第55条予以判断。第三章在前章区分造成的垄断风险分属不同类型基础上,主要对独家版权在认定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问题进行具体要素甄别。在相关市场界定中由于出现互联网企业零价竞争、平台竞争、跨界竞争等特殊因素,按照现有法律规范界定数字音乐相关市场的方法会得出偏小范围,而相关地域市场如果按照互联网传播方式界定为全球市场则会得出相关市场偏大的结果。同样,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中,市场份额的认定如采用数字比例推定的方式会忽略数字音乐市场呈现的行业集中度本身容易偏高和份额变化速率极快等特点,也容易忽视较大的市场占有率亦有可能是基于较低的交易成本和优质产品而非市场支配力形成;对市场进入障碍的分析中,现有规范缺乏对互联网环境下数字音乐市场入门门槛普遍偏低特征的思考,数字音乐市场中存在的免费模式对竞争者进入的阻碍比较弱;而对市场依赖程度判断时,音乐服务商被要求的转授权行为会弱化认定该服务商具有关键设施地位而构成市场阻碍的效果,关键设施原则在此时分析可能出现失灵。并且,近年来数字音乐市场竞争也正在从争相追逐独家版权向社交音乐、泛娱乐化音乐社交等多元方向发展转变,正在逐步降低对音乐作品可及性的依赖。因此,认定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存在困难。第四章则是对独家版权在是否构成纵向非价格协议限制认定标准上进行检视。本身违法原则只能对经过法律认定的具体违法行为予以规制,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授权模式因为缺乏法律违法性评价依据而不能直接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予以苛责。同时,本身违法原则出于其自身的简明性质,在判断行为违法性时很容易忽视对互联网经济行为复杂性思考,不可避免地存在认知失误,因此不宜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进行评断。合理原则具有综合考量经济行为利弊的特征而适合适用其分析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授权形成的纵向非价格协议性质,但通过合理原则诸要素分析时发现,独家版权带来的所谓竞争阻碍远不及其形成的减少“搭便车”、改善售后服务、维持市场稳定、保护作品正版化和维护版权人利益等积极效果,同时,独家版权授权也倒逼其他未获得授权的数字音乐服务商积极探索和转变多元经营发展模式,使得市场中形成了满足不同消费者各异需求的竞争格局。因此,通过合理原则对独家版权授权形成的纵向非价格协议利弊评判后,得出不宜认定其构成纵向非价格协议限制。第五章则是通过对美国、欧盟、韩国、日本这类音乐交易市场比较活跃的国家或地区中音乐作品版权交易和保护方式,以及在音乐市场中出现的反垄断案件和执法情况进行梳理,为我国是否借鉴以及如何借鉴提供事实参考。实际上,通过整理发现,我国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授权模式所反映的对作品可及性造成的垄断风险在世界范围内都显示出其独有的特殊性,其他国家或地区的音乐作品交易和管理模式以及反垄断法对音乐市场中出现的不同类型垄断案件的规制经验,皆具有其本国或地区的鲜明烙印,我国对此不宜直接采用“拿来主义”的借鉴模式,而应当立足于互联网行业发展现状和产业政策发展导向,对数字音乐版权交易保护的方式和反垄断法介入与否的诸多因素进行本土化考量。第六章在前五章对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概念性质、交易模式类型、反垄断法规制的法律依据、具体要素分析和美欧日韩国家或地区音乐作品版权交易市场和反垄断规制经验梳理基础上,提出对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引发垄断问题相关现状思考以及予以认知和评价的规则完善。数字音乐独家版权能够引发数字音乐市场垄断风险的问题,是由于互联网本身具有的交叉网络外部性、双边市场等特征,使得用户对因获得独家版权授权而拥有较多音乐数量的数字音乐服务商较早产生了锁定依赖,使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成就了平台的规模效应。在认定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协议属于合同意思自治基础上,音乐平台的崛起和具有的竞争优势完全是市场自由竞争的结果,不具有可责性;在矫正知识产权行使和市场支配地位的关系认知上,应当承认知识产权和市场力量可以并存,在秉持反垄断法对行使知识产权的评价应等同于对行使其他财产权利评价的基础上,充分考量知识产权排他性和网络环境下易受侵害性、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目的、市场定价特点等具体因素、具体案情和市场状况予以分析,不能因其获得知识产权授权就直接判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独家版权交易模式中由音乐服务商合法取得的版权代理权限,在市场中进行价格合理的自由交易,版权授权效果从音乐发行市场传导到传播市场过程中,具备了市场“公平”交易的外观,也具备了独家版权交易合同所展现的“正当理由”,不能当然地认为其具有滥用的属性;同时,基于互联网环境形成的诸多市场交易特性使得对滥用概念、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等因素的认定更加复杂,如果按照原有认定方法会得出过于武断的利益分割结果,甚至会打击新型的商业模式,因此反垄断法对该问题应当保持谦抑态度;同时不应忽视独家版权在我国音乐市场具有的独特性而直接借鉴国外音乐市场运行和规制经验,应当立足我国音乐产业发展实际,采取相应的规制办法。就我国而言,对该问题的解决应当回归版权保护领域,通过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对音乐作品的许可期限和许可费进行监督,以使独家版权授权中转授权条款能够更有效执行,对于独家版权授权模式应该让其充分地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中得到检验,音乐市场也应该形成行业内部自律监管规范对该问题给予回应。
邱隽思[4](2020)在《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是指在反垄断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基于对落实农业产业政策的现实需求、对农业生产者或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对国家农业安全利益的维护等特殊考虑,将特定的农业市场主体和限制竞争行为排除在反垄断法调整范围之外的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构成要件主要包含主体要件和行为要件两部分内容。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是在综合研判农业产业环境“上游弱、下游强”结构性特征的基础上,对农业产业发展中农业生产者、流通商、消费者以及社会公众等利益需求进行平衡、协调的结果,它划定了农业产业法和竞争法各自发挥作用的空间。一方面,通过农业产业法律制度,促进农业生产者的组织、协调和发展,提高其在农业产业链条中的议价能力,以此确保农产品以总量充分、价格稳定的形式在市场上进行供应;另一方面,通过农业竞争法律制度,促进农产品流通商开展有序竞争和优胜劣汰,并对其可能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国外立法主要有以欧盟为代表的立法限制型,以美国为代表的判例限制型,以日本、韩国为代表的合作社型,以以色列为代表的主体扩张型四类。在主体要件上,除以色列将适用除外的主体扩张至农产品流通商之外,其他国家主要倾向于只赋予农业生产者及其联合组织适用除外地位;在行为要件上,多数国家倾向于只赋予垄断协议适用除外地位,但对农产品价格垄断协议是否属于适用除外的问题,各国立法差别较大。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主体要件解决的是哪些农业领域的市场主体享有适用除外资格的问题。应当主要赋予产业链条上游的农业生产者及其联合组织适用除外资格,而对产业链条下游从事农产品运输、批发、零售的流通商来说,不应赋予其适用除外资格。在中国,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适格主体包括:个体农业生产者;由农民组成,以解决农业生产者集体需求或农村其他公共利益需求为主要职能的公共组织,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和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主要由农业生产者投资设立的,以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为主要业务,同时在落实国家农业产业政策方面具有一定公共职能的乡镇企业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至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农业行业协会,这两类主体在实践中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只有在其成员属性和内部组织符合“农业生产者联合组织”性质的前提下,才应当赋予其反垄断法适用除外资格。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行为要件解决的是哪些农业领域的竞争行为享有适用除外地位的问题。应当以垄断协议为适用除外的唯一适格行为,农业领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和行政性垄断均不适宜纳入到反垄断法适用除外范畴。但是,对于农产品流通中的纵向限制协议是否属于适用除外适格行为的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协议是下游农产品流通商利用相对优势地位缔结和实施的,则不应享有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地位;如果协议是上游农业生产者与下游农产品流通商共同参与缔结和实施的,则应当享有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地位。中国《反垄断法》第56条对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其具体范畴不甚清晰,尤其是本条使用了“农村经济组织”、“联合或者协同行为”等词汇,其内涵和外延的具有模糊性,这导致我国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构成要件并不明确。实践中,执法者倾向于对第56条做扩张式解释,将其理解为“农业领域不适用《反垄断法》”,但又通过适用《价格法》第14条的形式,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名义对农产品流通中的价格垄断进行规制,产生了“向《价格法》逃逸”现象。这使我国农产品流通市场的竞争执法呈现出如下缺陷:对于价格垄断案件,执法者通过《价格法》第14条绕开了《反垄断法》第56条的限制,使实际执法效果十分严苛,有扰乱市场价格规律的嫌疑;而对于非价格垄断案件,却又由于执法者倾向于扩张解释《反垄断法》第56条的缘故,难以开展有效执法,导致对一些农产品流通商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欠缺有效威慑。另外,由于我国的农业产业法规体系较不健全,未能有效扶持各类农业生产者联合组织,也未能有效培育高效率的农产品流通渠道,这导致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倾斜性保护农业生产者的既定目标难以有效实现。中国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修正应当注重产业法与竞争法的良性互动,应通过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精准划分农业产业法和竞争法彼此发挥作用的空间:对于上游农业生产者及其竞争行为,应当主要交由产业法发挥扶持、保护之作用;而对于下游农产品流通商及其竞争行为,则应当主要交由竞争法发挥规范、限制之功能。在此基础上,我国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改进:首先,应当对我国农业市场竞争法律制度进行整体改进。应当修正现行《反垄断法》第56条,将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主体要件明确为“农业生产者及其联合组织”,将行为要件明确为“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达成的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并单独设置第二款对农业生产者联合组织的内涵和外延做出明确说明。在此基础上,应当通过制定执法指南和相关主管部门协作的形式,健全农业领域反垄断执法机制;并通过识别农产品流通领域限制竞争行为基本表现和危害的形式,明确农业领域反垄断执法的实施重点;还应废除《价格法》第14条,改变农产品流通市场竞争执法中存在的“向《价格法》逃逸”现象,并在此基础上健全农产品价格水平的监测与调节制度,确保农产品价格水平的整体稳定。其次,应当对我国农业产业法规体系进行配套改革。其一,应当修正和完善《农业法》第四章关于农产品流通的法律保障制度,并对我国农产品流通市场的行政管理制度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其二,应当健全我国农业生产者联合组织的法律体系,尽快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框架基础上制定“合作经济组织法”,并对现实中针对各类农业生产者联合组织的政府扶持措施进行调整和完善。
苏冬冬[5](2020)在《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在医药技术、医药经济和公共健康备受关注的当下,如何有效对医药发明进行专利保护,既可以激励医药技术创新和促进医药产业发展,又可以满足药品可及性和保障公众健康权益的实现,已成为国内外学界和产业界讨论的重点话题。目前,我国药品注册审批环节不审查拟上市药品的专利状况,导致上市后的药品面临着专利侵权和退市的双重风险。药品注册审批环节缺乏有效的专利争议解决机制,难以有效保护药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制度上需要引入一种机制将药品的注册审批与专利权的保护相联系。美国1984年的《Hatch-Maxman法案》首创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并在2003年的《医疗保险处方药改进和现代化法案》(MMA)中得到优化和完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是一个复杂的制度体系,包括程序链接和职能机构链接,涵盖简化新药申请程序、专利信息公示、专利声明、暂缓审批期、专利挑战机制、首仿药市场独占期等内容。我国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仅是对药品的审评审批与专利的权属状态之间的联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尚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我国既有规定过于简单宽泛,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实际运行效果不佳,难以满足医药产业创新发展的实际需求。为此,国家从宏观政策和立法层面提出要探索构建药品专利链接制度,这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讨论。为了保障医药创新政策的有效部署落实和立法工作的顺利推进,有必要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设计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建构方案。对药品专利链接制度进行全方位和体系化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实践和理论意义。本文通过全面梳理和分析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产生的缘由、创立的背景、发展历程、基本内容、发挥的功效,挖掘该制度所蕴含的宗旨和价值理念,剖析制度的内在运行机理及其缺陷,探寻该制度建立、实施过程中的关键和重要影响因素,发现和解决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协调与衔接问题,剖析制度运行中产生的竞争法问题,在对比分析美国、加拿大、韩国等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国家的立法实践、实际运行状况及其实施效果、所进行的革新举措的基础上,总结分析不同立法模式的优缺点,吸收、合理借鉴这些国家在药品专利保护与药品监管制度改革方面所进行的有益尝试、探索和经验,结合我国医药产业发展实际、医药创新政策和制度环境,确立我国的药品专利链接立法模式和构建出科学、合理、健全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完善我国药品专利保护与药品监管制度体系。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由六章构成,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解读。本章从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内涵出发,厘清了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含义及其适用范围,明晰了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建立的判断标准,梳理了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产生缘由与演变过程,剖析了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内在运行机制及其缺陷,确定了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功能及作用,分析了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基本内容。本章的内容为全文探讨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奠定了基础。就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本身而言,其是一把“双刃剑”,在发挥促进新药研发和及时确定专利法律状态的正效应时,也具有阻碍仿制药竞争和危及药品可及性的负效应。第二章,我国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本章通过深入剖析药品专利链接的制度逻辑及其合理内核,挖掘出该制度建立的正当性基础和基本价值取向,结合我国医药产业发展实际、医药产业政策的演变过程,探寻该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为药品专利权人提供了在药品上市前解决专利纠纷的途径,是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得以实现的手段之一。该制度遵循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契合利益平衡的立法旨趣、合乎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符合最优资源配置的要求和我国的知识产权政策立场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政策目标。该制度有助于强化药品专利权的保护,激励药品创新;有利于促进仿制药与创新药的充分竞争,实现医药产业的良性发展;有助于解决公民健康需求与药品供给不足的矛盾。该制度是解决我国药品专利保护不力、医药产业创新不足和高质量药品紧缺问题的重要途径,是落实国家医药产业创新发展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创新政策和建设健康中国的重要制度设计。第三章,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比较法考察。本章主要考察了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同时结合近年来签订的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中有关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规定,对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了展望。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和实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国家,其后得到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等国家的响应和仿效实施。实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国家基于本国实际和政策目标采取了不同的链接模式,且产生了不同的实施效果。美国将国内立法中的药品专利链接机制通过双边或区域自由贸易协定的方式向其他国家或地区推行。现阶段,由于各成员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经济结构不同,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尚无法在国际范围内形成统一的标准。未来将会成为国际药品专利保护领域的一项基本准则。第四章,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配套法律制度。本章详细介绍了与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相配套的药品试验例外、药品专利期限延长、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制度内容,分析了这三个制度的功能及作用、制度本身的利与弊,以及与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之间的关系。这几个制度实质上是围绕着药品专利保护与创新药研发之间的矛盾和药品专利权人的私人利益与和社会福利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而展开。药品试验例外制度与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与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的并行实施,起到了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作用。药品试验数据保护是药品专利链接的基础,药品专利链接是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延伸。与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相关的各个制度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平衡,能够起到共同激励创新药物的开发和加快仿制药及时上市的作用。第五章,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滥用的法律规制。本章主要探讨了美国和加拿大在应对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滥用问题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同时也考察了欧盟在应对相关问题上的经验做法。从微观的角度对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实施中的典型案例进行深入剖析,挖掘法院对同类案件作不同处理的法理依据,总结归纳相关行为的违法性判定要件。针对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实际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医药产业发展实际、法律制度、司法体制,提出了我国应对相关问题的对策与建议。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滥用主要表现为药品专利常青(药品专利不当登记)和反向支付协议两类典型行为。药品领域的专利常青、反向支付协议问题本质上反映了药品创新激励保护和市场自由竞争之间的冲突与平衡问题。运用反垄断法规制药品专利常青行为和反向支付协议行为具有正当性基础,对这些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应遵循合理分析原则,综合衡量其垄断行为对竞争的正负效应,以判定是否落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第六章,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构建的体系化思考。本章在梳理及评析现有药品专利链接模式,分析我国与药品专利链接相关的现行立法规定、实施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参考借鉴其他国家相关立法与实践的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医药产业发展实际和法制环境,提出该制度在我国建构的基本设想和具体实施方案。我国与药品专利链接相关的现行立法规定主要存在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规定不具系统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等突出问题。在药品注册审批实践中因药品注册申报引发的专利纠纷无法得到有效解决。因而,在我国构建药品专利链接制度需要补充制度创设的依据和设计具有可操作性的专利链接方案。同时,在具体制度设计时,需要立足我国实际、注重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协调与衔接,并建立相应的配套法律机制。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合理内核在于利益平衡,其通过一系列精巧的平衡设计,激励原研药企业继续研发新药并推向市场,鼓励仿制药企业挑战原研药企业的专利,使原研药行业与仿制药行业保持良性协调发展。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有效实施及其所追求的利益平衡价值目标的实现,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制约、配合和支撑,构建起一套较为完整的促进原研药与仿制药协调发展的法律制度体系。在中国语境下实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应当警惕该制度滥用可能带来的反竞争风险。立法者和政策制定者应科学评估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利弊,克服制度本身的内在缺陷,消解该制度对药品可及性所产生的不利影响。
刘克江[6](2020)在《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宽大制度是利用案件参与人的“囚徒”心理,鼓励其成为“告密者”而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情况,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将获得免除对其的刑事惩罚或者减免经济处罚的制度。该制度由颇具实用精神的美国人所创设,在欧盟得以发展与创新,到2017年为止,包括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所有成员国在内,世界上已经有60多个国家(地区)制定了与宽大相关的法律及政策。我国2008年开始施行的反垄断法也设立了宽大制度。近几年,宽大制度成为各国发现并查处垄断协议的主要工具,在查办、瓦解与抑制垄断组织形成方面起到了非凡的作用。2017年经合组织秘书处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在加拿大、智利、德国、韩国和新西兰,大约45-55%的卡特尔案件是在宽大待遇申请人的帮助下被调查的,在欧盟,这个比例达到80%,而美国司法部处罚的90%的卡特尔案件与宽大待遇申请人的协助调查有关。我国实施反垄断法已经十多年,但是宽大制度尚处于雏形阶段,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都需要从制度整体到细节进行研究。对国内外相关文献进行研究和评析,利用实用的研究方法,创新性的研究宽大制度在我国的完善和实施。从理性的角度看,宽大制度之设计灵感源于理论更甚于源于实践。因为有博弈理论与囚徒困境理论为其提供稳固的支撑,可以说,两大理论足以引发任何情境的共鸣,无论是制度、社会情形还是日常生活,更兼有经济学与法理学两大基础佐证其正当性。理论和实践促成了各国执法机构纷纷采用宽大制度,但是宽大制度通过诱导和逼迫,激发宽大申请者对同行进行举报,道德和正义的争论也一直存在。就反垄断来说,如果没有严格的量化解析或数字说明,反垄断法实施的效果往往被无由的放大,执法机构所倚重的是反垄断法本身形成的机制实现对卡特尔等反垄断行为的打击,此举,总是有一定数量的企业被“错杀”或“漏杀”,这不仅会造成实体法上的效果不彰显,还会弱化和缩小对反垄断法的价值评价。宽大制度的实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熨平反垄断法制度的缺陷。在进行理论证成的同时,必然涉及到制度的发端。宽大制度的具体构成及其与民事诉讼和刑事处罚的关系方面,对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架构的应然方面给予了详细描述及较全面的探讨。探讨了宽大制度构成的实体问题,如适用主体、适用标准、处罚幅度、处罚数额,还考查了宽大升级和惩罚升级制度;同时,对宽大制度的程序构成进行了深度设计,从申请、受理、审查到和解制度,进行了应然性探讨。除了实体和程序规则构成,进一步对宽大制度与民事诉讼、刑事处罚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对宽大制度构成的应然性研究,以期能够对我国相关配套立法的修订有所帮助,但各项论证尚需结合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传统工作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整,以适应我国的国情,如文中提到的宽大升级及惩罚升级制度。反垄断领域一直的由某个国家的执法机构进行独立的实施,维护本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反垄断领域的国际合作还处于初级阶段,尤其是宽大制度执行中的国际合作存在诸多的挑战。反垄断领域的国际合作一直是反垄断法执行的一个重要方面,不仅涉及反垄断违法行为横跨各个法域,同时对于反垄断领域的理论研究,也需要各个法域的执法机构和研究机构的共同合作。本章开始就国际合作法理基础与实践进行阐述,主张与我国经济往来密切的国家之间应当建立双边合作机制,重点加强对跨国公司反竞争行为的规制,尤其是涉及到核心卡特尔、合并审查、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方面的国际合作。提出各国在通报机制、信息交流和礼让原则上建立国际合作。同时,对宽大制度的合作趋势及对我国的影响作出评价,建议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中多边竞争规则的谈判,努力推动国际竞争规则朝着有利于我国的方向发展。同时,必须以缩小因为理论、理念、法律、政策等原因带来的差异作为前提,而后才可能建立国内、国际双轨制。我国宽大制度实施期限短,执法机构经验不足,梳理我国宽大制度实施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为完善我国宽大制度奠定基础。通过具体案件来发掘宽大制度实施中的问题,例如通过透视奶粉案的处理结果,找出对待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是否适用宽大制度的司法态度。对于传统上的诸多观点,也进行了批判性的研究。如批评了国外额外处罚制度的“禁止申请宽大”及“加倍处罚再一次涉案数额”,代之以允许申请及补齐上次减免数额的建议。再如宽大制度的适用主体,虽然在研究中提出适用何种主体是一个问题,借鉴和参考德国与欧盟立法上的细节,并非将组织者、强迫者绝对的排除在宽大待遇之外。可以将其排除在免除处罚之外,而考虑给予减轻处罚。除了实体问题,也对程序问题和责任体系进行了梳理。在研究欧美和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宽大制度实施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对我国宽大制度实施中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目的是为了对我国宽大制度的完善提供合理化的建议。无论是宽大制度的责任范围、适用主体、适用标准,还是不同法律责任中宽大制度的适用,都进行了明确。同时,对于宽大制度的处罚机制、和解机制以及具体实施程序提供了完善的建议。对于一些具体的制度设计,也提供了创新的观点。减免的人数和幅度方面,提出只有明确的数值,才算是达到宽大制度的确定性与透明性,而对此最低要求、待遇之大小是该制度的最具“魅力”之处。就幅度而言,设计有两套参考方案,分别是参照韩国,区别于启动调查前与后;参照美国,要求不同阶段的证据标准差异性;参照欧盟及受到我国最近出台的《关于征求〈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初稿)〉意见的函》中的处罚空间的启发,不是绝对化的一个数值,而是设定有减轻处罚的空间或幅度。第二套方案的设计是:顺位+证据标准+配合及协助。在此结构中,前者体现为客观性,后者既对申请宽大者的主观态度提出要求,又要求其客观表现,既要考察其悔过态度及配合的积极性,又要在过程中考察其参与调查的工作量及贡献。所以,集中表现为主观态度及客观行为。宽大制度的首要目的并不在于赦免企业,而在于威慑和预防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福利,并对民事索赔诉讼提供支撑。因此,当已有足够证据对卡特尔行为进行确认时,便没有必要再给与宽大待遇。为了更有效地查处垄断协议等合谋行为,明确建议我国建立系统完善的宽大制度,详细规定宽大制度的申请条件、处罚设置、宽大幅度、宽大标准和申请程序等。借鉴欧美等国家实施宽大制度的经验,提高宽大制度实施的确定性和透明度,提高执法效率,最终实现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
黄晶晶[7](2020)在《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互联网产业的蓬勃发展给社会生产、生活带来了巨大影响。与此同时,近些年有关互联网产业的垄断行为不断出现,引起了反垄断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相关市场界定是反垄断案件竞争分析的前提,然而,既有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条文过于笼统抽象、并未适应新兴互联网产业的特点与竞争模式,这就使得执法机构或者法院在应对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环节出现的挑战时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及时调整与完善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对于解决互联网领域反垄断难题,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与价值。本文第一章为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理论概况,通过探究相关市场的概念与有关维度、相关市场界定的理论框架与现实意义,深入把握相关市场界定的理论内涵,从而为研究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问题提供理论基础。本文第二章探究了反垄断法适用中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困境,分别从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这两个最基本的维度阐释界定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的困境。由于互联网产业具备不同于传统产业的竞争特点、互联网本身又具有虚拟性和非地域性的特点,导致互联网产业相关商品市场主要出现相关商品定性、市场选取、界定方法上的难题,互联网产业相关地域市场主要出现范围认定、界定方法上的难题。本文第三章研究了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困境的立法原因。互联网产业出现相关市场界定困境,从立法角度分析原因主要可归纳为两点:第一,既有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过于笼统、抽象,有关法律、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都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第二,既有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略显陈旧,未关注互联网产业的特点,对于反垄断法适用中出现的互联网产业相关商品市场及相关地域市场界定的困境无法给予明确的指引。本文第四章梳理了国外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经验。通过研究国外先进的具有代表性的立法经验,为解决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难题、完善中国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提供借鉴。为了适应互联网产业的新特点,成文法国家如德国一般会直接在部门法中明确规定如何适应互联网特点的条文,辅以竞争部门出台文件指导具体问题;而判例法国家如美国通常主要依靠法官智慧,通过从判例法中发展出规则来对互联网产业的问题予以回应。许多国家会由相关部门出台专门文件指导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实践。国外的法律设计可以对完善中国的相关市场界定立法提供参考和借鉴依据。在前文的研究基础上,本文第五章提出了完善中国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立法的建议。建议从相关市场界定的考虑因素、时间市场维度、地域市场界定、界定方法这四个方面具体对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予以完善,及时更新、调整传统的相关市场界定规则以适应互联网产业发展的需要。
吴琼[8](2019)在《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是建立在执法机关与涉嫌垄断经营者平等自愿基础上,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而终止调查的反垄断执法方式。相比传统的执法方式,通过与经营者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止或者终止案件调查的方式,对于执法机关而言,能够在节约执法成本的情况下最大限度的提高执法效率,使得反垄断法执法的效率中心价值取向能够得以实现。然而作为反垄断价值实现的方式之一,执法和解制度的目标不仅仅在于单纯的提高执法效率,而是要在公平和效率之间努力去寻求衡平的方法,一方面要对于垄断行为,特别是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的垄断行为予以打击,而另一方面,面对日益增多且调查难度不断提高的垄断案件要予以即时的处理,而执法和解制度就是为满足这种现实需要的一种制度设计,已经逐渐成为各发达国家和地区在提高执法效率方面的主要选择之一。该制度具有深厚的理论基础:首先,公法私益化理论在现代国家治理理论中不断得到重视和完善为执法和解制度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学、法学理论基础;其次,成本-收益理论的应用和发展为执法和解制度提供了经济学的理论基础。同时,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在该制度的立法中建立起相对完善的制度并且在执法领域也取得了卓有成效的进步。通过对国外先进的立法和执法经验进行借鉴,同时针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本文力图针对反垄断法实施中的执法和解制度做一个全面、深入的研究,目标是对于我国现有制度构建提出一个相对完善的并且对于我国特殊国情有较强针对性的执法和解制度建议。本文的研究重点是和解制度概念的法律界定、理论基础和价值基础分析、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和解协议监督和执行,紧密围绕执法机关、被调查经营者、第三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博弈展开。本文的研究目的围绕着三个层面,首先是对执法和解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概念界定等方面问题多层次、多维度的进行研究;其次是通过主要发达国家对于该制度的介绍、借鉴和比较为我国的立法、执法实践提供具体的可操作的建议;第三是针对我国的立法实践,特别是在反垄断执法机构改革的背景下,对于执法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完善提出建议。本文主要通过以下五种研究方法来实现以上目标,第一是文献分析法,通过对美国、欧盟、澳大利亚、日本等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执法和解制度的制度构建、发展演进进行综合考察;第二是比较分析法,通过对比上述国家的立法与执法实践与我国的情况进行综合比较分析,特别是在制度的启动条件、第三人保护、执法机关与经营者间的利益博弈等方面进行比较分析;第三是历史分析法,主要是通过研究美国、欧盟等国家执法和解制度生成和发展的历史背景、原因和目的、在充分考虑研究对象所处的历史、经济、政治、法律、人文的环境,得出其发展规律、演变趋势以及历史意义;第四是实证研究法,仅仅围绕美国和欧盟近年来的典型代表案例,以及综合分析从2008年-2018年十年间工商总局和商务部的竞争执法报告,通过实证研究的方法,为理论研究提供检验标准;第五是法经济学分析法,对执法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启动、执行等效果进行深入的经济分析。在论述的过程中,本文围绕着执法和解本质是什么?为什么进行和解?怎样和解?主体之间的利益纠葛是什么?我国的现实情况和应该如何完善,这样一个路基思路进行。追求的目标是如何在反垄断法价值目标框架下,最大限度的发挥执法和解的作用,限制其弊端的影响。本文对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研究,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有现实的意义的,并且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有一定的创新,具体体现在:首先,对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研究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深化。国外的研究成果中对于反垄断执法和解中最为核心的和解契约、和解制度的主要制度构成、和解制度与其他执法制度的关系问题涉及不多,而国内对反垄断执法和解的界定、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比较研究、和解使用范围和条件、和解决定的内容、变更及其执行、以及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的特殊性等内容缺少系统深入的研究。特别是在《指南(征求意见稿)》发布之后,之前很多研究的内容已经在《指南(征求意见稿)》中予以规定和完善。而本文将建立在《指南(征求意见稿)》发布后的背景下,将对其内容中较少研究的薄弱环节和空白地带进行深入研究,拓展国内外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研究内容,并希望通过系统化的研究得出科学、合理、全面的认识与结论。其次,对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基本理论范畴进行了界定,本文对反垄断执法和解的价值取向、基本原则、基本理论进行了研究。第一,关于和解制度的价值取向,提出了效率中心主义价值取向的观点,即和解制度应以效率为中心,同时兼顾公平;第二,对反垄断执法和解程序在性质上属于非正式程序的主流观点进行评析,提出了正式程序的观点;第三,提出了反垄断执法和解不会降低反垄断法威慑力度的观点;最后,对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立法及有效运作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我国现行的法律只是勾勒出了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大体轮廓。从总体上看,我国的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和不够完善。因此,本文在借鉴欧美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先进经验和成熟做法之后,检审了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立法及运作中存在的问题,然后提出了运行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完善建议。本文试图通过综合对比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执法和解制度的立法和实践发展,并结合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我国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提出若干建议。首先,在制度价值目标上,要坚持效率中心的价值取向,使该制度能够最大限度的节约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其次,在立法层面上,要不断完善规则的同意性和准确性,特别是在案件适用范围方面,制度是能够实现价值的核心因素之一。并且要综合考虑竞争危害、产业特征、市场类型等因素后,在平衡执法机关和经营者、第三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基础上,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第三,在执法层面上,要加强执法机关对于经营者履行承诺的监督,以及进一步完善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制度。
陈润根[9](2019)在《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范式的反思与改进》文中研究表明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经营者组成的,通过自愿、自律和自治的形式解决本行业共同的生产、经营、协作、维权等问题的非营利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对竞争具有两面性,一方面,作为同业经营者的自治平台,其组织和运行过程可以有效地提供行业准公共服务、促进市场竞争和效率提高,另一方面,有了行业协会这一平台,同一行业的经营者之间开展信息交流和业务协商就变得更加方便和快捷。从形式表现上来看,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可以以同业经营者利用行业协会达成限制竞争协议的形式出现,也有可能以行业协会制定限制竞争的章程或决定的形式展现,还有可能以同业经营者借助行业协会实施限制竞争的协同行为的形式出现。在具体类型上来看,常见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有信息交换行为、价格卡特尔、标准认证行为、联合抵制行为、轴辐协议五类。在国外,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主要呈现出以美国、欧盟为代表的分散式规制模式和以日本、韩国为代表的专门式规制模式两类。分散式规制模式并不倾向于在反垄断立法中单独规定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而是将其分散到各类具体的垄断协议和其他限制竞争行为中进行分别规制;而专门式规制模式则倾向于在反垄断立法中设置专门章节,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规制方式、法律责任进行系统性规定。在国内,目前已经形成由《反垄断法》与配套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发改委《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组成的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体系,其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规制成就。通过综合分析和共同比对美国、欧盟、日本、韩国、中国的规制状况后,可以总结出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范式的三大共同点:第一,遵循反垄断法合理规则,有效厘定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边界;第二,依托于以垄断协议为主的规制路径,对行业协会的横向价格卡特尔予以严格规制;第三,对违法行为采取兼罚行业协会与经营者的双罚制态度,但更着重于处罚经营者。但是,通过对中国足球行业协会与保险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情况的实证研究表明,上述通行于国内外的一般规制范式在中国存在一定的适用困境。中国足球行业协会的规制困境主要体现为其限制竞争行为难以做出妥当的定性,而我国保险行业协会的规制困境则主要体现为违法行为预防和处罚层面的困难。但从困境产生的原因来看,二者都是由中国特殊的行业协会组织特征所造就,只不过其具体体现有所不同。由于经济转轨期的原因,我国存在一定程度的职能重合现象,即国家干预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存在一定的角色交叉和混同。在一般规制范式的假定情形中,行业协会是纯粹的市场力量的延伸,它不具有独立的主体意志,而仅仅是同业经营者意志的体现;而中国本土的行业协会,则有可能是市场力量与政府力量共同延伸的结果,其背后投射着复杂的主体意志,使一般规制范式难以适用。因此,应当根据中国行业协会发展的本土实际情形,构建起符合中国现实需求的独特规制范式。这一规制范式的重构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为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思路的转变。要实现从合理性评价到权力属性评价的分析进路的转变;要实现从一元化的垄断协议到多元化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定性的转变;要实现从依附型法律责任到独立型法律责任的查处模式的转变。其二为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路径的拓展。在中国本土国情下,行业协会的生成与发展环境存在一些因为经济转轨期所导致的体制性问题,有必要拓展规制路径,调动起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多个经济法律制度乃至社会体制改革的作用。在上述思路指导下,中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改进的具体方案主要包含如下三个方面:其一,有关《反垄断法》中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的改进。首先,应当在《反垄断法》中设置专章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专门规定,内容涉及行业协会概念的界定、行业协会参与市场竞争的原则性规定、行业协会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等。其次,《反垄断法》中行业协会法律责任的规定部分应当予以充实和完善,法律责任的配置要以行业协会违法行为的属性为基础,继而对各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进行构建和完善。其二,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正。首先要对行业协会双重管理体制与区域垄断性问题进行改革,这属于对导致行业协会与行政机关职能重合现象的体制性问题的修正;其次为行业协会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它有利于防止行业协会在脱离行政机关束缚后出现监管不足、行为失控等社会风险问题。我三,有关《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的修正。应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为主体制定新的“行业协会竞争行为指南”,该指南内容将吸收《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中与价格限制竞争行为有关的全部有效经验,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扩充,使其可以对行业协会所有行为实现有效指引。
王俣璇[10](2019)在《格式条款规制研究》文中指出格式条款体现了现代经济生活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在各领域得到广泛应用。而其天然地具有其正反社会效应,一方面,格式条款发挥着简化和促进市场交易的重要功能。格式条款市场经济的产物,在市场的灵活性与敏感性的影响下,公司等市场主体不断修正与完善交易中的权利义务配置,形成足以吸引交易相对人的格式条款,以推动经济活动的便捷化、规模化运作。而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由于其排除协商的特征,不免存在使经济地位上处于弱势的普通消费者丧失缔约自由之虞。由于市场竞争的不充分甚至垄断,以及信息的不对称性等原因,市场自身对格式条款的负效应的抑制功能被削弱,甚至导致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从而损害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沦为经济强者压迫弱者的工具。格式条款的双重社会效应,既反映法律与市场两种调整思路的博弈,也体现着民法理论内部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相互扶持与妥协。从格式条款的调整路径来看,一方面,法律应当放手市场,避免对市场竞争的贬损和对自由社会秩序的状害,充分发挥市场竞争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与导向作用;另一方面,法律应作为市场失灵或市场极端逐利性的矫正手段,以防止权利义务关系的畸形失调,实现基本的公平正义价值。从民法的基本原则角度视之,格式条款由当事人一方单独制定,相对人仅具有“take it or leave it”的二元性选择,这一合同的发展趋势本身即是对传统契约自由原则的巨大挑战,美国学者格兰特·吉尔莫所言的“契约的死亡”之虞即体现于格式条款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之上,需要学理上的解释与协调。传统理论的理想模式下,契约自由即是契约正义,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只需触及程序层面。而到了现代,随着消费者问题、格式条款问题的日趋严重,民法不再坚守形式意义上的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实质化成为民法演变的最显着特征。现代契约法的中心问题已由契约自由变为契约正义。如何在格式条款问题中实现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价值,更是当代法学面对的重要课题。本研究将从合同法基本理论出发,穿插结合法经济学视角,按照“规制目标制定-规制范围限定-规制实然性分析-规制应然性设计”的行文思路组织篇章架构,逐步解决“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做”的基本问题。第一章是对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和监管目标的证成,包括格式条款规制应如何回应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两大合同基本原则的要求,以及格式条款规制如何实现目标的精确化两个问题。缔约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性以及相对方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的限制并不能体现格式条款对于契约自由的侵蚀。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的根源只能在于格式条款的格式性本身,合同法维护契约自由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即只能通过对信息压迫的矫正体现。格式条款对契约正义原则仅造成间接减损,以契约正义原则作为格式条款的监管要求,主要出于三重考虑:第一,反映契约正义的“条款内容”为监管识别提供便利性;第二,契约正义原则针对双方权利义务分配,其监管效果具有直接性;第三,契约正义原则为监管注入公共目标,具有防止社会价值整体受损的阻却作用。现代法时代下,格式条款的正负外部性由此为监管目标、监管逻辑以及监管力度等的设定提出多层次要求。从价值层面,格式条款的规制首先面临监管目标的精确化问题。契约自由原则对格式条款的效率要求应当为帕累托改进而非卡尔多-希克斯改进,而自愿性协商被认为是达到帕累托最优结果的途径,也即,“受交易影响的每一个人均同意这一交易”。这一目标之下,格式条款规制以对意思自治的维护为限具有正当性。契约正义原则则要求双方合作剩余的分配达到竞争水平,提供方因格式条款的非议价性在博弈中获得优势,当条款的分配结果不符合给付均衡的民法基本原理,监管的介入就在契约正义要求下具有正当性。从路径层面,格式条款问题的非绝对性与复杂性也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市场模式与国家模式作为监管手段的二元性划分的绝对逻辑,也缓和了公法与私法的分明边界。市场模式与国家模式,均为国家介入监管的路径,要求以国家强制力为其效力保障,与自由放任的经济理念相区别,是对私人合同关系的积极引导或矫正。与格式条款相关的概念如“附合合同”、“样板文本”、“小字条款”、“标准化合同”、“标准化格式合同”等,各国理论对其格式条款赋予不同归纳方法。格式条款具有预先制定性、标准化、非协商性、附合性和重复使用性等特点。从其法律属性看,格式条款存在“契约说”与“规范说”之争,这一定性直接决定条款的监管路径问题。从经济视角来看,格式条款可解读为商品、产品质量属性,以及公共产品。在我国,法律监管对象呈现出由“格式合同”向“格式条款”、从“法律行为”到“意思表示”的转变,监管的精准性得以提升。沿此思路,格式条款规制对象可进一步限缩,具体分类标准如核心给付条款与附随条款的划分、商业合同条款与消费者合同条款的划分,以及是否为免责条款、是否规定主要权利的划分。第二章对我国当前格式条款规制的立法、行政及司法规制实态进行总结。我国形成以《合同法》为核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反垄断法》为配合的法律规范群。合同法规范路径下,《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52及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呈现出路径驳杂且逻辑似有抵触的规范形态,学界争论颇多。如何从中抽取并整合具有连贯性、协调性的规范进路成为落实格式条款规制的前提问题。最高法院公布的十余件公报案例中,法院在规范选择上侧重有别,裁判倾向上亦有区分,整体呈现出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动态均衡、互为补充的裁判逻辑。地方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似对最高法院立场有所偏离。“提示与说明义务”因法律解释空间较大、为法官预留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而成为适用率较高的效力判断规则。部分并非出自信息矛盾的格式条款问题,被归入信息规制项下草率解决。除《合同法》以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以合同法规制范式为参照,建立了消费者合同领域的格式条款规制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在合同法信息规制基础上,结合保险合同特色,对提供方提示与说明义务规则加以延伸。格式条款质量低下问题,从其根源来看,存在信息不平等与市场地位不平等两类生成路径,《合同法》以及基于《合同法》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模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保险法》均偏重对信息不平等的矫正。《反垄断法》则从经济地位角度对格式条款规制范围及规制手段进行解读,回应市场地位不平等引起格式条款质量低下的情况,成为上述部门法规则的有益补充。在司法路径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反垄断法》均授权对格式条款施加行政监管,监管主体包括原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原银监会、原保监会、证监会以及原反垄断执法机关。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为格式条款规制的两种基本路径,为我国合同法所采用。信息规制路径在我国体现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施加,内容控制路径则包括格式条款内容的特别规范、显失公平规则、公平原则等。两类路径互不干涉,但在功能上互为补充,共同服务于格式条款质量的改进。各国及各历史阶段对二者的运用各有偏重。如何权衡两类规制力度、如何对其适用加以扩张或限缩,则需动用监管智慧,结合国情及市场状态加以判断。以下第三章与第四章分别就信息规制和内容控制规范的规范逻辑、现状及改进方式进行阐述,而格式条款解释作为内容控制之辅助,则置于第五章讨论。以下三章共同构成本文的核心部分。第三章讨论格式条款的信息规制理论,信息规制因其事先性和市场性而被视为实现意思自治和保障市场竞争机制的通道。根据行为法经济学理论,市场机制异化的原因为,有限理性使消费者在认知层面和决策层面存在障碍,且对于特定条款,即使理性消费者亦会根据“成本-效益”分析而选择合理忽略。对此,提示义务的功能在于矫正双方信息的不平等,实现对阅读义务的替代;而说明义务则用于矫正专家与业余人的智识差距。根据行为人信息接收与处理的特征,信息披露存在层次化与实质化两方面的改进可能。层次化改进可以条款显着性或条款异常性为标准,并以实证调研为判断方式。实质化改进的路径如标准化信息提供、第三方信息加工以及“菜单式”合同创新等。此外,可借用软家长主义助推思路实现监管的改进。对于信息规制的力度和边界的确定,则应注重与法律行为法规范体系的分工与配合。第四章讨论格式条款的内容规制规范。我国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既包括不当条款内容规范及公平原则,还包括免责条款控制规范、基于公共秩序的内容控制规范,以及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不过,这些原则均需要法院根据双方交易的具体情节加以个案判断。从格式条款规制的适格性来看,我国法上的显失公平规则、乘人之危规则以及公共秩序对条款效力的控制规范应当以合同而非条款为对象;不当格式条款内容规范以及免责条款规范则明确规定适用于条款而非合同整体。从各规范具体判断维度来看,不当格式条款规范、免责条款规范集中考虑给付均衡的实现,而不以双方合意度也即意思自治的充足作为评价标准;而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制度则从意思自治与给付均衡双重视角入手,对格式条款效力进行考量。第五章讨论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作用。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之争暴露出“意思与表示分立”理论的局限性,内心真意与外观行为均不能当然地、独立地在合同解释过程中发挥影响法律效果的后果。我国坚持客观解释规则作为格式条款解释的基本路径,仅当其无法穷尽解释时,不利解释规则才发挥作用。我国实践中存在对不当解释规则的体系定位的误读现象,这就不免造成规则的误用和错用,反而在结果上矫枉过正,既违背了解释的中立态度,亦侵蚀了内容控制规范的价值功能。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虽各有改进之空间,但仍存在效果上的极限阈值或“天花板”;此外,司法进路本身亦存在个案性、事后性、非行业性、非市场性等效果限制。当三至五章提及的规制手段达到效果极限而无法应对现实需求时,毋宁诉诸行政路径,结合美国、以色列、德国等制度经验,构建以经济视角下的“产品监管”为模型、以事先审批为模式的监管路径,也即第六章提出的最低质量标准模式。格式条款的事先性规制路径,也即施用行政手段,将格式条款内容的审查提前化,配合事先性信息规制的规制尝试,以实现经营者信息披露成本、多数消费者信息处理成本、重复性司法成本的缩减。具体而言,应建立由“最低质量标准”和“安全性质量标准”组成的双层质量标准体系。对于未通过前者的格式条款,禁止其进入市场;对于通过前者但未达到后者标准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施加实质性信息披露;对于通过后者的格式条款,提供方仅须履行形式性信息披露。该制度以统一的行政监管作为司法监管的前置性环节,在节约审判压力的同时促进评价标准的贯一性。
二、反垄断法的基本性质和特征(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反垄断法的基本性质和特征(论文提纲范文)
(1)《反垄断法》对国有企业的适用性及疑难问题——E-B-C范式的构建与应用(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 言 |
二、“中铁总公司被诉案”引出的《反垄断法》适用性三问 |
三、国有企业“二重性”理论与竞争中性原则 |
(一)国有企业“二重性”与《反垄断法》的主体适用性 |
(二)竞争中性原则对不同类型国有企业的适用性 |
四、国有企业反垄断分析的E-B-C范式 |
(一)E-B-C范式的基本内容和思维逻辑 |
(二)运用E-B-C范式进行反垄断审查的一般流程 |
(三)基于E-B-C范式的“中铁总公司被诉案”再分析 |
五、E-B-C范式对国有企业集团的应用 |
(一)从一般企业集团到国有企业集团 |
(二)国有集团公司的角色定位与关联关系 |
(三)国有企业集团应用E-B-C范式的三点共性要求 |
1.从企业主体看,特殊法人性质的集团公司不能简单适用《反垄断法》 |
2.从业务类型看,公益性业务可以除外,商业性业务不应除外,而且需要根据业务类型界定相关市场 |
3.从经营行为看,行政垄断造成的国有企业反竞争行为问题应主要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解决 |
六、国有企业反垄断执法中的配合问题 |
(一)加强竞争倡导与竞争执法的配合 |
(二)加强行业监管与市场监管的协同 |
(三)改进部际联席会议与公平竞争审查的衔接 |
(四)做好反垄断行政执法与法院司法的互补 |
七、研究结论与政策法律建议 |
(一)国有企业理论创新对中国十分重要,已经水到渠成 |
(二)E-B-C范式是有效的经济分析模式和反垄断审查流程,可考虑列入反垄断审查指南 |
(三)“行业≠市场”问题是反垄断经济学和竞争政策研究的基石,是反垄断审查的难点 |
(四)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此消彼长”趋势更加明显 |
(五)《反垄断法》修订的有关内容可以顺理成章 |
(六)修订《公司法》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反垄断法》做好衔接 |
(七)竞争政策的国际协调将是今后的重要课题 |
(2)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方法 |
1.3.1 比较分析法 |
1.3.2 价值分析法 |
1.3.3 实证研究法 |
1.4 国内外相关研究的文献综述 |
1.4.1 国内研究的文献综述 |
1.4.2 国外研究的文献综述 |
1.5 本文结构安排 |
1.6 创新与不足 |
1.6.1 创新 |
1.6.2 不足 |
第2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一般界定 |
2.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相关概念界定 |
2.1.1 政府采购概念理论解析 |
2.1.2 地方政府采购概念厘定 |
2.1.3 限制竞争行为概念辨析 |
2.1.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概念界定 |
2.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垄断性分析 |
2.2.1 地方政府采购两类相关限制竞争行为分析 |
2.2.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市场表现 |
2.2.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垄断特征 |
2.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判断 |
2.3.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要件 |
2.3.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要件 |
2.3.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结果要件 |
2.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考量 |
2.4.1 规制与法律规制内涵 |
2.4.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意义 |
第3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实证研究 |
3.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例研究 |
3.1.1 案件概览 |
3.1.2 案例评析 |
3.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归纳 |
3.2.1 制度缺陷问题 |
3.2.2 具体限制问题 |
3.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危害分析 |
3.3.1 采购目标虚置 |
3.3.2 采购市场失衡 |
3.3.3 多方主体利益受损 |
3.3.4 腐败问题突显 |
3.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成因 |
3.4.1 行政权力的不当介入 |
3.4.2 不正当竞争现象的存在 |
3.5 实证小结 |
第4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依据 |
4.1 理论依据 |
4.1.1 法学理论依据 |
4.1.2 经济学理论依据 |
4.2 制度依据 |
4.2.1 《招标投标法》对市场的规范 |
4.2.2 《政府采购法》对公平竞争的维护 |
4.2.3 《反垄断法》的反行政垄断理念 |
4.2.4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中的相关规定 |
第5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判 |
5.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方案 |
5.1.1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
5.1.2 采购程序制度 |
5.1.3 信息披露制度 |
5.1.4 内部控制制度 |
5.1.5 专家评审制度 |
5.1.6 质疑、投诉与后续执法制度 |
5.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难点 |
5.2.1 法律适用竞合 |
5.2.2 界定标准掣肘 |
5.2.3 自纠式规制不足 |
5.2.4 责任设置失衡 |
5.2.5 竞争模式局限 |
第6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6.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 |
6.1.1 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
6.1.2 秩序与调控的工具取向 |
6.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制度选择 |
6.2.1 国际法层面:以非歧视原则为导向 |
6.2.2 国内法层面:明确法律适用的优先规则 |
6.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控制式规制模式的改善 |
6.3.1 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介入权 |
6.3.2 实施结果导向型法律标准 |
6.3.3 强化法律责任 |
6.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激励式规制模式的构筑 |
6.4.1 增加地方政府采购绩效激励制度 |
6.4.2 给予特殊保护性采购合法性 |
6.4.3 建立集中采购机构竞争机制 |
6.4.4 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
研究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3)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反垄断法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属性及经营模式 |
1.1 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概念 |
1.2 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法律性质 |
1.3 我国数字音乐市场“独家版权+转授权”模式成为经营常态 |
第2章 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引发垄断风险及《反垄断法》规制的法律依据适用思考 |
2.1 数字音乐市场版权集中显现“垄断”风险 |
2.2 《反垄断法》附条件知识产权适用例外条款及立法沿革梳理 |
2.3 第55条中“滥用”的理解 |
2.4 不宜单独适用反垄断法第55条予以规制 |
第3章 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否审视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 |
3.1 相关市场界定 |
3.1.1 相关商品市场 |
3.1.2 相关地域市场 |
3.2 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
3.2.1 市场份额 |
3.2.2 市场进入障碍 |
3.2.3 交易依赖程度 |
3.3 认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存在困难 |
第4章 从纵向非价格协议限制与否审视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授权模式 |
4.1 本身违法原则 |
4.2 合理原则 |
4.3 不宜认定构成纵向非价格协议限制 |
第5章 域外数字音乐版权交易和保护模式及反垄断法介入规制经验分析 |
5.1 美国 |
5.1.1 美国数字音乐版权交易和保护方式 |
5.1.2 反垄断法对音乐市场的规制情况 |
5.1.3 小结 |
5.2 欧盟 |
5.2.1 欧盟数字音乐版权交易和保护方式 |
5.2.2 反垄断法对音乐市场的规制情况 |
5.2.3 小结 |
5.3 韩国 |
5.3.1 韩国数字音乐版权交易和保护方式 |
5.3.2 反垄断法对音乐市场的规制情况 |
5.3.3 小结 |
5.4 日本 |
5.4.1 日本数字音乐版权交易和保护方式 |
5.4.2 反垄断法对音乐市场的规制情况 |
5.4.3 小结 |
第6章 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竞争问题规则完善 |
6.1 重视互联网固有外部性特征引发用户锁定造就数字音乐平台的规模效应 |
6.2 厘清知识产权权利行使和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关系 |
6.3 互联网环境下反垄断法应审慎规制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并转变执法思维 |
6.4 审慎借鉴域外音乐市场反垄断法规制经验 |
6.5 回归版权保护领域对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予以关注和指导 |
结语 |
参考文献 |
(4)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基础概念界定: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 |
三、研究内容与基本思路 |
四、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
五、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第一章 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概念界定与构成要件 |
第一节 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概念界定与价值取向 |
一、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概念界定 |
二、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价值取向 |
第二节 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构成要件 |
一、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构成要件的基本内容 |
二、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主体要件 |
三、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行为要件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国内外比较研究 |
第一节 国外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基本类型 |
一、欧盟:立法限制型 |
二、美国:判例限制型 |
三、日本、韩国:合作社型 |
四、以色列:主体扩张型 |
第二节 中国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立法及实践 |
一、《反垄断法》第56条的立法特征 |
二、《反垄断法》第56条的法律解释 |
三、《反垄断法》第56条的实施状况 |
第三节 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国内外对比与反思 |
一、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国内外对比 |
二、对我国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反思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中国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主体要件研究 |
第一节 中国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主体要件的基本界定 |
一、中国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当然适格主体 |
二、中国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当然不适格主体 |
三、中国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或然适格主体 |
第二节 特殊农业市场主体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资格分析(一):农村合作经济组织 |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资格研究 |
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资格研究 |
三、农村供销合作社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资格研究 |
第三节 特殊农业市场主体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资格分析(二):农业行业协会 |
一、农业行业协会的基本界定及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
二、农业行业协会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资格思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中国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行为要件研究 |
第一节 中国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行为要件的基本界定 |
一、垄断协议:中国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唯一适格行为 |
二、特殊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地位之思辨 |
第二节 特殊农业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地位分析(一):农产品价格卡特尔 |
一、农产品价格卡特尔的基本界定及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
二、中国农产品价格卡特尔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地位辨析 |
第三节 特殊农业竞争行为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地位分析(二):农产品流通中的纵向限制 |
一、一般纵向限制协议的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地位思辨 |
二、对农产品流通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纵向限制的特别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中国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改进研究 |
第一节 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改进的指导思想:产业法与竞争法之良性互动 |
一、产业法与竞争法互动的基本理论阐释 |
二、产业法与竞争法的功能错位:我国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实施缺憾 |
三、产业法与竞争法的功能耦合:我国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的改进目 |
第二节 我国农业市场竞争法律制度的具体改进 |
一、农产品流通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与《反垄断法》的改进 |
二、农产品价格竞争的规制与《价格法》的改进 |
第三节 我国农业产业法规体系的配套改革 |
一、高效率的农产品流通渠道培育制度之完善 |
二、多样化的农业生产者联合组织扶持制度之构建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5)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 |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 |
三、研究现状述评 |
四、研究内容、思路与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解读 |
第一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基本内涵 |
一、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含义 |
二、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适用范围 |
三、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基本内容 |
第二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溯源与发展 |
一、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建立的背景 |
二、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正式确立 |
三、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建立的缘由及标准 |
四、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发展历程 |
第三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运行机制及缺陷 |
一、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内在运行机制 |
二、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内在缺陷 |
第四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功能定位及作用 |
一、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功能定位 |
二、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作用解析 |
第五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与药品可及性 |
一、对药品价格的影响 |
二、对医药产业的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第一节 提升我国医药行业创新能力与产业发展的需要 |
一、我国医药行业创新发展现状分析 |
二、我国医药行业技术创新能力评价 |
三、我国医药政策的演变 |
四、我国医药产业的总体评价 |
五、医药产业创新发展的制度保障 |
第二节 保障公民健康权与生命权的重要途径 |
一、药品取得是公共健康的重要保障 |
二、利于解决药品短缺这一现实问题 |
第三节 参与国际竞争与国际规则制定的需要 |
一、提升我国医药企业国际竞争力 |
二、我国对药品专利国际规则变革的需求 |
第四节 制度移植可行性的多维分析 |
一、遵循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 |
二、契合利益平衡的立法旨趣 |
三、合乎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 |
四、符合最优资源配置的要求 |
五、因应公共政策价值目标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第一节 美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
一、美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立法现状 |
二、美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实施效果 |
三、评价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第二节 加拿大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
一、加拿大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立法现状 |
二、加拿大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实施效果 |
三、加拿大与美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异同 |
四、评价及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节 韩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
一、韩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立法现状 |
二、韩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实施情况 |
三、评价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第四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 |
一、自由贸易协定下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 |
二、国际药品专利规则的未来走向 |
三、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前景展望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配套法律制度 |
第一节 药品专利链接与药品试验例外 |
一、药品试验例外的创立 |
二、药品试验例外的正当性及制度功用 |
三、药品专利链接与药品试验例外相互制衡 |
四、药品专利链接与药品试验例外的冲突与解决 |
第二节 药品专利链接与药品专利期限延长 |
一、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的创立与发展 |
二、药品专利期限延长的制度评价 |
三、药品专利链接与专利期限延长的关系 |
四、我国的制度因应 |
第三节 药品专利链接与药品试验数据保护 |
一、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创立与发展 |
二、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制度评价 |
三、药品试验数据保护与药品专利链接的关系 |
四、我国的制度因应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滥用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滥用法律规制的理论溯源 |
一、创新激励与自由竞争之间的差异性 |
二、创新激励与自由竞争之间的协调性 |
三、专利法与反垄断法适用的竞合及取舍 |
第二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滥用的表现形式 |
一、药品专利常青 |
二、反向支付协议 |
第三节 药品专利常青行为的法律规制 |
一、典型国家的规制路径之考察 |
二、我国的规制路径之选择 |
第四节 反向支付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 |
一、典型国家的反垄断执法实践之考察 |
二、我国对典型国家执法经验的现实借鉴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构建的体系化思考 |
第一节 我国药品专利链接的规定及实践之评价 |
一、我国现行药品专利链接规定之梳理 |
二、我国现有实践之考察 |
三、我国现行规定及实践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本质定位与立法选择 |
一、药品专利链接模式梳理与评介 |
二、推行以利益平衡为核心的强保护模式 |
三、制度设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
第三节 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规范设计 |
一、补充制度设计的法律依据 |
二、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能衔接 |
三、药品专利链接的具体操作流程 |
四、药品专利信息的公示 |
五、暂缓审批期的设定 |
六、专利挑战制度的设计 |
七、首仿药市场独占期制度的设计 |
第四节 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衔接 |
一、与药品试验例外制度的衔接 |
二、与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的衔接 |
三、与专利药品强制许可制度的衔接 |
四、与诉前禁令制度的衔接 |
五、与药品专利诉讼制度的衔接 |
六、与专利行政处理制度的衔接 |
第五节 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实施机制之完善 |
一、简化药品上市审批程序 |
二、适当提高医药发明可专利性标准 |
三、修改和完善专利无效程序 |
四、建立首仿药替代制度 |
五、完善药品价格管控机制 |
六、健全我国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6)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选题背景 |
1.1.1 制度缘由 |
1.1.2 理论困境 |
1.2 选题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3.1 国内相关文献 |
1.3.2 国外相关文献 |
1.3.3 对国内外文献的评析 |
1.4 研究结构、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1.4.1 研究结构 |
1.4.2 研究方法 |
1.4.3 创新之处 |
第2章 宽大制度的概念、理论基础及实践 |
2.1 宽大制度的概念、特征与意义 |
2.1.1 宽大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
2.1.2 宽大制度在反垄断法中的意义 |
2.2 宽大制度的理论基础 |
2.2.1 法理基础 |
2.2.2 道德基础 |
2.2.3 经济学基础 |
2.3 主要国家和地区宽大制度的实践 |
2.3.1 主要国家和地区宽大制度的实践 |
2.3.2 宽大制度的实践效果 |
小结 |
第3章 宽大制度的具体构成及其与民事诉讼和刑事处罚的关系 |
3.1 宽大制度实施的实体规则构成 |
3.1.1 宽大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 |
3.1.2 宽大制度适用的标准和条件 |
3.1.3 宽大制度的处罚幅度设置 |
3.1.4 宽大升级和惩罚升级 |
3.2 宽大制度实施的程序规则构成 |
3.2.1 宽大制度的申请 |
3.2.2 宽大制度的受理 |
3.2.3 宽大制度的审查 |
3.2.4 和解制度 |
3.3 宽大制度与民事诉讼 |
3.3.1 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与宽大制度的价值冲突 |
3.3.2 平衡宽大制度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
3.4 宽大制度与刑事处罚 |
3.4.1 宽大制度中的刑事责任 |
3.4.2 宽大制度中的刑事处罚标准 |
小结 |
第4章 宽大制度实施中的国际合作 |
4.1 反垄断国际合作的法理基础与实践 |
4.1.1 反垄断国际合作的法理基础 |
4.1.2 反垄断国际合作的政策调整 |
4.1.3 反垄断国际合作的实践 |
4.2 宽大制度国际合作的主要形式 |
4.2.1 通报机制 |
4.2.2 信息交流 |
4.2.3 礼让原则 |
4.3 宽大制度国际合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完善路径 |
4.3.1 宽大制度国际合作中存在的问题 |
4.3.2 宽大制度国际合作的完善路径 |
4.4 宽大制度国际合作的趋势及对我国的影响 |
小结 |
第5章 我国宽大制度实施的现状与问题 |
5.1 我国宽大制度的现状 |
5.1.1 我国宽大制度的立法现状 |
5.1.2 我国宽大制度的实施环境 |
5.1.3 我国宽大制度实施中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 |
5.2 我国宽大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
5.2.1 实体法问题 |
5.2.2 程序法问题 |
5.2.3 责任体系问题 |
小结 |
第6章 完善我国宽大制度的建议 |
6.1 明确宽大制度的适用范围 |
6.1.1 宽大制度适用的责任范围 |
6.1.2 宽大制度适用的条件 |
6.2 明确宽大制度的适用主体与适用标准 |
6.2.1 宽大制度的适用主体 |
6.2.2 宽大制度的适用标准 |
6.3 明确不同法律责任中宽大制度的具体适用 |
6.3.1 行政责任 |
6.3.2 民事责任 |
6.3.3 刑事责任 |
6.4 完善我国宽大制度的处罚机制 |
6.4.1 确定罚款的数量 |
6.4.2 免除与减轻处罚 |
6.4.3 额外宽大与额外处罚 |
6.5 完善我国宽大制度的和解机制 |
6.5.1 域外和解制度 |
6.5.2 我国和解制度及其完善 |
6.6 完善我国宽大制度的具体实施程序 |
6.6.1 申请程序 |
6.6.2 决定公告与救济 |
6.6.3 限制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 |
6.6.4 保密及保护 |
小结 |
第7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着作 |
二、中文期刊论文 |
三、学位论文 |
四、外文译着及原着 |
五、外文期刊论文 |
附录 |
致谢 |
个人简历 |
已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7)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本选题的研究背景与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水平 |
(一)国内研究现状及水平 |
(二)国外研究现状及水平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四、创新点 |
第一章 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理论概况 |
第一节 相关市场概念的产生与发展 |
第二节 相关市场界定的理论框架 |
一、相关市场的维度 |
二、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依据 |
三、相关市场界定的一般方法 |
四、界定相关市场的基本原则 |
第三节 相关市场界定的现实意义 |
一、相关市场界定是反垄断执法与司法工作的基础步骤 |
二、科学界定相关市场是实现反垄断法立法宗旨的基本要求 |
第二章 反垄断法适用中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困境 |
第一节 界定互联网产业相关商品市场的困境 |
一、相关商品定性的困境 |
二、市场选取的困境 |
三、相关商品市场界定方法适用的困境 |
第二节 界定互联网产业相关地域市场的困境 |
一、相关地域市场范围认定的争议 |
二、虚拟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地域市场界定困境 |
三、线上市场与实体市场相重叠的困境 |
四、相关地域市场界定方法的适用面临挑战 |
第三章 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困境的立法原因剖析 |
第一节 既有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过于抽象、笼统 |
一、《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 |
二、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 |
三、《界定指南》的规定 |
第二节 既有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未关注互联网产业的特点 |
一、当前立法未关注相关商品定性问题 |
二、当前立法未关注市场选取问题 |
三、当前立法未关注相关地域市场的范围问题 |
四、当前界定方法未关注互联网产业的特殊性 |
第四章 国外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经验 |
第一节 德国的立法经验 |
一、法律明确规定考虑互联网的特性 |
二、颁布专门文件指导平台市场界定 |
第二节 美国的立法经验 |
一、美国判例法的经验 |
二、美国2010 年《横向兼并指南》的经验 |
第三节 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 |
一、英国《相关市场界定》的经验 |
二、日本《关于企业合并审查的反垄断法实施指南》的经验 |
第四节 国外立法经验对中国立法的启示 |
一、国内外法律设计的差异 |
二、国外值得借鉴的法律设计 |
第五章 完善中国相关市场界定立法的建议 |
第一节 建议补充相关市场界定的考虑因素 |
一、建议补充重视相关商品定性的条文 |
二、建议补充考虑互联网产业特点的条文 |
第二节 建议补充互联网产业相关地域市场界定的条文 |
第三节 建议完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的有关条文 |
一、建议调整既有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法的规定 |
二、建议补充规定新的界定方法 |
第四节 建议补充相关时间市场维度的内容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8)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2.1 国外文献综述 |
1.2.2 国内文献综述 |
1.3 研究目的和方法 |
1.3.1 研究目的 |
1.3.2 研究方法 |
1.4 研究思路与内容 |
1.4.1 研究思路 |
1.4.2 研究内容 |
1.5 研究的难点、创新和不足 |
1.5.1 研究的难点 |
1.5.2 研究的创新点 |
1.5.3 研究的不足 |
第2章 反垄断执法和解概念的界定 |
2.1 和解制度的内涵 |
2.1.1 民事和解制度 |
2.1.2 刑事和解制度 |
2.1.3 行政和解制度 |
2.2 执法和解的含义 |
2.2.1 执法和解的定义 |
2.2.2 反垄断法的执法模式 |
2.2.3 执法和解的法律性质 |
2.3 执法和解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
2.3.1 执法和解与反垄断法和解 |
2.3.2 执法和解与卡特尔和解 |
2.3.3 执法和解与宽恕 |
第3章 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分析 |
3.1 理论基础 |
3.1.1 公法私益化理论 |
3.1.2 成本-收益理论 |
3.1.3 社会正义理论 |
3.2 价值分析 |
3.2.1 社会整体效率价值 |
3.2.2 实质公平价值 |
3.2.3 社会效率与实质公平价值的关系 |
第4章 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
4.1 我国执法和解的现状 |
4.1.1 适应性分析 |
4.1.2 立法概况与实践探索 |
4.1.3 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立法的主要特点分析 |
4.2 我国执法和解存在的问题 |
4.2.1 案件适用范围过窄 |
4.2.2 程序制度不健全 |
4.2.3 公共利益保护机制不足 |
4.2.4 第三人利益保障存在缺失 |
第5章 完善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的适用范围 |
5.1 适用范围模式的选择 |
5.1.1 宽松模式 |
5.1.2 严格模式 |
5.2 适用范围选择之消极界定 |
5.2.1 排除具有严重影响的垄断行为 |
5.2.2 排除执法成本较高的案件 |
5.2.3 排除多个企业垄断行为案件 |
5.3 适用范围选择之积极界定 |
5.3.1 行政垄断行为的适用 |
5.3.2 高科技和新型案件的适用 |
5.3.3 现行执法和解制度适用范围的细化 |
第6章 完善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的程序 |
6.1 规制执法和解的程序启动 |
6.1.1 程序启动的方式 |
6.1.2 程序启动的条件 |
6.2 健全执法和解的执行程序 |
6.2.1 明确规则的统一性与准确性 |
6.2.2 监督和解协议的执行 |
6.2.3 化解执法机关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博弈 |
第7章 完善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中公共利益的保护机制 |
7.1 执法和解作用于公共利益之成本效益分析 |
7.1.1 内部成本的分析 |
7.1.2 外部成本的分析 |
7.2 平衡执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
7.2.1 限制执法权的行使条件 |
7.2.2 规范和解协议的订立程序 |
第8章 完善我国反垄断执法和解中第三人权益的保护机制 |
8.1 我国执法和解中第三人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
8.1.1 法律层面的保护 |
8.1.2 司法解释层面的保护 |
8.1.3 部门规章层面的保护 |
8.2 第三人权益保护失衡的原因分析 |
8.2.1 案件信息公示的不畅通 |
8.2.2 意见表达权行使的不畅通 |
8.2.3 寻求救济的渠道不畅通 |
8.3 我国执法和解制度中第三人权益保护的机制构建 |
8.3.1 案件信息公示制度的完善 |
8.3.2 权力制约机制保障参与权的充分行使 |
8.3.3 完善第三人救济权的行使 |
第9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9)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范式的反思与改进(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视角、研究内容与基本思路 |
三、国内外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第一章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一般原理 |
第一节 行业协会的概念与法律属性 |
一、行业协会概念的基本界定 |
二、行业协会的法律属性 |
三、行业协会与其他相近概念的关系 |
第二节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动因与表现 |
一、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动因 |
二、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外在表现 |
三、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类型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范式的提炼——基于中外反垄断法的比较分析 |
第一节 国外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状况 |
一、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分散式规制:美国、欧盟 |
二、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专门式规制:日本、韩国 |
三、分散式规制与专门式规制的对比分析 |
第二节 中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状况 |
一、《反垄断法》实施前的规制状况 |
二、《反垄断法》实施后的规制状况 |
第三节 中外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范式的提炼 |
一、适用合理规则有效厘定规制边界 |
二、依托于以垄断协议为主的规制路径 |
三、着重处罚经营者而非行业协会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中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范式的反思——基于对我国足球行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的实证研究 |
第一节 足球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实证研究 |
一、我国足球行业协会的组织特征和相关职责 |
二、我国足球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现实表现——以粤超公司诉广东足协、珠超公司垄断纠纷案为例 |
三、我国足球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困境 |
第二节 保险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实证研究 |
一、我国保险行业协会的组织特征和相关职责 |
二、我国保险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现实表现 |
三、我国保险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困境 |
第三节 中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困境的总结与反思 |
一、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一般规制范式的本土“不适应症” |
二、“不适应症”之症结:经济转轨期的职能重合现象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中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范式的重构 |
第一节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思路的转变 |
一、分析进路的转变:从合理性评价到权力属性评价 |
二、行为定性的转变:从一元化的垄断协议到多元化的限制竞争行为 |
三、查处模式的转变:从依附型法律责任到独立型法律责任 |
第二节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路径的拓展 |
一、法律制度变革与社会体制变革相结合 |
二、竞争法治与社会组织法治相结合 |
三、竞争执法、竞争诉讼与竞争倡导相结合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中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改进的具体对策 |
第一节 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改进对策的总体设计 |
一、依托于重要法律文本的修正,构建周延化的法律规制结构 |
二、因应经济体制改革基本方向,厘定行业协会主管部门职责 |
第二节 《反垄断法》中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的改进 |
一、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专章规定的基本内容设计 |
二、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责任规定的扩充与完善 |
第三节 行业协会去行政化改革背景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修正 |
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正的指导思想与基本方向 |
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正的具体建议 |
第四节 《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相关规定的拓展与完善 |
一、发改委与市场监管总局职权的有效剥离 |
二、《行业协会价格行为指南》的规则扩充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10)格式条款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课题来源及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分析 |
(一) 国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研究现状 |
(三) 国内外研究现状简析 |
三、本文创新点及不足 |
(一) 本文主要创新点 |
(二) 本文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格式条款规制目标的再认识 |
第一节 从卡尔多-希克斯改善到帕累托改善: 契约自由原则要求的再造 |
一、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 |
二、帕累托改善的形式证成 |
三、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基础之一: 意思自治的维护 |
第二节 格式条款的博弈分析:契约正义原则要求的再造 |
一、格式条款对契约正义原则的冲击 |
二、合作剩余分配的异化 |
三、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基础之二: 给付均衡的矫正 |
第三节 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目标下的国家模式 |
一、公法路径与私法路径二分法的勘误 |
二、国家模式与市场模式二分法的勘误 |
三、由事后监管向事先监管的延伸 |
第四节 规制范围的限定:司法实践与交易实践视域下的格式条款 |
一、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 |
二、格式条款法律性质的基本理论 |
三、格式条款的法经济学解读 |
四、规制单位:格式合同亦或格式条款 |
五、格式条款规制的层次化要求 |
第二章 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实态 |
第一节 格式条款的《合同法》规范逻辑 |
一、第39条第1款与第40条关系辨析 |
二、第40条与第52、53条逻辑关系的辩证分析 |
三、第40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的逻辑关系 |
第二节 以《合同法》为依据的格式条款司法审判实态 |
一、最高法院的监管逻辑:动态均衡的实践 |
二、地方各级法院的监管逻辑:信息规制的强化与异化 |
第三节 格式条款的其他部门法规制路径 |
一、格式条款的消费者法规制路径 |
二、格式条款的保险法规制路径 |
三、格式条款的反垄断法规范路径 |
第三章 格式条款信息规制理论的反思与修正 |
第一节 市场机制的异化:传统磋商程序之困境 |
一、有限理性下的消费者认知局限 |
二、有限理性下的消费者决策困境 |
三、基于“成本-效益”分析的“理性忽略” |
四、逆向选择模型:低质量格式条款的生成机制 |
第二节 信息规制标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
一、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义务 |
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说明义务 |
第三节 信息披露的层次化改进 |
一、以条款显着性为标准 |
二、以条款异常性为标准 |
三、以实证研究为标准 |
第四节 信息规制的实质化改进 |
一、标准化信息提供 |
二、信息加工手段的创新:第三方机构与质量评级 |
三、合同创新:格式合同的“组合式”/“菜单式”设计 |
四、电子商务中电子格式条款的披露创新 |
第五节 信息规制的法律效果 |
一、未成立与无效之辩 |
二、提示与说明义务作为成立要件之证成 |
第六节 软家长主义助推与信息规制之配合 |
一、软家长主义助推的决策辅助功能 |
二、信息规制与助推的适用范围厘定 |
三、助推的具体适用方法 |
第七节 信息规制与法律行为法的分工 |
一、法律行为法的功能定位与规制立场 |
二、信息义务的标准:以法律行为法为参照 |
三、信息规制的功能性重构 |
第四章 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理论 |
第一节 传统型与现代型内容控制规范的适用 |
一、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范的立法体例 |
二、我国传统型与现代型内容控制规范体系 |
三、合同亦或条款——内容控制规范群适用范围的划分 |
第二节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特别规范 |
一、不当条款进路的具体化:合同法第40条 |
二、公平原则的适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 |
三、免责条款的特别规则:合同法第53条 |
第三节 一般内容控制规范及合同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
三、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 |
四、商事交易特殊规则的适用 |
第五章 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
第一节 大陆法系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以客观解释为原则 |
一、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争 |
二、客观解释规则:以通常理解为解释 |
三、不利解释规则 |
第二节 美国法上的格式条款解释规则:非情境化标准 |
一、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11(1)条 |
二、格式条款解释原则: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11(3)条 |
第六章 格式条款的事先性审查:最低质量标准路径 |
第一节 双重规制路径的功能界限 |
一、信息规制效果的局限性 |
二、内容控制效果的局限性 |
第二节 规制逻辑的结构性转变:事先性标准的优越性 |
一、基于规制成本的优化选择:由事后规制到事先规制 |
二、对于规制技术的优化选择:规则与标准的折衷 |
第三节 最低质量标准制定的制度尝试 |
一、格式条款的备案制度 |
二、格式条款标准化的尝试 |
第四节 格式条款最低质量标准的建构模式 |
一、双重质量标准结构的设想 |
二、格式条款最低质量标准的运用模式 |
三、各国格式条款监管机构与监管立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四、反垄断法的基本性质和特征(论文参考文献)
- [1]《反垄断法》对国有企业的适用性及疑难问题——E-B-C范式的构建与应用[J]. 于立,杨童,冯博. 财经问题研究, 2021(04)
- [2]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D]. 卢岩. 辽宁大学, 2020(07)
- [3]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反垄断法问题研究[D]. 辜凌云. 北京外国语大学, 2020(02)
- [4]反垄断法农业适用除外制度研究[D]. 邱隽思.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
- [5]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研究[D]. 苏冬冬.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6]反垄断法宽大制度研究[D]. 刘克江.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20(01)
- [7]互联网产业相关市场界定的立法问题研究[D]. 黄晶晶.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8]反垄断执法和解制度研究[D]. 吴琼. 辽宁大学, 2019(12)
- [9]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规制范式的反思与改进[D]. 陈润根.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2)
- [10]格式条款规制研究[D]. 王俣璇. 山东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