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物权立法若干问题探讨(论文文献综述)
马义虎[1](2020)在《我国居住权入法的功能分析》文中研究指明居住权指非所有权人对他人所有房屋及附属建筑设施享有居住的权利,其最早滥觞于罗马法,后被德国、法国等主要欧陆国家所承袭。在2002年物权法草案中曾设置了居住权制度,但是由于诸多学者认为在我国物权立法设置居住权没有其必要性,最终从草案中删除。新时期,我国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其中,就物权编中是否应当规定居住权的问题,仍然存在很大分歧。否定论者认为,不论是从我国的立法结构、社会基础考虑,还是从居住权本身的功能与价值角考虑,规定居住权既不具有可行性,也没有必要性。而肯定论者认为,居住权既有利于保护离婚女性、老人等弱势群体的居住权利,也有利于贯彻所有权人处分财产的自由意志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不论是否定论者的观点,还是肯定论者的观点,都更多只是将居住权的功能限定在传统的伦理性范围内,没有认识到居住权可能具有其他经济领域的投资、融资功能。因此,笔者以居住权功能拓展为视角,从我国现实制度需求出发,将居住权的功能由传统的伦理性拓展至投资性与伦理性并存的局面,并将其作为进入我国法律规范领域的正当性事由。具体地,应将居住权的主体由自然人扩大到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内的所有民事主体,也突破传统居住权既不可转让、不可继承和出租的限制。此外,应当将居住权制度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交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充分尊重权利人的自由意志,法律不该过多干涉。唯有如此,居住权才能在我国焕发出新的强大生命力。
王俊朋[2](2020)在《典权立法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典权是中国传统的一项物权制度,根植于中华大地达千年之久。虽然典权兼具融资担保和用益双重功能,但我国2007年颁行的《物权法》并未规定典权。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典权作为调整物权关系的法律规范,具有很大的适用空间。恰逢我国首部《民法典》制订之际,典权应否要编入《民法典》再次成为民法学界争议的焦点之一。本文重点讨论典权立法问题,主要由五个章节构成:第一章介绍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和研究典权的意义,总结了国内外典权研究的现状,指出本文将探讨激活典权的必要性,并给出典权立法的合理化建议。第二章对典权概念进行了界定。首先,介绍典权的运行机理和功能。其次,将典权分别与国内外类似法律制度进行对比研究,得出我国典权的特征。然后,介绍了关于典权性质的学术争议,通过比较分析用益物权说、担保物权说及特种物权说三种学说,得出典权的性质为用益物权,兼有担保功能。最后,在特征、性质的基础上,并借鉴台湾地区立法及部分学者观点,笔者提炼总结出典权的概念,对典权范畴进行了清晰的界定。第三章梳理了典权的发展历程。首先,介绍了典权的产生背景、演变过程,并对其发展前景进行了预测。然后,说明了典权的立法现状和存在形式。典权作为我国特有的物权制度,历经千年发展,不断被修正与完善。虽然,典权没有被我国现行《物权法》所承认,但其一直以习惯法形式存在,应用于民间的经济往来。第四章归纳了我国典权立法的困境及成因。典权立法的困境主要有典权存废之争、典权法律关系中客体的范围不明以及规范缺失。笔者分析,困境的主要成因是对典权认识存在盲区和物权立法僵化。第五章我国典权立法可行性分析及立法建议。首先,笔者对典权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分析,得出典权应当编入民法典的结论。然后,探讨了我国典权立法的路径和模式,认为典权本质上是用益物权,应当采用普通法加特别法的方式,将典权规定在《民法典·物权编》用益物权章。最后,结合前文的分析总结,对中国特色典权的具体内容建构提出了合理建议。综上所述,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典权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典权以其独特的制度设计,兼具不动产用益和融资担保的双重功效,恰能弥补我国不动产用益物权制度设计中的不足。将典权载入民法典,对典权进行革弊鼎新,挖掘其潜在价值,并加以发展和利用,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物权体系,满足日益多元化的社会需求,将对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刘炯[3](2020)在《我国居住权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居住权作为一种古老的私法制度,根据现有记载最早可追溯到罗马法。传统罗马法中的居住权是指为了保障特定群体的居住利益,房主将房屋交由他人使用、收益的权利。在法律性质上罗马法将居住权定性为用益权,也是一种人役权。居住权是当时特殊历史背景下为保障婚姻家庭领域弱势群体的产物。受罗马法的影响,近现代大陆法系下的多数国家,在他们的民法典中都将居住权制度规定于其中。比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都有关于居住权的规定,虽然《德国民法典》中没有明确提到居住权,但其所说的使用住房的权利与居住权类似,在本质上就是居住权。除此之外,德国还专门制定了一部单行法,即《住宅所有权及长期居住权法》。同样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判例中也能找到居住权的身影,只不过其主要存在于婚姻家庭领域。我国也同样在立足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引进吸收了居住权制度,将其纳入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之中。十几年前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居住权曾经出现在《物权法(征求意见稿)》及前四次草案审议稿之中,但对于是否应将居住权纳入《物权法》理论界存在很大争议,主要分为赞成说和反对说。而最终公布的《物权法》没能将居住权纳入其中,这无疑是立法政策上的缺陷。虽然制定《物权法》时居住权制度未被纳入,但理论界并未停止对居住权的研究,司法实务中涉及居住权的案件也逐渐增多且分布在全国各地。党和政府始终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各项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体现在法律层面就是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是弱势群体的利益通过立法来保障其实现。我们知道居住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有利于保障弱势群体的居住利益。所以,我国《民法典(草案)》引入居住权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住宅用地资源稀缺、住房建设成本的上升、人口老龄化不断加剧等,由此带来的住房问题日益严峻。可见居住权制度与我国的民生住房问题息息相关,党的十八大、十九大多次提出要加强保障民生,2018年在中共中央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通过多种举措来完善我国的住房制度,以此保证全体人民能够住有所居。所以,我国在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中为居住权单独增设一个章节,时隔十几年之后居住权终被纳入我国物权体系中。我国的首部《民法典》将于2020年5月下旬举行的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通过对居住权相关条文地梳理可以看出物权编草案对居住权的具体内容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居住权的设立、主体、客体、内容等诸多方面并未作出明确而系统性地规定。笔者将以《民法典(草案)》规定的居住权相关内容为基础,对居住权的基本理论、价值与功能、居住权的具体制度设计作出论述,尤其侧重于对居住权具体制度构造的评析。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能够为居住权在今后的司法解释以及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提供一些理论上的参考,从而能够更好地实现我国住房政策由“居住有其屋”向“住有所居”的转变。
郭云峰[4](2019)在《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制度构造》文中认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受公法和私法的双重调整,是一种兼具公权和私权双重属性的复合性权利(力),以公共所有权和公共利益为目的对其进行制度构造和规制,必然导致其主体、客体、权利内容等与建立在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哲学基础上的私人所有权存在差异。然而,二者之间的这种差异却经常被潜意识地转换为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的批评和指责,个人所有权则成为评价国家所有权的“完美模型”和“标准答案”。其中,国家所有权主体虚位即是试图否定国家所有权,并对之进一步私有化的论者,所经常采用的一种意在彻底否定国家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的“釜底抽薪”式的辩论策略。为此,应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复合权利(力)属性为逻辑起点,从主体、客体、权能三个方面探讨作为公共所有权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制度构造问题。本文共五章,各章的主要内容是:第一章“绪论”。本部分介绍了选题的背景与研究价值、域内外研究进展。在国家和集体共同“垄断”自然资源所有权的现行立法框架下,公众主要通过用益物权制度对自然资源进行使用、收益。为避免“国家给多少,社会才能用多少”的结局,必须以“全民”为本位构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防范国家所有和全民所有演变为政府所有、地方所有和部门所有。与借助公产制度限制政府权力、保障社会公众利用权的域外研究思路相比,国内研究在很大程度上一是种旨在廓清国家所有权与政治制度联系的中立研究路径,缺乏主动限制政府权力的意识。第二章“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复合权利属性”。本部分旨在论证自然资源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复合权利属性。受罗马法按照物权客体分类立法调整技术的影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国有财产均实质性地形成了区分国家公产与私产、运用公法和私法分类调整的制度传统。在公权与私权严格分立的传统法学思维的作用下,关于国家所有权权利(力)属性的分析又形成了要么是公权,要么是私权的认知前见。事实上,公共所有权内部权利、义务并存的制度安排决定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复合权利(力)属性,当前国内学界的公权说与私权说,只不过是对其社会属性某一方面认知的结果,均具相对的合理性,本质上是一种存在“附加条件”的“真理性学说”。而当此“附加条件”被去除之后,无论是公权说还是私权说,均有可能成为谬误。第三章“复合权利定位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理论重构”。本部分旨在从主体、客体、权能三个方面研究自然资源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理论重构问题。关于主体的理论重构,应采用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双重主体说。即,国家和全民均是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所有权人,二者之间存在着一种以公共信托为基本内容的内部关系。其中,国家是国有自然资源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全民是国有自然资源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关于客体理论重构,应坚持自然资源为物权客体的基本理论定位,国有自然资源资产范围应当以法定方式进行限定,并按照区分国家“公产”与“私产”的模式建立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的管理体制。关于权能制度的理论重构,应根据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复合权利属性,将其权能界定为一种同时包括公法权能和私法权能的复合权能,但这两种权能受不同的权利行使规则的拘束:公法权能的行使必须具有直接的公法依据,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和规则,法有明文规定必须“为”和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是对公法权能行使的基本要求;私法权能的行使除受法律的一般限制外,可遵循法无禁止即许可的原则。由此,在公法、私法分别构造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法律格局之下,公法权能与私法权能内在的联系规律是:保护公众合理利用等国家义务性质的公法权能具有优先实现性,并受公法程序和规则的约束;在不与公法权能冲突、不侵害社会公众资源利用权的前提下,依照私法规则实现其私法权能。第四章“复合权利定位下我国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评价”。本部分旨在从主体、客体、权能三个方面检视自然资源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根源。关于主体制度,我国现行立法采取区分归属主体与代表行使主体,并借助“层层代表”和“代表行使”,解决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全民”主体由“虚”向“实”转化的立法技术问题。在此过程中,作为所有权主体的“全民”地位被不断的消融,引发所有权主体虚位和缺位等问题,最终呈现在人们视野中的所有权主体实体化为各级政府。关于客体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几乎所有的存在争议的自然资源,在我国都可能透过法律解释等方式,被认定为国家“私产”,容易引发与民争利的指责;将国有自然资源资产与普通国有资产“无差别”对待的后果是环境生态代价巨大。关于权能,由于理论和实践习惯于从纯公法或者纯私法的角度解构其权能,公共控制和公共使用目的无法使其公法权能与私法权能发生勾连,也无法对之实施规制,引发公法遁入私法等问题。第五章“复合权利定位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制度重构”。本部分旨在研究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制度重构问题。主体制度重构的核心要点是:将国家规定为基本民事主体,以拓展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制度及其理论的空间;按照双重所有权主体的理论定位,依托全国人大重构代表行使主体体系,加强“全民”主体对代表行使行为的控制;承认存在着国家机关之外的、根据授权行使代表行使的主体。客体制度重构的核心要点是:采取“公产法定”和司法判例相结合的方式区分国家公产和私产;明确自然资源为不动产的物权法地位,通过自然资源登记单元等构造国有自然资源“不动产”。权能重构的核心要点是:基于其复合权利属性的理论定位,应直接明确代表行使主体可通过委托授权方式行使国家所有权;行政特许、设定用益物权为其公法权能;作为“全民”成员的社会公众有依法或依照习俗利用特定自然资源物的权利。
刘芮[5](2019)在《“三权分置”模式下土地经营权的法构造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对于农民而言,享有一项具有真正“财产属性”的农地权利,是一直以来的愿望。民间对于开放农地市场的呼声日益高涨,这些都在中央立法以及相关政策中及时予以反映。自2014年中央正式提出土地经营权的概念以来,法学界系统研究土地经营权的学术成果并不多。“三权分置”模式下的土地经营权是我国农地制度改革的核心。立足于我国基本国情,根据既有的法律规范与现行立法政策,从权利的法理定位、权利的静态构造、权利的动态构造三大维度系统研究土地经营权的法构造,对于落实“三权分置”模式的改革,推进物权法理论研究,具有突出的实践价值和理论意义。围绕“三权分置”模式下土地经营权的法构造问题展开,共分七个部分。第一部分,土地经营权的法理定位。内容包括土地经营权的概念界定、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属性界定、土地经营权与已有农地权利的关系界定。通过论述土地经营权概念的原则、对象、关键与核心,分解土地经营权概念在法律层面上的含义,土地经营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在农村土地上以农业产业化生产为目的的一项不动产用益物权。土地经营权的属性可以从权利的私权性质和物权性质分别展开分析。就私权性质而言,建构私权性质的土地经营权,是在集体土地领域里建立商品经济体制的最关键举措,为解决我国农地利用效率低下提供方案,为清晰化国家与集体组织、农户之间的土地关系提供依据;就物权性质而言,土地经营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受物权保护的绝对性与完整性。将土地经营权设定为一项不动产用益物权,可以发挥集体土地的使用价值,应对农业生产主体弃耕抛荒的困境、有助于发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多项制度功能。土地经营权与已有农地权利的关系,包括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土地经营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关系。就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而言,以用益物权属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构建土地经营权的基础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就土地经营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关系而言,为用益物权与所有权的关系。第二部分,土地经营权的主体。包括定名、定位、定型三个方面的内容。从一般法律概念的角度、民事主体意义的角度、物权主体意义的角度分层次论述土地经营权主体的定名问题,并探讨土地经营权主体的价值目标与功能定位,以及系统论述土地经营权主体的构成资格、土地经营权主体的属性与范围,认为包括承包农户在内的、所有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民事主体,均可为土地经营权主体。第三部分,土地经营权的客体。土地经营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不动产用益物权,没有违反“一物一权”原则,以“权利行使理论”界定土地经营权客体具有合理性。同时,结合我国农地权利分置的法权结构与农地用益物权客体构成的一般要件、我国农地制度变迁对土地经营权客体界定的启示,从客体的定性、定量方面,提出并论证土地经营权客体的法构造,即集体所有的可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村土地。第四部分,土地经营权的内容。就承包型土地经营权而言,承包型土地经营权的基本权能与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基本权能大体一致,但不同之处在于,承包型土地经营权原则上不具有处分权能,有关主体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应尊重其约定,满足特定的条件时可转为转让型土地经营权。承包型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主要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互换权、入股权、补偿请求权。承包型土地经营权人的义务主要有合理使用土地的义务、不得弃耕抛荒等义务。就转让型土地经营权而言,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基本权能包括占有(直接占有农村土地)、使用(经营自主性、用途限制性)、收益(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和处分(权利处分权)。转让型土地经营权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有地上物所有权、依约使用土地的权利、流转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权利、物权请求权、续期请求权。转让型土地经营权人享有的义务有支付土地使用费、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保持与优化地力。同时,从物权法理论、民法平等性价值以及法律公平理念入手,认为在土地经营权之上设定权利负担且该负担有可能减损承包农户之既有权利时,才需要采“经过承包方的(书面)同意”的做法。第五部分,土地经营权的设立。依据物权法理论,从土地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的设立的一般概念和特征出发,并以权利设立方式的不同,区分“承包型土地经营权”与“转让型土地经营权”两种类型。其中,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为承包型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根据,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是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根据。此种“二分法”对于土地经营权法构造的设计具有核心意义,能够使土地经营权制度真正承载中央提出的“继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改革又一重大制度创新”目标。两种类型的土地经营权的物权设立规则有所区别:承包型土地经营权可采形式主义登记,即当事人在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发生对外转让其权利的,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成立时,承包型土地经营权随之设立;转让型土地经营权应采实质主义登记,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属于物权合同,该合同成立后,需进行登记才可设立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第六部分,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是我国新时代农地制度改革的落脚点,其关键在于通过市场机制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配置。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主要形式包括:转让、抵押、入股、出租、赠与和继承。其中,土地经营权转让为一种不动产物权变动,成立要件包括主体要件与意思要件两方面,生效要件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土地经营权抵押不存在法律障碍,通过抵押土地经营权,可以有效缓解权利人融资困难等资本层面的困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于设立土地经营权抵押具有必要性;土地经营权入股是土地经营权资本化最重要的模式。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制度设计需要考量的是,入股的形式、股份组织的运行机制、入股风险防范措施等。土地经营权出租是土地经营权债权性流转方式,应当从五层涵义上分析理解此种流转方式。土地经营权赠与在现行法上为诺成性法律行为,未来立法可以采用国际通行的公证的方式,将土地经营权赠与合同纳入要式合同范畴。土地经营权继承属于权利继承,是土地经营权作为一项纯粹财产权利的必然要求,具有成为继承权客体的正当性基础。第七部分,土地经营权的变更与终止。土地经营权的变更包括内容变更和客体变更。土地经营权内容变更应严格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规定的典型内容的范围内进行变更;土地经营权客体变更包括“土地经营权客体变更之增加”和“土地经营权客体变更之减少”两种情形。前者指的是“原土地范围内的客体增加”,即在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后,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后者包含“农村土地的部分灭失”和“农村土地的分割”两类情形。土地经营权变更的程序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手续、向集体组织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土地经营权终止的原因有:权利期限届满、违反法定义务、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土地被征收、权利人死亡后不发生继承、土地灭失等。土地经营权终止的法律效果是:承包农户或集体组织产生原物返还请求权、原土地经营权人具有注销登记义务、原土地经营权人享有地上物取回请求权、原土地经营权人享有补偿请求权。
刘彦虎[6](2019)在《物权法定原则缓和问题研究》文中提出“物权的种类与内容,由法律规定。”《民法总则》第116条如是规定。这意味着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民法典中再次被确定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中进行选择,并且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得与物权法规定的内容相冲突。无论是新创设的物权类型或者改变物权内容的行为,都不会发生物权的效力。不可否认,物权法定原则在确保交易安全与便捷、整理旧物权、保障国家经济秩序等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然当今社会正处在一个高速发展的时代,我国也正处在社会转型时期,各种新的社会现象频繁出现在司法实践中,但受制于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法律的僵硬性与社会不断进步发展之间的矛盾愈发明显,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难以及时、合理的得到解决。如从比较法视域下观察,各国或地区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皆以积极地态度应对着,因此,缓和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已经成为一种发展趋势。尽管《民法总则》第116条已经确立了严格的物权法定原则,但尚不能完全认为该原则在我国已无缓和之可能。笔者认为,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使物权法定之“法”的内涵得以丰富,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即在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授权下,可将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纳入其中。另可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填补法律的漏洞以及充分发挥地役权制度本身特有的优势,使地役权制度能够成为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途径之一。同时,结合《民法总则》第10条的规定,在处理民事纠纷无法律适用时,习惯法亦可成为缓和物权法定原则之补充。因此,笔者认为,立足于我国法律制度实践,同时借鉴域外国家或地区对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方式方法,我国可以从习惯法、地役权、立法与立法解释、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等角度对物权法定原则进行缓和,以满足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
高圣平[7](2018)在《民法典担保物权法编纂:问题与展望》文中研究说明本次民法典编纂,在担保物权的主类型上应增加让与担保,在亚类型上应增加营业质权。就章节体系安排而言,中国民法典在维系目前的结构之下增加让与担保权一章,并将其置于法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之前;在抵押权章内部的分节亦应相应调整。在担保财产的范围上,应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海域使用权可以抵押,同时对权利质权的范围采正面列举与反面排除相结合的立法方法。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应收账款质权等质权的设定应改采登记对抗主义,以与动产抵押相统一;同时应构建统一的动产融资登记公示制度,以建立统一的优先受偿次序。在担保物权的特性上,民法典编纂之时亦应做出相应修正,即承认当事人可依约定突破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明确代位物并不仅限于金钱,且物上代位所取得的法定质权与原担保物权顺位相同;认可抵押物可自由转让,并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就担保物权的实行方式,应在对担保物权人课以强制性清算义务的前提下承认流质契约的效力,同时在公的实行上增设强制管理的方式。
高圣平[8](2017)在《动产让与担保的立法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动产让与担保是经由实践、学说、判例发展起来的制度,其隐蔽性、与实定法上物权法定原则和禁止流质契约规定的冲突、实行时可能损及债务人的利益等弊端,已广受诟病。动产抵押和动产让与担保各有其法律构成、实行方法和其他制度特点,两者之间可以并存,在中国民法典中可以同时规定这两种制度。动产让与担保应构造为担保权,并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声明登记制之下,登记的内容较少,采行登记公示不会过分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在登记系统电子化改造之后,登记成本亦在可控范围,不会增加担保交易的总体成本。动产让与担保权的实行方法应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排除清算义务;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采行归属清算的方法。
董学立[9](2014)在《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的一元化》文中研究表明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在立法上分类为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在此基础上,立法又分别规定各类意定动产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担保物权的设定、公示、效力、顺位、实现和消灭"等。意定动产担保物权分类的结构模式易于导致立法者对全局性制度的疏忽或遗漏,在此基础上,对各类意定动产担保物权的分别规定又可诱发制度之间的重复、不协调甚而冲突或矛盾。实证考察可以发现,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制在以上两个方面均存在重大缺陷,这些缺陷的现实存在佐证了以上学理认知。解决问题的近期措施是加强司法解释工作,以解司法亟需;远期目标则是制定一元的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以替代现有的多元的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以此,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制得以现代化。
杨桂红[10](2012)在《林业物权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提出随着我国《物权法》的出台,为我国林业物权制度的研究提供的基本的法律依据。由于我国林地和林木作为物权客体与其他不动产相比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而《物权法》对于林业物权的规定过于原则,因此关于林业物权更为全面、具体的内容仍需要依特别法的方式进行完善。本文研究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研究我国《物权法》以及相关法律对林业物权的规定,结合一般物权制度理论,分析并界定我国林业物权的特征和内容。利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同国外当前的林业物权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力图找出我国目前林业物权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立法的差距和不足,为我国《森林法》的修改提供理论依据和参考,也为稳定林权制度改革成果,进一步深化当前的林权制度改革,提供法律依据。通过对四国林业物权制度的比较研究,得出以下结论:(1)在林业物权立法方面,林业立法和物权法的协调性和高度一致性是日本和德国林业物权立法的主要特点。俄罗斯和我国在林业立法与物权法之间,均存在不统一,甚至矛盾的现象。因此在林业物权立法方面,应以德国和日本为典范,力求立法用语专业、准确,立法内容协调和统一。(2)在林业所有权方面,三国均规定有地方政府所有,而我国则缺少地方政府所有这一层次。对国有林的经营管理,日本和德国均采垂直管理,在私有林方面,除了限制改变林地用途之外,表现在林业计划(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以及林业合作组织的管理上。俄罗斯对于私有林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在国有林的经营中,国家实行强制干预。我国林业所有权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国有林主体缺失、集体所有权虚化和私人所有权得不到尊重。在国有林方面应借鉴日本和德国的垂直管理的经验以及俄罗斯的国有林国家强制干预经营亦不乏可取之处。对于私人所有权应以权利人按照自己编制的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林业计划自主经营为主导,尊重私人所有权的行使。(3)在林业用益物权方面,地役权的规定,三国区别不大,仅俄罗斯规定有公共地役权。在其他林业用益物权制度上,日本和德国的林业用益物权仅是作为林业所有权的补充,且作用正在减弱。俄罗斯和我国,由于林地公有,林业用益物权成为目前林地经营管理的主要方式,其地位和作用已经超越了林业所有权和林业担保物权。但我国的林业用益物权与德国、日本和俄罗斯相比类型少且作用单一,集体林地承包后的分散经营不利于管理以及林木采伐许可制度和公益林禁伐规定成为我国林地承包经营权行使的主要障碍。因此我们应借鉴德国和日本的经验,大力发展林业合作组织。同时改革林木采伐许可制度,完善生态公益林的补偿制度。(4)在林业担保物权方面,我国和俄罗斯均处于起步阶段,种类单一,仅有抵押权一种,并且规定了各种限制条件,各种与林业担保物权相关的配套规定还不健全。日本和德国的林业担保物权制度则相当先进。不论是从种类上还是林业担保物权相关内容的法律规定上,都已经相当完善。我国与德国和日本在林业抵押制度方面的差距主要在于相关的配套制度和服务不健全,包括缺少专业的林业评估机构、林业保险开展不广泛和林权交易市场的不健全都直接影响着我国林业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5)在林业物权变动方面,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要求严格,程序复杂,能充分保证物权交易安全。对于林业物权变动持谨慎态度。日本的债权意思主义只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完成物权变动,交易程序简便,但安全性没有保障,在林业物权变动方面以自治为主。俄罗斯的债权形式主义兼具两者的优点,在程序上较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要简便,同时要求履行登记程序,以保证物权交易的安全。我国林业物权变动模式上采日本法例,即债权意思主义,更多的考虑到我国农村的具体现状,在方便农民进行林业物权交易的同时,则无法保证交易的安全。(6)在林业物权公示制度方面,德国的林业物权公示制度是最为完善的,其登记内容的准确和严谨至今未有国家可以超越。日本的不动产物权公示制度是采法国法系,为公示对抗主义。俄罗斯的公示制度虽然采德国法系,但林业物权公示中,国家干预的成分较多。我国的林业物权公示制度属于自创体系:以公示对抗主义为主的同时却赋予公示形式——登记具有公信力,此种规定与物权理论相左。在登记机关、登记人员和登记内容方面均与日本、德国和俄罗斯有较大的差距。
二、中国物权立法若干问题探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国物权立法若干问题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居住权入法的功能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问题的缘起 |
(二) 文献综述 |
一、居住权的基本理论 |
(一) 居住权与居住权功能的含义 |
(二) 居住权的历史沿革 |
二、居住权与相关制度的功能辨析 |
(一) 居住权与租赁权 |
(二) 居住权与附条件房屋买卖 |
(三) 居住权与附条件的遗嘱或遗赠 |
(四) 居住权与反向抵押权 |
三、居住权的功能拓展 |
(一) 伦理性居住权的社会保障功能 |
(二) 投资性居住权的经济功能 |
四、居住权功能拓展视角下的规则设计 |
(一) 居住权主体 |
(二) 居住权的客体 |
(三) 居住权的设立取得及其流通性 |
(四) 居住权的内容 |
(五) 居住权的期限及其消灭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2)典权立法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本文的创新点 |
第二章 典权概念界定 |
2.1 典权的运行机理与功能 |
2.1.1 典权的运行机理 |
2.1.2 典权的功能 |
2.2 典权与类似制度比较 |
2.2.1 典权与典当 |
2.2.2 典权与抵押权 |
2.2.3 典权与质权 |
2.2.4 典权与所有权保留 |
2.2.5 典权与不动产质权 |
2.2.6 典权与担保用益制度 |
2.3 典权的性质 |
2.3.1 典权性质的学术争议 |
2.3.2 典权性质分析 |
2.4 典权内涵认定 |
第三章 典权的发展历程 |
3.1 典权的历史沿革 |
3.1.1 典权的产生背景 |
3.1.2 典权的演变过程 |
3.1.3 典权的发展前景 |
3.2 典权的立法现状和存在形式 |
3.2.1 典权的立法现状 |
3.2.2 典权的存在形式 |
第四章 我国典权立法的困境及成因 |
4.1 我国典权立法的困境 |
4.1.1 典权存废之争 |
4.1.2 典权法律关系中客体的范围不明 |
4.1.3 典权规范缺失 |
4.2 我国典权立法困境的成因 |
4.2.1 对典权认识的盲区 |
4.2.2 物权立法僵化 |
第五章 我国典权立法可行性分析及立法建议 |
5.1 典权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
5.1.1 典权的优势 |
5.1.2 《民法典·物权编》确立典权的必要性 |
5.1.3 典权将为不动产领域改革提供新的解决思路 |
5.2 典权立法路径和模式 |
5.2.1 典权立法路径 |
5.2.2 典权立法模式 |
5.3 中国特色典权内容的构建 |
5.3.1 典权的变动 |
5.3.2 典权的效力 |
5.3.3 典权的特别规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我国居住权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成果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居住权的历史沿革与制度现状 |
第一节 居住权的概念界定和基本特征 |
一、居住权制度的渊源 |
二、居住权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特征 |
第二节 居住权的历史演进与继受状况 |
一、大陆法系国家对居住权的继受与发展 |
二、英美国家对居住权的继受与发展 |
三、东亚国家及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对居住权的继受与发展 |
四、我国对居住权的继受与发展 |
第三节 我国居住权制度的现状考察 |
一、我国民法学界对居住权的探讨 |
二、我国居住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
三、居住权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状况 |
第二章 我国居住权制度的功能与定位 |
第一节 我国引入居住权制度的功能 |
一、社会性居住权的功能——保护弱者的权益 |
二、投资性居住权的功能——满足财产利用形式的多样化 |
三、居住权的应然功能:兼顾社会性居住权与投资性居住权 |
第二节 我国居住权制度的定位 |
一、居者有其屋——居住权的价值定位 |
二、从租赁到用益——居住权的权利定位 |
三、人役权定位的反思:房屋利用方式的再变革 |
第三节 我国居住权的具体适用范围探析 |
一、社会性居住权的适用类型分析 |
二、投资性居住权的适用类型解析 |
第三章 我国居住权制度构造的评析 |
第一节 我国物权法上居住权的界定和性质 |
一、居住权的概念界定 |
二、居住权的性质 |
第二节 居住权的主体与客体存在的问题及评析 |
一、居住权的主体适用范围模糊 |
二、居住权的客体范围过于狭窄 |
第三节 居住权的得丧变更 |
一、居住权的取得方式单一 |
二、居住权无偿设立的不足 |
三、居住权是否具有不可转让性 |
四、居住权的期限规定模糊 |
五、居住权的消灭事由单一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制度构造(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评述 |
1.2.1 国外研究概述 |
1.2.2 国内研究概述 |
1.2.3 对现有研究的评述 |
1.3 选题研究的价值 |
1.3.1 理论价值 |
1.3.2 应用价值 |
1.4 选题研究范围界定 |
1.4.1 自然资源的基本概念 |
1.4.2 自然资源的学理分类 |
1.4.3 本文研究的自然资源 |
1.4.4 本文研究的国家主体的人格定位 |
1.5 研究的目的与逻辑框架 |
1.5.1 研究的目的 |
1.5.2 研究的逻辑框架 |
1.6 研究方法与分析工具 |
1.7 本选题研究的难点与创新之处 |
1.7.1 研究难点 |
1.7.2 创新之处 |
第2章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复合权利属性 |
2.1 关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性质的学术争议 |
2.1.1 公权说 |
2.1.2 私权说 |
2.1.3 新公权说 |
2.2 既有学说的不足及其原因 |
2.2.1 既有学说的不足 |
2.2.2 既有学说不足的原因分析 |
2.3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复合权利说的提出 |
2.3.1 复合权利说的基本内容 |
2.3.2 复合权利说的理论依据 |
第3章 复合权利定位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理论重构 |
3.1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的理论重构 |
3.1.1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的主要学说 |
3.1.2 对不同学说的评价 |
3.1.3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的定位:双重所有权主体 |
3.2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的理论重构 |
3.2.1 自然资源客体与传统物权理论的冲突 |
3.2.2 自然资源物权客体的学术争论 |
3.2.3 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的依据 |
3.2.4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范围应当“法定”和“有限”的理由 |
3.3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的理论重构 |
3.3.1 传统所有权权能理论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不适应性分析 |
3.3.2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的学说争论 |
3.3.3 对不同理论学说的评价 |
3.3.4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复合权能说的证成 |
第4章 复合权利定位下我国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制度评价 |
4.1 现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制度的法律特征 |
4.1.1 现行主体制度的特征 |
4.1.2 主体制度存在的问题 |
4.1.3 主体制度问题的制度成因 |
4.2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制度现状分析 |
4.2.1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制度的法律特征 |
4.2.2 客体制度存在的弊端 |
4.2.3 现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制度产生的后果 |
4.3 现行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立法分析 |
4.3.1 现行立法中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特征 |
4.3.2 现行权能制度存在的问题 |
4.3.3 权能制度问题的成因分析 |
第5章 复合权利定位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制度重构 |
5.1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制度的重构 |
5.1.1 当前我国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制度改革的基本趋势 |
5.1.2 重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制度的基本设想 |
5.1.3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制度的规则设计 |
5.2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制度重构 |
5.2.1 当前我国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 |
5.2.2 重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制度的基本设想 |
5.2.3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客体制度的规则设计 |
5.3 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的制度重构 |
5.3.1 当前我国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改革的价值取向 |
5.3.2 重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的基本设想 |
5.3.3 民法典编纂视角下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权能制度的规则设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5)“三权分置”模式下土地经营权的法构造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第三节 本文的研究框架与方法 |
第一章 土地经营权的法理定位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的界定 |
一、土地经营权界定概说 |
二、界定的原则:物权法定原则 |
三、土地经营权之“土地”——农村土地 |
四、土地经营权之“经营”——农业产业化经营 |
五、土地经营权之“权”——用益物权 |
第二节 土地经营权的法律属性界定 |
一、土地经营权的私权性质 |
二、土地经营权的物权性质 |
三、土地经营权为独立用益物权 |
四、土地经营权为不动产用益物权 |
第三节 土地经营权与已有农地权利的关系界定 |
一、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系 |
二、土地经营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关系 |
第二章 土地经营权主体的法构造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主体的定名 |
一、一般法律概念上的土地经营权主体 |
二、民事主体意义上的土地经营权主体 |
三、物权主体意义上的土地经营权主体 |
第二节 土地经营权主体的价值目标与功能定位 |
一、土地经营权主体之价值目标 |
二、土地经营权主体之功能定位 |
第三节 土地经营权主体的定型 |
一、土地经营权主体之构造的正当性 |
二、土地经营权主体的构成资格 |
三、土地经营权主体的属性与范围 |
第三章 土地经营权客体的法构造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客体的立法问题及其研究价值 |
一、土地经营权客体的立法问题 |
二、土地经营权客体立法研究的价值 |
第二节 土地经营权与一物一权原则的处理 |
一、一物一权原则的内涵限缩 |
二、一物一权原则的主要适用场景 |
三、土地经营权与现行农地权利互不冲突 |
第三节 以权利客体分层理论界定土地经营权客体之辨析 |
一、权利客体分层理论的传统适用范围 |
二、土地经营权不应被视为我国用益物权体系中的例外 |
三、土地经营权与地上权的不可比性 |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土地经营权客体的悖反性 |
第四节 土地经营权客体的法构造 |
一、农地权利分置的法权结构与农地用益物权客体的构成要件 |
二、我国农地制度变迁与土地经营权的客体界定 |
三、客体定性:不动产之农村土地 |
四、客体定量:农业经营型土地资源 |
第四章 土地经营权内容的法构造 |
第一节 承包型土地经营权内容之法构造 |
一、承包型土地经营权的特征 |
二、承包型土地经营权的基本权能 |
三、承包型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
第二节 转让型土地经营权内容之法构造 |
一、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基本权能 |
二、转让型土地经营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
三、全面采“经过承包方的(书面)同意”的法理检视 |
第五章 土地经营权的设立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设立的方式与注意事项 |
一、土地经营权设立的方式 |
二、土地经营权设立的注意事项 |
第二节 承包型土地经营权之设立 |
一、“增人不增地”模式下无地农民的困境 |
二、集体组织中无地农民的发展权 |
三、“增人不增地”模式下无地农民的出路 |
四、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性质与内容 |
第三节 转让型土地经营权之设立 |
一、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性质 |
二、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主体 |
三、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内容 |
四、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
第四节 土地经营权的不动产登记规则 |
一、承包型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可采形式主义登记规则 |
二、转让型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应采实质主义登记规则 |
三、土地经营权的设立时间节点及风险负担规则 |
第六章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转让 |
一、土地经营权的转让与出让的关系辨析 |
二、土地经营权转让的性质与特征 |
三、土地经营权转让的条件 |
第二节 土地经营权抵押 |
一、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法理辨析 |
二、土地经营权抵押的类型 |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设立土地经营权抵押的作用 |
四、土地经营权抵押的制度实效 |
第三节 土地经营权入股 |
一、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形式 |
二、土地经营权股份组织的运行机制 |
三、土地经营权入股的风险防范措施 |
第四节 土地经营权出租 |
一、土地经营权出租应属于债权性法律关系范畴 |
二、土地经营权出租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 |
三、土地经营权出租应属于权利行使方式上的意义 |
四、土地经营权出租应属于权利出租 |
五、土地经营权出租的具体类型 |
第五节 土地经营权的赠与、继承 |
一、土地经营权赠与 |
二、土地经营权继承 |
第七章 土地经营权的变更与终止 |
第一节 土地经营权的变更 |
一、土地经营权的内容变更 |
二、土地经营权的客体变更 |
三、土地经营权变更的程序 |
四、土地经营权其他事项变更 |
第二节 土地经营权的终止 |
一、土地经营权终止的事由 |
二、土地经营权终止的法律效果 |
结论与创新 |
一、论文的主要研究结论 |
二、论文的主要创新点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6)物权法定原则缓和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第一章 物权法定原则及缓和学说概述 |
第一节 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 |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 |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
三、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探源 |
第二节 物权法定原则的利弊分析 |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合理性 |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僵硬性 |
第三节 物权法定原则缓和学说 |
一、关于习惯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几种代表性学说 |
二、对习惯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评析 |
第二章 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
第一节 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必要性 |
一、物权法定原则缓和是缓解物权法定原则僵硬性的必然选择 |
二、物权法定原则缓和是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
三、物权法定原则缓和是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必然要求 |
四、物权法定原则缓和是兼顾物之归属与物之利用的有效方式 |
第二节 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可行性 |
一、民法典编纂为物权法定原则缓和打开了立法窗口 |
二、司法实践为物权法定原则缓和提供了范例 |
三、理论研究能够为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提供指导 |
第三章 域外国家或地区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立法与实践 |
第一节 比较法下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立法与实践 |
一、法国法上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立法与实践 |
二、德国法上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立法与实践 |
三、日本法上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立法与实践 |
四、我国台湾地区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立法与实践 |
五、我国澳门地区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立法与实践 |
第二节 域外国家或地区物权法定原则缓和的做法对我国的启示 |
一、对域外国家或地区物权法定原则缓和之评价 |
二、域外国家或地区物权法定原则缓和方式对我国的启示 |
第四章 物权法定原则缓和之路径分析 |
第一节 以习惯法为视角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
一、对习惯法源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解读 |
二、习惯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
三、几类典型的习惯性物权 |
第二节 地役权对严格物权法定原则之补充 |
一、地役权与物权法定原则 |
二、域外国家地役权制度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
三、地役权制度缓和我国严格物权法定原则的可行性分析 |
第三节 缓和物权法定原则的其他方式 |
一、立法或立法解释对物权法定原则内涵的丰富 |
二、经授权的行政法规可创设物权 |
三、司法解释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介及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情况 |
(9)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的一元化(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的结构体系解析 |
(一)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的立法分类 |
(二)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的规范内容 |
二、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的体系结构缺陷 |
(一)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的结构性缺失 |
1.“统一登记公示制度”的结构性缺失 |
2.“统一优先受偿次序规则”的结构性缺失 |
(二)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因结构性重复而导致的不一致甚或矛盾 |
1. 关于动产担保物及其范围 |
2. 关于动产担保物权的设立与公示 |
3. 关于动产担保物权的实现 |
4. 关于动产担保物权的消灭 |
三、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缺陷的弥补 |
(一)立足现实:以司法解释弥补我国现有动产担保物权立法的不足 |
1. 关于动产担保物的范围 |
2. 关于动产担保物权的公示 |
3. 关于动产担保物权的实现 |
4. 关于动产担保物权的消灭 |
(二)着眼未来:实现我国动产担保物权立法的一元化 |
1. 当今世界动产担保物权立法模式的一元化趋势 |
2. 我国未来动产担保物权体系模式的立法选择 |
结语 |
(10)林业物权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研究的背景、目的和意义 |
1.1.1 研究的背景 |
1.1.2 研究的目的 |
1.1.3 研究的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的现状及评述 |
1.3 研究思路和研究内容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内容和本文的结构 |
1.4 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 |
1.4.1 研究方法 |
1.4.2 技术路线 |
2 物权制度理论基础 |
2.1 物 |
2.1.1 物的概念 |
2.1.2 物的特征 |
2.1.3 物的分类 |
2.1.4 一物一权主义 |
2.1.5 物权客体的发展趋势 |
2.2 物权 |
2.2.1 物权的概念 |
2.2.2 物权的特性 |
2.2.3 物权的学理分类 |
2.2.4 物权法定主义 |
2.2.5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
2.3 物权制度的历史发展 |
2.3.1 物权名称的渊源 |
2.3.2 古代物权制度的起源及特点 |
2.3.3 近代物权制度的发展 |
2.3.4 现代物权制度的变化 |
2.3.5 物权制度的发展趋势 |
2.4 我国物权制度的历史沿革 |
2.4.1 1949年以前我国的物权制度 |
2.4.2 1949年以后我国的物权制度 |
2.4.3 我国物权法的物权体系 |
3 林业物权制度理论阐述 |
3.1 林业物权的概念 |
3.1.1 林业物权的定义 |
3.1.2 林业物权的性质 |
3.1.3 林业物权体系 |
3.2 林业物权法律关系 |
3.2.1 林业物权主体 |
3.2.2 林业物权客体 |
3.2.3 林业物权内容 |
3.3 林业物权制度的沿革 |
3.3.1 国外林业物权制度的沿革 |
3.3.2 我国林业物权制度的沿革 |
3.4 林业物权与林权的关系 |
3.4.1 林业物权与林权关系的研究现状 |
3.4.2 林权概念的内涵 |
3.4.3 林业物权与林权的关系 |
3.5 林业物权与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区别 |
3.5.1 林业物权与传统不动产物权的区别 |
3.5.2 林业物权与资源性准物权的区别 |
4 四国林业及林业物权立法的比较研究 |
4.1 四国林业概况 |
4.1.1 日本林业概况 |
4.1.2 德国林业概况 |
4.1.3 俄罗斯林业概况 |
4.1.4 我国林业概况 |
4.1.5 四国林业概况比较分析 |
4.2 四国林业物权立法概况 |
4.2.1 日本林业物权立法概况 |
4.2.2 德国林业物权立法概况 |
4.2.3 俄罗斯林业物权立法概况 |
4.2.4 我国林业物权立法概况 |
4.2.5 四国林业物权立法比较分析 |
4.3 我国林业物权立法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
4.3.1 我国林业物权立法存在的问题 |
4.3.2 我国林业物权立法建议 |
5 林业所有权的比较研究 |
5.1 所有权理论 |
5.1.1 所有权的概念及特征 |
5.1.2 所有权的内容(权能) |
5.1.3 所有权的类型 |
5.1.4 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 |
5.1.5 所有权的社会化 |
5.2 林业所有权的比较 |
5.2.1 四国林业所有权的现状 |
5.2.2 四国林业所有权的行使状况 |
5.3 我国林业所有权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
5.3.1 我国林业所有权存在的问题 |
5.3.2 我国林业所有权及行使的建议 |
6 林业用益物权的比较研究 |
6.1 用益物权理论 |
6.1.1 用益物权的历史发展 |
6.1.2 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 |
6.2 四国林业用益物权制度比较 |
6.2.1 日本的林业用益物权制度 |
6.2.2 德国的林业用益物权制度 |
6.2.3 俄罗斯的林业用益物权制度 |
6.2.4 我国的林业用益物权制度 |
6.3 四国林业用益物权制度的比较分析 |
6.3.1 四国地役权的对比 |
6.3.2 四国其他林业用益物权的对比 |
6.4 我国林业用益物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
6.4.1 我国林业用益物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
6.4.2 我国林业用益物权制度方面的建议 |
7 林业担保物权的比较研究 |
7.1 担保物权理论 |
7.1.1 担保物权的概念与特性 |
7.1.2 担保物权的种类和分类 |
7.1.3 抵押权 |
7.2 四国林业担保物权比较 |
7.2.1 日本林业担保物权制度 |
7.2.2 德国林业担保物权制度 |
7.2.3 俄罗斯林业担保物权制度 |
7.2.4 我国林业担保物权制度 |
7.3 四国林业担保物权制度的比较分析 |
7.4 我国林业担保物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
7.4.1 我国林业担保物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
7.4.2 我国林业担保物权方面的建议 |
8 林业物权变动的比较研究 |
8.1 物权变动理论 |
8.1.1 物权变动的种类 |
8.1.2 物权变动的原因 |
8.1.3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 |
8.2 四国林业物权变动比较 |
8.2.1 日本林业物权变动状况 |
8.2.2 德国林业物权变动状况 |
8.2.3 俄罗斯林业物权变动状况 |
8.2.4 我国林业物权变动状况 |
8.3 四国林业物权变动的比较分析 |
8.3.1 林业物权变动模式的对比 |
8.3.2 林业物权变动的各种限制条件的对比 |
8.4 我国林业物权变动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
8.4.1 我国林业物权变动存在的问题 |
8.4.2 我国林业物权变动方面的建议 |
9 林业物权公示制度的比较研究 |
9.1 物权公示制度理论 |
9.1.1 物权公示原则 |
9.1.2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 |
9.1.3 物权公信原则 |
9.2 四国林业物权公示制度比较 |
9.2.1 日本林业物权的公示制度 |
9.2.2 德国林业物权的公示制度 |
9.2.3 俄罗斯林业物权的公示制度 |
9.2.4 我国林业物权的公示制度 |
9.3 四国林业物权公示制度比较分析 |
9.3.1 林业物权公示模式的对比 |
9.3.2 林业物权公示形式的对比 |
9.3.3 林业物权公示范围的对比 |
9.3.4 林业物权公示内容的对比 |
9.3.5 林业物权登记类型的对比 |
9.3.6 林业物权登记公信原则的对比 |
9.3.7 林业物权登记机关的对比 |
9.4 我国林业物权公示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
9.4.1 我国林业物权公示制度存在的问题 |
9.4.2 我国林业物权公示制度方面的建议 |
10 结论、创新点和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
10.1 结论 |
10.2 本研究的创新点 |
10.3 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导师简介 |
获得成果目录清单 |
致谢 |
四、中国物权立法若干问题探讨(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居住权入法的功能分析[D]. 马义虎. 吉林大学, 2020(08)
- [2]典权立法问题研究[D]. 王俊朋. 河北大学, 2020(08)
- [3]我国居住权制度研究[D]. 刘炯.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4]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制度构造[D]. 郭云峰. 辽宁大学, 2019(09)
- [5]“三权分置”模式下土地经营权的法构造研究[D]. 刘芮.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6]物权法定原则缓和问题研究[D]. 刘彦虎. 宁夏大学, 2019(02)
- [7]民法典担保物权法编纂:问题与展望[J]. 高圣平. 清华法学, 2018(02)
- [8]动产让与担保的立法论[J]. 高圣平. 中外法学, 2017(05)
- [9]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的一元化[J]. 董学立. 法学研究, 2014(06)
- [10]林业物权制度比较研究[D]. 杨桂红. 北京林业大学, 2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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