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欧国家的竞争法研究及给我国的启示(论文文献综述)
陈瑶[1](2021)在《国际贸易协定对国有企业的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企业的模式本来属于国内法范畴,但国际贸易规则似乎比较早就关注了国有企业问题。各个国家处于不同的发展水平和发展阶段,有权选择适合本国的经济发展模式。与补贴一样,国有企业本身并非造成当前国际市场不公平竞争的根本原因。随着国有企业深度参与全球价值链发展,一方面国有企业对全球经济发展产生了巨大的拉动作用,另一方面参与商业竞争的部分国有企业有可能利用补贴、特权及其他政府授予的优势扭曲市场竞争。在此背景下,欧美等发达经济体要求以竞争中立为国有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建立新规则的呼声不绝于耳。不管是在WTO现代化改革、中美贸易战、还是在经贸协定谈判中,国有企业议题越来越成为一个绕不开的议题。国有企业条款已成为未来国际贸易竞争规则发展的重要趋势之一,在区域性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s,FTAs)中频频出现,其规则体系和具体规定内容方面在体现共性的同时又有所差异。随着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中方将积极考虑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中欧《全面投资协定》对“涵盖实体”作出承诺,这都表明中国将积极考虑其他贸易伙伴的诉求,直面国有企业的问题。基于此,本文将研究国际贸易协定1中与国有企业相关规则的内涵与外延到底有哪些不同?在国际贸易协定法律框架下,国有企业将受到哪些约束?这些约束对中国而言,无论是参与WTO的现代化改革,还是参与乃至引领FTAs的谈判,存在哪些机遇与挑战?最终试图构建出既能够被国际上普遍认可,又能更好地维护中国国家利益与安全的国有企业国际规制体系,以期为中国参与国有企业条款谈判提出中国方案。本文除导论与结束语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国有企业条款的理论基础和来源”。接合理论为国有企业设立特殊规则开辟了先河。随着国有企业在国际市场迅速扩张,在欧美传统优势产业崭露头角,欧美等经济体认为既有的WTO规则以及FTAs并不足以规制国有企业的不当竞争行为。因此,欧美借助竞争中立理论,提出国有企业仅因其政府所有权或控制而获得了私营企业所无法获得的不正当竞争优势,扭曲贸易和市场,并纷纷在CETA、TPP1、USMCA和欧日EPA中纳入国有企业条款。当前国有企业条款已经形成了以国有企业为核心的规制体系,开始向重要的国际规则迈进。国有企业条款主要分为两种模式:美国主导的国有企业条款与欧盟主导的国有企业条款。两者均在国有企业定义、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以及透明度等方面作出规范。而两者的差异在于,美国主导的国有企业条款更加关注国有企业接受的补贴优势,而欧盟主导的国有企业条款则更加关注国有企业接受的国内监管方面的优势。第二章“纳入规制的国有企业的范围”。新一代区域自由贸易协定2中的国有企业条款直接规制国有企业,为WTO涵盖协定的规制不足提供补充。一方面,为了使更多的国有企业受到规制,国有企业条款以“政府所有或控制”界定国有企业。另一方面,针对国有企业的规模、层级、所处行业、从事的具体活动等提出了诸多例外,将很大一部分国有企业排除在了国有企业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限制了国有企业条款的实施效果。总体上,随着国有企业条款的模板效应不断显现,以“政府所有或控制”的界定方法逐渐达成共识,而且“政府对企业非基于所有权益的控制”也逐渐获得认同。然而,这一国有企业定义所界定的政府行为边界可能既是过度的,也是不足的。为使国有企业条款的适用范围更具可预期性,未来国有企业定义中应进一步明确政府控制,并对例外作出更为一致的规定。第三章“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条款的适用”。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是基于竞争中立为国有企业参与商业活动制定的核心义务,也是研究国有企业条款的重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国营贸易企业仅需遵守非歧视待遇。非歧视待遇仅明确包含最惠国待遇。商业考虑因素仅仅是判断其是否违反非歧视待遇的一项标准。国有企业非歧视待遇与商业考虑条款不仅将商业考虑独立于非歧视待遇,作为国有企业需要遵守的独立义务,而且全面扩张了非歧视待遇,尤其是明确国有企业非歧视待遇包含国民待遇,并且将适用范围从货物贸易扩展到了服务贸易与投资。然而,本章也指出,国有企业非歧视待遇条款中所设义务属于准政府义务、市场管理者义务,国有企业商业考虑条款中的义务则属于市场参与者需要遵守的义务。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在商业活动中同时遵守两种义务可能会引发相互矛盾的行为。为此,国有企业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条款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划分。根据国有企业非歧视待遇与商业考虑条款,国有企业基于商业考虑因素给予差别待遇并不被视为违反非歧视待遇条款。当国有企业根据公共服务指令提供或购买货物或服务时,只需以非歧视的方式进行,而无需遵守商业考虑义务。国有企业的双重属性,即公共属性与商业属性,是国有企业监管的难题所在。应当说,国有企业非歧视待遇与商业考虑条款为双重属性的国有企业参与商业活动提供了一种可能的监管方法,但也确实对国有企业参与商业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四章“非商业援助条款对SCM协定的重塑”。非商业援助条款是为国有企业量身定做的补贴与反补贴规则。非商业援助条款对SCM协定中与国有企业相关争议作出了回应:第一,在涉及国有企业的交易中,可绕过SCM协定下对“公共机构”认定问题,直接将国有企业作为补贴提供者;第二,简化了是否“授予一项利益”的判断,模糊处理利益比较的基准问题,赋予缔约方调查机构在拒绝使用补贴提供国的国内价格以及选择替代的外部基准方面更多的自由裁量权;第三,将SCM协定下对补贴专向性的判断中的“特定企业”变更为“国家所有或控制的企业”。非商业援助条款强化了对国有企业商业活动的约束,减轻了调查机构的举证责任。但是由于非商业援助条款缺乏对关键性术语的界定,降低了适用的可预期性,将有可能导致反补贴措施的滥用。非商业援助条款区别对待以国有企业作为接受者的补贴与以私营企业作为接受者的补贴,缺乏合理性与经济学理论支持。非商业援助条款中对补贴专向性的判断与补贴中立也存在偏差。未来的针对国有企业的补贴规则应“捕捉”那些真正因政府所有权或控制权而授予国有企业的补贴,并充分考虑国有企业可能承担的政策目标。第五章“我国参与国有企业条款谈判的法律建议”。随着国有企业条款逐渐成型与成熟,显然其将成为新兴经济体发挥后发优势的障碍及其国有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新规则壁垒。基于竞争中立的国有企业条款已经在国际社会取得一定的共识,不论中国是否加入TPP协定,其中的高标准条款都将对中国的国有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活动产生巨大的影响。诚然,国有企业条款内含欧美等经济体平衡新兴经济体,重塑国际规则等深层动机。但是从根本上说,竞争中立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是一致的,均旨在实现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国有企业条款也具有倒逼中国进行国有企业改革的功能。结合《入世议定书》以及中国在中欧《全面投资协定》中就国有企业的承诺,本论文提出中国应秉承多边协商、大小国家平等、规则导向等基本原则,主动参与国有企业条款谈判文本:提出符合国情的国有企业定义;善用例外排除特定国有企业;总体上接受国有企业非歧视待遇与商业考虑条款;推动行为区分型“公共机构”认定标准、反对国有企业补贴专向性测试、严格限制补贴利益外部基准的适用等与国有企业相关补贴条款。综上所述,国有企业条款在FTAs中的地位愈发重要,内容和体系不断完善。新一代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中的国有企业条款对WTO涵盖协定和TPP前的FTAs中对国有企业的规制不足和争议作出了一定的回应,但在国有企业的定义和范围、国有企业补贴规则等方面尚存在进一步发展和调整的空间,以使国有企业条款更具科学性、更加合理化。企业的国际竞争某种程度上就是国家之间经济力量的竞争。中国作为一个拥有众多大型国有企业的贸易大国,应当承担与之相适应的国际责任,主动维护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环境,参与并引领国有企业条款的制定。
魏德红[2](2020)在《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转型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国际经济秩序从新自由主义向内嵌自由主义转型加速,质疑与批评投资仲裁的声音逐步高涨,投资仲裁遭遇前所未有的危机。为解决危机,2017年11月起,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工作组召开专题会议讨论ISDS机制改革,两项建议成为焦点,一是抛弃投资仲裁,构建多边投资法院,让ISDS机制转为司法型;二是沿用投资仲裁,并为其构建上诉机制,让ISDS机制转为准司法型。人类沿用多年的ISDS机制面临转型。投资仲裁遭遇危机是ISDS机制转型的起点。设计于20世纪60年代的投资仲裁是以商事仲裁为模板的ISDS机制,随着新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的崛起,投资仲裁成为ISDS机制的主流。进入21世纪以来,投资仲裁遭遇危机并逐步深化,表现为:投资仲裁挑战国家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权力,仲裁员的独立性标准存在系统性缺陷,裁决不一致加深了投资规则的不可预测。透过表象深入剖析,得出如下判断:学者以司法标准审视投资仲裁,这是危机的起源;面对制定投资实体规则的僵局,《华盛顿公约》选择“先程序后实体”的思路,造成了投资仲裁遭遇的问题持续增多,这是危机的形成;学者、政治人物凭借国内政治理论来评价与指责投资仲裁,这是危机的深化。ISDS机制开启转型之路,是投资仲裁内外因素变化引起的。在投资仲裁的内部:启动基础由国家契约转变为国际投资协定,审查对象从征收或国有化措施扩展到公共政策,功能定位从解决争端延伸到明确规则。在投资仲裁的外部:外国投资者所面临政治风险的类型从征收与国有化风险转为政策风险,人权、环境、法治三因素影响力持续增强。进一步分析,ISDS机制转型是其承载价值变迁的体现,主权价值从过度承诺回归国家主权,秩序价值由突破国内秩序转向构建法律秩序,安全价值从忽视经济安全转向保障经济安全。ISDS机制转型的两个选项,不仅来源于国际专题讨论中的建议案,更来源于欧盟、美国的国家实践。从2015年起,欧盟在新签订的国际经贸协议中,拒绝投资仲裁,以双边投资法庭作为ISDS机制,意在让ISDS机制转为司法型。2002年以后,美国在新签订的BIT、FTA中多约定将就设立投资仲裁上诉机制启动双边谈判,意在让ISDS机制转为准司法型。作为司法型的选项,构建多边投资法院是人类长期存在的设想。阿拉伯投资法院为此积累了经验,集中在两点,一是阿拉伯国家联盟的支持,二是《阿拉伯投资协定》的签订与执行。作为准司法型的选项,为投资仲裁构建上诉机制,这是以WTO上诉机构为参照系构建新机制。WTO上诉机构有着人员固定、规则一致、程序明确三个方面的优势。无论是司法型,还是准司法型,均面临着同样的问题:缺少多边投资协定和国际投资组织。两选项也存在着共同特征:均延续着投资仲裁的投资者本位与对外交保护的限制,均肯定了卡尔沃主义的局部复活。ISDS机制转型的进展,集中在欧盟与经贸伙伴共同设立的双边投资法庭上。对于欧盟内部的投资仲裁,2018年3月,欧盟法院在对Achmea案的预先裁决中,肯定了欧盟法具有优先地位,否定了投资仲裁的适用。瑞典等国对此有不同意见。在欧盟外部,在与非欧盟成员国签订的经贸协议中,欧盟不再接受投资仲裁作为ISDS机制,以双边投资法庭替代之。双边投资法庭是以欧盟法院为模板设计的,可避免投资仲裁所蕴含的矛盾。2019年4月,欧盟法院明确:双边投资法庭符合欧盟法,解决了比利时等国对双边投资法庭的疑问。虽然ISDS机制有所改变,但双边投资法庭仍坚持投资者本位和岔路口条款,运行仍要依靠ICSID秘书处与投资仲裁规则,对投资仲裁有制度传承。ISDS机制转型的趋势,取决于动力与障碍的博弈。ISDS机制转型的总趋势将是增量进化而非激烈变革。依据法律进化论,投资仲裁是具有过渡性的机制设计,这类似于达尔文进化论中对鸭嘴兽的描述。国际法的碎片化、人本化等理论为转型提供了动力,但国际投资法的现实无法满足构建新机制的条件:缺乏多边投资协定、没有专门的国际投资组织。此外,国际司法机关管辖权有限。国际经济秩序从新自由主义向内嵌自由主义转型,FDI流动方向与流动方式的改变,这些是推动ISDS机制转型的现实动力。但国际社会缺乏构建新机制的政治共识,东道国珍视国家主权,担心“司法造法”、“寒蝉效应”、国家责任,而构建新机制比沿用投资仲裁更需要政治支持。基于对动力与障碍的对比分析,将投资仲裁全面抛弃的可能性不大,但ISDS机制将会呈现双边为主、更加多样的特征。由于缺乏政治共识,构建多边投资法院将仍然是理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与100多个国家订立了BIT,分三个阶段逐步接受投资仲裁作为ISDS机制。截至2020年9月,我国(含港澳)居民、企业发起的投资仲裁案件共有10件,其中有4件涉及英美跨国企业凭借香港、澳门地位进行的国籍筹划。我国政府作为被告的投资仲裁案件为5件。在UNCTAD统计到全球投资仲裁案件数量突破1000件的背景下,我国政府与我国投资者遭遇的案件数量很少,但2015年以来,案件数量迅速增长的趋势应引起警惕。在投资仲裁遭遇危机的情况下,我国政府、我国投资者深受其害,要求ISDS机制转型的愿望强烈。主要原因有:第一,裁决的不一致困扰着我国投资者;第二,投资仲裁影响着我国政府行使国家规制权;第三,无论是绿地投资,还是跨国并购,投资仲裁均无法保障中国投资者权益。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我国是ISDS机制转型的参与者而非旁观者。中国积极参加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专题讨论并提交支持设立上诉机制的建议案,在《中国—澳大利亚FTA》中约定将启动设立上诉机制的谈判;有内地商事仲裁管理机构可以受理投资仲裁案件,我国正在为完善投资仲裁的相关法律而努力。在ISDS机制转型中,中国有着独特的需求,一是需要融合双重法律文化:现代法律文化与传统法律文化;二是需要平衡双重国家身份: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三是需要协调两种豁免主张:绝对豁免主义与相对豁免主义。为了在ISDS机制转型中维护国家利益,中国应坚持如下立场,一是遵循增量进化的总趋势,避免激烈变革;二是不支持构建多边投资法院,避免中欧投资协定将双边投资法庭作为ISDS机制;三是以行业化的ISDS机制解决“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双重身份问题。我国尤其要补上本国投资者权益无法保障的短板,有三个方面的建议,第一,适当运用外交保护,第二,我国跨国企业应提前做好国籍筹划,第三,在BIT、FTA以及国家契约中为我国的投资仲裁机构设置选项。
周佳楷[3](2020)在《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伴随着近年来国际投资数量的高速增长,国际投资仲裁作为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方式之一,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投资仲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际投资纠纷的化解具有重要意义。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的解决关涉国际投资仲裁结果的实现,是仲裁制度的关键内容,对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同时,论文的选题还考虑到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对“一带一路”发展的重要作用,并具有裁决承认与执行上的特殊性。“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与沿线国家之间、沿线国家之间的国际投资活动愈加频繁、投资体量庞大。传统的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制度是以发达国家利益为核心建立起来的,并不符合“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利益诉求。为此,在合理解释现有裁决承认与执行依据的基础上,整合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BIT中相关的仲裁条款是在国际法层面保护我国及沿线国家投资安全的重要方式,是促进各国共同、协调发展的重要保障。论文的逻辑思路为:提出问题一—分析问题一—解决问题,并采取历史分析、比较分析、规范分析、案例分析的方法展开研究。论文的核心观点是: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的关键在于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依据,ICSID公约、《纽约公约》及其他投资条约下裁决承认与执行的规则不同,进而导致在裁决一致性、公共政策条款、国家豁免及司法审查等问题上时常产生冲突、矛盾。在此基础上,通过对既有相关理论的完善及国际关系理论的引入,为裁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解决提供法律对策。依循上述逻辑思路和核心观点,论文的主要内容分为以下几大部分:第一,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基础理论。该部分主要阐述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变革对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影响,裁决承认与执行基本概念的界定,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依据和标的。同时,裁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解决需要丰富的理论基础,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利益冲突中公平公正理论的贯彻,改变仲裁实践中过度保护私人投资者的情况,即裁决承认与执行理念上的转变。二是裁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解决还在于国际经济活动主体间存在着利益上的“相互依赖”,应当在相关制度改革完善中引入“相互依赖理论”,明确投资纠纷各方是具有共同利益的、彼此相互依赖,即应重视国际关系理论对国际投资法理论变革的影响。三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理论在裁决承认与执行问题解决中的应用。在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面临的国家豁免、公共政策保留、审查监督等问题,本质上都涉及国际法规则在国内的适用问题。因此,有必要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理论入手,分析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中裁决执行地国家国内法支持的理论依据,从而确保裁决承认与执行所依据的国际法与执行地国家国内法在适用上能够有效协调。第二,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论文于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分别阐释了当今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面临的三大主要问题,在对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第二章的三大理论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建议。具体内容为:一是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国家豁免问题。因国家豁免原则的适用而导致的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主要包括不同仲裁裁决依据在国家豁免规定上的冲突、法院地法关于国家豁免的规则对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在理论上,要认识到绝对豁免理论对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应当转向相对豁免理论,合理解释条约中的模糊条款;同时,推进限制豁免理论成为国际习惯。二是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公共政策问题。因对条约中“公共政策”条款解释上的差异而导致的阻碍,主要包括“公共政策保留”对ICSID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纽约公约》中“公共政策”条款对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为此,建议协调不同仲裁规则下公共政策条款的解释,并在公共政策解释出现争议时,引入法庭之友来提供解决方案。三是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审查问题。因各裁决承认与执行国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司法审查政策的差异而导致的阻碍。该部分内容突出裁决监督的功能的实现,对非ICSID裁决承认与执行中商事仲裁审查规则与投资仲裁审查规则适用的选择问题和ICSID裁决的上诉机制问题进行详会细论述。第三,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中国现状与制度完善。一方面,基于中国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的规则与实践,提出完善建议。如中国加入ICSID公约时“说明”的调整;选择适当时机允许《纽约公约》在中国国际投资仲裁中适用;以及BIT与ICSID公约、《纽约公约》的协调。另一方面,提出“一带一路”倡议下有利于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建议。将现有裁决承认与执行制度改革与“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区域性投资纠纷解决的需求相结合,提出相应的建议,包括制定有利于投资者与国家利益平衡的国内法规则、整合中国与沿线国家BIT中相关的仲裁条款、以及推进沿线国家投资仲裁裁决互认与执行机制。
游昕雨[4](2020)在《论欧盟国家援助制度在税法上的扩张》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欧盟国家援助制度,就欧盟国家援助制度的背景、实体与程序内容、近年来的扩张倾向进行梳理和总结,旨在通过欧盟国家援助制度的晚近实践归纳出欧盟近年来对国家援助与税收优惠政策的态度,并为中国建设发展国家援助制度、利用国家援助制度规范税收优惠以及参与其他国际经贸活动提供一些有益的经验借鉴。本文正文共由三章组成。第一章重点论述欧盟国家援助制度的基本概念,简单引入了欧盟国家援助制度的立法目的、施行情况和判断标准等,为第二章欧盟国家援助制度在税法上的发展扩张做理论铺垫。第二章对欧盟税收制度可能受到欧盟国家援助制度影响的层面进行探讨,着眼于21世纪以来欧盟国家援助制度在税法上的新发展。通过对一些典型案例的分析,深入探讨欧盟近几年就国家援助制度上采取扩张手段的情况,分析欧盟实施国家援助制度扩张背后的动机、特点与影响。第三章从欧盟国家援助制度与几个相近概念的辨析出发,吸取欧盟国家援助近年来在税法上的扩张中的经验教训,为国家援助法律制度在我国的建设与完善献言献策。本文针对欧盟国家援助制度与税收优惠政策的关系进行研究。论文收集了大量一手文献资料,尤其是欧盟官方网站上提供的法规、公告、案例、指引、新闻等,对欧盟国家援助制度的框架与实践进行研究;通过重点分析欧盟委员会2013年以来针对成员国税收优惠进行的国家援助调查案例,发现欧盟国家援助制度的新实践将进一步限制成员国的税收主权,但欧盟委员会的这一实践可能会受到欧盟法院撤销判决的掣肘;通过比较欧盟国家援助制度及几个近似概念,梳理学者的评论文章、主管官员的公开讲话,分析总结出欧盟委员会的战略成果:对欧盟国家援助制度的应用不但起到了对非法国家援助的限制效果,而且在税法上产生了超越以往的效果;论文通过比较,回顾我国关于国家援助制度的构建与实践,结合欧盟经验提出若干完善建议。通过以上研究,本文得出结论:欧盟在税收领域开展的一系列国家援助调查,从表面上看是为了保护欧洲共同市场的竞争不受扭曲,但其本质是利用国家援助制度,从税收立法到税收征管上进一步约束成员国的税收主权,以实现其在欧盟范围内的税收协调,打击跨国企业的避税行为。欧盟的这一系列调查遭到了成员国、跨国企业及其母国的质疑与抨击,主流观点是欧盟发起的这一系列国家援助调查上已经超越了欧盟国家援助制度的创设初衷,并挑战了现行国际税收规则,导致欧盟范围内税收政策的不确定性。本文通过欧盟国家援助制度在国际税收领域的扩张,对我国在国家援助制度构建方面提出了一些建议。首先,要厘清相关概念,如欧盟国家援助与WTO中的补贴,以及中国的产业政策:他们有相同的功能,但也有不同的政策导向,在实践中不可混为一谈;其次,中国在构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时应考虑到国家援助制度的特点,不要陷入法律上的困境;第三,应借鉴欧盟国家援助制度,加强作为竞争政策的国家援助的法律制度建设、协调国家援助制度与产业政策与税收政策的冲突,并且从欧盟近年来一系列国家援助调查中吸取有益的经验与教训;第四,在完善内部国家援助制度的同时,要特别关注国际贸易争端中关于国家援助与税收规则的关系,了解欧盟规则,积极应对欧盟等其他国家以国家援助或补贴为由对我国的指控,积极参与国际税收规则制定,增进国际税收合作,打击跨国企业避税。
陈天琪[5](2020)在《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文中研究表明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还处于初级阶段,我国并不是地理标志保护强国,但却是地理标志资源大国,有大量享誉国内外的具有民族特色的产品,我们出于保护民族品牌的目的,要对我国的地理标志进行全面、系统的保护。本文首先将地理标志的概念、特征等基本问题进行简单概述,其次对国外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进行比较,并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现状进行分析,最后,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简单梳理,为完善保护措施提出一些合理化建议,希望对我国完善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有所帮助。
钟离心庆[6](2020)在《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保护研究》文中指出201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第68号令将图形用户界面纳入到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之中,并对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的要点做了适应性调整。截止目前,我国此类外观设计申请授权量已突破4万件。然而,由于图形用户界面具有特殊性,在现有的外观设计制度框架下存在诸多不适之处。我国图形用户界面保护与“产品”范围的界定有十分重要的关系。传统观念下,外观设计的载体“产品”范围仅及于有形产品。而以侵权判定为例,依有形产品理论无法规制他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仅向用户提供相同界面软件的行为。在外观设计制度下此类新客体该如何保护,应当从本质出发,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探求与之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方式。图形用户界面作为结合了面向对象、图标、视窗等多种元素混合的科技化产物,自诞生至今,经历了多种保护模式的不断探索。其最终选择外观设计制度必然是出于其保护的合理性,有利于促进图形界面的不断创新。然而由于不同国家外观设计制度的不同,导致最终保护效果亦大不相同。通过比较法上用户图形界面保护制度进行考察分析,总结归纳出此类客体的两种主流保护模式——欧盟模式和美日韩模式。其中,欧盟模式的保护更有借鉴意义。并从中提出将外观设计中的“产品”概念进行扩大解释的解决方案。与其不同的地方在于,我国可以将软件纳入“产品”概念的范畴以解决此类新客体在保护中所面临的问题。作为工业产权外观设计制度中的“产品”,其意涵自然不能随意扩展。因此,需要回归“产品”初衷,明确工业产权下“产品”的立法本意。工业产权的概念相当广泛,其中对产品定义的探求更是无从入手。因此,在于法无据的情况下,对“产品”内涵及属性的界定与归纳自然应向与其不可分离的外观设计求助。从理论可行性上,将软件认定为外观设计制度中的“产品”,既符合外观设计所依附产品属性的认定,也能保障在其制度功能上的实现。对于坊间热议的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其引入确实能加强外观设计保护强度,完善制度体系;但对于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而言,在产品仍为“有形产品”的解释下,他人仅涉及软件的侵权行为仍然无法受到法律层面的有效规制。软件产品理论下,外观设计制度并未对当前法律制度进行较大变动,也未与将来的立法计划相冲突。通过对实务中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确权以及侵权诉讼等阶段进行考察分析,将软件引入“产品”概念的背景下,仅需对实务中的相应程序进行适应性调整与完善即可实现加强图形用户界面保护的目的。因此,在当前外观设计体系中,软件与图形用户界面设计相结合的保护方式是现阶段的最优选。
徐方睿[7](2019)在《港口经营人滥用优势地位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港口经营人作为港口运营环节的关键主体之一,对港口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实践中,港口经营人存在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这些行为对市场竞争力量较为弱小的交易相对方和中小竞争者都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规范港口经营人的行为,维护港口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全文除引言和结论部分,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为概述,主要介绍本文涉及到的一些基础问题,包括本文所探讨港口经营人的类型、优势地位的含义、港口经营人具有优势地位的原因以及港口经营人滥用优势地位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二章为港口经营人相关市场的界定,主要介绍在界定港口经营人相关市场时需要先从产品、地域两个角度对港口经营人的相关市场加以分析,另外还需要考虑港口经营人面临的是内部市场竞争还是外部市场竞争。第三章为港口经营人优势地位的认定,港口经营人所具有的优势地位包含多种类型,必须结合认定条件分析在具体情况下港口经营人所具有的优势地位类型。第四章为港口经营人滥用优势地位的构成要件,本章分别介绍了认定港口经营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相对交易优势地位所需要符合的构成要件。第五章为港口经营人滥用优势地位的规制意见,主要介绍在规制港口经营人滥用优势地位问题上不宜适用豁免,而想要规制港口经营人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必须通过事前和事后两方面进行规制。事前规制主要从市场准入、定价、缔约行为入手,事后规制主要是从完善现有竞争法律制度和港口法律制度入手,使执法者能有法可依。最后,得出本文的结论。在港口经营人中只有大型港口经营人才可能存在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港口经营人之所以会具有优势地位与港口天然属性和港口一体化改革均存在一定关系。港口经营人具有的优势地位是广义上的优势地位,既包括市场支配地位又包括相对优势地位。想要对港口经营人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进行规制,除了对一些事前规制的手段进行补充之外,还需要在我国竞争法律制度项下引入相对优势地位制度,以完善事后规制手段。本文的主要创造性成果在于,对优势地位所包含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界定,阐明了广义优势地位所涵盖的范围。在界定港口经营人相关市场问题上,指出想要界定港口经营人的相对市场需要区分港口经营内部市场和外部市场,并运用界定相关市场的一般方法。在对港口经营人滥用优势地位的事后规制方面,强调需要先明确相对优势地位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再考虑将相对优势地位制度引入我国竞争法律制度下予以调整,阐明了相对优势地位制度适宜引入《反垄断法》进行调整的具体理由。
胡雪妮[8](2019)在《论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制度及其改革》文中研究说明2017年9月13日,欧盟委员会公布了《关于在欧盟层面建立安全审查机制的框架条例》1(以下称“新立法”)草案,并进入正式的立法程序,2019年2月14日,新立法草案在欧洲议会以绝对优势的赞成票获得通过。22019年3月5日,新立法草案在欧盟理事会获得通过,确定新立法将于4月份正式生效,并将于生效之日起一年半后正式实施。3中国投资者在近几年在欧盟掀起并购热潮,欧盟是否会由此收紧外资监管,建立类似于美国外资国家安全审查委员会(CFIUS)的强效审查机制?该立法自草案公布以来就引发了非欧盟投资者尤其是我国投资者的广泛担忧。欧盟的外资安全审查与一般意义上的外资国家安全审查没有本质的区别,但确实具有一定的“欧盟特色”。既有的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制度以成员国为主导,欧盟不直接参与对外资的安全审查,欧盟成员国中近一半的成员国建立了正式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但其审查制度在审查的范围、审查方式、审查程序、审查制度的宽严程度等方面差异性较大。其中,法、德两国的审查制度在已建立审查制度的成员国中具有代表性,法国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建立最早,始终较为严格,德国的外资安全审查在近十年由宽松向愈加严格转变。以成员国为主导的外资安全审查整体呈碎片化状态,且缺少协调与合作,而欧盟层面在外资安全审查领域长期缺位,并且以欧盟委员会为代表的欧盟主要机构对成员国行使外资安全审查权持审慎态度。这是由于欧盟的建立和运行基于“消除限制,流动自由”的基本理念,欧盟基础性条约4中确立的资本自由流动原则与成员国外资安全审查存在一定的冲突。面对这一冲突,欧盟委员会长期倾向于维护资本自由流动,成员国进行外资安全审查立法和审查需要援引欧盟基础性条约中的限制资本自由流动的安全例外条款,而欧盟基础性条约和欧盟的判例法都对这一安全例外条款的适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因此,成员国外资安全审查权会的行使一直在欧盟委员会的监督和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的约束下进行。随着新兴国家资本的大量对外输出,全球资本流动的格局发生改变,德国、法国等大国作为外资涌入的重要目的地,外资监管压力增大。站在维护其自身利益的立场上,德国、法国等资本输入大国对既有的欧盟外资审查制度进行了反思,认为目前的欧盟外资审查制度过于碎片化,欧盟层面在外资审查领域长期缺位,并且由于成员国外资审查与欧盟委员会维护资本自由流动理念间的冲突,成员国的外资审查受到欧盟层面的制约太强,导致欧盟整体对外资审查力度不足,欧盟现有的审查制度无法应对全球化新形势造成的冲击和挑战。“中国因素”加剧了欧盟内部对现有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反思,并对此次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改革的启动起到了直接推动作用。为欧盟官方机构提供咨询的多家智库报告认为,中国近年来在欧盟境内的投资量增长迅猛,与欧盟对中国投资形成逆差,且中国投资者的身份以国有企业为主体,并聚焦于欧盟较为前沿性的高新科技领域,反映了其投资受到“政府驱动”,中国投资会威胁其公共安全并破坏“公平竞争”。德、法、意等国作为中国投资的重要目的国,反弹最为强烈。2017年2月,德、法、意三国向欧盟提交对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制度进行改革的方案,提议建立欧盟层面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并重点解决投资者母国对欧盟“不对等开放”以及投资者受政府驱使所带来的“不公平竞争”问题和安全威胁。但在欧盟层面建立统一的外资安全审查机制面临欧盟权限不足的权限困境。从安全审查权限的实际行使情况来看,尽管2009年《里斯本条约》生效后,欧盟名义上概括性的取得了外国直接投资的专属权限,但这一权限的范围尚未得到明确的界定和解释,欧盟目前行使的是国际投资协定的对外集体谈判权,是否享有外资安全审查的权限尚未得到欧盟判例法的确认,而外资安全审查权限一直由成员国实际享有并行使;从权限困境的必然性来看,外资安全审查机制是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的目的,维护国家安全是行使国家主权的应有之义,而安全事项始终属于各成员国的专属权限。而即便是部分让渡也会因成员国发展阶段和外资需求的差异性而难以实现;再加上外资安全审查制度本身涉及对多个部门的职能协调,对权力的中央集中的程度要求高,目前欧盟的一体化程度与之还有很大的差距。由于受到权限不足的制约,新立法提出建立欧盟外资安全审查的框架,而非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制度,且欧盟委员会对外资审查时不具有最终决策权。新立法中建立了一系列新机制:首先,建立了成员国之间、成员国与欧盟委员会之间密切的合作机制,成员国间要将其审查情况和投资数据及时交换,并互相评论(comment),被投资国应及时回应,并立即将全部信息转告欧盟委员会,每年还需向欧盟委员会作年度报告;其次,若欧盟委员会认为某一成员国境内投资会影响欧洲整体利益或多国利益,可并就该项投资能否开展发表书面意见(opinion),成员国应尽可能遵守,不遵守需作出书面解释。另外,新立法还对成员国的审查制度框架提出了共同要求,包括程序的透明度、审查的期限、信息安全,以及保障投资者获得司法救济等。新立法中多项新的机制安排,建立了成员国之间、成员国与欧盟层面的合作机制以及欧盟层面外资审查的基本框架、成员国外资审查的基本框架,三者共同构建起新的欧盟外资安全审查的整体框架,实现了对原有的成员国主导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改革。新的欧盟外资安全审查的整体框架实现了对原本的欧盟外资安全审查机制不足的回应。成员国间、成员国与欧盟委员会间的合作机制,以及对成员国审查框架提出的共同要求,改变了之前由成员国主导的外资案审查制度的碎片化状态,提升了成员国开展外资审查时的合作能力和协调能力;欧盟层面的审查框架也提升了欧盟委员会对外资安全审查的主动参与能力和对成员国外资安全审查的主动干预,改变了欧盟委员会在外资安全审查中的缺位状态。此外,新的欧盟外资安全审查的整体框架也对欧盟条约确立的资本流动自由原则与外资安全审查的冲突进行了应对。欧盟条约确立的资本流动自由原则与外资安全审查的冲突在本质上不可能解决,但在改革后确立的新框架中,欧盟委员会转变了对这一冲突的立场,从之前对资本自由流动的坚决维护立场,对成员国行使外资安全审查权所持有的审慎态度,转变为主动参与外资审查,积极发表意见,并与成员国密切合作以及时、全面的掌握成员国外资数据和审查情况,并且还在新立法中扩大了“公共安全与秩序”的内涵,以加强国有企业背景和前沿性科技领域的投资审查。这些改革举措减轻了成员国的安全审查(适用资本自由流动的安全例外条款)受到的欧盟基础性条约和判例法的的严格限制,提升了成员国的进行外资安全审查的自由度和灵活性。整体而言,此次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制度改革,建立了欧盟外资安全审查的整体框架,提升了欧盟外资安全审查机制的体系性和协调性,公共安全与秩序的审查理由中,纳入了“公平竞争”的主张,提升了成员国进行外资安全审查的审查能力和灵活性。再加上建立欧盟外资安全审查整体框架作为欧盟调整其对外经济政策和产业战略的一部分,属于欧盟应对全球化的整体部署,未来欧盟还会有配套措施从总体上应对资本跨境流动带来的挑战,包括“对等”问题所引发的的“公平竞争”问题。但从局限性而言,此次改革未能很好的防范成员国滥用其审查制度的风险。新立法中,欧盟委员会放弃了长期对外资充分开放和自由化政策的坚决维护立场,转变了对成员国行使外资审查权的审慎态度,欧盟委员会从单纯的监督者,转变为外资审查的主动参与者。成员国进行外资监管,欧盟委员会对成员国的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欧盟法院在必要时对成员国的监管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这一由三方构成的防范外资审查权力滥用的机制被打破。未来欧盟层面对欧盟基础性条约所确立的资本自由流动原则的维护将更加依赖于欧洲法院的司法审查。但司法审查所固有的被动性、滞后性,能否很好的能否防范投资保护主义及其带来的弊端,实现此次新立法所宣称的在加强外资审查的同时维护外资开放与自由,并防范投资保护主义倾向,颇值得担忧。此次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改革将对我国投资者的产生较大影响。新立法建立的欧盟外资安全审查的新框架,会使得成员国的外资审查始终处在其他成员国的评议和欧盟委员会的审查意见的压力之下。对于未来进入审查制度已经较为严格和完善的成员国的投资而言,影响不够显着,但对于长期坚持外资开放和自由政策的成员国(如北欧、中东欧的部分成员国)的投资,面临的收紧外资审查的压力将可能增大;再加上此次新立法中纳入了欧盟“公平竞争”主张,审查理由中纳入了对国有企业背景和前沿高科技领域投资等因素的考量,我国投资者面临的审查风险将显着提高。为此,我国投资者应积极寻求有效的应对方法。一方面,首先,从风险规避层面来看,新立法从生效到正式执行还有一年半的过渡期,投资者要密切关注过渡期间欧盟层面相关机制的建立和一些成员国可能进行的法令修改和政策变动,并做好相应的风险规避;其次,基于欧盟条约对于开业自由的规定和保障,我国投资者可以根据需要有针对性的实现欧盟境内法律身份的本地化;最后,对于国有企业而言,要积极应对竞争中立的主张,进行以市场化、资产化为导向的改革。另一方面,中国投资者还应当积极寻求投资目的国的司法救济。由于欧盟层面的审查框架并没有赋予欧盟委员会审查的最终决策权,其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于非欧盟的第三国投资者而言,其审查意见并不具有可诉性。但是针对新的审查框架会带给部分成员国外资审查的趋紧压力以及审查风险的提高,投资者应积极地就成员国的限制措施或审查决定寻求就司法救济。既有的欧盟判例法中,对成员国限制外资时适用资本自由流动的安全例外条款的严格限制,依然可以成为投资者对该成员国审查行为进行合理抗辩的法律依据,以此来与东道国外资监管部门进行抗辩,甚至起诉至成员国国内法院乃至欧洲法院。此次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改革也给我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立法带来了启示。201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资法”),新的外资法正式纳入了建立我国安审机制的专门条款,这是我国首次将外资安审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意义重大,但由于该条款规定的高度概括性,该制度的具体运行机制的设计还有待于未来配套性的立法进行规定,后续配套性立法中也应当在制度设计上对此次欧盟外资安全审查立法内容有所回应。首先,要充分吸收2015年的外资法草案文本的合理之处。2015年商务部公布过第一稿的外资法草案,区别于2019年最终通过的外资法关于外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规定的高度概括性,第一稿的外资法对安全审查制度的做了较为具体而详细制度安排,对于对于未来的安全审查制度配套的具体规定有一定的参考和借鉴意义;其次,要加强对我国产业竞争优势的保护。对国家安全的维护和对产业竞争优势的保护通常是紧密结合的。此次欧盟新立法通过加强外资安全审查来实现对欧盟具有战略意义的产业竞争进行保护的意图非常明确。对于我国而言,实现有效竞争,并维护我国的经济安全的任务主要由反垄断审查来实现,事实上,反垄断审查与以维护国家安全为导向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存在着交叉与重合。因此,未来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配套性立法中,要在顶层设计上就加强对反垄断审查和外资安全审查的交叉和重叠的研判,充分结合我国当前以及未来的产业竞争优势,通过外资安全审查加强对具有战略意义的产业的保护;最后,关于是否允许投资者对外资审查的司法救济,本文认为可以在立法中赋予外国投资者有限的司法救济权利,如规定审查程序的可诉性,适当提高审查程序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这有利于投资东道国更合理行使审查权力,防止审查程序的滥用,并不会因此损害投资东道国的政府规制权,且也符合此次外资法立法中体现的提升外资开放度的立法导向,有利于我国营造更多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投资环境。
袁波[9](2019)在《大数据领域的反垄断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大数据的产生从根本上改变了商业运营和竞争的方式,在数字经济领域,大数据已然成为关键生产要素,数据收集或者使用能够对市场竞争产生重要影响,进而引起反垄断法的高度关切。大数据的商业应用不仅有助于经营者从事卡特尔等传统垄断行为,更是催生出不当收集或者处理数据、个人信息与隐私保护等特殊问题,这给传统反垄断法基础理论和实体制度造成一定冲击,亟须从理论和制度方面予以回应。本文主要结合既有反垄断实践,紧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三大反垄断法实体制度,就大数据对反垄断法价值构造、具体规则和分析框架的挑战与制度因应进行探讨,力图破解反垄断法在大数据领域适用的难题,并对学界就此存在的混论认识和激烈争论加以澄清及辨正。大数据就是海量数据的集合,此乃对大数据的一般理解,这非但不能揭示出大数据与反垄断法的交集,反而很容易引起人们对两者关系的误解,因此有必要将反垄断语境下的大数据界定为:海量数据集合和数据分析能力的复合体;在网络效应、规模经济等多因素的作用下,诞生了数据驱动型反馈回路,即用户、用户数据、网络服务质量和企业盈利能力之间具有正反馈效应,其代表了数字经济领域的竞争特质;大数据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法律属性,收集和使用数据受有关个人信息与隐私保护法的约束,大数据的财产性权益分配尚存争议,但在现实中往往为数据控制者所享有,这使得大数据足以对市场竞争产生重要影响。大数据之于市场竞争既有消极的一面,也有积极的一面。当下,国内与此主题相关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都还较为缺乏,从OECD、发达国家和地区发布的研究报告及执法、司法典型案例看,大数据领域的反垄断仍需回归到反垄断法三大支柱制度进行考察和分析。算法的商业应用为共谋创造出有利的市场条件,在算法的助推下,竞争者之间进行意思联络或信息交换更为高效和便捷,由此催生出数字化卡特尔,它相比于一般卡特尔更为隐蔽且难以察觉;按照算法类型以及算法在共谋中所起的作用,数字化卡特尔分为“信使”型、“轴辐”型、“预测”型和“自主”型四类,前面两类归类为协同行为,其发生概率最大。而后面两类则属于默示共谋,目前尚未被发现;就数字化卡特尔的反垄断法规制而言,主要法域或者有过实践探索,或者现行法足以规制此类行为,而我国则需在《反垄断法》总则中增设一条关于垄断协议的禁止性规定,以及摒弃“有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这一协同行为构成要件,更加注重对行为证据和经济证据的考察,以此达致规制目的。此外,执法机构还可利用大数据挖掘创新市场监管新方式。数据虽然具有非排他性,但可被排他性地收集和使用,因而不能径直推定数据控制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根据数据是否单独许可或者转让,数据分为“自用型”数据和“他用型”数据,涉及两者的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需分开进行,前者侧重于分析数据之于经营者获取竞争优势的影响,而后者首先要界定相关数据市场,即从在线数据与离线数据、设备数据的区隔以及细分在线数据市场角度进行替代性分析,其后再依据市场份额和进入壁垒判定市场支配地位;考虑到数据大都是副产品,大数据领域可适用必需设施理论,“必需数据”的构成要件有三:数据不可或缺且难以被复制、拒绝开放共享可能消除下游市场有效竞争及缺乏拒绝开放共享数据的正当理由;不当收集和控制数据可被纳入反垄断法规制范围,但须回归到基于消费者福利的剥削性滥用认定标准,可将其定性为过高定价或者新型剥削性滥用行为。既有营业额申报标准无法涵摄涉及数据聚集的经营者集中,这极有可能导致后者游离于反垄断监管之外,有必要增设交易规模标准;从涉及数据聚集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实践看,该等集中的竞争影响评估仍需从单边效应、协同效应和封锁效应三个层面展开,考察重点应放在所涉数据的可替代性和稀缺性上;数据封锁是涉及数据聚集的经营者集中最有可能引致的竞争损害,对此需以行为性救济为先,明确要求经营者在集中后以合理条件开放所涉数据的规则;涉及数据聚集的经营者集中有可能涉及隐私问题,为防止反垄断法被泛化适用,须明确只有隐私保护受损归因于竞争损害时,方才将隐私问题纳入反垄断法分析。至于有隐私损害之虞的集中,可对参与集中方隐私保护政策附加限制性条件。对于大数据领域反垄断的必要性,学术界存在杞人忧天论和未雨绸缪论两种争锋相对的观点,不管是基于立论基础还是已有实践,杞人忧天论都是站不住脚的,域外实务界并不认同,因而大数据领域反垄断问题需引起关注和重视;从反垄断法价值构造、制度框架和分析方法上看,大数据尚不足以对反垄断法产生颠覆性影响。不过,须对传统反垄断法理论和制度进行必要的延伸和拓展,调适的维度有三:一是将质量、隐私等非价格因素纳入消费者福利指标,二是把相关数据市场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新维度,三是对反垄断法三大支柱制度进行针对性调整;从我国反垄断实践的制度诉求、国家大数据战略的制度保障以及国际规则话语权的竞争角度看,亟待推出大数据领域的反垄断“中国方案”,对此制定大数据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不失为一种可行的选择,该指南应包含概念界定、一般问题及三类垄断行为的分析指引等内容。
陈明辰[10](2019)在《我国行政性垄断的公平竞争审查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我国反垄断法实施多年以来,行政性垄断在我国表现得依旧较为严重和突出,那么我国也就更有理由和必要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公平竞争审查的出台和实施意味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已经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下一步的重点政策,有必要对行政垄断的公平竞争审查适用的现实困境及完善路径进行分析。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本质上属于竞争政策,其核心内容是解决政府对市场的过多干预,防止市场竞争状况遭到破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能够在平等的基础上开展经济活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制行政性垄断的合理价值在于: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属于竞争政策的内容,是对市场与政府之间关系的协调与处理,其能够从市场经济的基本理念出发,即由市场在配置资源方面发挥决定性作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具有反对垄断并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放松管制并合理规范政府权力的功能,而现有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反垄断执法、司法审查等行政性垄断规制路径难以对行政垄断形成有效规制,因此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制行政性垄断具有一定的合理价值。我国行政性垄断公平竞争审查的实施困境主要表现为“自我审查”为主的审查方式存在弊端、激励机制的缺失难以保障责任主体主动性、审查标准和程序的概括化可操作性较低等方面。在充分总结了澳大利亚、欧盟和韩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经验后,最终提出从通过完善“自我审查”审查机制,确立政策制定机关的激励及惩戒机制,细化公平竞争审查的具体标准、程序等路径完善我国行政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二、中欧国家的竞争法研究及给我国的启示(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欧国家的竞争法研究及给我国的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1)国际贸易协定对国有企业的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安排 |
六、论文创新点 |
第一章 国有企业条款的理论基础及其来源 |
第一节 国有企业条款产生的基本理论 |
一、接合理论下的特殊贸易救济规则 |
二、国有企业条款对竞争中立理论的借鉴 |
第二节 国有企业国际规制的必要性 |
一、国有企业广泛参与国际竞争活动 |
二、WTO涵盖协定对规制国有企业优势的有限规则供给 |
三、主要经济体对国有企业国际规制的不同立场 |
第三节 国有企业条款的特征归纳 |
一、以国有企业为核心的规制体系 |
二、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条款成为国有企业竞争的行为准则 |
三、非商业援助条款限制国有企业竞争的财政优势来源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纳入规制的国有企业的范围 |
第一节 WTO框架下与国有企业相关的概念 |
一、GATT中的“国营贸易企业” |
二、SCM协定中的“公共机构” |
三、GPA中的“其他采购主体” |
第二节 国有企业条款对国有企业的界定 |
一、要求实体由“政府所有或控制” |
二、要求实体从事商业活动 |
三、国有企业定义引发的主要争议 |
第三节 国有企业条款的适用范围与例外 |
一、国有企业条款例外存在的必然性 |
二、国有企业条款例外的主要考量因素 |
三、国有企业条款的适用效果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条款的适用 |
第一节 GATT项下非歧视待遇和商业考虑条款概述 |
一、GATT项下国营贸易企业非歧视待遇条款 |
二、非歧视待遇的内涵与外延 |
三、商业考虑与非歧视待遇的关系 |
第二节 国有企业非歧视待遇条款的全面扩张 |
一、国有企业非歧视待遇条款的主要变化 |
二、国有企业非歧视待遇在服务贸易与投资领域的适用 |
第三节 国有企业商业考虑条款的独立适用 |
一、商业考虑条款的缘起、演变与实践 |
二、国有企业商业考虑条款的主要特征与发展趋势 |
第四节 国有企业双重身份属性下的不同义务 |
一、国有企业非歧视待遇条款为国有企业设定准政府义务 |
二、国有企业商业考虑条款是市场参与者的行为准则 |
三、对身份冲突的协调与适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非商业援助条款对SCM协定的重塑 |
第一节 非商业援助条款主要规定与适用 |
一、非商业援助条款与SCM协定相关条款的关系 |
二、非商业援助条款的适用领域 |
第二节 SCM协定中与国有企业相关的主要争议 |
一、“公共机构”的法律标准 |
二、补贴利益的外部基准的适用 |
三、补贴专向性的判断 |
第三节 非商业援助条款对主要争议的回应 |
一、以“政府所有或控制”的企业替代“公共机构” |
二、扩大补贴利益外部基准的适用范围 |
三、向国有企业提供的补贴专向性测试 |
第四节 非商业援助条款应体现政府补贴中立 |
一、政府补贴中立的必要性 |
二、非商业援助条款与补贴中立要求的偏差 |
三、对仅因政府所有权或控制权的补贴与其他补贴作出区分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参与国有企业条款谈判的法律建议 |
第一节 国有企业条款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关系 |
一、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并无矛盾 |
二、与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目标与方向相一致 |
第二节 我国就国有企业作出的对外承诺 |
一、我国入世时对国有企业的承诺 |
二、我国参与的贸易与投资协定中对国有企业的规制现状 |
三、仍有争议的国有企业条款 |
第三节 国有企业条款的中国方案 |
一、参与国有企业条款谈判的总体原则 |
二、提出符合国情的国有企业定义 |
三、善用例外排除特定国有企业 |
四、总体上接受非歧视待遇与商业考虑条款 |
五、区别国有企业与补贴条款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转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案例表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的概念界定与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ISDS机制转型的起点:投资仲裁遭遇危机 |
一、投资仲裁是以商事仲裁为模板的ISDS机制 |
(一)投资仲裁延续着商事仲裁的基本框架 |
(二)投资仲裁有着多机构与多规则的特征 |
(三)投资仲裁以商事仲裁程序解决公法争端 |
二、投资仲裁遭遇危机的主要表象 |
(一)投资仲裁挑战国家管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权力 |
(二)仲裁员的独立性标准存在系统性缺陷 |
(三)裁决不一致加深了投资规则的不可预测 |
三、对投资仲裁遭遇危机表象的剖析 |
(一)危机的起源:以司法标准审视投资仲裁 |
(二)危机的形成:“先程序后实体”思路带来问题增多 |
(三)危机的深化:依据国内政治理论评判投资仲裁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ISDS机制转型的原因:投资仲裁内外要素发生变化 |
一、ISDS机制转型是投资仲裁内部发展的要求 |
(一)投资仲裁的启动基础由国家契约转变为国际投资协定 |
(二)投资仲裁的审查对象从征收或国有化扩展到公共政策 |
(三)投资仲裁的功能定位从解决争端延伸到明确规则 |
二、ISDS机制转型是投资仲裁外部变化使然 |
(一)外国投资者所面对政治风险的类型发生转换 |
(二)人权与环境因素对外国投资的影响力增强 |
(三)为国际机制增加法治因素的呼声持续增强 |
三、转型是ISDS机制承载价值变迁的体现 |
(一)主权价值的变迁:从过度的主权承诺转向回归国家主权 |
(二)秩序价值的变迁:从突破国内秩序转向构建法律秩序 |
(三)安全价值的变迁:对国家经济安全从忽视转向重视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ISDS机制转型的选项:多边投资法院VS上诉机制 |
一、转型的选项取决于司法性与契约性的互动关系 |
(一)增强司法性并降低契约性的选项:构建多边投资法院 |
(二)增强司法性且尊重契约性的选项:构建上诉机制 |
二、构建多边投资法院:阿拉伯投资法院的经验与启示 |
(一)阿拉伯投资法院是ISDS机制区域化的探索 |
(二)阿拉伯投资法院是投资争端解决方式的多元选项之一 |
(三)阿拉伯投资法院作为ISDS机制的优势与不足 |
三、构建上诉机制:WTO上诉机构的经验与启示 |
(一)WTO上诉机构是准司法属性的争端解决机构 |
(二)借鉴WTO上诉机构来构建上诉机制的主要方面 |
(三)借鉴WTO上诉机构来构建上诉机制所面临的挑战 |
四、转型两选项对投资仲裁的传承与发展 |
(一)传承:二者均延续着投资仲裁对外交保护的限制 |
(二)传承:二者均延续着投资仲裁的投资者本位 |
(三)发展:二者均肯定了卡尔沃主义的局部复活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ISDS机制转型的进展:以双边投资法庭为过渡 |
一、双边投资法庭是欧盟应对ISDS机制转型的抉择 |
(一)欧盟对内放弃投资仲裁是维护欧盟法的优先地位 |
(二)欧盟对外拒绝投资仲裁并积极推广双边投资法庭 |
(三)双边投资法庭是以欧盟法院为模板设计的 |
二、双边投资法庭相对于投资仲裁有着显着优势 |
(一)基础条约将国家规制权从理论推向实践 |
(二)双边投资法庭是符合欧盟法的ISDS机制 |
(三)双边投资法庭可避免投资仲裁所蕴含的矛盾 |
三、双边投资法庭的多项制度传承自投资仲裁 |
(一)法庭运行依靠ICSID秘书处与投资仲裁规则 |
(二)法庭承袭了投资仲裁打击轻浮诉讼的两个程序 |
(三)法庭仍坚持投资者本位与岔路口条款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ISDS机制转型的趋势:动力与障碍 |
一、国际法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了理论动力 |
(一)投资仲裁是具有过渡性的机制设计 |
(二)国际法碎片化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能量 |
(三)国际法人本化为ISDS机制转型指引方向 |
(四)全球行政法理论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新视野 |
二、国际经济秩序转型为ISDS机制转型提供了现实动力 |
(一)宏观:国际经济秩序由新自由主义向内嵌自由主义转型 |
(二)微观:FDI流动方向与形式的变迁要求变革ISDS机制 |
三、ISDS机制转型的表层障碍:构建新机制条件不足 |
(一)多边规则缺乏:国际投资法缺少多边协定 |
(二)专门组织缺乏:国际投资法缺乏专门的国际组织 |
(三)司法机关乏力:国际司法机关的管辖权有限 |
四、ISDS机制转型的深层次障碍:构建新机制缺少政治共识 |
(一)珍视主权:东道国对ISDS机制转型存在三个方面担心 |
(二)依靠政治:构建新机制比沿用投资仲裁更需要政治支持 |
五、对ISDS机制转型的趋势判断 |
(一)总趋势:转型是增量进化而非激烈变革 |
(二)趋势之一:ISDS机制将不会全面抛弃投资仲裁 |
(三)趋势之二:ISDS机制将呈现双边为主与逐步多样化特征 |
(四)趋势之三:构建多边投资法院将仍是理想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ISDS机制转型:中国的立场与选择 |
一、中国参与ISDS机制的实践分析 |
(一)中国接受投资仲裁为ISDS机制的条约实践考察 |
(二)中国以投资仲裁来解决投资争端的主要实践 |
(三)中国以投资仲裁来解决投资争端的主要特征 |
二、中国推进ISDS机制转型的现实动因分析 |
(一)投资仲裁裁决不一致困扰着中国投资者 |
(二)投资仲裁影响着中国政府行使国家规制权 |
(三)投资仲裁无法保障中国投资者在绿地投资中的权益 |
(四)投资仲裁无法保障中国投资者在跨国并购中的权益 |
三、中国是ISDS机制转型的参与者而非旁观者 |
(一)多边:中国积极参加国际讨论并提交建议案 |
(二)双边:《中国—澳大利亚FTA》约定将启动谈判 |
(三)国内:中国有机构可受理投资仲裁案件 |
四、中国在ISDS机制转型中的独特需求 |
(一)需要融合两种法律文化:现代法律文化与传统法律文化 |
(二)需要平衡双重国家身份: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 |
(三)需要协调两种豁免主张:绝对豁免主义与相对豁免主义 |
五、中国在ISDS机制转型中的应有立场 |
(一)应遵循ISDS机制转型是增量进化的趋势 |
(二)应以行业化的ISDS机制解决双重身份问题 |
(三)应补齐我国投资者权益无法保障的短板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3)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与背景 |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1.5 论文的创新与不足 |
第2章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基本理论 |
2.1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界定 |
2.1.1 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含义 |
2.1.2 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关系 |
2.2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依据和标的 |
2.2.1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依据 |
2.2.2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标的 |
2.3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理论基础 |
2.3.1 利益平衡中的公平公正理论 |
2.3.2 国际关系中的相互依赖理论 |
2.3.3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理论 |
第3章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国家豁免问题 |
3.1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国家豁免 |
3.1.1 国家豁免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应用及其演进 |
3.1.2 基于公平公正待遇条款的国家豁免的阐释 |
3.2 国家豁免对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 |
3.2.1 不同仲裁裁决依据在国家豁免规定上的冲突 |
3.2.2 法院地法关于国家豁免的规则对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 |
3.3 破解国家豁免阻碍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对策建议 |
3.3.1 协调不同仲裁规则下国家豁免规定的适用 |
3.3.2 限制豁免理论有助于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
第4章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公共政策问题 |
4.1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公共政策适用概述 |
4.1.1 国际法上公共政策及其适用的一般阐释 |
4.1.2 裁决承认与执行中公共政策的界定 |
4.2 公共政策对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 |
4.2.1 公共政策对ICSID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 |
4.2.2 《纽约公约》中“公共政策”条款对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阻碍 |
4.3 破解公共政策对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阻碍的对策建议 |
4.3.1 协调不同仲裁规则下公共政策的解释 |
4.3.2 在公共政策的解释中引入法庭之友 |
第5章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审查问题 |
5.1 非ICSID司法审查中的审查规则与标准 |
5.1.1 非ICSID裁决司法审查中是否适用商事仲裁审查规则的争论 |
5.1.2 非ICSID裁决司法审查中审查规则的确定 |
5.2 ICSID裁决执行的审查监督 |
5.2.1 ICSID公约下裁决执行的审查监督 |
5.2.2 ICSID裁决执行审查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5.2.3 完善ICSID裁决执行中的审查监督:建立独立的上诉机制 |
第6章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中国现状与制度完善 |
6.1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
6.1.1 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概述 |
6.1.2 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国内法依据 |
6.1.3 裁决在中国的司法审查 |
6.1.4 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现实困境与制度障碍 |
6.2 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国际法依据及其改进建议 |
6.2.1 中国加入《华盛顿公约》时“说明”的解释及其影响 |
6.2.2 BIT条款、ICSID管辖权争议与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 |
6.2.3 《纽约公约》“商事保留”中的排除适用带来的影响 |
6.2.4 中国国际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依据的体系化建设 |
6.3 制定与国际法规则相适应的国内法依据:以ICSID为例 |
6.3.1 制定与ICSID规则适用衔接的国内法的必要性 |
6.3.2 ICSID规则与国内法适用上有效衔接的方法 |
6.4 “一带一路”倡议下有利于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建议 |
6.4.1 完善“一带一路”倡议下投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的必要性 |
6.4.2 制定有利于投资者与国家利益平衡的国内法规则 |
6.4.3 整合中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BIT中相关的仲裁条款 |
6.4.4 推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仲裁裁决互认与执行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4)论欧盟国家援助制度在税法上的扩张(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现行欧盟国家援助制度概述 |
第一节 欧盟国家援助制度的产生背景 |
一、欧盟竞争政策的目标 |
二、欧盟竞争政策与欧盟国家援助制度 |
三、欧盟国家援助制度的框架 |
第二节 欧盟国家援助制度的实体内容 |
一、欧盟国家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则 |
二、欧盟国家援助制度的判断标准 |
三、欧盟国家援助制度的豁免情形 |
第三节 欧盟国家援助制度的程序规定 |
一、欧盟国家援助制度的审查机构 |
二、欧盟国家援助制度的申报程序 |
三、欧盟国家援助制度的审查制度 |
四、欧盟国家援助制度的恢复措施 |
五、欧盟国家援助制度的透明度义务 |
第二章 欧盟国家援助制度在税法上的发展 |
第一节 欧盟国家援助制度的扩张动机 |
一、干预成员国税收主权 |
二、规制有害税收优惠竞争 |
三、协调共同市场财税政策 |
第二节 欧盟国家援助制度的扩张路径 |
一、税收裁决受国家援助调查 |
二、跨国企业采取的避税安排 |
三、欧盟委员会的调查依据 |
四、税收领域国家援助调查的变化 |
第三节 欧盟国家援助制度的扩张影响 |
一、欧盟在税收领域一体化的深入 |
二、扩张对现行国际税收规则的挑战 |
三、成员国税收政策的不确定性 |
第三章 欧盟国家援助制度扩张对中国的启示 |
第一节 欧盟国家援助的相关概念辨析 |
一、欧盟国家援助与WTO界定的补贴 |
二、欧盟国家援助与中国类国家援助 |
三、中国类国家援助制度的发展 |
第二节 中国类国家援助制度主要存在的问题 |
一、竞争政策不完善 |
二、产业政策实施混乱 |
三、国家援助透明度不足 |
四、法律救济途径不畅 |
第三节 欧盟国家援助制度扩张的借鉴意义 |
一、加强国家援助的法律制度建设 |
二、利用国家援助制度协调产业政策 |
三、发挥国家援助制度对税收的积极作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关于地理标志基本问题的概述 |
第一节 地理标志的概念与相关概念辨析 |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 |
二、地理标志与相关概念辨析 |
第二节 地理标志的性质与特征 |
一、地理标志的法律性质 |
二、地理标志的特征 |
第三节 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表现与保护的意义 |
一、侵犯地理标志行为的类型 |
二、保护地理标志的意义 |
第二章 国内外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缺陷分析 |
第一节 法美德三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
一、法美德三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
二、法美德三国地理标志保护模式比较分析 |
第二节 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状况 |
一、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制度 |
二、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中存在的缺陷 |
第三章 地理标志商标保护模式的完善 |
第一节 建立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行为认定的标准 |
一、明确地理标志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
二、明晰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 |
第二节 建立地理标志商标合理使用限制制度 |
一、明确地理标志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
二、细化地理标志商标合理使用的类型 |
第三节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完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体系的建设 |
二、加快健全地理标志商标监督维权机制 |
三、加快健全地理标志商标防御管控机制 |
四、加快健全地理标志商标质量监管机制 |
五、将地理标志商标侵权纳入到公益诉讼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 |
(6)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概述 |
一、图形用户界面的概念分析 |
二、图形用户界面保护的模式选择 |
(一)图形用户界面的着作权保护 |
(二)图形用户界面的商标权保护 |
(三)图形用户界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
(四)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 |
三、我国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保护概况 |
(一)保护现状 |
(二)出现的问题 |
第二章 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保护的比较法分析 |
一、外观设计保护对象之比较 |
(一)关注设计本身:以欧盟为例 |
(二)设计与产品相结合:以美日韩为例 |
二、外观设计“产品”范围之比较 |
(一)任何工业或手工艺品:以欧盟、美国为例 |
(二)有形工业产品:以日韩为例 |
三、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的保护模式分析 |
(一)欧盟模式 |
(二)美日韩模式 |
第三章 应确定承载图形用户界面之软件为“产品” |
一、我国现有外观设计制度下的“产品” |
(一)产品的含义及属性 |
(二)工业产权下“产品”概念的立法用意 |
(三)界定“产品”范围的制度意义 |
二、承载图形用户界面之软件作为“产品”的证立 |
(一)“产品”须为“有形”观念之突破 |
(二)认定承载图形用户界面之软件为产品的逻辑推演 |
三、局部外观设计制度对图形用户界面保护的影响 |
第四章 软件产品理论下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之制度完善 |
一、申请审查程序 |
(一)客体属性之明晰 |
(二)审查标准的调整 |
(三)申请形式要件的变化 |
二、确权程序 |
(一)确权程序中的“产品”类别 |
(二)“无形产品”认定对确权程序的影响 |
三、侵权诉讼程序 |
(一)侵权诉讼中的“产品”类别 |
(二)“无形产品”认定对侵权判断标准的影响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港口经营人滥用优势地位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概述 |
第一节 港口经营人的界定 |
一、港口经营人的概念 |
二、本文所讨论的港口经营人 |
第二节 优势地位的法律含义 |
一、广义说 |
二、狭义说 |
三、本文观点 |
第三节 港口经营人优势地位的形成原因 |
一、港口行业的自然垄断属性所决定 |
二、港口一体化改革所产生的影响 |
第四节 港口经营人滥用优势地位的主要表现形式 |
一、限定交易行为 |
二、价格歧视行为 |
三、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 |
第二章 港口经营相关市场的界定 |
第一节 港口经营活动的相关产品市场 |
一、相关产品市场与港口经营活动的范围 |
二、港口经营相关产品市场划分方法 |
第二节 港口经营活动的相关地域市场 |
一、港口经营相关地域市场基本问题 |
二、港口经营相关地域市场划分方法 |
第三章 港口经营人优势地位的认定 |
第一节 港口经营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
一、港口经营人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依据 |
二、港口经营人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方法 |
第二节 港口经营人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认定 |
一、港口经营人具有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的认定 |
二、港口经营人具有相对交易优势地位的认定 |
第四章 港口经营人滥用优势地位的构成要件 |
第一节 港口经营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构成要件 |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控制模式 |
二、主体要件 |
三、行为要件 |
四、结果要件 |
第二节 港口经营人滥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的构成要件 |
一、主体要件 |
二、行为要件 |
三、实质性的正当理由 |
第三节 港口经营人滥用相对交易优势地位的构成要件 |
一、主体要件 |
二、行为要件 |
三、结果要件 |
第五章 港口经营人滥用优势地位的规制建议 |
第一节 滥用优势地位规制与豁免的界限 |
一、欧美国家航运法律制度中适用豁免的情形 |
二、规制港口经营人滥用优势地位不宜适用豁免的原因 |
第二节 港口经营人滥用优势地位的事前规制 |
一、监管市场准入 |
二、合理管控定价 |
三、禁止强制缔约 |
第三节 港口经营人滥用优势地位的事后规制 |
一、现行规制手段与法律空白 |
二、立法探索及学界观点 |
三、本文观点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历及攻读硕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8)论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制度及其改革(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制度概述 |
第一节 外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及其主要特征 |
一、外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本质 |
二、外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主要特征 |
第二节 成员国主导的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制度 |
一、外资国家安全审查与欧盟法语境下的“外资安全审查” |
二、成员国主导的审查制度的现状 |
三、德、法的外资安全审查制度 |
第三节 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不足及冲突 |
一、成员国主导的审查制度的碎片化 |
二、欧盟层面在外资安全审查中的缺位 |
三、欧盟自由化理念与成员国外资安全审查的冲突 |
第二章 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制度改革的提出和困境 |
第一节 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制度改革的提出 |
一、改革提出的背景 |
二、德、法提出的改革方案 |
第二节 欧盟层面建立外资安全审查机制的法律困境 |
一、权限困境的现实性 |
二、权限困境的必然性 |
第三章 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改革内容与效果 |
第一节 关于建立欧盟外资安全审查框架的新立法 |
一、新立法的主要内容 |
二、法律困境对新立法内容的影响 |
第二节 新立法对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改革 |
一、新立法对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改革 |
二、改革对欧盟原有审查制度不足及冲突的回应 |
第三节 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制度改革的效果及局限 |
一、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制度改革的效果 |
二、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制度改革的局限 |
第四章 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制度改革对我国的影响及应对 |
第一节 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制度改革的影响及启示 |
一、对中国投资者的影响 |
二、对我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立法的启示 |
第二节 中国投资者的法律应对 |
一、对法律风险的规避措施 |
二、审查启动后的司法救济 |
第三节 我国外资法的立法应对 |
一、外资法对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及不足 |
二、完善我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立法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大数据领域的反垄断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思路 |
四、研究方法 |
五、可能的创新 |
六、需说明的问题 |
第一章 大数据与反垄断法的交织 |
第一节 作为研究对象的大数据:内涵、特征和辨析 |
一、反垄断语境下的大数据:“数量”和“质量” |
二、大数据的4V特征:大量、高速、多样和价值 |
三、大数据、数据和个人信息之界分 |
第二节 大数据的价值链及其与数字经济的交互关系 |
一、大数据的价值链:收集、存储、分析和使用 |
二、数字经济的商业模式与大数据扮演的角色 |
三、数字经济的竞争特质:数据驱动型反馈回路 |
第三节 大数据双重法律属性之素描及反垄断法关切 |
一、大数据的双重法律属性及其反垄断法意义 |
二、反垄断法关切:大数据对市场竞争的效应 |
三、域外法治对大数据领域反竞争行为的因应 |
第二章 数字化卡特尔的反垄断法规制 |
第一节 数字化卡特尔:大数据时代的垄断协议新形态 |
一、算法的界定、相关概念辨识及其商业应用 |
二、共谋的一般分析及其反垄断法的传统认知 |
三、算法与共谋“联姻”催生出数字化卡特尔 |
第二节 数字化卡特尔的类型化和对反垄断法的影响 |
一、数字化卡特尔的现实表征及其主要分类 |
二、数字化卡特尔对协同行为定性分析的影响 |
三、默示共谋之于数字化卡特尔的反垄断法规制 |
第三节 数字化卡特尔倒逼垄断协议制度和监管革新 |
一、反垄断法因应数字化卡特尔挑战的政策选择 |
二、禁止垄断协议规则再造:轴辐协议和协同行为 |
三、利用大数据对数字化卡特尔进行反垄断监管 |
第三章 典型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
第一节 大数据视野下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
一、数据特性之论辩:非排他性抑或具稀缺性 |
二、“自用型”数据情景下的市场支配地位判定 |
三、相关数据市场的提出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 |
第二节 拒绝开放共享“必需数据”与必需设施理论 |
一、必需设施理论一般分析与“必需数据”的产生 |
二、大数据领域适用必需设施理论的争点和释疑 |
三、“必需数据”的界定标准与救济措施的设计 |
第三节 不当收集和处理用户数据与剥削性滥用行为 |
一、探访“Facebook案”:主要事实和决定要点 |
二、不当收集和处理用户数据构成剥削性滥用? |
三、回归基于消费者福利的剥削性滥用认定标准 |
第四章 涉及数据聚集的经营者集中控制 |
第一节 数据驱动型并购对申报标准的冲击与应对 |
一、主要法域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比较分析 |
二、数据驱动型并购适用营业额申报标准的困境 |
三、涉及数据聚集的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确定 |
第二节 涉及数据聚集的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评估 |
一、数据聚集是否会在多边市场上引致单边效应 |
二、数据聚集是否会在多边市场上产生协同效应 |
三、数据聚集是否会在下游市场上形成封锁效应 |
第三节 涉及数据聚集的经营者集中救济措施选择 |
一、涉及数据聚集的并购应当优先选择行为性救济 |
二、要求经营者在集中后以合理条件开放所涉数据 |
第四节 并购控制中隐私问题发展脉络及实践进路 |
一、隐私保护与并购控制的关系:从疏离到融合 |
二、隐私保护被纳入并购反垄断审查的前置要件 |
三、对参与集中方隐私保护政策附加限制性条件 |
第五章 大数据领域反垄断的理论回应和实践探索 |
第一节 大数据与反垄断法:学理辨析及其政策取向 |
一、大数据领域反垄断:杞人忧天还是未雨绸缪? |
二、大数据之于反垄断法:“颠覆”抑或“融合” |
三、大数据背景下反垄断理论和制度的调适向度 |
第二节 大数据领域反垄断“中国方案”的生成进路 |
一、构建我国大数据领域反垄断规则的必要性 |
二、法律规范的建构基础:概念界定与一般问题 |
三、以三大支柱为基制定大数据领域反垄断指南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10)我国行政性垄断的公平竞争审查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论文选题的背景 |
1.行政性垄断弊病依旧存在 |
2.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出台 |
(二)论文选题的意义 |
1.理论意义 |
2.实践意义 |
(三)论文选题国内外研究动态及现状 |
1.国内研究动态及现状 |
2.国外研究动态及现状 |
(四)论文的研究思路与方法 |
1.研究思路 |
2.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创新之处 |
一、我国行政性垄断的公平竞争审查法理分析 |
(一)行政性垄断的公平竞争审查相关概念界定 |
1.行政性垄断概念的界定 |
2.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概念的界定 |
(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规制行政性垄断的合理价值 |
1.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反垄断功能阐述 |
2.行政性垄断规制陷入困境 |
二、我国行政性垄断的公平竞争审查现行制度框架 |
(一)行政性垄断的公平竞争审查主体 |
1.行政性垄断的公平竞争内部审查主体 |
2.行政性垄断的公平竞争外部监督主体 |
(二)行政性垄断的公平竞争审查对象 |
1.增量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 |
2.存量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 |
(三)行政性垄断的公平竞争审查程序 |
1.首要任务是明确审查标准 |
2.核心内容是构建审查信息处理程序 |
三、我国行政性垄断的公平竞争审查现实困境 |
(一)“自我审查”为主的审查方式存在弊端 |
1.审查动力方面:面临多重式悖论 |
2.审查能力方面:缺乏专业的能力 |
3.审查效果方面:适用混乱和流于形式 |
(二)激励机制的缺失难以保障责任主体主动性 |
1.激励机制的理论基础 |
2.激励机制缺陷的具体表现 |
(三)审查标准、程序的概括化导致可操作性较低 |
1.审查标准规定不足 |
2.审查程序的概括化 |
四、国外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经验借鉴 |
(一)澳大利亚“第三方审查模式”的经验借鉴 |
1.澳大利亚公平审查的法律规定及实践情况 |
2.澳大利亚公平审查对我国的经验借鉴 |
(二)欧盟“专门执法机关模式”的经验借鉴 |
1.欧盟公平审查的法律规定及实践情况 |
2.欧盟公平审查对我国的经验借鉴 |
(三)韩国“初步+深入审查模式”的经验借鉴 |
1.韩国公平审查的法律规定及实践情况 |
2.韩国公平审查对我国的经验借鉴 |
五、我国行政性垄断的公平竞争审查完善建议 |
(一)“自我审查”机制的法律完善 |
1.优化内部结构 |
2.引入竞争执法机构 |
(二)确立公平竞争审查的激励及责任制度 |
1.确立公平竞争审查的激励机制 |
2.构建公平竞争审查法律责任体系 |
(三)细化公平竞争审查的具体标准 |
1.以开放的“公共利益”为标准 |
2.加入行政合法性审查标准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目录) |
四、中欧国家的竞争法研究及给我国的启示(论文参考文献)
- [1]国际贸易协定对国有企业的规制研究[D]. 陈瑶.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ISDS)机制转型研究[D]. 魏德红. 吉林大学, 2020(03)
- [3]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D]. 周佳楷. 辽宁大学, 2020(09)
- [4]论欧盟国家援助制度在税法上的扩张[D]. 游昕雨.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我国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D]. 陈天琪. 黑龙江大学, 2020(04)
- [6]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保护研究[D]. 钟离心庆.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7]港口经营人滥用优势地位法律规制研究[D]. 徐方睿.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7)
- [8]论欧盟外资安全审查制度及其改革[D]. 胡雪妮.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 [9]大数据领域的反垄断问题研究[D]. 袁波.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
- [10]我国行政性垄断的公平竞争审查规制研究[D]. 陈明辰. 昆明理工大学, 201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