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贷款诉讼时效的权利主张和效益分析(论文文献综述)
张辉,项在亮[1](2020)在《银行自营贷款计收复利的正当性及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司法实务中对银行自营贷款能否计收复利问题一直存在争议,造成了该类案件裁判标准上的不统一。产生争议的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对传统意义上的复利(简称传统复利)和银行自营贷款计收的复利(简称银行复利)不加区分。传统复利是指把上一计息周期末的本金利息之和作为下一期的本金一并计息,银行复利一般分为两类: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的复利和对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逾期罚息计收的复利。而通过数学算法推演,二者的算法结果并不一致,银行复利并不会产生传统复利所导致的"高利贷"后果。考察两类银行复利的法律本体属性,虽同为赔偿性违约金,但因其指向的利益不同,出借人同时主张并不存在障碍。基于此,在肯定借贷双方计收复利约定效力的前提下,从现行规定中找寻规制路径,不失为一种更为妥当的选择。
张文[2](2020)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文中认为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出资行为而享有的特殊权利,具有财产性权利和经营管理权利等多项权能复合的权利属性。正因股权具有财产的属性,因而可以成为股东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标的之一种。股权的交换价值,亦或者说股权的流通性,在上市公司领域表现的最为明显,不仅如此,专门为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交易场所和辅助性服务的证券交易所,为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提供了公开的市场和实时的转让价格,增强了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也正因上市公司股权具有较强的流通性,资金融出方愿意接受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为其提供相应的融资服务。上市公司股东利用其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进行融资行为,具有私法层面的合法性。但是,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股东高比例质押其股权、多家上市公司股东涉及股权质押交易,在宏观经济下行的压力下,上市公司股东屡屡出现股权质押违约的发生,多家上市公司股东面临平仓风险,大面积、高比例的上市公司股票平仓成为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的达摩克里斯之剑。2018年10月,深圳政府宣布成立专项小组,筹集150亿元“风险共济”资金,帮助存在股权质押、流动性压力的上市公司化解风险,随后北京、珠海、浙江、成都、厦门等多个省市宣布“救援”本地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但是,由政府发起的资金援助只能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实现短期内的纾缓,以缓解因市场风险给上市公司股东带来的流动性压力,并不能从本质上化解积存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亦无法有效的防范新增股权质押平仓风险。本文正是选取现阶段威胁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秩序和安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为起点,通过历史的方法、域外比较的方法以及实证分析的方法,分析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担保交易活动之法理基础,由此探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以及现有规则的不足,并针对不同的风险类型提出相应的制度完善建议,以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化解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通过法治化的路径,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长效管控机制。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展开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化解法制规范的探讨,论文在结构上除去导论和结语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聚焦于当前资本市场中广泛应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活动本身,通过背景的梳理、交易特殊性的分析,以及对交易活动的经济学视角下的分析,以期为交易活动法律规制提供基础。第一章共有三节,第一节梳理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包括对这一交易活动历史沿革的梳理,以及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对应的经济基础和法律规制的演进。文章认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现阶段的发展有其历史的原因,以及经济基础和法律制度的支持。从历史的视角看,我国改革放开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我国建立了资本市场。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即已出现了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质押贷款活动。当时以商业银行作为唯一的资金融出方,并且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质押贷款行为,符合传统担保法律制度的交易目的;同时,仅以我国《担保法》中有限的法律条文,亦足以满足当时股权质押贷款活动法律规制的需求。随着我国经济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开始着手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与此同时,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先后颁布,为巩固资本市场的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构建发挥重要作用。在股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增强,同时鼓励投资者积极参与资本市场交易,鼓励金融创新活动的开展,为我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必要的基础。我国资本市场在制度的支持下逐渐活跃,在制度上允许证券公司作为资金融出方,参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同时,资本市场的活跃也使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对流动性资金需求的增加,寻找更为便利、高效的融资方式。在制度完善和经济发展的共同作用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我国资本市场迎来了扩张式的发展时期。在缺少必要的监管要求和法律规制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数量激增,市场参与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视了交易风险及担保物的质量,为当前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发生埋下隐患。面对因资本市场波动而带来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监管者逐渐意识到该项交易对资本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发布相关监管规则,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得以化解,并为日后交易的有序开展提供必要的法律引导。在简单商品经济背景下,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较为简单且数量有限,因而传统的股权质押式贷款活动足以满足当时经济发展程度下市场主体的交易需求。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体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经济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与这一经济发展相对应,市场主体的交易模式变得丰富且复杂化,在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市场主体探索高效、便捷的融资途径,进而逐渐形成股权质押式回购的交易模式。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全球经济进入金融化的时代,我国或为主动或为被动地参与到经济金融化的历史进程中。在经济金融化的趋势下,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亦埋下了金融风险。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入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并且过度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忽视了对安全的价值要求,为我国金融市场带来了安全的威胁。除了经济发展背景的因素,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广泛开展的背后还有我国制度因素的影响,也即是法律及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行为的约束。我国法律和监管机构,基于对上市公司、资本市场投资者等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减持行为作出必要的限制性规范。但是上市公司股东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规避“减持规则”的约束,在缺少监管要求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上市公司股东能够间接的实现减持的目的。因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新的“套利”方式。在分析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形成的经济背景和制度背景后,第一章第二节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进行法学视角下的分析。首先,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法律行为的“异化”。这一结论所暗含的基本观点即是: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质押法律行为为模板,但又不同于传统质押法律行为,发展出了新的交易模式以满足股东融资目的的实现。其次,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涉及到的主体范围来看,呈现出结构性特征。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除了涉及到资金融出方和融入方两方交易主体外,还涉及到利益相关主体,包括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以及金融市场中的投资者;除此之外,还涉及到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辅助服务的证券公司、交易所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已不仅是简单市场经济下的传统为债权之担保而形成的交易模式,而演变为更具专业性、更为复杂的具有金融属性的交易活动。本节除了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外,还通过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对比,突显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以及其交易风险的危害性。第三节从经济学视角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经济属性,为后续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提供多维度的参考。在经济学视角下,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具有效率优势和公允性特征,能够为交易主体提供便捷且公平的融资方式和权益保护的基础,但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同样存在着第二类委托代理的问题,易于发生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大股东利用其地位和权利上的优势,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论文第二章在第一章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分析的基础上,对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以及对交易活动进行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价值冲突展开分析,以期为法律规制的具体规则设计提供价值指引。第二章共有三小节,第一节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负外部性,包括交易活动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而忽视了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股东权利行使与利益保护,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股权质押行为对公司商誉、股票价格等带来的负面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处置违约的上市公司质押股票会加剧证券交易市场的价格波动,影响金融市场稳定。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外部性的存在,成为其需要通过法律制度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基础。第二节是在前述外部性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协调,以及法律规则的制定对交易效率价值与经济安全价值的平衡展开分析。从交易主体的权源上来看,上市公司股东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源于股东对其股权的自由处分之权利,其权利行使之自由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是,从其交易行为的外部性来看,该交易行为的结果影响到众多其他主体的利益,因而在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应当考虑到股东个人利益与其他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同时,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有效率的融资模式,但在上市公司股东不当或过度融资的情形下,其结果将会对金融市场运行的秩序和安全带来威胁。对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既要关注于给金融市场安全带来隐患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制,同时也应考虑到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的实现,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应当平衡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之间的价值冲突。第三节基于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和价值平衡的分析,论文提出应当以私法与公法协同共治的方式,有效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基于利益协调及价值平衡的要求,本文认为以私法赋权的方式保护股东个人的自由和经济效率目标的实现,同时,以公法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公共利益和经济安全的实现。通过私法和公法规制手段相协同的方式,实现对股权质押交易的有效规制,既保护个人权利自由,又维护公众利益的实现;既尊重交易效率价值的实现,又保障经济安全的价值追求。通过私法自治和公法规制的合力,形成有效防范和化解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长效机制。论文第三章在前两章交易分析和规制理论梳理的基础上,对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实践中存在的风险进行类型化分析,并结合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则,检视我国现有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之法律规制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三章共三小节,第一节针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类型划分,本文将实践中主要出现的风险划分为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市场风险以及违约处置环节的风险三种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风险应施以有针对的规制措施,以实现对现存风险的化解以及未来交易风险的防控。本文认为,因市场波动而引起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其原因来自于市场风险的客观存在。对于市场中本就存在的价格波动风险,法律难以通过规制的方式予以防范和化解,需要相关市场参与主体自行作出判断,以减小因市场风险而带来的经济损失。而能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有效规制是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以及通过有序处置违约股权,防范因大面积平仓行为而对金融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基于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类型化,对应地检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二节论文通过对比的方法,将我国现有制度与大陆法系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权利质押制度,以及英美法系一元化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以检视我国现有制度与域外制度的差异。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具有明显差异,其中较为突出的差异即是我国以物权法理论为统领的担保法律制度设计,未能充分考虑到商事领域、甚至金融领域中对担保制度的灵活运行,仅以传统民事法律规制作为担保法律制度设计的原则,难以满足商事、金融实践中主体对交易的灵活性、效率性的需求,制度涉及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担保交易作为商事活动中一种独立的交易模式,美国《统一商法典》专门规定了担保交易制度,并以“担保权益”这一一元化的概念统领以权利类型划分的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具体的担保情形。相比英美法系一元化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现有以民事权利划分为基础的担保法律体系难以进行简单的形式上的移植,但是英美法系以商事行为为视角,构建的担保交易规则能够为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同时,论文还分析了我国地方政府针对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纾困措施。就目前来看,各地方政府的纾困措施仅仅是针对因市场风险而引起的平仓威胁进行短期的“救助”行为,这一政府行为具有短期性,并不能形成对风险防范和化解的长效机制。另外,政府的干预不当还会产生更为严重的“政府失灵”,增加政府负债的同时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而要形成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长效的法律规制手段,需要对现有规制措施和规制理念进行对应的完善,也即是对现已积聚平仓风险予以有序的疏导,以及对新增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未来风险的积聚。第三节基于前述对我国现有股权质押法律制度的检视,提出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确立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概念。首先,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具有金融创新的属性,并且在实践中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种类之一,除此之外还有股权收益权信托、股权收益权质押等多种情形,但在本质上都是以股权的经济价值作为融资交易开展的基础;其次,传统以民法规制理念和手段的担保法律制度规则的设计,难以满足金融实践中各方主体利益平衡及权益保护之需求;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概念也难以符合我国民法体系下法律关系种类的划分,从民法理论上看,“质押”与“回购”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难以统合在同一个交易活动之中。因此,本文提出以“股权担保交易”之概念,以概称实践中所有以股权经济价值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第四章即是针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道德风险,提出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主体规制体系。通过对主体的规制,以控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本文主要以上市公司股东内部协议的自律管理方式、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功能的有效发挥,多方的共同作用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主体道德风险防控。本文提出以下思考路径:在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层面,上市公司股东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上市公司的所有权人,因而股东之间为了实现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保护股东自身在内全体股东利益,通过协商形成对股东权利的必要限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自治性规则的实现,需要上市公司股东具有一定的权益保护意识。我国公司实践中,股东自我权益保护意识相较于英美国家公司股东的权益保护意识较弱,典型表现即是我国公司章程的同质化明显,未能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个性化权益保护的作用。对此,我国《公司法》可以对股东自治下的权益保护作出必要的规则指引,以形成股东之间有效的自治管理。在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层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资金的融出方,除了能够为出质股东提供必要的流动性资金外,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其行为受到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需要符合监管规则的要求,也即是说,金融机构需要承担必要的合规责任,而风险管控即是金融机构需要承担的一项重要的合规责任。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享有检查、监督上市公司股东资金使用的权利,以实时监控风险。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被监管的对象,需要履行监管者对其风险管控的要求。因而,金融机构在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严格履责,亦能够有效防控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金融机构严格履责的重要的途径之一,即是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持续性跟踪,而对于金融机构的疏于履责行为应当承担必要的行政责任。在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市场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层面,外部监管者只能以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负外部性规制为限,因而其规制的手段较为有限。而外部监管最为有效的方式之一,即是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则设定,约束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同时为其他金融投资者提供重要的决策信息,最大程度的减小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上市公司股东的道德风险。论文第五章聚焦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风险,以同类股权相同处置措施,不同类型股权差异化处置规制为原则,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以期及时、有效的纾解因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而引起的积聚风险。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化解,一方面应当从根源上控制新增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在未来更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积聚进行必要的防范;另一方面,化解现已形成的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其重要措施之一即是通过统一、有效、影响范围最小的处置方式,对现已违约的上市公司股权予以处置和疏通,以减弱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处置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以及及时恢复因股东违约对其他主体经济造成的损害。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首先应当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行为作出认定,以便及时识别风、减小损失的程度。除了一般借贷行为中债务人到期未能履约的行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合同增加了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在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发生技术性违约,或者其他交叉违约的情形时,资金融出方能够及时识别上市公司或者股东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及时行使担保权,以减小担保权人经济利益损失。除了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行为进行必要的提前识别,对于不同类型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其处置的措施也应具有差异性。对于场内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其主要的处置措施通过场内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但是实践中对于证券公司的平仓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证券公司并未通过平仓方式,而是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益的实现,股东对于证券公司的诉讼行为提出异议;除此之外,对于证券公司怠于行使平仓权利而造成股东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纠纷。本文认为,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有权选择是否通过平仓的方式实现其资金安全的合法权益,对此,证券公司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同时,在股权担保交易违约情形已实际发生后,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控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因证券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损害进一步的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证券公司不能向出质股东主张相应的赔偿。在场外股权担保交易活动中,一般上市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具有限售条件时,难以通过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方式实现融资需求,只能通过条件更为宽松的场外股权担保交易实现融资。在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标的物时,我国学者曾对此有合法性争议,认为限售股之“限售”条件使标的股权不具有流通性,与担保法律制度中担保物“可转让性”的要求相冲突。但是,目前我国在司法裁判领域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即限售股在担保权实现时,其限制转让的期限已经届满,限制转让的情形消灭,债权人在特定股权之上的担保权益能够有效设立,股权担保交易活动有效且生效。从限售股的本质来看,该类股权具有流通性,只是在一定期间内流通性受到限制;其次,限售条件设置的目的在于对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利益予以保护,而非股权本身不具有流通性,因此,对于限售股的处置,在满足保护相关主体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能够予以特殊的处置。因此,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的标的物并不与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可转让性”相冲突。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另一个特殊性在于,资金融出方不具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不能通过场内直接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因此,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处置,需要资金融出方选择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方式实现其权益保护。在具体的司法处置环节,对于有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股权,我国司法机构也在积极探索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合作,制定有效且合理的违约处置制度,例如上海金融法院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达成《关于协助上海金融法院办理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强制执行的备忘录》,在证券交易所的配合下有效实现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股权处置,以减小因处置担保股权对证券交易市场稳定的影响。
王浩华[3](2020)在《迟延履行违约金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迟延履行违约金一直为广大公众所熟悉,经常在合同法律关系中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发挥作用,但因为迟延履行违约金在我国发展的时间并不是很长,所以在适用中对相关规定的不同理解容易导致纠纷的产生。按不同阶段可以将迟延履行违约金分为非执行程序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和执行阶段因迟延而产生的迟延利息。酌减程序更适合依申请启动,双方约定的条款就应当优先于法律的任意规范而适用。在社会成员整体法律意识提高的今天,不太有必要对申请酌减违约金的权利进行释明;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损失的认定、公平原则、可得利益的影响、当事人过错、合同的履行程度等;对于迟延利息的基数范围,一般实务中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都可能不产生迟延责任,而且终本期间也应当承担迟延的责任;另外,催告对确定迟延来说是有必要的,在催告之后的宽限期届满之后起算迟延责任更为稳妥。
张玲[4](2020)在《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规制》文中认为当前,我国经济受结构调整、金融去杠杆的影响,经济形势逐渐步入增速放缓的“新常态”。随着经济监管要求越来越严格,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数量持续猛增,预计不良资产的增量会持续提高。那么有关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在处置中的法律规制问题将成为接下来的重要议题。本文所称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不仅包括商业银行本身固有的不良资产,还包括商业银行通过转让方式继而由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的不良资产。本文首先介绍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概念特点以及分析不良资产产生的原因、发展趋势,为下文探讨如何对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进行法律规制做好铺垫。其次,通过分析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置现状以及在处置过程中运用的处置方式,来探究处置过程中面临的具体法律问题。最后,本文提出了一系列解决上述问题的法律对策,以更好的优化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置。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在不良资产处置中,债权转让环节出现诸多监管不力的问题,如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滥用权力、拍卖过程中假公济私等问题;此外不良资产在处置过程中还存在诉讼处置周期长、缺少专门适用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法规、处置方式单一化、市场参与主体门槛较高等处置难题。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置困境要从根本上解决,本文提出了如下对策建议:一要建立债权转让监管机制。通过建立动态监管债权转让的机制和提高从业人员的违法成本,建立起规范的法律体系以做好事前事中事后监督。二要简化诉讼处置程序。通过对催收送达程序简易化、鼓励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以及借助法律共同体力量平衡法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的强度,实现不良资产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司法处置效率。三要针对不良资产处置过程中因缺少专门的法律法规适用问题,建立专门适用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法规体系。四要通过建立完善个人破产制度及社会信用体系,在社会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从源头上降低贷款不良率。希望通过各方努力稳步提高不良资产处置效率和质量,促进我国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有效化解金融风险。
西蒙·C.西蒙尼德斯,杜涛,司文[5](2019)在《冲突法在美国法院(2018年):第32次年度综述(上)》文中研究指明导论本文是对美国冲突法案件的第32次年度综述,(1)应美国法学院协会冲突法分会的要求而撰写,(1)旨在服务美国国内外冲突法专业的师生。(2)本综述的宗旨始终如一,意在提供信息而非臧否是非。不过,作者偶尔也会发表些许评价。本综述涵盖了2018年美国州及联邦上诉法院判决,以该年末westlaw发布的
刘庆国,陈福录[6](2019)在《公司破产重整致银行债权悬空,怎么办?》文中研究说明银行要熟练掌握"破产重整""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等法律概念与规定,并能够综合运用这些规定,有效维护自身债权及保证权利破产重整是破产法新规定的制度,对于法院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如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破产法、担保法均无明确规定,实务中也存在认识分歧,银行需要加以关注并做好风险防范。
吴奕锋[7](2019)在《论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随时终止制度 兼评《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的规定》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作为继续性合同一般理论的一项特有制度,随时终止权的制度根源在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永久束缚可能性的排除,是与以信赖基础丧失为正当化理由的任意解除权完全不同的一套制度,在法学理论和立法条文上均应予以区分对待。现阶段,从一时性给付义务视角认知继续性合同的思维定式深刻地影响着立法者、司法者和解释者,这不仅导致了对部分随时终止权规范的解释偏差,还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大规模的法律误用,并衍生出像返还义务诉讼时效这样的虚假理论问题。在随时终止权的体系化视角下,现行法呈现出"低水平重复"的特征。在民法典编纂立法中应当贯彻"公因式"的提取,删除各有名合同的大量重复和冲突规定,以具体化的终止期间取而代之。
徐林倩[8](2019)在《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责任的研究》文中认为保证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往来一直占据着重要地位,债权人基于保证人的地位和作用要求保证人行使担保之债,而主债务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债权人能否实现担保之债的关键因素。实践中,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很容易引起争执,这也直接导致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存在诸多争议点。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当主合同依《民法通则》第58条以及《合同法》第52条而无效时,保证合同也无效。对于此时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自《担保法解释》颁布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针对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问题,观点也基本一致,但是仍有许多问题并没有真正解决或者作出合理的说明。本文试图通过导言、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和结语五个部分展开分析和论证。导言涉及本文的写作起因、写作的目的与意义、写作方法、所需要研究讨论的问题以及本文的创新与不足。第一章研究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问题。有的学者主张是缔约过失责任,有的学者主张是侵权责任。德国法上缔约过失责任独立于侵权责任的依据为了调和侵权责任法在雇主责任和诉讼时效规定方面的严苛之处,以及为了填补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没有适用余地的纯粹经济损失。但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不宜独立成篇,因为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不存在像德国法律体系中需要缔约过失责任去弥补关于债务辅助人以及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律漏洞的情形。故此,理论界对于保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问题没有争论的意义与必要。第二章研究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行为、债权人受有损失以及债权人的损失与保证人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学者对保证人的过错未能达成通识,笔者认为保证人的过错是指保证人单独或与债务人共谋欺诈、胁迫债权人签订一个主债务,或者在提供保证时知道合同会无效没有尽到提醒通知债务人及时止损的义务。保证人满足成立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将其责任限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其中限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是指法院执行完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违背谁有过错谁自己承担责任的理念。同时,限定为三分之一的责任份额也是有待商榷。第三章研究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期间是否还有适用的余地?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不会因为合同的无效而失去作用;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从属于主债务,主债务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也将因为合同无效而失去法律约束力,因为保证人在无效保证中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而非有效保证合同中的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所负的一般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笔者认为,保证人承担的民事责任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观点更具有说服力,这样也能很好地说明有效保证与无效保证存在区别,也为学者就相关热点问题展开论证创造了前提条件。结语部分是对前面几个部分研究的问题进行的总结。
赵腾飞[9](2018)在《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的法律风险预控研究 ——以三个典型案例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当前我国经济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金融行业发展越来越活跃,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的法律风险问题逐渐受到关注,主要是由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所引起的,反映了我国资本市场上出现的突出问题。随着一些新类型的疑难案件不断增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分歧,在法律适用上单纯的适用《合同法》和《公司法》的内容有较强的制约性和局限性,导致该问题涉及的案件纠纷审判结果各异,不利于调整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同时可能会造成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甚至影响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文旨在对不良金融资产转让问题进行法律分析,解构其中的法律关系,明确其中的法律风险,对司法实践中所引起的相关纠纷提供可行性方案。本文以三起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纠纷的典型案例为视角,分为四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是对案例的归纳介绍并提出问题。第二部分是对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的焦点问题法律关系进行分析,从基础法律关系到转让法律关系进行解构。第三部分是针对焦点问题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包括法律政策、程序和转让方面。第四部分是根据案例分析得出研究结论,同时提出启示性的预控建议。通过对此问题的分析研究,明确不良金融资产转让案件中的重点和难点,希望对司法实践中相关纠纷提供解决途径,以更好地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
郑志彬[10](2016)在《贷款催收的法律实务》文中认为银行应重视贷款催收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法律风险,切实保全信贷资产,维护自身权益贷款逾期后,对贷款进行催收是银行的重要工作。催收是债权人依法向债务人发出的、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债务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是银行保全信贷资产、维护自身权益的有效手段。在法律实务中,有时会因为无效的催收导致诉讼时效丧失,最终导致胜诉权的丧失,使
二、对贷款诉讼时效的权利主张和效益分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对贷款诉讼时效的权利主张和效益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1)银行自营贷款计收复利的正当性及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提出——基于司法实务的争议 |
(一)裁判标准不统一 |
(二)规定的理解不明确 |
(三)裁判理由不充分 |
二、复利的算法本质——两种复利算法的比较分析 |
(一)单利算法 |
(二)传统复利算法 |
(三)银行复利算法 |
三、银行复利的法律本体属性——赔偿性违约金 |
(一)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属于独立的多个利息债权 |
(二)罚息属于赔偿性违约金 |
1.约定损害赔偿还是违约金。 |
2.赔偿性违约金还是惩罚性违约金。 |
(三)银行复利的法律本体属性—赔偿性违约金 |
1.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的复利性质。 |
2.不能按期支付的罚息计收的复利性质。 |
四、银行复利的正当性及规制路径 |
(一)银行复利的正当性分析 |
1.具备算法和法理基础。 |
2.《利率规定》第25条的理解。 |
3.对罚息计收复利的约定不违反效力规则。 |
(二)银行复利的规制 |
(2)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缘起 |
二、选题的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四、研究主要内容和框架 |
五、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分析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历史沿革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产生的经济背景——经济金融化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制度背景——公司股东“减持规则”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的“异化”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结构性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金融属性 |
四、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差异 |
第三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基础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效率优势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公允性特征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第二类委托代理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规制的法律价值取向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负外部性 |
一、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
二、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 |
三、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与价值平衡 |
一、股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 |
二、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的价值平衡 |
第三节 私法与公法协同的规制模式 |
一、私法以赋权的方式保护主体自由和经济效率 |
二、公法以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社会利益和经济安全价值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类型及现有规制的检视 |
第一节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划分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道德风险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市场风险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风险 |
第二节 我国现有规制措施与域外相关制度的对比与检视 |
一、大陆法系股权质押制度为模板的“担保物权” |
二、英美法系以担保交易为核心的一元化的担保权益 |
三、对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质押规制的检视 |
四、我国以地方政府为主导的风险纾困措施的局限性 |
第三节 确立我国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法律规制 |
一、准确识别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金融创新实践 |
二、现行以传统民法视域下构建的担保制度对股权质押规制的局限性 |
三、“股权担保交易”概念的提出 |
第四章 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法律规制体系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东内部控制机制的发挥——自律管理 |
一、以股东自治为核心的股东协议 |
二、英美公司股东协议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自治的启示 |
三、完善《公司法》实现上市公司股东的自律管理 |
第二节 金融机构风险管控功能发挥——中间层控制 |
一、交易前调查对风险管控的作用 |
二、资金使用的持续监督 |
三、信息共享实现风险管控 |
四、风险管控规则的完善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监管部门对主体行为的约束——外部监管 |
一、美国有关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信息披露的完善 |
第五章 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认定规则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一般违约情形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 |
第二节 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平仓 |
一、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平仓处置的合法性基础 |
三、证券公司平仓处置权利的保护与约束 |
第三节 上市公司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司法处置 |
一、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特殊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 |
三、限售股司法处置与传统担保理论的冲突与平衡 |
四、非限售流通股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特别处置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3)迟延履行违约金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迟延履行违约金的一般原理及相关立法例 |
第一节 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本质 |
一、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赔偿性 |
二、违约金的担保功能 |
第二节 迟延履行违约金的立法例 |
一、大陆法系的立法例 |
二、英美法系的立法例 |
三、国际公约 |
四、我国的法律规定 |
第二章 迟延履行违约金的用语解释及与其他民事责任的竞合 |
第一节 迟延履行违约金用语的解释 |
一、“滞纳金” |
二、“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 |
三、“一般的独立给付约定” |
四、“限责条款” |
第二节 迟延履行违约金与其他民事责任竞合及其处理 |
一、迟延履行违约金与强制履行竞合及其处理 |
二、迟延履行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竞合及其处理 |
三、迟延履行违约金与定金竞合及其处理 |
第三章 迟延履行违约金适用中的“酌减”规则 |
第一节 迟延履行违约金“酌减”规则的启动主体、释明权及举证责任 |
一、迟延履行违约金酌减规则的启动主体 |
二、迟延履行违约金酌减规则的释明权 |
三、违约金酌减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 |
第二节 迟延履行违约金“酌减”规则适用对象的排除 |
一、约定计算方法的损失赔偿额不适用酌减规则 |
二、已支付的违约金不适用酌减规则 |
三、恶意违约不适用酌减规则 |
第三节 迟延履行违约金酌减的参考因素 |
一、迟延履行时损失认定 |
二、违约金酌减的其他参考因素 |
第四章 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 |
第一节 迟延履行违约金计算的基数 |
第二节 迟延履行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 |
第三节 迟延履行违约金计算的利率 |
第五章 迟延履行后的催告及迟延履行诉讼时效的计算 |
第一节 迟延履行后的催告制度 |
一、迟延履行后“催告”的必要性 |
二、迟延履行制度中“催告”制度的立法例 |
第二节 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 |
一、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 |
二、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时效起算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目的 |
三、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四、创新点与存在的不足 |
(一)创新点 |
(二)存在的不足 |
第一章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概述 |
第一节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概念及特点 |
一、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概念 |
二、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特点 |
第二节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产生的原因 |
一、银行外部原因 |
二、银行内部原因 |
第三节 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发展趋势 |
第二章 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置现状及存在的法律问题 |
第一节 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处置现状 |
一、诉讼追偿 |
二、不良资产转让 |
三、不良资产重整 |
四、债权转股权 |
五、不良资产证券化 |
第二节 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存在的法律问题 |
一、债权转让监管不力 |
二、诉讼处置周期长 |
三、法律法规不健全 |
第三章 完善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对策 |
第一节 建立债权转让监管机制 |
一、动态监管债权转让程序 |
二、提高从业人员违规操作成本 |
第二节 简化诉讼处置程序 |
一、催收送达简易化操作 |
二、鼓励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 |
三、平衡法官审判执行工作强度 |
第三节 建立并完善法律法规 |
一、制定专门适用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规范 |
二、完善债权转让通知适用的法律规范 |
三、完善诉讼时效、保证期间适用的法律规范 |
第四节 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 |
一、建立并完善个人破产制度 |
二、建立并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冲突法在美国法院(2018年):第32次年度综述(上)(论文提纲范文)
导论 |
一、联邦法的域外效力 |
(一)《外国人侵权法》 |
(二)第四、第五修正案和跨境枪击 |
(三)《反恐法》 |
(四)《挟持人质法》 |
(五)《证券交易法》 |
(六)《商品交易法》 |
(七)《版权法》 |
(八)《专利法》 |
(九)《反海外腐败法》 |
(十)《诈骗影响和腐败组织法》 |
(十一)《禁毒法规》 |
(十二)《外国主权豁免法》 |
(十三)印第安部落豁免 |
二、冲突法 |
(一)外国法的证明 |
(二)反外国法修正案 |
(三)冲突法方法 |
(四)合同 |
1. 含有选法条款的合同 |
(1)选择程序法和冲突规范 |
A.排除冲突规范 |
B.排除程序规范 |
(2)选法条款和时效规则 |
A.“入境条款” |
B.“出境条款” |
(3)一般性选法条款 |
A.出境条款 |
B.入境条款 |
(4)选法条款和选择法院条款 |
(5)选法条款与仲裁协议 |
2. 不含选法条款的合同 |
(7)论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随时终止制度 兼评《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的规定(论文提纲范文)
一、随时终止制度的界定与正当化理由 |
(一) 随时终止权与终止期间的性质界定 |
(二) 随时终止制度的正当化理由 |
二、规范杂糅:与任意解除权的“切割”与“分离” |
(一) 随时终止权与任意解除权[25]的理论分离 |
(二) 随时终止权与任意解除权的规范分离 |
三、视角错乱:源于一时性视角的理论乱象 |
(一) 被误解的“返还义务” |
(二) 衍生的“虚假”时效问题 |
(三) 多余的多重解释可能性 |
四、条文重复与规范欠缺:《民法典合同编 (二审稿) 》存在的问题 |
(一) 重复性规定的删除 |
(二) “无谓”的解释问题的避免 |
(三) 现存条文表述的统一 |
(四) 新规范的创制 |
五、结论 |
(8)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责任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
第一节 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性质 |
一、缔约过失责任说 |
二、侵权责任说 |
第二节 我国法律体系下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起源与发展 |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规范性质 |
三、德国法律体系下缔约过失责任独立于侵权责任的依据 |
四、我国法律体系下缔约过失责任独立于侵权责任的无必要性 |
五、我国法律体系下将缔约过失责任归于侵权责任的可行性 |
六、结论 |
第二章 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 |
第一节 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
一、保证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
二、债权人客观上有损害事实 |
三、债权人的损失与保证人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第二节 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最高限额 |
一、如何理解“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含义 |
二、如何理解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最高限额 |
第三章 主合同无效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 |
第一节 关于保证期间适用的不同观点分析 |
第二节 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之起算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9)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的法律风险预控研究 ——以三个典型案例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文献综述 |
一、国内综述 |
二、国外综述 |
绪论 |
一、选题缘由及实际意义 |
二、研究内容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案例简介及焦点问题 |
一、案例简介 |
(一)案例一: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化工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案 |
(二)案例二:某置业公司与工行长沙某支行、某振兴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案 |
(三)案例三:某矿业公司与长城公司哈办等金融不良债权案 |
二、案例分歧意见及焦点问题归纳 |
(一)案例分歧意见 |
(二)案例焦点问题归纳 |
第二章 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的法律关系分析 |
一、不良金融资产的基本概述 |
(一)产生背景和转让现状 |
(二)不良金融资产的内涵属性 |
(三)不良金融资产的类型 |
二、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解构 |
(一)贷款合同 |
(二)担保问题 |
(三)效力划分 |
(四)责任承担 |
三、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的法理分析 |
(一)法理基础 |
(二)转让涉及的法律关系 |
(三)转让的效力 |
(四)转让的责任 |
第三章 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的法律风险分析 |
一、法律政策方面的风险 |
(一)法律法规的调整 |
(二)政府的干预 |
二、程序方面的风险 |
(一)公示公信 |
(二)纠纷追偿 |
三、转让方面的风险 |
(一)增信风险 |
(二)担保风险 |
第四章 案例研究结论及启示 |
一、案例的研究结论 |
二、案例的研究启示 |
(一)法律和政策的风险预控 |
(二)程序机制的配套预防 |
(三)转让中诚信体系的建设 |
(四)债转股和债权证券化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校期间科研成果 |
四、对贷款诉讼时效的权利主张和效益分析(论文参考文献)
- [1]银行自营贷款计收复利的正当性及规制研究[J]. 张辉,项在亮. 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 2020(03)
- [2]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D]. 张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3]迟延履行违约金研究[D]. 王浩华. 烟台大学, 2020(06)
- [4]我国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规制[D]. 张玲.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 2020(08)
- [5]冲突法在美国法院(2018年):第32次年度综述(上)[J]. 西蒙·C.西蒙尼德斯,杜涛,司文. 武大国际法评论, 2019(04)
- [6]公司破产重整致银行债权悬空,怎么办?[J]. 刘庆国,陈福录. 中国农村金融, 2019(11)
- [7]论不定期继续性合同随时终止制度 兼评《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的规定[J]. 吴奕锋. 中外法学, 2019(02)
- [8]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责任的研究[D]. 徐林倩.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9]不良金融资产转让的法律风险预控研究 ——以三个典型案例为视角[D]. 赵腾飞. 贵州民族大学, 2018(12)
- [10]贷款催收的法律实务[J]. 郑志彬. 中国农村金融, 201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