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三个罪名、行为相似的诈骗案(论文文献综述)
叶良芳[1](2022)在《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非法集资的刑法治理检视》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作为非正规金融的非法集资活动,同样存在与正规金融相同的市场风险和道德风险,因而也有外部监管的必要性。鉴于非法集资活动的表现形态多样、危害后果各异,应采取不同的规制对策:对于形形色色的诈骗型集资,因其源自传统的自然犯,应予以严惩;对于脱实向虚的投资型集资,因其破坏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危及出借方的资金安全,应予以必要的刑法惩治;对于服务实体的生产型集资,虽有一定的融资风险,但基于鼓励创新发展和稳定扩大就业的需要,可予以全面除罪化。从立法技术上看,《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法集资犯罪的刑罚结构调整基本上是可取的,但对于生产型集资,宜将"资金用于项目"作为消极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曾李燕[2](2021)在《“套路贷”犯罪的认定分歧及解决路径 ——基于裁判文书网116份判决书的实证分析》文中研究表明
赵金[3](2021)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研究 ——基于205件判例样本的实证分析》文中研究表明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合理、准确、易适用化的类型种类划分是研究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起点。目前,国内学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分类方法及分类标准的观点可谓百家争鸣,百喙如一的分类标准与方法值得探索与运用。单一标准有功能标准、技术标准和内容标准等,也有双标准的归纳方法,该种归纳方法主要分为对象、内容两种归纳准则。双层标准体系的加入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化规范化产生较为明显的影响。再者,具体服务类型繁杂而多不易于整合汇总与法律吸收,更不利于面对新增的具体服务类型。“双标准、层次化”方法与“去种类、设类型”思想相结合或可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数量进行重塑与合并,减少具体种类却不失对新增服务种类的预设处理与研究。司法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罪名混乱不一的适用现状更值得被关注与研究。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适用中经常出现兜底化适用困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一罪名设立后的司法难以逐渐增加,给相关主体带来迷惑性和不统一性,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创建后得不到理想的使用也反映了该类行为主体的刑事责任相关学术研究的不充分。这几个罪名各自具有的及表现出本质的兜底性、法条的兜底规定和其刑事责任模式的不完善致使其适用具有兜底倾向。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化基础之上,针对相关罪名司法适用难题给出具体可行的措施。对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兜底化适用,在其主体宽泛、法益过大、“违法犯罪”内涵界定不清、“情节严重”标准缺失、与他罪适用区别模糊的问题显现下,可采取将其部分主体纳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畴、对其法益和本质进行教义学的限缩和重构、“违法犯罪”内涵进行更进一步的厘定、“情节严重”标准的确立、明确与他罪的界限等方面的举措,可以有效解决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兜底化适用的恶性局面。关于第三个罪名在立法上被确立而又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使用的司法适用现状,针对该罪主体限定狭窄、管理义务不太明晰、“经责令而拒不改正”限制司法适用的问题原因进行案件主体资格适当性的扩充、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明确性与类型化、“经责令而拒不改正”的明晰来解决上述问题。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司法实践中关于“明知”理解和把握的混乱且不重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与他罪界限不清导致直接适用该罪的案件较少、该罪“情节严重”认定存在诸多问题的背景下采取对“明知”的厘定、其他两个罪与各自相关罪名之间内涵、司法适用的明晰、“情节严重”认定模式的确立让上述问题得以解决。
车浩[4](2020)在《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张文中案:遗憾与贡献》文中认为很多人大概和我之前一样,原本不太熟悉张文中这个名字,但一定会知道物美。张文中就是物美的创始人,原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09年,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文中犯诈骗罪、单位行贿罪和挪用资金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定罪,量刑部分改判十二年。2013年出狱之后,张文中的申诉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驳回。再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决定对张文中案提审。2018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5月31日作出宣判,改判张文中无罪。
邓超杰[5](2020)在《我国网络诈骗犯罪法律规制问题研究》文中认为21世纪是信息化时代,随着我国互联网政策的推进,互联网融入到了人们的生活中,融入了各行各业。然而,互联网作为新兴事物,在发展过程中具有不可预测性,容易滋生各类新的问题。互联网在为人们提供了新的生活工作方式的同时,也为犯罪提供了发展空间。伴随互联网发展而产生的新型网络犯罪也变得越来越多,其中又以网络诈骗犯罪的案件发生率为最多,也与我们大多数人密切相关。信息网络的发展极为迅速,但相对来说,我国对于网络诈骗犯罪的法律规制就稍逊一筹,尚处于起步阶段,还需逐步完善。笔者通过目前我国关于网络诈骗犯罪的法律规制手段着手,通过分析我国网络诈骗犯罪法律法规现状,结合国外有关立法经验,针对我国目前网络诈骗犯罪法律体系方面的不足,提出进一步完善网络诈骗犯罪法律规制体系的一些针对性意见。具体而言,本文围绕网络诈骗犯罪,主要包括以下部分:我国网络诈骗犯罪现状;国内外网络诈骗犯罪法律规制的现状;我国网络诈骗犯罪法律规制体系存在的问题也即相关立法缺陷;关于我国网络诈骗犯罪法律规制体系完善的建议。希望能够通过对网络诈骗犯罪的分析研究提出针对性意见,更好的促进网络诈骗犯罪刑法体系的完善,以期望能够更好的完善我国关于规制网络诈骗犯罪的法律体系,更好地应对频发的网络诈骗犯罪。
刘雅楠[6](2020)在《信用卡诈骗罪量刑失衡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据《中国银行卡产业发展报告》显示,2018年我国银联网络转接交易金额占全球银行卡清算市场份额进一步提高,并持续保持全球第一。在银行卡业务发展的同时,银行卡风险问题日益突出,银行卡违法犯罪不断增多。信用卡诈骗罪既是金融诈骗罪中的一员,也是银行卡犯罪中的一份,其在金融诈骗罪和银行卡犯罪中所占比重非常大,案件数量正逐年呈现上升趋势。随着人们掌握银行卡的数量和种类不断增多,网络平台和通讯终端刷卡业务的大规模开展,信用卡诈骗几乎成为一种与每个人息息相关的行为。因此,在刑事司法领域,信用卡诈骗罪能否得到公正合理判决,成为社会公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事关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然而,社会公众主要基于自己朴素的法律意识,对刑事司法是否公正和刑事个案是否存在量刑失衡作出判断,这种判断来自于对刑事个案的加减刑罚量过程,而不是来自对整个审判结果的研究。不仅是社会公众,有些刑法学者对量刑失衡状况的研究也来自对刑事个案的列举和研判。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信用卡诈骗罪量刑失衡是否存在、程度如何均来自于这种经验和感觉,而非来自科学的定量研究。因此,信用卡诈骗罪量刑失衡是否存在、程度如何,亟需以统计数据为基础,结合生效裁判文书,综合运用多种研究方法进行统计分析,客观、全面、准确地了解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现状,发现问题并提出应对措施。笔者在全国范围内选取了四个颇有代表性的省份,吉林、浙江、四川、广东,分别代表东北、华东、西南、华东四个地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随机抽取五年来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从中提取被告人的量刑情况作为样本数据,查看四个地区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现状。通过运用统计学方法分别对四个地区以及同一地区的普通信用卡诈骗罪和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量刑情况对比分析,发现信用卡诈骗罪的裁判存在明显的量刑失衡。具体包括主刑失衡、罚金刑失衡、主刑与罚金刑适用关系失衡、缓免刑适用失衡,以及量刑建议率与采纳率失衡。同时,运用统计学方法对信用卡诈骗罪量刑因素影响力大小进行排序,区分对于量刑结果产生不同影响的因素,如对量刑结果具有显着影响力的量刑因素有诈骗数额、退赔、认罪、共犯、谅解、自首,对量刑结果具有明显影响力的量刑因素有立功、累犯、坦白,对量刑结果具有一般影响力的量刑因素有未遂、未成年、聋哑人、前科、劣迹。通过个案分析发现量刑因素同样存在适用失衡的现象。对于如何量刑,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即刑罚裁量权。产生量刑失衡,必然是刑罚裁量权运用不当所致。因此,探究信用卡诈骗罪量刑失衡的原因,实际是考察刑罚裁量权运用不当的原因。量刑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活动,是由法官依据法律规定的量刑条款、适用量刑规则和方法、遵循量刑程序、在量刑认知影响下,运用刑罚裁量权作出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有可能导致刑罚裁量权运用不当,进而出现量刑失衡。通过对信用卡诈骗罪样本的分析,发现信用卡诈骗罪量刑失衡的因素包括量刑条款不当、量刑规范模糊、量刑程序虚位、量刑认知偏差。具体来讲,量刑条款不当表现: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形式,有期徒刑幅度过大,某些量刑阶段闲置浪费,无法充分发挥刑罚功能;量刑起点数额标准不合理,四个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但是数额起点没有体现地区差异,不利于量刑公正,而且普通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各量刑幅度内数额标准不协调;财产刑设置中缺失单处罚金刑、罚金刑设置不合理,在司法实践中导致罚金刑适用严重失衡。量刑规范模糊表现在量刑情节理解和适用存在偏差:法定情节适用不一,多功能情节适用混乱;酌定情节适用不一,退赔、谅解、前科、劣迹适用混乱;数情节并合适用不一;罚金刑裁量标准不一,有的依据犯罪数额倍数,有的依据罚金刑数额起点2万元。量刑程序虚位表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率低,量刑建议与量刑意见并未在量刑程序中出现对抗,未体现量刑质证与量刑辩论;裁判文书中量刑说理不充分、不确切。量刑认知偏差表现:量刑理念陈旧,如重刑主义思想尚未根除,轻视量刑思想尚未转变;刑罚认知偏差导致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和人民法院裁判适用单处罚金刑;量刑情节认知偏差导致坦白减轻处罚适用泛滥;量刑规则认知偏差导致罚金刑适用减轻处罚时出现严重失衡。量刑失衡背离了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是法治社会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规制量刑失衡应当坚持问题导向,从上述原因入手,规范法官刑罚裁量权。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告诉我们,认识对实践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在行动之前应当树立正确的认识。规制信用卡诈骗罪量刑失衡,要求树立正确的法律认识。做到公正合理量刑,必须有正确的量刑理念。首先要重视量刑,将信用卡诈骗罪量刑置于同定罪同等重要的位置;其次要罪刑相应,即犯罪人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严重程度与所受刑罚的轻重程度相适应;再次是宽严相济,总体上促进信用卡诈骗罪量刑的轻缓化趋势。在量刑条款方面,增设管制刑,以免在司法实践中监禁刑与非监禁刑之间过渡产生缺口;降低并缩减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增加单处罚金刑,修改罚金数额科处模式;因罚金刑可以实现没收财产刑的功能,建议取消没收财产刑。在量刑规范方面,比照各地诈骗罪调整量刑起点数额标准;正视侵财前科、劣迹对量刑的影响作用;考虑被害方过错的量刑影响作用;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量刑程序方面,以被告人认罪态度为切入点,实现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普通程序简易审、普通程序等程序分流;检察机关加强量刑建议数量和质量,与量刑意见形成质证、辩论的对抗状态,构建两造抗辩的量刑辩论模式;撰写审理报告和合议案件过程中把量刑作为相对独立的内容和程序进行分析和评议,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合议程序;明确量刑情节适用功能,加强裁判文书量刑说理。
王笛[7](2020)在《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文中提出随着国民经济与科学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信用卡普及化程度越来越高,使用者也呈现大众化,年轻化的态势。尤其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与发展,新兴的网络支付、移动支付手段使得信用卡的使用越发的便捷与多样。但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带来了难题。因此,结合着司法案例来探讨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不仅能更贴近司法适用的现状,而且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于很多学者都梳理过的信用卡诈骗罪相关的、法律规定、构成要件以及具体表现形式,本文不再赘述。本文从法院审理的有关信用卡诈骗罪的案例着手,立足于司法实践,再结合现有的理论研究成果以及法律规定与原则,有针对性的探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犯罪的认定、涉第三方支付的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和流水作业式信用卡诈骗的罪数认定这三个问题。本文主要按照以下的顺序和思路开展:首先,明晰“恶意透支”的基本概念,入罪缘由和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犯罪的认定要件的法律依据,然后通过对信用卡诈骗罪的实务案例进行分析,在得到实践中的数据后总结归纳,从而发现在实践中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犯罪存在大量适用的现象。有针对性的对在实践中出现的“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务中认定的论证不足,“经催收仍不归还”在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体系地位等问题进行讨论,提出司法实务工作者在认定该类犯罪时应当注意的事项。其次,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信用卡网络移动支付案件在实务中的定性不一的问题,主要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能否成为被骗的对象,使用第三方支付的方式进行侵财的行为属于盗窃罪的特征还是诈骗类犯罪的特征以及第三方支付方式与信用卡支付方式的关系等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探讨。按照该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类犯罪,进而再认定该行为是成立普通诈骗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的思路论证,最终得到应当将使用第三方支付的方式进行侵财的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结论。最后,对于窃取信用卡信息后伪造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这种流水作业式的犯罪模式,近年来逐渐成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典型手段并且初具规模。在实践中对于该种犯罪模式的罪数认定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一罪说”,“严格的数罪并罚说”和“折中的数罪并罚说”三种不同的意见,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其是否成立牵连犯的认定。通过对不同观点和行为的分析,得到窃取信用卡信息制卡并使用行为成立牵连犯,应从一重罪论处的结论。
李燕[8](2020)在《“套路贷”的司法认定》文中研究表明“套路贷”行为是侵犯受害人财产、人身权利,扰乱正常的民间借贷市场和社会金融管理秩序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套路贷”与民间借贷有本质的区别,行为结构多样,且具有复杂性、组织性、阶段性的特征。“套路贷”行为结构的变化会导致出现不同的“套路贷”行为模式,不同类型的“套路贷”之间又有混淆之处,行为涉及的罪名繁杂,侵犯的法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套路贷”行为的认定存在诸多分歧。对“套路贷”的司法认定应该把握好三个方面:一是“套路贷”行为与民间借贷的行为区别;二是“套路贷”行为的表现形式和行为特征;三是“套路贷”行为与相关罪名之间的界限和契合点。对于四种类型化的“套路贷”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存在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仅触犯一个罪名的,按相关罪名定罪处罚。对于欺骗型“套路贷”,可认定为构成诈骗罪;对于要挟型“套路贷”,可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对于暴力型“套路贷”,根据暴力程度的不同,可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或抢劫罪;对于非法经营性“套路贷”,由于其是以实施“套路贷”行为的次数为依据进行的类型化认定,因此可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与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三种罪名之间的任何两种至四种罪名,进行数罪并罚。
夏陈婷[9](2020)在《行政犯的行政处罚与刑罚流动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当前行政犯的犯罪圈扩大化与行政犯的刑罚设计趋重的矛盾比较突出,一方面随着社会行政治理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行政违法行为被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另一方面基于制度设计和社会管理成本的考量,行政犯的法定刑相对于自然犯而言偏高,以致于行政犯的判决刑畸重的情形屡见不鲜。在笔者看来,纵观世界各国刑法的发展过程,犯罪化与非犯罪化是并生问题而非单一的发展趋势,即在犯罪化的过程中伴随着旧类型行为的非犯罪化和新类型行为的犯罪化。犯罪圈的调整取决于社会价值观的变动,而社会价值观保持恒变趋势,犯罪圈的不断调整也是应有之义。总之,刑法的发展历程必然是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共同发展的过程,在社会环境剧烈改变的前提下,强求限制犯罪化进程或刻意缩小犯罪圈未必都是适宜刑法发展的最好选择。在充分实现刑法的功能和价值的前提下,均衡发展非犯罪化及刑罚替代措施是缓和不可避免的犯罪化所带来的负面效果的有效方式。鉴于行政处罚适用的频繁性以及与日常生活的高度关联性,行政处罚能够在思想和法律效果方面更深刻地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思想和客观行为,其在维持法秩序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得到充分重视。同时在低关联法益行政犯中,行政处罚可以成为刑罚的构成要素,体现为行政处罚→刑罚进程,同时行政处罚作为影响应受处罚性的要素,可以作为刑罚解除事由,体现为刑罚→行政处罚进程。因此,可以在限定的行政犯种类中尝试构建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双向流动机制,在确定的范围内实现处罚的流动,为行政犯罪的刑罚替代措施提供不同的选择。第一章我国行政犯的分类研究旨在研究和明确行政处罚与刑罚流动机制的运行范围。分类研究的价值和意义在于为进一步理解和解决问题提供逻辑前提,法学分类研究也应当服务于特定的研究目的和应用目标。由于传统的行政犯分类法不能很好地解决本文讨论的双罚流动机制运行前提问题,同时由于我国犯罪认定采用“定性+定量”模式并随着加重要素的升量而提高法定刑,现有的行政犯在同一罪名中也存在类型不同的情形,刑法条文中以“行政违反+加重要素”方式规定的犯罪,都具备自然犯或刑事犯的特征,不是本文讨论的行政处罚与刑罚流动机制的运行范畴。有学者认为“法益性的欠缺”是法定犯(行政犯)的先天缺陷,理由在于法定犯(行政犯)是单纯违反禁止规范的犯罪,是对国家规定的单纯不服从,并没有实质地侵害法益。但该观点忽视法益本身是变动的函量,行政不法本身就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只是在将行政不法纳入刑事不法的范畴时,需要考量时代变化导致的价值迁移,因此,行政犯的问题不在于“法益性的欠缺”,而是如何准确界定行政犯侵犯的法益。因此,本文按照行政犯的要件行为与侵犯法益的关联程度,即根据“行为与法益侵害之间可通过自然科学证实的抽象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现有的行政犯大致区分为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和高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其中低关联程度类行政犯仅指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抽象危险犯,包括大量具有侵犯或威胁法益保护可能性的行为、大量同类行为聚合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以及侵犯法益行为的预备犯等;而高关联程度类行政犯指的是造成具体损害后果的实害犯或者具备实害犯与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要素的复合型犯罪。按照上述分类,以“行政违反+加重要素”方式规定的行政犯罪名按照罪质程度可以区分为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和高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对之可以采用不同的处置措施。相较于高关联法益类行政犯,低关联法益类犯罪的刑事不法内容较少,尽管其创设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但因为欠缺实然的损害后果,因此可以通过其他相应措施降低或解除其创设的风险,可以考虑通过行政处罚措施解除刑罚适用。第二章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条件的进程和法理依据旨在阐释行政处罚和刑罚流动机制中行政处罚向刑罚的流动趋势。参照德国刑法关于刑事不法和行政不法界分理论,分析和阐释行政处罚在行政犯刑事违法性认定中的地位和作用。行政处罚的不法内容主要表现为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后果和行政违法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人身危险性。从客观危害来看,行政处罚之后的同类行为表明行为次数已然达到两次以上,而两次以上的同类行为的客观危害主要表现为量的积累;从主观罪过来看,在行政处罚之后仍然实施同类行为,表明行为人在明知行为违法的前提下,仍然没有放弃违法行为的主观意愿,其对法律规定的漠视与否认,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随着其实施同类行为的次数呈现递增的状态。我国刑事不法认定的构成要件理论主要从实施行为的行为要素和责任要素角度进行界定,更多的是从客观角度进行评判,但是对行为人的主观要素评价不足。作为替代措施,以行政处罚作为认定刑事不法的条件则可以从主观评价角度更好地弥补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的不足。在肯定行政处罚作为认定行政犯刑事违法性的合理性的基础上,本章梳理行政处罚分别作为立案追诉条件、法定刑升档条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条件、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条件的司法适用,通过对比研究发现行政处罚在刑事不法认定中应用广泛,在补足行政犯的主观认定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本章继续讨论在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条件的进程中,行政处罚和刑罚可能存在包容关系和并列关系,即行政处罚既可以成为刑罚成立条件,也可以和刑罚并罚。行政处罚能够作为刑罚成立条件,或者和刑罚并罚,其根本原因在于行政处罚的补充性,即行政处罚作为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效果,与作为达到犯罪标准的刑罚法律效果达成法律制裁手段的衔接,因此行政处罚可以作为刑罚的补充手段,对未及刑罚或刑罚不及的轻微法益侵害进行规制。同时,累犯制度的合理性论证同时为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要素的论证提供参照路径,即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共同作为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包容关系的前提,对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入刑的基础是行为人拒不悔改的主观意识和持续升级的人身危险性。随着罪量的升级,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也随之升级,表明行政处罚向刑罚的流动,刑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加重处罚,体现了人身危险性作为从重处罚正当性依据的思想。而行政处罚与刑罚的两种关系均未违背重复评价原则,原因在于无论国际公约抑或国家宪法规定均将否定性评价限于刑事程序及刑事制裁,同时行政处罚和刑罚两种制裁方式并未构成同质处罚,行政处罚不能达到和刑罚惩罚的相同效果,其本身不是被禁止的重复评价内容,只有和刑罚发生同等法律效果的部分才应予以排除。第三章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的进程和法理依据旨在阐释行政处罚和刑罚流动机制中刑罚向行政处罚的流动趋势。本章以《刑法》第201条第4款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为例,讨论行政处罚的履行作为免于刑事责任的事由的理论依据。依照德国刑法的客观处罚条件说,行政处罚作为实行行为的事后措施,行为效力在于其及时弥补实行行为造成的侵害后果,溯及性地消除已经成立的应受处罚性,由此具备解除刑罚的优势评价,应当予以正面肯定并获得刑罚的豁免。从理论选择上来看,该条款的刑法教义学释义应当适用刑罚解除事由(事后的解除),而非目前通识的刑罚阻却事由(伴随的阻却)。而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和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一样,都是犯罪论机制之外的影响定罪量刑要素,但是不同于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理论,其没有直接影响犯罪的罪责构成。即在不影响刑事当罚性的前提下,立法者为行为人架设一座可以返回的“金桥”,不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刑罚目的的合理性角度消除其刑事要罚性,免除行为人的刑罚负担,体现了衡平社会矛盾、恢复社会秩序的刑事政策目的和价值导向。通过梳理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可以发现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适用的痕迹,说明我国立法者在行为刑法的犯罪论前提下,肯定行为人主动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主观悔过态度和客观挽损行为的价值,但适用过程中常常被作为司法活动中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未将刑事刑事要罚性讨论纳入立法框架。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扩大该理论的立法适用范围。回到双罚流动机制的构成,行政处罚之所以能够发挥解除刑罚的效力,根本原因还是行政处罚和刑罚具有同质性。行政处罚不包括主观责任要件,不需要对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内容进行判定,因此行政处罚可以作为独立的影响行为罪责内容的客观因素,对符合罪责原则的实行行为可以通过事后行政处罚的履行,作为消除实行行为的刑事要罚性的依据,因此免于刑事处罚,实现罚的流动。在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罪中,由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对法益造成的侵害体现为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因此具备法律效果可以修复的空间,即通过对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可以相应在限度范围内溯及性地消除行政犯罪行为的刑事要罚性,进而使得行为人得以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免于刑事追诉。第四章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之于行政犯解除刑罚的实践意义,通过对比研究行政处罚解除刑罚和行政犯出罪的不同法律效果,明确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事由仅是刑事可罚性欠缺下的刑罚解除,但不影响刑事违法性的成立,与行政犯出罪情形中的刑事违法性的不成立存在本质差异。因此,双罚流动机制中刑罚向行政处罚的流动趋势不是实质出罪,而是附条件的免罚处置。在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进程中,行政处罚作为实行行为的事后措施,其中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补救意愿和客观挽回效果,同时承担解除刑罚事由的功能。行为人事后行为作为影响刑罚因素,表明行为人的参与度更高,能够鼓励行为人更加积极地履行行政处罚,从而获得解除刑罚的机会。因此,从经济性的角度来看,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进程很好地体现了刑罚的合目的性价值和特别预防功能,同时其没有破坏对实行行为进行评价的罪责原则,具有较高的司法经济性,可以相应扩大在行政犯中的立法适用。当前犯罪圈不断扩张趋势尽管体现了立法者“严而不厉”的立法思想,但是刑事立法的浮躁情绪并不能真正解决社会快速转型带来的社会问题,犯罪圈的扩大尤其行政犯的不断增多并没有大幅增强民众对法秩序的信赖度和满足感,缓和深层社会矛盾,相反,过度刑罚化的负面作用正在不断放大。当前行政犯犯罪圈扩大主要表现为预防性刑法的滥用和刑罚适用的提前化,这些无疑与刑法谦抑性是相悖的,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内予以修正。而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手段的立法模式,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行政犯扩容的压力和负面影响。刑事出罪路径有限,但是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事由可以灵活适用,应是应对犯罪圈扩大化趋势的应然之举。罗克辛教授曾经提出在刑罚和保安处分之外,是否能够考虑将“赔偿”(Wiedergutmachung)作为新的惩罚形式,发展作为“刑法的第三条道路”。本文设计的双罚流动机制正是上述思想的体现,以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事由,从本质上实现了刑罚目的,具有重新社会化功能,同时能够避免或减轻刑罚的负面效果。对于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均不是十分严重的犯罪人来说,行政处罚为其提供重新社会化的机会,同时其能够更加珍惜因为主动行政处罚而免除刑罚的机会,避免对刑罚的震慑作用麻木无感。同时,刑法的辅助性原则为其提供了法律政策方面的合理性基础,由于罪责原则的支配,在将行政处罚作为“第三条道路”来减轻刑罚或代替刑罚时,行政处罚与未减轻的刑罚相比,能够使刑罚目的和被害人的需求得到同样的或者更好的实现和满足。第五章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双向流动机制的组成内容和流动机理也是本文立论的核心,讨论证成行政处罚→刑罚进程和刑罚→行政处罚进程的合理性和限度性。该双罚流动机制的理论前提在于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界限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稳定性,即行政犯罪的刑事不法来源自行政不法,同时也有根据立法政策和社会价值观的迁移变动而将刑事不法转化为行政不法的需求。行政处罚和刑罚分别作为行政不法和刑事不法的制裁方式,相应也就具备相互转换的前提和理论依据。应当注意的是,流动机制构建的范围应当限于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同时,在双罚的流动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责任主义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在双罚流动机制中,相对于刑罚而言,行政处罚在罚的流动趋势中居于主动地位,作为推动罚的流动进程的积极因素,直接影响行政犯罪的刑罚成立与解除。刑罚在双罚流动机制中居于被动地位,原因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刑罚内容的消极性和刑罚的限度性规则。正是因为行政处罚在双罚流动机制中的主动地位,行政处罚的能动作用限度被视作罚的流动“奇点”,即在“奇点”位置,罚的流动趋势发生转折或者递进变化,表现为由行政处罚转化为适用刑罚,或者由刑罚转化为适用行政处罚。行政处罚能动作用限度在于其仅能对比例限度内的刑事要罚性进行解除,不得超出自身所能规制的不法内容范围。同时作为运行机制,双罚流动机制应当保持其机制的平衡性和开放性,在一定程度上扩大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事由的适用范围,并且随着行政犯罪名的扩容而逐渐扩大机制的适用范围。第六章双罚流动机制的功能与价值主要讨论构建行政处罚和刑罚流动机制的价值和意义。从法律依据来看,双罚流动机制是《刑法》第37条的总则性规定在部分行政犯罪中的适用。但相对于原规定关于“犯罪情节轻微”要件的语焉不详,该机制不但没有逾越或违背该规定的范围,相反能够充分考量主客观因素在刑罚适用中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原规定对适用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的客观条件忽略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在刑罚适用中的影响的缺陷。双罚流动机制以行政处罚的介入作为考察行为人主观态度的依据,使得原本完全由法官决定是否“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事项有了明确的客观标准,确保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得到有效监管,不致被任意滥用。双罚流动机制本质上属于刑罚适用制度,意在探讨不同条件下行政犯罪行为的处遇措施和法律效果,充分考量犯罪情节的客观条件和认罪悔罪的主观条件在犯罪人的处遇措施选择中发挥的作用。对于行政犯罪人而言,行政责任相较于刑事责任更容易达到预防犯罪的目标,同时可以避免监禁刑对偶犯初犯的行政犯罪人造成“监狱化”的不利影响。现有的行政犯的处遇措施种类单一,没有与其犯罪特征相对应的法律效果可供选择,不利于实现教化教育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本文倡导的双罚流动机制是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的刑罚适用指引,主张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作为刑罚解除事由,可以适度拓宽行政犯的非刑罚性处遇途径,不但有利于实现刑罚预防和教育功能,同时符合当代以刑罚替代措施和罚金刑作为刑罚主体的刑罚改革趋势。同时,双罚流动机制的引入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擅断。适用双罚流动机制,既可以进一步扩大立法适用,同时对于已有的立法案例也可以进行评价和修正,促进刑罚论的合理发展。第七章余论本文所倡导的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流动机制仅是理想模型,目的在于通过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罪入罪和免刑的影响要素,实现行政犯罪的入罪与免刑的数量平衡,从立法上为缓解行政犯罪罪名增多和入罪门槛降低所带来的刑法正义性危机提供可行性方案,意图通过调整和规范刑罚适用机制促进刑法预防犯罪价值的发挥以及刑法防卫社会的基本目的的实现。但从现有的立法案例来看,行政处罚分别作为行政犯罪的刑罚构成要素和刑罚解除事由的罪名数量远未达到量的平衡,行政处罚作为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罪的刑罚解除事由的立法例数量极为有限,目前仅限于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这与我国刑法随着社会转型出现的刑罚提前化和法益抽象化趋势所引发的普遍双罚流动机制本质上属于刑罚适用制度,意在探讨不同条件下行政犯罪行为的处遇措施和法律效果,充分考量犯罪情节的客观条件和认罪悔罪的主观条件在犯罪人的处遇措施选择中发挥的作用。对于行政犯罪人而言,行政责任相较于刑事责任更容易达到预防犯罪的目标,同时可以避免监禁刑对偶犯初犯的行政犯罪人造成“监狱化”的不利影响。现有的行政犯的处遇措施种类单一,没有与其犯罪特征相对应的法律效果可供选择,不利于实现教化教育和预防犯罪的目的。本文倡导的双罚流动机制是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的刑罚适用指引,主张以行政处罚的方式作为刑罚解除事由,可以适度拓宽行政犯的非刑罚性处遇途径,不但有利于实现刑罚预防和教育功能,同时符合当代以刑罚替代措施和罚金刑作为刑罚主体的刑罚改革趋势。同时,双罚流动机制的引入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擅断。适用双罚流动机制,既可以进一步扩大立法适用,同时对于已有的立法案例也可以进行评价和修正,促进刑罚论的合理发展。余论本文所倡导的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流动机制仅是理想模型,目的在于通过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罪入罪和免刑的影响要素,实现行政犯罪的入罪与免刑的数量平衡,从立法上为缓解行政犯罪罪名增多和入罪门槛降低所带来的刑法正义性危机提供可行性方案,意图通过调整和规范刑罚适用机制促进刑法预防犯罪价值的发挥以及刑法防卫社会的基本目的的实现。但从现有的立法案例来看,行政处罚分别作为行政犯罪的刑罚构成要素和刑罚解除事由的罪名数量远未达到量的平衡,行政处罚作为低关联法益类行政犯罪的刑罚解除事由的立法例数量极为有限,目前仅限于逃税罪的“初犯免责”条款。这与我国刑法随着社会转型出现的刑罚提前化和法益抽象化趋势所引发的普遍焦虑感产生严重背离,因此有必要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继续扩大双罚流动机制的适用范围,在责任主义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的支配下明确行政犯的刑罚正当化理由,对于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人采用行政处罚作为替代措施,确保被处罚的行为人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吴乐[10](2020)在《流动的犯罪形态:机会结构下违法犯罪类型变化研究》文中提出犯罪行为是社会结构折射下,个体生活无以化解的紧张。社会结构是影响违法犯罪行为变化的基础性因素。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给社会带来最显着的影响就是社会结构的变化、社会转型的加速。现代化的不断推进不创造犯罪,也不消灭犯罪,只是改变了犯罪的形式。中国社会因经济改革而引发了社会整体性变革,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违法犯罪活动同样也因社会转型而发生了重大变化,并出现了犯罪类型的变化。犯罪的存在与演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犯罪数量、犯罪类型、犯罪人口的变化都是一种社会事实,是被超越于个体之上的社会力量所制约的社会事实。纵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违法犯罪的变化情况,刑事犯罪行为的数量一度呈现出阶位上升的趋势,但已经开始有较大幅度的下降,表现为冲高回落的特征。治安违法案件数则大涨大落,在连续上升数年之后开始有持续性的下降,与刑事案件数量的走向趋势基本一致。与此同时,作为犯罪结构的犯罪类型也随之有相应变化,暴力犯罪显着下降,侵犯财产犯罪增加,特别是诈骗犯罪增长速度较为迅速。就目前来讲,六种传统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劫、盗窃、诈骗)仍然占据较大比重,但总体上有所下降,而新的犯罪类型的比重不断提高。不同时期违法犯罪类型表现出不同的特征,呈差异化发展趋势。机会结构是一个宏观的、历时的、综合性的解释框架,本研究将社会结构视为犯罪现象演变的基础,并考察不同时期的结构变化对犯罪类型的影响。机会结构强调的是结构所能提供的激励和制约的资源,并在动态发展过程中不断地调整,因机会各异而使得行为选择出现了差异。本研究将调整后的机会结构理论作为分析犯罪类型变迁的理论工具,从政治、文化、经济、科技四个维度来分析结构的改变如何提供了犯罪机会,从而导致了犯罪类型的变化。作为上层建筑的政治因素对违法犯罪现象动态变化具有方向性的功能,政治结构要素代表的是国家力量在犯罪运行状态中给违法犯罪活动带来的控制,表现为对其进行打击的广度和深度。首先,从政治因素对社会控制来看,社会管理体制变革消解了社会惩处功能、制度壁垒造成融合困难、政治权威式微削弱犯罪成本。这些情形为各类犯罪活动的实施创造了机会,导致了我国社会违法犯罪率长期以来都处于较为高发的态势。从国家治理的理念来看,从社会管制到社会管理再到社会服务的变化,则强调的是对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关注的转变,出现了对政治类犯罪、市场经济类犯罪、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的规制差异。作为对违法犯罪进行法律控制的刑事司法体系也在不断的变化,从而也影响违法犯罪类型的演变。刑事立法通过结构型犯罪化和构成型犯罪化两种方式实现了犯罪罪名的增减和构成要件的变化,立法反应决定了犯罪可能形式和规模。在司法方面,作为国家强制力代表的警察力量的消长会导致对违法犯罪打击能力的差异,影响了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罚概率,进而导致了犯罪类型因执法差异而相应转变。这主要在于法治化进程导致警察权力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缩,出现决断力降低、警务效能不彰的状况,而警察的破案率下降又导致惩罚确定性降低。违法犯罪不过是文化的一个侧面,透过文化看违法犯罪现象才能多角度把握其变迁态势。改革开放之后,思想文化领域出现了强烈的冲击,形成了不同的亚文化群体,诱发了不同类型的犯罪。长期持续的暴力文化在当前仍是诱发暴力犯罪的重要文化因素,而畸形的消费文化则将个体主义发展到极致,将财富奉为圭臬,财产犯罪在财富的获取受阻中自然而然地发生。究其原因,在于文化结构的变动引发不同形式的文化冲突,进而成为违法犯罪类型变化的文化基础。伦理本位强调礼与教化,法理本位强调规则与契约;集体主义强调集体效益的满足来实现个体利益,个体主义强调的是个体利益的合理与放大;乡土同质性强调的是共享价值与协调,城市异质性强调的是多元与差异。在文化的张力中产生了心理的扭曲与异变,引发了社会冲突,进而成为违法犯罪的强大诱因。此外,文化理念是影响实施具体行为的价值,具有导向性的作用。道德伦理的变迁生成了对事物新的认知,犯罪的圈定与伦理道德之间存在巨大的关联,对犯罪的评断首先是一个文化上的理解。多元的价值取向使得社会具有更大的包容,提高了对犯罪行为的容忍度。而社会道德水平的下降,稀释了羞耻感的内在控制能力,减轻了犯罪者的内心罪恶感。经济的发展又强化了个体对自我权利的追求,自我权利意识觉醒促使大众转向利益诉求。当个体不能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得到权利救济时,违法犯罪行为便是一种选择。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中国的社会变迁缘于经济的变革,经济结构转变为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提供了重要机会。因经济因素对社会影响的强化而引发了犯罪类型的相应转变。在市场经济活动丰富和市场关系复杂的背景下,满足市场需求变得有利可图。因此,在商品经济的各个环节渗透了各种不法行为,经济犯罪大肆兴起。而在拜金主义的引导之下,对财富的追求不可避免的增加侵财类犯罪。此外,市场经济提供了丰富的资源和广阔的交流平台,极大的活跃了社会活动空间,经济发展又改变了财产获取的方式和可能,使得暴力手段获取财产的成本大大上升,因此财产性暴力犯罪数量大大减少。经济的高速发展促使了社会阶层的分化和利益结构的调整,不同的阶层犯罪差异明显,不同的利益主体犯罪类型不一,进一步延展了犯罪类型。经济影响犯罪类型转变的逻辑一方面在于生产力发展推动了犯罪情境的变化,创造了更多机会。经济体制的变迁使得一些经济行为去犯罪化,也使得另一些行为成为犯罪,导致了犯罪圈的伸缩。经济发展的起伏也会影响潜在犯罪人的犯罪动机,特别是经济危机时则会加剧犯罪发生风险。与此同时,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犯罪能力得到进一步的提升,可以实施的犯罪类型更多,犯罪成功率更高。而物质的繁荣带来的是可供选择的犯罪对象增加,犯罪目标获取机会变多。第二,经济结构中的区域发展不平衡使得犯罪类型在不同地域出现分化情况。城市空间的布局也会导致不同的环境,从而使得违法犯罪行为的类型而呈现出相应的差异,城市中心区、城乡结合部犯罪高发。此外,产业结构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的迁移和调整导致了人口的流动和资源的转移,一方面是违法犯罪在东南沿海的猖獗,流动人口犯罪严重。另一方面是违法犯罪随着人口的回流也显现出犯罪挤压的效果,违法犯罪行为随着产业迁移而同步转移。第三,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强化了社会流动,加剧了个体之间的不平等,从而导致了相应的犯罪类型的产生。流动主体的增多伴随着潜在犯罪主体的增加,以流动作案为特征的抢劫、盗窃、诈骗等犯罪相应增长。此外,流动人口受二元劳动结构等不平等环境的限制,易形成强烈的剥夺感。而新老流动人口的利益诉求也出现转变,犯罪者犯罪目的表现为从生存到发展的资源和策略的差异,引发了流动人口犯罪类型的演变。中国改革开放与第三次科技革命蓬勃发展处于同一时期,科技发展对违法犯罪类型的异变影响深刻。科技的发展提升了犯罪成本,蚕食了线下违法犯罪的空间。这主要缘于科技在犯罪治理过程中能够增加了线下犯罪被发现、被惩罚的概率;对潜在犯罪人形成心理威慑;提升民众积极参与犯罪斗争的能力。与此同时,科技所构建的网络空间释放了大量机会,线上犯罪大量增加。但随着技术对生活影响的推进,线上犯罪类型也相应变化。网络犯罪侵害的对象由技术向秩序转变,传统犯罪的网络化和新型犯罪形态不断出现。首先,网络空间犯罪增长的原因在于技术门槛的降低、脱域环境下的犯罪成本低、被害案数的刺激、心理罪恶感低等造就了潜在的犯罪人。第二,日益增长的网民数量以及使用网络深度的增加使得网络被害人增多,网络使用安全意识不高使得被害概率增加。第三,针对网络的立法较为滞后且处罚概率低,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制不足;网络犯罪治理的机制体制不完善等因素导致对网络空间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管控较为薄弱。第四,网络传播所具备的犯罪学习与传染加剧了这种形态的存在,使得网络空间的违法犯罪行为增多。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在日常生活中的普及运用,犯罪机会将进一步增加。可以预测网络犯罪在科技不断进步的时代背景下会衍生出新的变化,互联网+犯罪会带来犯罪的升级,但整体增长的趋势是不变的,是未来很长时间内最主要的犯罪类型及场域。违法犯罪类型演变是内嵌于社会结构之中的,是政治、文化、经济、科技多方面的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政治要素的影响在于社会控制的强弱,经济要素的影响在于经济理性的强化,文化要素的影响在于价值观的重塑,科技要素的影响在于犯罪场的衍生与技术控制。综合起来看,这些要素的影响主要在于其为犯罪类型转变提供的机会大小。影响要素随着结构变化而产生动态调整,从而使得机会空间变化。因此,要对犯罪类型转变规律的认知和治理犯罪则必须要回到社会,回应现代化。而流动性是现代化的重要特征,要实现对当前社会的双重流动性的有效控制,科学有效地进行协同治理。
二、三个罪名、行为相似的诈骗案(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三个罪名、行为相似的诈骗案(论文提纲范文)
(1)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非法集资的刑法治理检视(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总体国家安全观理论的方法论意义 |
三、系统思维下非法集资行为危害性的再认识 |
四、实践思维下刑法严惩非法集资行为的再评价 |
五、底线思维下非法集资行为刑法规制的再思考 |
六、结论 |
(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研究 ——基于205件判例样本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方法 |
四、文献综述 |
五、文章的主要创新点与不足 |
六、文章的主要内容 |
第一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刑事责任概述 |
第一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与外延 |
第二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定义 |
第二章 判例样本的构建与数据描述 |
第一节 样本分析 |
第二节 样本反映的基本情况 |
第三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所涉罪名的样本分析 |
第一节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兜底化 |
第二节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搁置化 |
第三节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实践疑难 |
第四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认定的完善 |
第一节 逻辑前提:构建“性质+内容”的分类法 |
第二节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刑事责任认定的完善 |
第三节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刑事责任认定的完善 |
第四节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责任认定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5)我国网络诈骗犯罪法律规制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意义 |
1. 理论意义 |
2. 应用价值 |
二、研究现状 |
(一) 研究现状综述 |
(二) 文献述评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的问题 |
一、我国网络诈骗犯罪的现状 |
(一) 网络诈骗犯罪的概述 |
(二) 网络诈骗犯罪的特点 |
1. 有组织化犯罪 |
2. 犯罪更隐蔽化 |
3. 作案手法多样化、高科技化 |
4. 集中涉及四个罪名 |
(三) 网络诈骗犯罪的类型 |
1. 网络传销诈骗 |
2. 网络购物诈骗 |
3. 网络信用卡诈骗 |
4. 网络钓鱼诈骗 |
5. 小结 |
二、网络诈骗犯罪的法律规制现状 |
(一) 国外网络犯罪法律规制现状 |
1. 美国治理网络诈骗犯罪经验 |
2. 日本治理网络诈骗犯罪经验 |
3. 英国治理网络诈骗犯罪经验 |
4. 《网络犯罪公约》 |
5. 国外网络诈骗犯罪立法经验的启示 |
(二) 我国网络诈骗犯罪相关法律规制现状 |
1. 97年《刑法》 |
2. 刑法修正案的有关规定 |
3. 《网络安全法》和《电子商务法》的有关规定 |
4. 其他法律法规 |
5. 我国网络诈骗刑事立法的特点 |
6. 小结 |
三、我国网络诈骗犯罪法律规制体系存在的问题 |
(一) 我国网络诈骗犯罪刑法规制体系的问题分析 |
1. 现行的刑事立法理念的滞后 |
2. 罪名认定紊乱 |
3. 法益保护范围的不足 |
4. 认定犯罪主观方面的不足 |
5. 责任评价要素不合理 |
6. 量刑标准不合理 |
7. 犯罪主体的局限性 |
(二) 网络诈骗犯罪相关立法的问题分析 |
1. 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疏漏 |
2. 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风险管控的法律疏漏 |
(三) 小结 |
四、关于完善网络诈骗犯罪法律体系的建议 |
(一) 完善网络诈骗犯罪刑法体系 |
1. 诈骗罪的升级完善 |
2. 网络诈骗犯罪独立成罪 |
(二) 其他法律对于网络诈骗犯罪的规制 |
1. 完善保护个人信息法律体系 |
2. 完善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风险防控法律体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信用卡诈骗罪量刑失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创新 |
第一章 信用卡诈骗罪量刑失衡研究前提 |
第一节 信用卡诈骗罪的界定 |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沿革 |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概念厘清 |
第二节 信用卡诈骗罪量刑失衡的界定 |
一、量刑失衡的概念 |
二、量刑失衡相关概念的辨析 |
三、量刑失衡的危害 |
四、信用卡诈骗罪量刑失衡的表现 |
第三节 信用卡诈骗罪量刑失衡研究方法 |
一、样本选择 |
二、设计变量 |
三、实证分析 |
第二章 信用卡诈骗罪量刑现状检视 |
第一节 刑罚适用情况分析 |
一、自由刑量刑失衡明显 |
二、罚金刑量刑失衡严重 |
三、自由刑与罚金刑关系失调 |
四、缓免刑适用差距突出 |
五、量刑建议率与采纳率迥异 |
第二节 量刑因素影响力分析 |
一、诈骗数额 |
二、罪前情节 |
三、罪中情节 |
四、罪后情节 |
第三章 信用卡诈骗罪量刑失衡原因分析 |
第一节 量刑条款不当 |
一、自由刑设置不当 |
二、财产刑设置不当 |
第二节 量刑规范模糊 |
一、法定情节适用不一 |
二、酌定情节适用不一 |
三、数情节并合适用不一 |
四、罚金刑裁量标准不一 |
第三节 量刑程序虚位 |
一、量刑建议频率低 |
二、量刑建议粗略化 |
三、量刑说理笼统化 |
第四节 量刑认知偏差 |
一、量刑观念陈旧 |
二、刑罚认知偏差 |
三、情节认知偏差 |
四、规则认知偏差 |
第四章 信用卡诈骗罪量刑失衡规制路径 |
第一节 树立公正量刑理念 |
一、重视量刑 |
二、罪刑相应 |
三、宽严相济 |
第二节 合理设定量刑条款 |
一、增设管制刑 |
二、修改有期徒刑幅度 |
三、调整罚金刑设置模式 |
四、取消没收财产刑 |
第三节 纵深发展量刑规范 |
一、量刑起点——调整数额标准 |
二、罪前情节——正视侵财前科、劣迹情节 |
三、罪中情节——考量被害方过错 |
四、罪后情节——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第四节 逐步完善量刑程序 |
一、庭前程序 |
二、庭审程序 |
三、庭后程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7)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研究现状综述 |
1.3 研究思路 |
1.4 研究方法 |
第2章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 |
2.1 “恶意透支”的概述 |
2.1.1 “恶意透支”的释义 |
2.1.2 “恶意透支”的特殊性 |
2.1.3 认定“恶意透支”的法律依据 |
2.2 存在的问题 |
2.1.1 案例介绍 |
2.1.2 案情分析与问题总结 |
2.3 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犯罪认定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
2.3.1 细化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论证 |
2.3.2 “经催收仍不归还”应认定为犯罪构成要件 |
第3章 涉第三方支付的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 |
3.1 信用卡诈骗罪中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概念 |
3.2 存在的问题 |
3.2.1 案例介绍 |
3.2.2 案情梳理与问题归纳 |
3.3 涉第三方支付的信用卡诈骗罪认定的意见 |
3.3.1 涉第三方支付的侵财行为成立诈骗类犯罪 |
3.3.2 涉第三方支付的侵财的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
第4章 流水作业式信用卡诈骗的罪数认定 |
4.1 存在的问题 |
4.1.1 案例介绍 |
4.1.2 问题归纳 |
4.2 流水作业式信用卡诈骗行为罪数认定的争议 |
4.3 流水作业式的信用卡诈骗罪数认定的意见 |
4.3.1 流水作业式的信用卡诈骗属实质数罪 |
4.3.2 流水作业式的信用卡诈骗属处断一罪 |
4.3.3 认定流水作业式信用卡诈骗应区分犯罪故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8)“套路贷”的司法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1章 典型案例 |
1.1 案例事实 |
1.1.1 阮某等敲诈勒索、诈骗案 |
1.1.2 吴某2等抢劫案 |
1.2 本章小结 |
第2章 “套路贷”的表现形式和行为特征 |
2.1 “套路贷”的概念 |
2.1.1 “套路贷”犯罪的定义 |
2.1.2 “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差异 |
2.2 “套路贷”的表现形式 |
2.2.1 制造民间借贷假象 |
2.2.2 制造虚假给付事实 |
2.2.3 制造单方违约陷阱 |
2.2.4 恶意累高借款金额 |
2.2.5 软硬兼施索取债务 |
2.3 “套路贷”的行为特征 |
2.3.1 “套路贷”行为的复杂性 |
2.3.2 “套路贷”行为的组织性 |
2.3.3 “套路贷”行为的阶段性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套路贷”涉及的相关罪名 |
3.1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 |
3.1.1 两罪的行为构造 |
3.1.2 两罪的行为竞合 |
3.2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 |
3.2.1 抢劫罪的行为构造 |
3.2.2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 |
3.3 其它相关罪名 |
3.3.1 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
3.3.2 非法放贷行为与非法经营罪 |
3.4 本章小结 |
第4章 “套路贷”行为类型化认定 |
4.1 欺骗型“套路贷”行为认定 |
4.1.1 欺骗型“套路贷”的特征 |
4.1.2 欺骗型“套路贷”认定疑点 |
4.1.3 欺骗型“套路贷”的罪名适用 |
4.2 要挟型“套路贷”行为认定 |
4.2.1 要挟型“套路贷”的特征 |
4.2.2 要挟型“套路贷”行为分析 |
4.2.3 要挟型“套路贷”的罪名适用 |
4.3 暴力型“套路贷”行为认定 |
4.3.1 暴力型“套路贷”的特征 |
4.3.2 暴力型“套路贷”认定难点 |
4.3.3 暴力型“套路贷”的罪名适用 |
4.4 非法经营型“套路贷”行为认定 |
4.4.1 非法经营型“套路贷”的特征 |
4.4.2 非法经营型“套路贷”的认定要点 |
4.4.3 非法经营型“套路贷”的罪名适用 |
4.5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9)行政犯的行政处罚与刑罚流动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出 |
二、研究现状和具体问题意识 |
三、研究内容及意义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我国行政犯分类研究 |
第一节 我国行政犯立法及发展 |
一、我国刑法语境下的行政犯 |
二、我国的行政犯立法源流 |
第一节 行政犯的分类理论发展 |
一、现有的行政犯分类理论 |
二、本文拟采的行政犯分类方式 |
第二章 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条件的进程和法理依据 |
第一节 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刑罚的成立要素 |
一、行政犯的刑事违法性认定 |
二、行政处罚在刑事违法性认定中的地位 |
三、行政处罚在刑事违法性认定中的适用 |
四、行政处罚与刑罚存在包容关系 |
第二节 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刑罚的补充要素 |
一、行政处罚与刑罚并科的合理性依据 |
二、行政处罚与刑罚存在并列关系 |
第三节 行政处罚作为刑罚成立条件进程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一、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二、包容关系未突破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三、并列关系未突破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
四、罪刑均衡原则作为判断重复评价的基准 |
第三章 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的进程和法理依据 |
第一节 我国刑法第201条第4款之讨论 |
一、“初犯免责”与“以罚代刑”之辨析 |
二、行政处罚的履行作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事由的理论依据 |
第二节 个人之刑罚解除理论的适用性 |
一、刑罚的解除事由与刑罚的阻却事由之辩证 |
二、刑罚的解除事由与应受处罚性的客观条件之辩证 |
三、个人之刑罚的解除事由理论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的适用 |
四、“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与“不构成犯罪”的本质差异 |
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与“免除刑事处罚”的法律效果同一性 |
第三节 运用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的必要性 |
一、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的应用价值 |
二、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的机制性地位 |
三、个人之刑罚解除事由理论应用的前景展望 |
第四章 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犯的刑罚解除事由的实践意义 |
第一节 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与行政犯出罪的本质差异 |
一、行政犯出罪进程的实现与法律效果 |
二、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的法律效果 |
三、两者法律后果的经济性对比 |
第二节 行政犯的出罪路径考证 |
一、行政许可作为行政犯的出罪路径 |
二、行政命令作为行政犯的出罪路径 |
三、行政处罚不能作为行政犯的出罪路径 |
第三节 行政处罚作为解除刑罚立法模式的扩大适用 |
一、行政犯犯罪圈扩大带来的争议 |
二、行政处罚作为刑罚解除事由的立法模式成为应然之举 |
第五章 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双向流动机制的组成内容和流动机理 |
第一节 双罚流动机制的逻辑构成 |
一、行政处罚的能动适用性和刑罚的被动适用性 |
二、行政处罚能动作用的限制和规范 |
三、行政处罚和刑罚流动机制的前提、范围与基本原则 |
第二节 双罚流动机制中罚的流动“奇点”和界分 |
一、罚的流动“奇点”的确认和作用 |
二、行政处罚和刑罚的流动方式 |
第六章 双罚流动机制的功能与价值 |
第一节 双罚流动机制之于我国实体《刑法》的意义 |
一、双罚流动机制与《刑法》第37条规定的关系 |
二、双罚流动机制彰显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
三、双罚流动机制的引入可以避免司法擅断 |
第二节 双罚流动机制之于我国刑罚适用制度的意义 |
一、现行刑罚机制和刑罚适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
二、双罚流动机制在限度内解决刑罚适用制度存在的问题 |
余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后记 |
(10)流动的犯罪形态:机会结构下违法犯罪类型变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目的与价值 |
三、文献综述 |
四、相关概念与研究方法 |
五、研究框架与结构 |
第一章 机会结构变迁:解释违法犯罪类型演变的新视角 |
第一节 机会结构理论的起源及内涵 |
一、机会结构理论的来源与发展 |
二、机会结构的内涵 |
第二节 中国违法犯罪类型变迁的分析框架 |
一、整体性分析框架 |
二、分析框架的构成要素及解读 |
第三节 机会结构分析视角的理论优势 |
一、探索违法犯罪类型演变的因果机制 |
二、促进违法犯罪类型演变过程的分析 |
第二章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违法犯罪类型的基本概况 |
第一节 主要刑事犯罪类型变迁 |
一、侵财类刑事犯罪 |
二、暴力类刑事犯罪 |
第二节 主要治安违法类型变迁 |
一、侵财类治安案件 |
二、暴力类治安案件 |
第三节 改革开放以来犯罪类型的特征与趋势 |
一、新旧体制过渡时期的犯罪类型特征 |
二、市场经济体制时期的犯罪类型特征 |
三、智能时代的犯罪类型特征 |
第三章 政治改革与违法犯罪类型重塑 |
第一节 社会控制力弱化催生不同犯罪类型增长 |
一、社会管理体制变革消解社会惩处功能 |
二、城乡区隔的制度壁垒增加犯罪机会 |
三、政治权威式微削弱犯罪成本 |
第二节 刑事法治转型影响犯罪类型变化 |
一、刑事法律体系重构犯罪圈 |
二、刑事司法政策调整催化犯罪类型转变 |
第三节 警察管控与犯罪类型变动 |
一、警察权的限缩导致决断力衰弱 |
二、警务效能下降导致惩罚确定性走低 |
第四章 文化变迁与违法犯罪类型的嬗变 |
第一节 亚文化对不同犯罪的诱发 |
一、暴力文化与暴力犯罪变化 |
二、畸形消费文化与财产犯罪变化 |
第二节 文化冲突建构违法犯罪心理 |
一、伦理本位与法理本位的冲突 |
二、集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冲突 |
三、乡土同质性与城市异质性的冲突 |
第三节 文化理念转变诱发犯罪 |
一、伦理道德观念转变重建犯罪观 |
二、价值多元提高犯罪容忍度 |
三、羞耻感丧失稀释犯罪罪恶感 |
四、自我权利意识觉醒中和犯罪不正当性 |
第五章 经济转型与违法犯罪类型的演变 |
第一节 市场要素转化犯罪类型 |
一、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增加经济犯罪 |
二、拜金主义引发侵财类犯罪显着增加 |
三、市场经济活跃性转化犯罪类型 |
四、利益结构分化延展犯罪类型 |
第二节 生产力发展推动犯罪情境变化 |
一、犯罪标定伸缩 |
二、犯罪动机激发 |
三、犯罪能力提升 |
四、犯罪机会增多 |
第三节 区域不平衡分化犯罪类型 |
一、城市各类犯罪聚集 |
二、产业结构调整下的犯罪类型变化 |
第四节 不平等流动漂移犯罪类型 |
一、流动诱发多样犯罪 |
二、代际差异影响犯罪类型改变 |
第六章 科技发展与违法犯罪类型的变异 |
第一节 科技对现实空间违法犯罪的蚕食 |
一、技术治理的全域覆盖 |
二、及时高效性增加刑罚确定率 |
三、全景监视增强对潜在犯罪人的心理威慑 |
四、便捷匿名性赋能民众参与犯罪斗争 |
第二节 网络空间的犯罪类型转移 |
一、技术到秩序:网络犯罪对象的转变 |
二、线下到线上:传统犯罪网络化趋势明显 |
三、直击要害到积羽成舟:新型网络犯罪形态增多 |
第三节 网络空间违法犯罪的聚集 |
一、脱嵌:潜在犯罪人的增加 |
二、日常活动:网络空间聚集合适的犯罪受害人 |
三、失控:网络空间监管制度尚未完善 |
四、辐射:网络传播强化犯罪传染 |
结论:让犯罪回到社会 |
一、犯罪类型演进是嵌入社会结构之中 |
二、社会结构影响犯罪类型变迁在于机会大小 |
三、理解犯罪类型变迁和治理犯罪需回应社会流动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三个罪名、行为相似的诈骗案(论文参考文献)
- [1]总体国家安全观视域下非法集资的刑法治理检视[J]. 叶良芳. 政治与法律, 2022(02)
- [2]“套路贷”犯罪的认定分歧及解决路径 ——基于裁判文书网116份判决书的实证分析[D]. 曾李燕. 南昌大学, 2021
- [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事责任研究 ——基于205件判例样本的实证分析[D]. 赵金. 甘肃政法大学, 2021(12)
- [4]最高人民法院改判张文中案:遗憾与贡献[J]. 车浩. 刑事法判解, 2020(01)
- [5]我国网络诈骗犯罪法律规制问题研究[D]. 邓超杰. 苏州大学, 2020(03)
- [6]信用卡诈骗罪量刑失衡研究[D]. 刘雅楠. 吉林大学, 2020(08)
- [7]信用卡诈骗罪的认定[D]. 王笛. 扬州大学, 2020(05)
- [8]“套路贷”的司法认定[D]. 李燕. 哈尔滨理工大学, 2020(02)
- [9]行政犯的行政处罚与刑罚流动机制研究[D]. 夏陈婷.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10]流动的犯罪形态:机会结构下违法犯罪类型变化研究[D]. 吴乐.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