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方立法不能太随意(论文文献综述)
李洪帆[1](2021)在《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对中央立法和地方立法做出明确的规定。2015年3月15日,修改的《立法法》将地方立法权授予所有设区的市,这标志着我国地方立法事业发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设区的市通过立法,解决制约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些具体问题。2018年3月15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三章增加了设区的市这一概念,规定设区的市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这从国家根本法的层面上扩大了地方立法的主体和权限范围。中央将立法权下放到设区的市,以此来解决地方治理的立法需求。尽管《立法法》中对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做了规定,即“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三类事项(下文简称三类事项),但《立法法》对三类事项的具体内容规定还不够明确,使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在理解和执行上存在一些争议。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规定不清晰导致地方立法出现了一些混乱,亟需予以研究解决,使设区的市在立法权限范围内规范有序进行。本文从《立法法》有关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规定出发,在总结相关地方立法经验和存在问题的基础上,通过总结梳理有关专家观点,进行学理分析,提出了解决问题的相关建议。本文的论述主要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梳理地方立法权限的理论知识,为下文对设区的市立法权限具体探讨奠定基础。首先,厘清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相关概念的内涵。其次,梳理建国后我国地方立法权限的历史发展。最后,概括中央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的作用,即满足地方政府因地制宜的需要,保障地方能动性的发挥,有利于国家治理法治化建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维护民主化的进程。第二部分,首先,梳理现行法律对设区的市立法权限的相关规定,最主要是《立法法》第七十二条。其次,分析立法者在《立法法》修改过程中对三份审稿对设区的市权限范围的意见和讨论,以探讨修法的初衷。最后,对学术界关于设区的市立法权限的观点进行汇总,主要集中在立法权限是否满足设区的市现实的立法需求,三类事项中“城乡建设与管理”的广义理解与狭义理解和对“等”字的三种理解路线。第三部分,分析目前我国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存在不足。一方面是理论界对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规定的不同理解。即《立法法》横向范围三类事项尤其是“城乡建设与管理”的界限不清,“等”字理解存在分歧。《立法法》纵向范围较大的市与设区的市权限衔接不畅和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立法权限不清。在实践中,设区的市行使立法权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地方立法超越横向权限范围,有些地方立法超越纵向权限范围,有的地方立法超越法律特别限制性规定。第四部分,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权限的建议。一方面是完善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的法律规定,进一步明确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横向范围,厘清三类事项,尤其是“城乡建设与管理”和“等”字的边界;进一步明确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纵向范围,弥合较大的市与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衔接不畅和明晰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与规章的权限。另一方面加强对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监督,防止设区的市越权立法。通过完善地方立法批准制度,完善地方立法备案审查制度,加强地方立法评估清理制度等控制设区的市越权立法问题。
曹瀚予[2](2021)在《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我国地方法之制定、修缮以及运行实践中,善于观察和思考的人士或许已经觉察到一种现象,即由地方立法直接推动的地方治理乃至国家治理和制度革新,无论是在专家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务工作者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建议建言中,会经常提到几个未能解决的难题:“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立法的创新性不足、立地方立法边界不明、“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等,而这些难题都与地方立法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创制性立法有关。如果将我国整个立法体制视作一个国度,中央立法就是这个国度的“领导者”和“管理者”,统摄管理整个立法国度,制定基本政策,把握发展方向,地方立法则扮演着“执行者”和“协助者”的角色。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地方立法起着“上通下达”的重要作用:协助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央立法在地方的有效执行、解决中央立法无法独力处理或暂时不宜处理的问题、解决理应由地方自主处理的问题、为中央立法提供“先行先试”的经验。但随着改革发展进程不断推进,尤其在进入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新时期,社会关系愈发复杂,急需新的规则去规范约束,此时国家对地方立法的要求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总结过往经验、肯定已有做法,而是要求其在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执行性立法的同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具有引领意义的创制性立法。倘若地方立法丧失了创制性,只作为中央立法的实施细则紧随其后,就丧失了其地方性的本质属性。如此,地方立法增加了一个“改革者”、“实验田”的角色。创制性立法作为一种立法类型和立法现象,客观地存在于地方立法之过程中,但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并未引起诸多学者之关注。诸学者所提创制性立法仅是为论证其他主题之需要,而附带说明或借鉴思考,无意作科学周延之诠释,且很多时候将“创制性立法”理解为“立法的创新性”。实际上,在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中,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创制性立法既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属性,又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类型。将其视作一种立法属性时,“创制性”等同于“创新性”,”“创制性立法”亦即“具有创新性的立法”。就地方立法而言,创制(新)性是一项基本特征,一部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相较上位法若没有丝毫创制,则其必要性势必受到质疑,也很难通过备审制度的监督。此时的地方立法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先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试验性立法、自主性立法等不同立法类型,即便在执行性法规中也会存在“创制性条款”,从而具备执行性和创制性双重属性,都可以一定程度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而将其视为立法类型时,创制性立法是与执行性立法相对应的概念,“创制”的涵义在于“创设”、“增设”,以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为划分标准,地方立法仅包括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两种类型。地方创制性立法是指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为了弥补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空白或不足,解决地方出现的具体问题或满足某种需求,就不存在上位法或上位法尚未规定的事项,运用自主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的活动。在从当前各地地方权力机关开展的立法活动境况来看,创制性立法已经成为我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鲜明倾向。与执行性立法相比,创制性立法更能体现地方立法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作为近年来地方立法过程中最为活跃的力量,必然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了试验治理理论、国家试错策略论、地方制度竞争论、地方性知识理论、地方法治观理论等诸多法学理论和国家政策。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创制性立法缺乏统一且完整的判定标准。目前已有的研究对创制性立法的区分大致可以从法对制度和权利的设定、上位法依据、依附关系三种角度出发,但这三种观点都有所欠缺,无论是从逻辑行还是操作性上,很难明确合理地将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区分开。将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结合来看,判断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中的具体条款,可以通过依据性标准、创制性标准以及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三个标准进行认定。而这三个标准又可以通过诸多不同的方法和手段予以判断:依据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名称和法源条款进行判断;创制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权利性条款、义务性条款以及责任性条款加以判断;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可以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和法规内容整体把握。这些标准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很难仅通过其中某一单独标准对地方创制性立法进行准确判断,必须将三个标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才能更好地对地方立法的属性进行判断。我们可以按照创制性立法的三个判断标准将创制性立法进行分类:按照依据性标准可以分成整体型创制和部分型创制,或者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其中后者可以看作是部分型创制的下级分类,这两种分类四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立法整部法规或具体条款与上位法的关联性;按照创制新的权利义务性标准,可以分成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这两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性法规中具体的创制内容;按照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可以分成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表现的是地方立法主体创制性立法的目的是“管理地方性事务”还是“先行先试”,其中自主性立法对应的是地方事务型创制,先行性立法对应的是先行先试型创制。基于无知论的假设和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任何人试图通过理性分析建构出比由经济社会演化而来得更有效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通过对山东省和几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实践进行考察剖析后可以发现,目前的地方创制性立法正面临着“形式增长”、“地方”着力不足、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不匹配、“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合法性质疑等困境。出现诸多问题的症结在于央地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包括传统理解下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张力、创制边界模糊、创制能力短缺、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矛盾、创新试验与既有法制的冲突。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在不断发展中完善的,创制性立法亦是如此。面对以上如此困境,地方立法机关首先应从理论观念上进行革新,主要包括了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等。除了通过理念革新外,在新时期下还应当重视大数据技术在地方立法活动中的应用,切实提高地方创制能力外,例如提升创制性立法的公众参与能力、立法后评估水平等,同时还需完善监督和防范机制来防止地方立法权的滥用。
宋才发[3](2020)在《乡村振兴视域下地方立法存在的问题及矫正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当下人民群众对地方立法的关注和期待已不再是有没有的问题,而是所立的法规究竟好不好,质量高不高,能不能管用的问题。地方立法是地方权力机关创制法规的活动,《立法法》规定了地方立法的基本内涵、主要特征及运作规程。地方立法要充分考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文背景、历史传统和风俗民情,回应当地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地方诉求,应当发挥地方立法在乡村振兴中的法治保障作用。乡村振兴视域下地方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在立法内容上"地方性事务"的规定比较模糊,中央立法在技术上缺乏有利于实际操作的抓手,在立法实施上地方法与上位法"三法"存在冲突。国家立法机关应当给地方立法预留必要的发展空间,地方立法机关要以工匠精神打造法规质量,应当自觉矫正与上位法的冲突关系。
孙超然[4](2020)在《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一般而言,行政解释是指行政机关对广义的法律文本做出的解释或说明。在现代国家中,行政解释同时涉及立法、行政、司法等多种国家机关,处于国家权力的交叉地带。因此,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即行政解释及其合法性控制的制度和实践,集中体现了该国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关系,也体现了一国法律制度的重要特性。我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职权模式,这一模式深受我国法律制度及实践的影响,鲜明地体现出我国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我国法律解释制度建立时,原本以立法者解释为重;但行政机关的解释权获得法律认可之后,却凭借其强大的行政职权逐渐从制度和实践两个方面侵蚀立法机关的解释权。以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为基础,我国构建了独特的法律解释制度。为了尽快地解决改革开放初期行政机关在执行少数基本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同时尽可能地限制行政机关对法律的任意解释,避免行政解释突破法律文本,当时的立法者基于苏联式的“立法者解释至上”的法律解释观念,对不同法律解释问题的解释权进行了分配,把法律中的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问题的解释权保留在立法机关手中,只允许行政机关解释除此之外的一般法律解释问题,希望借此控制行政解释内容的合法性。这一制度中的行政解释,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为基础,以实践中的问题为中心、以主动和依申请制定规范性文件或公文为主要方式,是一种部门内的法律解释制度。然而这样严格和晦涩的分权规定,却没有同样严格的合法性控制机制,几乎只靠规定本身的权威性以及行政机关主动与立法机关进行互动来维持,立法机关并没有能力对行政解释的内容进行主动的控制,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则是封闭而偏颇的,司法机关的审查也一直相当乏力。因此,这一制度便迅速被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在制度方面,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常常与立法者对行政解释制度的规定相矛盾。而在实践方面,行政机关一方面大量制作行政解释,其中有不少行政解释的内容都超出了立法机关规定的解释权限,对冲突漏洞和空白漏洞进行了解释,形成了解释权侵占现象;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大量制定解释或重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将这些文件的解释权归于其制定者,使上位法的解释权层层下沉,形成了解释权下沉现象。而且,我国行政机关经常在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解释法律文本,这也是我国行政解释制度所不能解决的问题。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之所以未能维持,并最终被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所突破,由立法者设计的立法者解释制度变为职权解释模式,主要有两个层面的原因:表面上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我国的行政解释制度过度以实践中的问题为导向,只重视行政问题的解决,而不重视行政解释的合法性;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中的分权方式较为简陋,可操作性较差,使得行政解释很容易越界。其深层的原因则在于立法者解释观念与职权解释模式之间的冲突,以及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机制的普遍无力。此外,陈旧的“立法者解释至上”观念,也是导致我国行政解释制度长期滞后的重要因素。为此,我们有必要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参考域外较为成功的行政解释模式,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有益的借鉴。美国行政解释可以为我国行政解释制度的革新提供大量的经验和教训。美国行政解释模式可以概括为授权模式。因为其行政解释制度建立在国会立法授予行政机关的权力之上,其合法性得到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全面和动态的控制,在外部和内部、事前和事后、实体和程序的多种控制之下,行政解释得以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而不至于溢出其边界。其中,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主要是事前和事中的控制,而事后的司法控制则是行政解释合法性的重要保障。因此,我们也可以将美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总结为“以司法控制为主的全面控制”。美国行政解释合法性控制中独特的“司法尊重”,鲜明地体现出国会的授权在行政解释问题上的极端重要性。“司法尊重”包含三种不同的行为模式,其一是法院对行政解释独特优势的承认,这种优势就来自于国会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其二是法院审查范围受宪法或国会成文法限制的情况,它意味着法院对国会授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的维护;其三是法院基于对自身审查权限或能力的考虑而主动放松行政解释的审查标准,而法院这样做前提条件则是对国会是否授权行政机关解释特定法律文本的判断。不过,在司法尊重之外,法院还可能会对行政解释进行一般的高强度司法审查,甚至预设某种反对行政解释的态度。而且司法尊重并不是最高法院一时兴起,将控制行政解释合法性的职责拱手让出,而是深深地植根于其法律制度和传统之中,并以行政解释的全面和动态控制为基础:法院对行政解释放松审查或审查受限,往往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内部对行政解释的控制互为因果。因此,即使法院采取尊重态度,也并不意味着行政解释就可以为所欲为。由此可见,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不能仅依靠司法机关来完成,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同样需要通过事前和事后的监督和控制手段,确保行政解释的合法性。而在其他控制手段乏力的情况下支持司法尊重的做法,将导致法律制度的毁灭。比较中美行政解释模式,我们会发现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以及对行政解释本身的认识程度,对一国的行政解释模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美国行政解释制度和实践的经验还向我们显示出,在民主立法、明确授权的制度基础上,如果行政解释能够得到全面和动态的控制,那么法律的含义就能够以较为健康的方式得到更新,以适应社会生活的变化。因此,理想的行政解释制度应当在激活立法机关活力和根本控制力的基础之上,以司法控制为基础全面盘活各种国家机关对行政解释含义的控制力,让行政解释能够更好地发挥在各国家机关之间传递信息的作用,以服务于法律含义的探究与更新。
孟露露[5](2020)在《我国中央和地方立法关系研究 ——以2015年《立法法》修改为例》文中研究表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总目标。中央与地方关系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立法权又是央地之间权力配置的核心。央地立法权限的划分,是央地之间其他权力配置和行使的法律基础。因此处理好央地立法关系是实现改革总目标的必然要求。作为规范央地立法权力和立法过程的法律,《立法法》是规范央地立法关系的重要文本。它对央地立法权限作了一定制度化划分,实现了央地关系建立在法治的框架下。2015年《立法法》首次修改,内容涉及央地各自的立法事项、立法程序和立法监督等等,这些内容直接影响到了央地立法关系。进而影响和改变整体央地关系。并且,经过几年的实践,修改所带来的影响逐步显现。2015年《立法法》修改,对央地立法关系产生了什么影响?当前我国央地立法关系存在什么问题?笔者渴望找到一些答案,并提出一些完善央地立法关系的思路。我国的央地立法关系一直处于不断地探索之中,经历了立法权力极其分散阶段和中央完全集权的一级立法体制阶段,直到改革开放后才最终确立了央地立法分权的两级立法体制。两级立法体制下,中央和地方都各自拥有一定的立法权,两方积极性得到一定程度的发挥,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新时期全面深化改革对地方立法分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作为调节央地立法关系的主要法律之一——《立法法》进行了修改。《立法法》的一些修改内容,对央地立法关系产生了重要的积极影响:增强了央地立法关系法治化程度,促进发挥央地两个积极性原则的落实;丰富了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当然《立法法》修改并没有解决央地立法关系中的所有问题,央地立法关系依然存在因为划分立法权限标准与划分事权标准冲突而导致的央地立法权限与事权不匹配的问题、因为职能同构和立法权限边界不清而导致的央地立法缺少精细化划分的问题、因为地方的自利性和中央立法监督不足而导致的地方立法实践存在狭隘性的问题。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央地立法关系。笔者认为,促进央地立法关系法治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通过改变央地立法权力划分标准,科学配置央地立法权限。二、将辅助性原则引入央地立法关系,根据辅助性原则,区分地方间立法职能。设区的市优先行使立法权,省级立法主要起到辅助和支持的作用。省和设区的市立法职能定位清楚,那么省和中央的立法职能划分自然也就清楚了。三、要加强立法监督。根据治理理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要中央、地方和社会共同发挥作用。加强立法监督,不仅要通过完善落实备案审查机制,加强中央对地方的立法监督,还要借鉴治理理论,发挥社会的作用,使社会能够充当地方立法的外部监督,从而提高央地立法关系的法治化程度。
刘楠[6](2020)在《地方立法立项论证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需求,充分考虑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全面论证评估,符合要求的才能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立法立项论证已经成为法律的明确要求。立项论证是立法程序的重要环节,具有严格的技术规范性,对促进科学立法有重要意义。对于我国而言,全面依法治国和新时代法制建设迫切要求良法之治,科学立法是促成良法的保证,而立法立项论证奠定了科学立法的根基。立项论证对于我国立法制度和程序的进一步完善、提高立法质量、实现良法善治,都起到不可忽视的推动作用。地方立法的过程中也应遵循立项论证这一要求。所谓地方立法立项论证,主要指的是地方立法机关具体工作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人、专家及公众意见予以充分、综合借鉴后,依照建议项目是否确有必要、有无可操作性、是否合法、是否方便协调等一系列内容进行论证,进而为科学、规范地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提供科学依据。就目前我国地方立法的情况可以了解到,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研究出台了大量地方性法规。依照不完全统计,2018年9月前,现行的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经超过1.2万件。再者,该数据仅省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并没有将市级地方性法规纳入统计口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与适用,都是为了推动当地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更好的发展,给予其广阔的发展舞台,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发展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我国地方性法规的庞大体量的背后蕴藏着地方立法恶性膨胀的隐患,这一问题是令人无法回避的。地方立法实践中,由于部门利益倾向过重、凭“长官意志”立项、仅根据重要性或者必要立项等因素,导致立法立项具有随意性,因此要想提高地方立法的精细化,应当从源头上对立法的肆意性进行遏制,重视并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立项论证的作用。我国地方立法启动立项论证工作最早应开始于2008年北京市,当前在部分省级人大已开始实施,且作为规范化制度进行确立的并不多。北京、上海、广东、河南等地区已经在地方法规中作出相应规定,其论证内容、论证程序、操作标准等方面也各有特色,部分地区通过非制度化方式积极进行探索。当前,我国地方立法立项论证需要完善空间仍较大,部分问题对立项论证质量产生影响。如地方立法立项论证缺乏统一的制度、立项论证工作科学性不足、地方立法立项论证过程中人大发挥的主导作用不强、地方立法立项论证程序的不完善等等。针对这些问题,应该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来应对。通过确立起全面统一的立法立项论证制度、充分提高地方立法立项论证工作的科学性、发挥地方人大在立项论证中的主导作用、规范立项论证的程序,建立地方立法立项论证公开制度和建立立项论证的奖惩机制等措施来完善地方立法立项论证。
李春芳[7](2020)在《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立项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为有序推进我国依法治国进程,新修订的《立法法》赋予了设区的市一定的地方立法权。自这一工作开展以来,各地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取得了一些宝贵的经验。但由于设区的市立法权行使刚刚起步,立法程序和各项制度还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因此目前设区的市立法各环节仍有诸多问题有待探讨。仅以立法立项为例,立法立项是设区的市立法程序的重要环节,也是保证立法质量提高的前提条件。但由于受到立项理念影响、立项力量的约束和传统体制的束缚,当前立法立项在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中还存在立项民主化程度不高、立项科学性不够和立法程序不完善等问题。因此,要保障设区的市立法的高质量,就必须提升立法立项质量。而要做好这一点,则需要树立正确的立法立项理念,从观念上保证立项质量;理顺立法立项工作中各参与主体之间的关系,保障立项工作坚持党的领导、人大主导和各方参与,重视政府重要作用,保障立法立项工作的合法有序进行;完善立法立项机制,进一步规范立法立项工作机构,解决立法立项工作人员数量不足和质量不高的问题,明确立法项目征集时间,提高立项工作的效率,规范立项论证制度,保障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健全公众参与立法立项的机制,探索“互联网+”的立项参与新途径,建立健全立项参与奖励机制,调动社会各阶层的参与立法立项活动的积极性,实现“开门立法”,最终达到提升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质量的目的。
翁晨[8](2020)在《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4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提出,要依法赋予我国设区的市享有地方立法的权力。以此次党的会议为背景,国家进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修改,并于2015年3月15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修正案,在该修正案中,规定了我国所有设区的市都享有地方立法权,但也同时对该地方立法权进行了限制,并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当地的综合情况,设定设区的市取得立法权的具体步骤和时间。基于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修改,我国的立法体制以此为契机,迎来了巨大的变化,这标志着我国立法史上从此增加了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地方立法权的主体得到了扩大。自从设区的市取得地方立法权限以来,掀起了设区的市进行地方立法活动的热潮,不少设区的市通过制定地方立法来管理地方事务,给当地的社会带来了诸多的利处。但是,法律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的规定不尽完善,导致设区的市在进行地方立法活动时,暴露出了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研究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旨在明确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的范围,让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机关在进行立法活动时可遵规矩,可成方圆,做到职权内立法,不越权立法,保证我国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使得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协同发展,共同为法治社会服务。本文从学理角度出发,通过引言对本文研究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背景进行了介绍,列明了国内学者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的一些研究现状,随后立足于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予以介绍并分析,以明晰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同时提出了现行法律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规定存在的不足之处,并针对这些不足之处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本文主要阐述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部分为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概述,阐明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概念,讲述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介绍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发展历程,并指出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产生的理论基础和扩大地方立法权的基本动因。第二部分首先了梳理现行法律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的规定,并从设区的市纵向立法权限和横向立法权限进行分析,同时论述了法律对设区的市地方政府规章的特别规定,其次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与其他立法主体立法权限进行界分,通过其对比与其他相关的立法主体立法权限之间的区别,来明晰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权限范围,最后论述了不抵触原则的适用问题,使我们更加清楚的了解到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的法律规定。第三部分着重介绍了我国法律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规定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主要包括以下四个内容:第一,我国法律对设区的市可设定地方立法的三类事项范围较为模糊,导致在地方立法实践过程中存在困难;第二,现行法律对设区的市可设定地方立法的事项范围与原先较大的市地方立法事项范围相比得到了缩小;第三,地方政府规章涉及到的行政措施概念模糊,导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地方政府规章之时存在困难;第四,地方立法能够进行规范的地方性事务范围存在模糊之处,使得设区的市在为了地方性事务的需要而在权限范围内制定地方立法时存在困难。第四个部分针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规定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完善的建议,包括通过制定详细的规定以明确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扩大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范围,明确地方政府规章涉及到的行政措施概念以及明确地方性事务的范围四个方面的内容,并希望通过这些建议以求明确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解决设区的市在制定地方立法时所存在的困难,促进地方立法的良性发展。
向徐芳[9](2020)在《公共视频监控立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公共视频监控是现代国家普遍采用的社会治理方式,其广泛建设和深度应用已然成为不可逆转的事实,并且在未来还会继续加强。实践中,我国已经建成覆盖城乡的庞大视频监控系统,在社会治安防控特别是犯罪侦查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是,广泛设置的公共视频监控对于隐私等公民权利的侵害也是不容忽视的现实问题;同时,在政府主导的建设、监管与利用模式下,有关公权力特别是警察权的妥当行使与有效制约也成为普遍关注和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此背景之下推进公共视频监控立法极具时代意义,具体表现为可以借此来规范公共视频监控的设置和利用,进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同时规范公共视频监控之下警察权的运行,保障和提升警察的公信力。公共视频监控立法具有来自规范上和理论上两方面的基础支撑。在规范基础层面,《宪法》第33条人权条款、38条人格尊严条款是对公共视频监控下隐私、个人信息保护证成的重要规范渊源,也是规范公共视频监控的重要依据;刑事诉讼法中的技术侦查条款,也可以调整部分警察机关利用公共视频监控的行为,但是尚难以形成全面有效规制。在理论基础层面,公共视频监控将会给隐私、个人信息等公民基本权利造成限制,并带来公权力特别是警察权的再度扩张,但是个人权利不应因安全而被全然牺牲,二者理应并重,公共视频监控必须受到相应规制。因此,加强对公共视频监控的立法规范将是十分必要的。在公共视频监控立法中,地方立法走在前列,率先进行了积极探索,初步形成了以公共视频监控地方政府专门规章为主立法格局,同时在技防管理类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中亦有所体现。在公民权利保护方面,地方立法构筑起了以隐私保护为主的基本框架,也部分体现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但是,在公共视频监控的设置、利用、信息的保管与销毁、权力监督与权利保障等方面尚存在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通过对公共视频监控地方立法现状及问题的梳理及分析,可以看到无论是从立法体系还是从文本内容上都尚不完善,对此本文提出了如下可行的完善路径和建议。一方面,着力健全公共视频监控立法体系,完善《警察法》等关联立法,强化公共视频监控设置、利用的授权基础;同时,继续完善公共视频监控地方立法体系,加强立法特色,为实践提供充足的法治保障。另一方面,还需从公共视频监控的设置、利用、信息的保管与销毁、权力监督与权利保障等方面着手,完善公共视频监控的具体法律制度建设。
魏兵[10](2020)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地方立法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城市生活垃圾泛指的是客观对象为废弃物,通常都是在我们的生产生活中出现,引发环境污染问题,影响城市的美观的废弃物。生活垃圾多种多样,包括可回收性质的、体积较大的、具有可以燃烧、有毒有害性质等。城市生活垃圾不仅仅污染了环境,而且对居民日常生活也具有负面影响。但城市生活垃圾本身也可能变废为宝。因此,对城市生活垃圾的资源化利用也是立法重要的考量事项。时下,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是政府社会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生活垃圾分类的处理也影响着城市发展进程。它不仅与民生问题息息相关,而且在城市实现可持续绿色发展的工作中占据重要地位。观察西方国家关于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中的措施,我们得知实现生活垃圾的有效分类是解决我国环境污染问题的根本。要想实现科学高效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目标,单靠政府单方面能力还远远不够,需要所有公众的积极参与与配合,同时,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法律规范体系也是目前的首要工作。目前,我国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制度比较匮乏,同时学术界对生活垃圾分类地方立法的关注较少,因此,应当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作为切入点,结合各地经济发展实际,借鉴西方国家相关立法经验,对比观察我国主要城市的相关立法情况,探索我国生活垃圾分类的立法政策与规制机制。目前,我国各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地方立法存在法律位阶太低、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边界不清、立法实施效果不佳等重点难点问题,需要以法律视角分析垃圾分类处理中参与主体、权利义务边界、垃圾分类的标准问题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处罚与责任问题。我国目前关于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法学研究还相对滞后,专门着作几乎空白,期刊论文对生活垃圾分类的研究也是浅尝辄止,大多数文章主要集中在西方国家的相关制度介绍方面,对我国生活垃圾分类存在的现实问题分析不透彻,相关立法建议也不够具体。其实,以上所述问题与我国目前不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密切相关。我们需要把完善的法律体系作为我们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上的有力武器,最大努力实现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治理目标,促进法律规范以及国家政策的切实实现。
二、地方立法不能太随意(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地方立法不能太随意(论文提纲范文)
(1)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课题的来源 |
1.理论意义 |
2.实践价值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的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1.研究方法 |
2.创新点 |
一、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概述 |
(一)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相关概念 |
1.设区的市 |
2.地方立法权限 |
(二)建国后中央赋予地方立法权限的历史发展 |
1.建国后地方立法实践蓬勃发展 |
2.1955-1978年中央收回地方立法权限 |
3.1978年后中央逐步放开立法权限 |
4.2015年后中央赋予所有设区的市立法权限 |
(三)中央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作用 |
1.地方政府因地制宜的需要 |
2.保障地方能动性的发挥 |
3.有利于国家治理法治化建设 |
4.增强法律的操作性 |
5.维护法治民主化的进程 |
二、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法律规定和争议 |
(一)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法律规定 |
1.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的横向范围 |
2.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的纵向范围 |
(二)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争议 |
1.《立法法》修改过程中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争议 |
2.学术界关于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争议 |
三、目前我国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存在的不足 |
(一)我国法律对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规定存在的不足 |
1.横向范围立法权限模糊 |
2.纵向范围立法权限不清 |
(二)目前设区的市行使立法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1.有些地方立法超越地方立法权限横向范围 |
2.有些地方立法超越地方立法权限纵向范围 |
3.有些地方立法超越法律特别限制性规定 |
四、完善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的建议 |
(一)完善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的法律规定 |
1.进一步明确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横向范围 |
2.进一步明确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纵向范围 |
(二)加强对设区的市行使立法权限的监督 |
1.完善地方立法批准制度 |
2.完善地方立法备案审查制度 |
3.加强地方立法评估清理制度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的述评 |
(一)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的简析 |
三、结构安排与方法选择 |
(一) 结构安排 |
(二) 研究方法 |
四、研究对象的限定 |
第一章 地方立法的创新难题 |
一、“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 |
二、“不抵触原则”的判断标准模糊 |
三、设区的市立法事项范围存在争议 |
四、“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 |
第二章 创制性立法的界定及理论基础 |
一、创制性立法的概念界分 |
(一) 创制性立法的概念诠释 |
(二) 立法中“创制”涵义的多重性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辨析与定位 |
(一) 地方立法的类型划分 |
(二) 创制性立法的对应概念: 执行性立法 |
(三) 创制性立法的相近概念辨析 |
(四) 创制性立法在地方立法中的定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论基础 |
(一) 试验治理理论与国家试错策略论 |
(二) 地方制度竞争理论 |
(三) 地方性知识理论 |
(四) 地方法治观念理论 |
第三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与创制维度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标准 |
(一) 依据性标准 |
(二) 创制性标准 |
(三) 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方法 |
(一) 法的非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二) 法的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类型 |
(一) 整体型创制与部分型创制 |
(二) 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 |
(三) 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 |
(四) 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创制维度 |
(一) 对权力的创制 |
(二) 对权利的创制 |
(三) 对义务的创制 |
(四) 对责任的创制 |
第四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现实境遇 |
一、山东省创制性立法的现状考察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数量和层级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领域和事项 |
(三) 地方性法规的创制程度 |
(四)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体例结构考察 |
二、立法事实与制度设计出现偏差 |
(一) 创制性立法的“形式增长” |
(二) 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 |
(三) 立法的“地方”着力不足 |
(四) 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选择不匹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暴露出的法治化困境 |
(一) 传统理解下的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 |
(二) 创制边界模糊与创制能力短缺 |
(三) 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张力 |
(四) 传统立法技术与数据转型的脱节 |
第五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规范上的边界厘正 |
一、省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基本底限: 中央立法保留之外 |
(二) 外在界限: 不与上位法抵触 |
(三) 内在界限: 地方性事务 |
(四) 特殊限制: 行政立法的限制 |
二、设区的市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三类具体立法事项限制 |
(二) “等方面事项”限制 |
(三) 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专有创制空间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下的“不抵触”原则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行政行为的设置权限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空间的适度释放 |
第六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上的效果改进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念革新 |
(一) 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 |
(二) 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 |
(三) 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 |
二、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创制性立法公众参与水平 |
(一)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技术优势 |
(二) 大数据在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应用趋势 |
(三)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瓶颈制约 |
(四)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领域的建议 |
三、利用大数据技术完善立法后评估制度 |
(一) 传统立法后评估技术存在的问题 |
(二)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必要性 |
(三)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可行性 |
四、完善创制性立法的监督和防范机制 |
(一) 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报批制度 |
(二) 合理选择立法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附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附件 |
(3)乡村振兴视域下地方立法存在的问题及矫正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地方立法释义及主要任务 |
(一)地方立法是地方权力机关创制法规的活动 |
(二)地方立法的基本内涵、主要特征及运作规程 |
(三)乡村振兴视域下地方立法及法治建设的主要任务 |
(四)发挥地方立法在乡村振兴中的法治保障作用 |
二、地方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立法内容上“地方性事务”规定模糊 |
(二)中央立法在技术上缺乏有利于实际操作的抓手 |
(三)立法实施上地方法与“三法”存在冲突 |
三、地方立法的矫正与规制 |
(一)国家立法机关应当给地方立法预留发展的空间 |
(二)地方立法机关要以工匠精神打造法规质量 |
(三)地方立法机关应当矫正与上位法的冲突关系 |
(4)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中国研究综述 |
(一)对中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二)对外国行政解释的研究 |
(三)对中国现有研究成果的总体评述 |
三、外国研究综述 |
(一)美国研究综述 |
(二)其他国家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基本框架 |
第一章 行政解释的概念 |
一、作为行政解释上位概念的法律解释 |
(一)法律解释概念简述 |
(二)法律解释与解释法律辨析 |
(三)法律解释与涵摄辨析 |
二、中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规范的行政解释概念 |
(二)学理的行政解释概念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 |
(一)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 |
(二)美国常见“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三)美国行政解释概念的特点 |
四、统一行政解释概念的尝试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辨析 |
(二)中美行政解释概念之统一 |
五、行政解释的特点 |
(一)行政解释的必然性 |
(二)行政解释与相似概念辨析 |
第二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 |
(一)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二)行政机关对行政解释的规定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法律规范体系的总结 |
二、中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的对象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主体 |
(三)中国行政解释主体与解释情形的对应关系 |
三、中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中国行政解释程序 |
(二)中国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职权解释 |
(一)行政解释制度设计时的冲突 |
(二)行政解释制度发展中的冲突 |
第三章 中国行政解释模式之实践 |
一、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制作 |
(一)解释主体之确定 |
(二)解释草案的起草 |
(三)解释的成果 |
二、中国行政解释文件的实效 |
(一)在行政实践中,行政解释作为法源 |
(二)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行政解释处理方式不一 |
(三)联合解释对立法的影响 |
三、对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的总结与评析 |
(一)中国行政解释模式实践概况 |
(二)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的问题 |
(三)中国行政解释实践存在问题的原因 |
四、中国行政解释模式的可能改进方向:初步的分析 |
(一)激进的改进方案 |
(二)保守的改进方案 |
第四章 美国行政解释模式 |
一、美国行政解释相关制度简述 |
(一)美国宪法对行政解释的影响 |
(二)两党政治与行政解释 |
(三)普通法与法律解释 |
二、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一)美国行政解释体制 |
(二)美国行政解释的类型 |
三、美国行政解释机制 |
(一)行政解释的程序与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 |
(二)立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三)司法机关对行政解释的控制 |
四、美国行政解释模式:授权模式 |
(一)全面的合法性控制 |
(二)法院对行政解释权的审查和“司法尊重” |
第五章 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的发展与实践意义 |
一、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之界定 |
(一)“司法尊重”的内涵 |
(二)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外延:典型案例的类型化 |
(三)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重新界定 |
(四)司法尊重与国会授权的关系 |
二、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的发展 |
(一)早期的行政解释“司法尊重” |
(二)规制国家中行政解释司法尊重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
(三)行政解释司法审查的现状与地位:“审查强度光谱” |
三、美国联邦法院尊重行政解释的实践基础 |
(一)历史原因:有限审查的传统与尊重观念 |
(二)现实原因:法院与行政机关的现实差异 |
(三)司法尊重的保障 |
四、美国行政解释司法尊重实践的总结 |
结论 |
一、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 |
(一)中美行政解释概念比较 |
(二)中美行政解释制度及实践比较 |
二、影响行政解释模式的因素 |
(一)宪法制度和宪政实践 |
(二)法律概念观和法律解释观念 |
(三)对行政解释必要性和行政权扩张性的认识 |
三、中国行政解释改进方案 |
(一)走向授权模式:权力关系的理顺与行政解释权来源的更正 |
(二)以司法控制为重点,全面激活行政解释的合法性控制机制 |
(三)发挥行政解释的作用:让行政解释服务于法律含义之探究与更新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 |
(一)中文着作 |
(二)中文译着 |
(三)英文着作 |
二、会议论文 |
三、学位论文 |
四、期刊析出文献 |
(一)中文期刊文献 |
(二)中文期刊译文 |
(三)英文期刊文献 |
五、报纸析出文献 |
六、电子文献 |
(一)中文电子文献 |
(二)英文电子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5)我国中央和地方立法关系研究 ——以2015年《立法法》修改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 国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一) 法律文本研究方法 |
(二) 历史分析法 |
四、论文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立法法》修改前我国央地立法关系概况 |
一、我国央地两级立法体制的确立 |
(一) 新政权的巩固与一级立法体制 |
(二) 发挥两个积极性与两级立法体制 |
二、我国央地两级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 |
(一) 中央立法权限 |
(二) 地方立法权限 |
三、我国央地立法关系的特点 |
(一) 以“重要程度”为央地立法事权划分标准 |
(二) 以中央专属立法权力和央地共同立法权力为立法权力构成 |
(三) 以自上而下为主的央地立法关系调节机制 |
四、深化地方立法权限的实践要求 |
五、小结 |
第二章 《立法法》修改对我国央地立法关系的积极影响 |
一、央地立法关系的法治化程度进一步增强 |
(一) 有利于培育地方改革法治思维 |
(二) 地方立法主体认定规范化 |
(三) 央地立法权限划分制度化 |
二、发挥央地两个积极性原则的落实 |
(一) 强化地方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 |
(二) 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
(三) 有利于加强中央权威和调动地方积极性的协调 |
三、我国国家结构形式内涵的丰富 |
(一) 中央和地方关系的“行为联邦制” |
(二) 地方立法主体扩容与行为联邦制的制度化 |
四、小结 |
第三章 《立法法》修改后我国央地立法关系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
一、《立法法》修改后央地立法关系存在的问题 |
(一) 央地立法权限与事权不匹配 |
(二) 央地立法缺少精细化划分 |
(三) 地方立法实践存在狭隘性 |
二、央地立法关系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 划分央地立法权标准与划分事权标准冲突 |
(二) 央地立法职能同构和立法权限交叉 |
(三) 地方的自利性和中央立法监督不足 |
三、小结 |
第四章 完善我国央地立法关系的思路 |
一、以“影响范围”为划分标准配置央地立法权限 |
(一) 科学设立中央专属立法权限 |
(二) 保留原较大的市的立法权限 |
(三) 审慎地扩大新增地方立法主体的立法权限 |
二、借鉴辅助性原则定位地方立法职能 |
(一) 辅助性原则的内涵 |
(二) 辅助性原则在我国央地关系中的运用 |
(三) 据辅助性原则定位地方间立法职能 |
三、加强立法监督制度建设 |
(一) 加强备案审查机制的完善和落实 |
(二) 加强社会对地方立法的监督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6)地方立法立项论证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一、地方立法立项论证的基本内涵及论证维度 |
(一) 地方立法立项论证的概念界定 |
(二) 地方立法立项论证的法律依据 |
(三) 地方立法立项论证的维度 |
1 、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
2、立项的合法性论证 |
3、立项的协调性论证 |
4、立项的成本效益论证 |
二、地方立法立项论证的价值 |
(一) 地方立法立项论证的必要性 |
(二) 地方立法立项论证的作用和意义 |
1、有利于完善立法程序 |
2、有利于科学规范地编制立法计划 |
3、有利于避免立法资源的浪费 |
4、有利于地方立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
5、有利于保障立法质量 |
6、有利于提升公民政治参与力 |
三、地方立法立项论证的现状 |
(一) 地方立法立项论证的制度现状 |
(二) 典型的地方立法立项论证制度化模式 |
1、北京市的立法立项论证模式 |
2、上海市的立法立项论证模式 |
(三) 实行非制度化方式地区的实践探索 |
四、地方立法立项论证存在的问题 |
(一) 地方立法立项论证缺乏统一的制度 |
(二) 地方立法立项论证工作的科学性不足 |
1、立项论证参与人范围过窄 |
2、立项论证方法单一 |
3、立项论证标准不明确 |
(三) 地方立法立项论证过程中人大发挥的主导作用不强 |
(四) 地方立法立项论证程序的不完善 |
1、立项论证程序启动前准备不足 |
2、立项论证程序有待细化 |
3、立项论证结果的回应机制缺失 |
五、地方立法立项论证的完善措施 |
(一) 全面确立统一的立项论证制度 |
(二) 充分提高地方立法立项论证工作的科学性 |
1、扩大论证参与人范围 |
2、综合运用多种论证方法 |
3、明确地方立法立项论证项目选择标准 |
(三) 发挥地方人大在立项论证中的主导作用 |
(四) 规范立项论证的程序 |
1、科学规定地方立法立项论证会流程 |
2、建立立项论证结果回应机制 |
(五) 建立地方立法立项论证公开制度 |
1、立项信息和资料的公开 |
2、立项论证会议的公开 |
(六) 建立立项论证的奖惩机制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祝表 |
(7)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立项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现状 |
1.3.1 国内研究现状 |
1.3.2 国外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 |
第2章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立项的内涵、特点与功能 |
2.1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立项的内涵 |
2.2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立项的特点 |
2.2.1 法定性 |
2.2.2 地域性 |
2.2.3 协调性 |
2.3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立项的功能 |
2.3.1 推进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 |
2.3.2 保障地方立法资源的科学合理配置 |
2.3.3 完善立法工作机制,促进设区的市法治现代化 |
第3章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存在的问题与原因 |
3.1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存在的问题 |
3.1.1 立项民主化程度不高 |
3.1.2 立项科学性不够 |
3.1.3 立项程序不完善 |
3.2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存在问题的原因 |
3.2.1 立项理念的影响 |
3.2.2 立项力量的约束 |
3.2.3 传统体制的束缚 |
第4章 完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立项制度的对策 |
4.1 树立正确的立项理念 |
4.1.1 问题意识 |
4.1.2 统筹兼顾 |
4.1.3 以人为本 |
4.2 理顺立项工作关系 |
4.2.1 坚持党委领导 |
4.2.2 突出人大主导 |
4.2.3 重视政府作用 |
4.2.4 组织各方参与 |
4.3 完善立法立项工作机制 |
4.3.1 规范立法立项工作机构 |
4.3.2 规范立法项目征集时间 |
4.3.3 规范立项论证制度 |
4.4 拓展公众参与立法立项的路径 |
4.4.1 建立公众参与立项奖励制度 |
4.4.2 探索“互联网+”立项参与新途径 |
结语 |
访谈提纲 |
参考文献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与科研成果清单 |
致谢 |
(8)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一、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的概述 |
(一)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概念 |
1.立法权 |
2.地方立法权 |
3.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 |
(二)我国地方立法权的历史发展 |
(三)地方立法权存在的理论基础 |
1.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合宪性 |
2.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的实践基础 |
(四)地方立法的基本原则 |
1.不抵触原则 |
2.有特色原则 |
3.可操作原则 |
(五)扩大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基本动因 |
1.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 |
2.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扩大的基本动因 |
二、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及其与其他立法主体立法权限界分 |
(一)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法律规定 |
1.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的法律规定 |
2.设区的市纵向地方立法权限 |
3.设区的市横向地方立法权限 |
4.设区的市政府规章权限的特别规定 |
(二)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与其他立法主体立法权限界分 |
1.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界分 |
2.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与国务院立法权限界分 |
3.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与省级地方立法权限界分 |
(三)“不抵触”原则的适用 |
三、我国现行法对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规定存在的问题 |
(一)可设定地方立法的三类事项范围较为模糊 |
(二)可设定地方立法的事项范围较小 |
(三)地方政府规章涉及到的行政措施概念模糊 |
(四)地方性事务范围模糊 |
四、完善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的建议 |
(一)详细规定以明确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 |
(二)扩大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 |
(三)明确地方政府规章涉及到的行政措施概念 |
(四)明确地方性事务的范围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公共视频监控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公共视频监控及其立法的时代意义 |
第一节 公共视频监控的广泛应用 |
一、公共视频监控的概念 |
二、公共视频监控的功能 |
三、公共视频监控的建设实践 |
第二节 公共视频监控引发的风险 |
一、公共视频监控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冲击 |
二、公共视频监控对警察权力规范的挑战 |
第三节 公共视频监控立法的时代意义 |
一、规范公共视频监控的设置和利用 |
二、强化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保障 |
三、促进警察权的规范与公信力提升 |
第二章 公共视频监控立法的基础 |
第一节 公共视频监控立法的法律依据 |
一、公共视频监控立法的宪法依据 |
二、公共视频监控立法的刑事诉讼法依据 |
第二节 公共视频监控立法的理论基础 |
一、公共视频监控构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
二、公共视频监控下警察权的扩张与规范需求 |
第三章 公共视频监控立法的地方实践 |
第一节 公共视频监控地方立法的现状 |
一、公共视频监控地方立法的制定以及修改状况 |
二、公共视频监控地方立法中个人权利保护状况 |
三、公共视频监控地方立法的主要特点 |
第二节 公共视频监控地方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公共视频监控设置的主体、范围及程序尚不明确 |
二、公共视频监控利用的主体、条件及程序有待完善 |
三、公共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的保管及销毁制度不健全 |
四、公共视频监控的权力监督以及权利保障机制缺位 |
第四章 公共视频监控立法的发展和完善 |
第一节 健全公共视频监控立法的体系 |
一、制定公共视频监控的国家立法 |
二、完善公共视频监控的地方立法 |
第二节 完善公共视频监控的具体法律制度建设 |
一、明确公共视频监控设置的主体、范围及程序规定 |
二、完善公共视频监控利用的主体、目的及程序规定 |
三、建立健全公共视频监控信息的储存与销毁制度 |
四、构建公共视频监控的权力监控与权利保障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10)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地方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安排 |
一、生活垃圾分类的历史经验和政策规范 |
(一)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历史经验 |
(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政策规范 |
二、我国目前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试点立法的实证考察 |
(一)立法背景 |
(二)立法体系 |
(三)地方立法的现状 |
三、西方国家垃圾分类处理的法治经验与启示 |
(一)德国 |
(二)日本 |
(三)澳大利亚 |
(四)美国 |
(五)国外立法经验的启示 |
四、我国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地方立法的发展与变革 |
(一)制定统一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法》 |
(二)提高立法位阶,细化地方立法规范 |
(三)确立可操作性的垃圾分类标准 |
(四)强化政府监管责任 |
(五)明确垃圾分类处理的主体权责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四、地方立法不能太随意(论文参考文献)
- [1]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研究[D]. 李洪帆. 广西师范大学, 2021(12)
- [2]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D]. 曹瀚予. 山东大学, 2021(11)
- [3]乡村振兴视域下地方立法存在的问题及矫正研究[J]. 宋才发. 贵州民族研究, 2020(12)
- [4]中美行政解释模式之比较研究[D]. 孙超然. 吉林大学, 2020(02)
- [5]我国中央和地方立法关系研究 ——以2015年《立法法》修改为例[D]. 孟露露. 山东大学, 2020(02)
- [6]地方立法立项论证问题研究[D]. 刘楠. 山东大学, 2020(12)
- [7]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立项问题研究[D]. 李春芳. 湖南科技大学, 2020(06)
- [8]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研究[D]. 翁晨. 广西师范大学, 2020(07)
- [9]公共视频监控立法研究[D]. 向徐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10]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地方立法研究[D]. 魏兵. 吉林大学, 20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