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全国首例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案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李邦国[1](2021)在《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疑难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的证券市场经过30多年的飞速发展,在规模上已经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证券市场。与此同时,证券市场犯罪的行为数量也在不断攀升,而其中又以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最为巨大。刑法专门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罪,以期通过运用刑罚手段起到打击犯罪、保护社会利益的作用。本文从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本质出发,对操纵证券市场罪中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在对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本质定义上,主要有“欺诈”说、“价量操纵”说、“市场滥用”说三种理论,但是欺诈只是部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外观表现,价量操纵也仅仅是操纵证券市场本质的组成部分之一,只有市场滥用是操纵证券市场本质的应有之义,其本质在于滥用自身优势,对证券市场进行非法控制。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犯罪构成十分复杂。首先,其犯罪客体是双重客体,侵犯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次,在客观方面,连续交易中的信息是指一切能够影响证券交易的因素、联合买卖中双方的交易方向应该相对、成立通谋买卖需要在交易的时间、价格、方式上具有相似性、恍骗交易中需要从反向交易、订单存续时间和委托成交比三个方面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不以成交为目的、抢帽子交易需要满足先行建仓-荐股-反向操作的模式、重大事项操纵中的虚假性是指重大事项在客观上没有完成的可能性或者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推动完成的意图、信息操纵主要通过炒作热点题材以及控制信息发布的时间和内容来实现;再次,在犯罪主体方面,判断操纵证券市场罪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主要在于犯罪是否体现单位的意志以及犯罪所得收益的处置决定权是否属于单位;最后,在主观上,将犯罪故意限定在直接故意有利于防止刑法的过度打击,不以犯罪目的作为构成犯罪的要素又可以起到震慑犯罪的作用。对其犯罪构成中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后,有利于明确罪与非罪、本罪与他罪的界限,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充分发挥刑法的保护机能。操纵证券市场罪属于行政犯,同时具有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但是在实践中,以罚代刑现象严重,刑法的介入力度不足。针对这种现状,本文在法律层面对兜底条款进行了界定,通过适用兜底条款对新型的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进行规制;在司法层面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机制进行了完善,使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形成合力,共同打击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林秋璇[2](2021)在《新型操纵市场行为的司法认定》文中研究指明
商浩文[3](2020)在《大数据时代证券市场虚假申报操纵犯罪的司法认定》文中认为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高度重视证券领域金融犯罪的有效治理,及时出台了相关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性案例,这对于保障金融市场稳定、防范系统性的金融风险具有重要意义。随着信息化时代人工智能和大数据的发展,以高频交易为代表的证券交易技术蓬勃发展,利用高频交易等算法优势进行证券操纵的行为也日益增多。高频交易下的虚假申报操纵行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面临刑法定性差异化、操纵行为入罪标准复杂化、主观认定客观化等现实挑战。应进一步优化刑事司法认定的思路,将"滥用优势"界定为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本质特征;在入罪标准的判定上,要以市场优势的滥用作为违法所得认定的基本原则,并坚持整体性评价的判断方法;对"不以成交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的认定,要科学适用刑事推定规则。
杜雯睿[4](2020)在《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刑法规制研究》文中提出市场操纵犯罪是金融领域中最常见、同样也是最复杂的一类犯罪,它与金融市场发展水平息息相关,其手段和方式会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而更新。当前,我国金融市场涌现出多种与传统操纵手法相区别的新型操纵方式,其更高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使刑法在规制此类行为时面临困境。深入了解新型市场操纵犯罪,分析刑法规制面临困境的原因,为日后刑事立法的修订和完善提供建议,有助于在全面深化金融领域改革的背景下,发挥刑法在维护中国金融市场稳健与安全方面的重要作用。论文总共分为三大部分,导论、正文和结论。导论部分主要就写作背景和研究目的做简要介绍,正文部分一共分为四章,思路如下:第一章是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的概述。首先简单介绍新型金融市场操纵行为的内涵,以及与传统型操纵行为的区别;其次,对目前市场上常见的新型操纵行为进行分类,并列举各类型操纵行为的具体表现模式;最后总结新型操纵行为与传统操纵行为相比,所表现出的特殊之处。第二章是当前刑法在规制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时所面临的困境。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的规制困境可分为立法困境和适用困境,立法困境主要有刑事立法对“操纵”行为的形式化界定,刑法的调整范围过窄,无法涵盖其他金融工具,以及刑法与证券法和其他前置法在内容上仍有出入。在刑罚方面也有不完善、不合理之处。立法的不足影响了刑法的适用,使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的刑法规制呈现两种极端局面:对进入刑事程序的新型操纵行为而言,频繁适用兜底条款作为判决依据,使兜底条款成为实践中有关罪名的主条款;或是直接依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寻求司法机关的介入,减少案件的移送数量,使“以罚代刑”成为普遍现象。上述问题的解决都需要从立法层面入手。第三章是新型市场操纵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从全球化角度来看,各国通过制定专门法或修订旧法的方式将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不仅为新型操纵行为设置了刑罚条款,还明确了具体的行为构成,反映出刑法规制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的世界趋势。以法益保护的角度分析,这是刑法法益保护原则的必然要求,投资者个人权益和市场公共利益需要法律的有效保护,与传统操纵行为相比,新型操纵行为专业性强、影响广,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对该行为的行政处罚和民事救济还存在一定不足,尚不能达到有效保护法益的目的。因此,需要刑法对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进行规制。第四章针对上述现状,为未来我国刑法在操纵犯罪的立法方面提出建议。包括立法完善原则的建议以及具体的立法完善对策。立法原则的完善,包括确立刑法审慎介入原则,既需要刑法将新型操纵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又需要刑法在处置具体行为时行之有度、审慎介入;在刑罚方面,对刑罚内容的调整也应当摒弃重刑主义原则,防止对自由刑的过度依赖,树立宽严相济的刑罚观;此外,刑法也需要重塑操纵行为的实质,以内在特征定义操纵行为,以市场滥用说取代价量操纵说。同时,也需要填补其他金融领域操纵犯罪的空白,扩大刑法规制范围,以金融工具取代市场概念,作为操纵行为的对象,优化市场操纵犯罪的立法形式,改叙明罪状为空白罪状,减少刑法适用争议。在刑罚层面也要积极推动市场操纵类犯罪刑种和刑罚幅度的转变,使《刑法》对市场操纵行为的规制更具合理性和兼容性,有效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与繁荣。
黄何[5](2020)在《刑法兜底条款解释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为严密刑事法网,我国刑事立法者在犯罪的罪状描述中使用了大量的“其他”、“等”用语,以避免列举不全,学界通常称之为兜底条款。应当说,受限于立法技术的局限性以及社会生活的复杂性,立法者不可能将所有应当规制的行为毫无疏漏的明确加以规范,这必然决定了立法的不完整性与刑法稳定性、刑法社会保护功能之间存在矛盾。而这两种矛盾合力决定了在刑事立法中设置一定数量的兜底条款有其必然性与合理性所在,其是维护刑法相对稳定,平衡与协调刑法法益保护与自由保障功能之间不可多得的技术,刑法兜底条款不可避免。但是,近年来,观察我国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司法对于刑法兜底条款的解释越来越呈现出一种无限扩张的趋势,对人权保障造成了极大的威胁。以非法经营罪为例,经过14余个司法解释和各地地方法院五花八门判决的扩张,“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已然成为惩治一切不规范经营的“口袋”,成为《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乃至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各章罪名的兜底条款。又如,为维护社会秩序,司法实践将只要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行为,在无具体可用罪名,甚至有具体罪名但因法定刑偏轻的,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再如,随着社会生活中以非毁坏财物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日益增多,特别是诸如“恶意好评”、“反向炒信”等破坏互联网生产经营行为的出现,司法实践对只要是破坏生产经营的方法都解释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方法”,不受毁坏财物方法的限制。司法扩张的背后乃是风险社会下有恶必罚观念、司法便利主义以及重刑主义观念的作祟,但无限制扩张兜底条款,显然与现代法治格格不入。应当说,刑法兜底条款存在的必然性与优越性并不等同于兜底条款可以任意解释。自贝卡里亚提出罪刑法定以来,现代法治国家无一不以罪刑法定作为刑法的“圭臬”,我国刑法当然也不例外。而一定程度上,兜底条款的存在必然与罪刑法定之间存在紧张关系。一方面,罪刑法定不仅要求法是明文规定的,而且要求法在相当程度上是明确的。仅从这一点而言,兜底条款对刑法的明确性要求是有一定冲击的。另一方面,罪刑法定的灵魂旨在于限制司法权、避免司法擅断。而兜底条款由于其天生的概括属性,容易成为司法擅断的“舞台”,对罪刑法定有着天然的挑战。因此,必须在罪刑法定视野下对刑法兜底条款解释的立场与原则予以明确,以衔勒约束,以正其轨。罪刑法定下,刑法应严格解释之,且基于刑法兜底条款的天然属性即具有概括性,以及从刑法兜底条款在司法适用中的扩张现状来看,限制解释立场,即在对刑法兜底条款解释时,需对兜底条款的字面含义作出必要的限制,应当是刑法兜底条款解释遵循的基本立场。同时,作为罪刑法定主义的衍生物,或者说是题中之义,刑法兜底条款的解释应当特别遵守合宪性原则、法益保护原则、罪刑相当原则与慎刑原则四个基本原则。就刑法兜底条款解释应遵循的具体规则,可以从语义学视角、法律内容内在的一致性要求、已被普遍认可和习惯以及符合兜底条款解释的基本立场与原则四个方面得出结论——同类解释规则,即对于兜底条款的解释必须遵循立法已列举的明确事项,保持同种类别,排斥不同类的情形。不过,就如何理解和判断“同类”,当前理论中偏向于从文本本身理解“同类”以及仅根据刑法价值作出“同类”理解的观点均有所偏颇。同类解释规则尽管作为一种独特的解释规则,但在“同类”的理解上其自身难以提供必要的“智识”。就刑法解释而言,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方法几乎涵盖了刑法解释的全部方法,对于理解同类解释中的“同类”具有方法论上的意义,“同类”的理解仍应回归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在“同类”的具体判断上,可遵循文本融贯规则、法益同一规则、侵犯法益同质规则、排他规则、比例规则五个下位规则。此外,法学尽管被认为是一门科学,但人的认知是有限的,理性也是有限的,特别是对于法律解释。因此,仍有必要确立从宽解释——存在重大疑问应当作有利被告的解释,作为同类解释规则运用中的补充。遵循同类解释规则,确保刑法兜底条款的解释基本不脱离正轨。不过,刑法理论通常将犯罪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前者是基于违反伦理道德侵犯基本生活秩序而自然形成的犯罪,比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后者则是因法律规定而成为犯罪的犯罪,具体而言是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等侵犯派生生活秩序的犯罪,例如,非法经营罪、组织考试作弊罪等。而基于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形成差异,法定犯中兜底条款的解释还有其特殊性所在,需要确立进一步的规则:第一,法定犯兜底条款的解释必须以前置法规定为前提,并且前置法中“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事项,不可解释入法定犯兜底条款定罪处罚;第二,要处理好空白罪状与法定犯兜底条款的解释,空白罪状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解释必须遵循《刑法》第96条关于国家规定的规定,空白罪状中的前置法应当是与罪名保护法益相关的规范,空白罪状中前置法的具体规定需要刑法层面的二次价值判断;第三,由于法定犯是以违反前置法为前提的犯罪,法定犯中兜底条款的解释就可能出现双重兜底条款,即前置法中存在兜底条款,同时,个罪的行为类型中也存在兜底条款的情形,双重兜底条款的解释原则上应排斥刑法兜底条款优先适用。
石启龙[6](2019)在《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市场操纵通过虚构市场供求关系控制价格波动以制造交易价差获利的内在机理一成不变,但具体的实施策略则受制于资本市场的结构。在资本市场隔绝结构中,市场操纵行为因被限制于单一市场而展现为传统的单市场操纵形态。随着金融衍生品的诞生开启了资本市场的融通趋势,股票市场与期指市场间的价格关联效应使跨市场操纵成为新动向,并形成交易型和信息型两种实施模式。其中,交易型模式利用股价指数的可操纵性,直接以交易行为虚构市场供求,控制市场价格,借助股票期现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牵引关联市场价格波动以获利;信息型模式通过向市场释放信息诱导交易的时点和方向,虚构市场供求,控制市场价格,借助股票期现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牵引关联市场价格波动以获利。国际资本市场的一体化融合催生出利用资本市场跨境价格关联渠道实施的更为复杂、隐蔽的跨境操纵实施模式。商品价格受供求影响的波动性是市场操纵的实施基础,控制价格波动以获利的机理使操纵行为蕴含价格波动风险,风险在资本市场隔绝结构中因被限制在单一市场内而显现非系统性。在资本市场融通趋势下,跨市场操纵的价格波动风险沿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释放,并在金融综合经营格局下跨行业、跨机构、跨市场系统性溢出,在现有基于金融分业体制和资本市场隔绝结构的监管法律制度下产生监管盲区,威胁金融安全,隐含市场和法治的双重危机。究其原因,一是监管权创设有欠缺,现有操纵行为监管局限于行为规制和事后惩治的微观层面,缺失对系统性风险的防范;二是监管权配置不合理,以证监会为绝对权威的“倒金字塔”监管结构和低效监管协调机制抑制监管效率;三是监管权运行有障碍,市场分割式的操纵禁止规范框架缺乏整体监管视阈,造成跨市场监管缝隙,而价量控制的市场操纵本质认知疏离于操纵行为的实施机理和发展趋势。问题源于现有操纵行为本质认识囿于资本市场隔绝结构下单市场操纵认知,将市场操纵监管局限于投资者保护和事后惩治等微观行为监管层面,无法应对跨市场操纵价格波动风险的系统性演变。对此,市场操纵本质把握应从关注操纵结果的价格操纵和价量控制以及操纵行为的欺诈和市场欺诈延展至操纵的实施条件。滥用市场优势控制价格的市场操纵本质认知通过行为的前提和结果表征行为的操纵性,可以重构市场操纵监管内涵,在完善市场分割、行为规制、事后惩治的微观监管制度基础上,引入全局视阈、风险治理和事前防范的宏观监管制度,构建统合性监管制度框架。首先,防范是关键。在操纵行为监管制度设计中引入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宏观审慎监管理念和制度,在立法中确定人民银行的宏观审慎监管职责,并顺畅其监管视阈覆盖资本市场的法律途径。然而系统性风险概念的模糊使宏观审慎监管权存在滥用可能,对此,一是在监管权配置方面贯彻以权力制衡理念,在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议事机制基础上构建高效的资本市场监管协作机制,强化监管信息交流和共享,遏制监管行为偏差,构建监管资源高效配置、信息流动顺畅的“金字塔型”市场监管体系结构,在双边和多边层面推进资本市场的国际监管协作机制;二是在监管权运行方面限定监管权边界。围绕市场优势设置主动防御的信息监管制度,根据不同类型操纵行为的风险程度设置差异性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改进投资者分类监管制度,重点监测市场优势投资者;设置跨市场交易大额登记制度。其次,惩治是底线。惩治的正当性依赖于规范的科学性。跨市场操纵与单市场操纵具有相同内在机理和行为结构,只是借助跨市场价格关联渠道将原本局限于单市场内的价格控制行为和清仓获利行为分置于价格关联市场,并无实质独立性,可以纳入现有操纵禁止规范予以治理。但应修订现有市场分割的操纵禁止规范体系以应对跨市场操纵的新动向,一是加强立法衔接,弥合跨市场监管缝隙,确定《证券法》和《期货条例》为资本市场基本法和特别法,全面覆盖资本市场操纵行为;二是平衡规范的保障和保护功能,设置以行为模式为核心的“具体规范”规制已有操纵行为,以授权裁量为核心的“授权规范”涵射未来操纵行为;三是在“可替代”原则下通过危险犯、行为犯、结果犯等构成要件差异化设置,实现对跨市场操纵的有效监管。
宋澜[7](2018)在《金融基准操纵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指数是现代金融的核心,是现代经济的晴雨表,是现代社会的基础设施。信息时代及大数据社会,指数在经济社会中的作用日益彰显。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Consumer Price Index)、沪深300及上海银行间拆解利率Shibor(Shanghai Interbank Offered Rate)无不成为我们衡量物价水平、掌握大盘动向及判断资金成本的重要依据。然而,世人往往忽视指数生成过程中的主观因素及自由裁量,臆以为其是真实、客观、公正的。事实上,即便是基于客观数据而生成的非常“客观”的指数,也难逃被操纵的命运。指数操纵将我们置身于“上帝已死”的困顿中,因为我们曾经信奉的准则被动摇了。这种震撼不仅激发国际社会对现有的指数生成机制进行改革,更促使本文展开以指数为对象的基础性研究。2012年6月26日、27日,美国司法部(DOJ)、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英国金融服务监管局(FSA)先后公布了各自与巴克莱银行集团的不起诉协议,巴克莱集团承诺缴纳合约4.5亿美元的罚款。1伦敦银行间拆解利率Libor(London Interbank Offered Rate)操纵丑闻爆发。在调查Libor案时,监管部门截获了大量的数据终端,发现国际汇率市场居然也存在严重的操纵问题。摩根大通、花旗银行、苏格兰皇家银行等多家外汇市场做市商因涉嫌对“WM/R汇率”(由World Markets Company和Thompson Reuters汤森路透公司联合发布)实施了操纵,被英国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FCA)及瑞士、美国等监管部门以反垄断法为依据进行了处罚。2随后,黄金、3牛奶、4石油、5生物燃料、1天然气及2铝3等市场也都相继发生了指数操纵案件。从国际经验看,以证券指数为代表的、由集合竞价方式产生的场内金融基准尚未发现被严重操纵的迹象。而以Libor及WM/R为例的、由做市商充分参与的、传统意义上的场外金融基准则存在人为左右的可能。改革前的Libor由英国银行家协会(British Banker’s Association,BBA)管理、由Thompson Reuters汤森路透公司计算并发布。改革后的Libor,本质仍然是报价行预测的资金拆借成本。指数WM/R则是全球使用最广泛的货币兑换标准,完全依据抓取的外汇真实交易的数据而编纂。WM/R根据全球的市场参与者在不同时区全天候的交易而设定,但被引用最多的是发生在伦敦时间每天下午4点收盘前30秒与收盘后30秒所有交易的中值。4基准操纵事件披露后,除却行业监管部门进行的行政处罚,各类民事、刑事诉讼在过去的6年中也呈井喷式曝发。国际社会的既有判例和基准改革方案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绝佳的素材,更是笔者行文立意的主要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利率及外汇基准操纵不仅在国际银团贷款、利率互换、利率期权期货、浮息票据等借贷市场、衍生品市场造成巨大冲击,而且因为报价行基本都是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重要参与者,所以操纵基准也引发了跨市场的系统性风险。更有意思的是,基准操纵应当是很明确的金融行业监管法的问题,如基准操纵是市场操纵的新方式。但在系统梳理英美欧等国、因基准操纵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时,笔者发现美国的投资者和金融消费者纷纷以反垄断法作为请求权的基础、提起反垄断民事赔偿之诉,5而非以证券、期货等监管法规为依据、提起传统的市场操纵反欺诈之诉,这也引发本文对金融基准操纵法律规制路径的思考:第一,规制金融基准操纵到底是一个行业监管法问题、还是反垄断问题,抑或是中央银行的宏观审慎监管问题?第二,如果金融基准操纵确实同时触犯不同的部门法,那么不同执法机构需要如何应对和协调?第三,金融基准操纵中,权益被侵犯的投资者或金融消费者又该选择何种诉讼类型来获得民事赔偿?第四,金融基准的未来何去何从?我国的相关制度建设又可以有何启示?基于上述问题的引导,本文的研究采用下述思路逐层推进。本文的第一章首先对“金融基准”的概念、分类与性质进行了分析。这是对金融基准展开基础性研究的前提,更是选择相关法律规制路径及改革路径的理论基础。首先,界定金融基准的概念,及与之容易造成混淆的其他概念、如证券指数。综合2016年《欧盟基准条例》(EBR)1、2014年欧盟《金融市场条例》(Mi FIR)2及英国《2012金融服务法案》对benchmark的规定,“基准”是任何费率(rate)、指数(index)或数字(figure),其基于一种或多种资产的价值或价格,通过公式计算或其他方式,周期性地或不间断地向公众免费公开或公众付费可得,可能是评估的、预测的价值,也可能是真实的交易价格。基准的用途主要有三个方面:(1)在借贷合同或其他投资协议中,决定待支付的利息或其他待结清的余额,如Libor;(2)决定资产的价值,如WM/R;(3)衡量投资的表现,如各类证券指数。第一章随后根据基准供给的不同意图,将其划分为公共性基准、商品性基准及混合型基准。由于混合性指数兼具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的特征,因而权属关系不清、权责关系不明,且爆发严重操纵丑闻的都集中在第三类混合性指数中。唯有明确基准在作为数据、作为资产、作为价格时的不同意义,才能明晰不同指数的不同运作机理、并预防不同指数所带来的不同风险。最后,本章提出,基准具有数据性,基准与信息、新闻、大数据等概念都有交叉;基准具有财产性,其以知识产权(如数据库)或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等救济载体维护基准权利人的利益;基准具有价格性,当基准被合同或产品直接援引,那么基准就不再是某种“参照”,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交割价格。本文的第二章分析了“金融基准操纵”的行为性质、操纵原因和主体特征。首先,基准操纵超脱了现有“市场操纵”的理论前提,即,操纵者的目标是为了影响整个市场的价格,而手段则是交易足够大量的资产(比如连续交易、相互委托)。操控价格基准可以省去实物的运输和仓储成本,从某种程度上比操控实物价格或基础市场更便捷。同时,基准生成由于有其特殊的数据抓取及信息披露惯例,所以往往欠缺构成“欺诈”所必须的“虚假陈述”和“依赖”。这促使“基准操纵”已成为“市场操纵”最时兴的方式。其次,由于既有的市场操纵的立法已不能满足形势发展的需要,2014年4月,欧盟通过了最新的《市场滥用条例》(MAR),规定“任何传递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或误导性要素,或者任何影响基准计算的行为”,都属于“操纵市场”,从而在行业监管法上给予“非欺诈型”的基准操纵以特殊的法律救济。再次,不论是报价驱动型的Libor还是交易驱动型的WM/R,其本质都是做市商制度。因此,本文指出,操纵金融基准的主体是做市商,并在纵览国际上不同时期、不同市场中有关做市商垄断判例的基础上,就做市商制度对市场竞争的限制性影响及相关对策进行了探讨。本文的第三章讨论了金融基准操纵民事救济的另类途径——反垄断民事赔偿。一方面,广大投资者,诸如利率衍生品合约的持有者,无法以合同关系为依据向基准操纵者索赔。另一方面,相比行业监管法上民事赔付所必须证明的诸多繁柯的要求,反垄断民事赔偿的证明标准要低得多。通说认为,垄断损失是垄断给社会带来的成本。在Libor案中,法院认为报价行因为操纵Libor而获取的垄断利润,只是财富从消费者向垄断者的转移,并没有给社会造成价值损失。这样的分析是非常陈旧与局限的。因为经营者谋求垄断的努力和消费者避免支付垄断价格的努力就会对社会资源造成耗费。WM/R操纵事件爆发后,投资者对外汇市场做市商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赔偿之诉得到了美国联邦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做市商间通过邮件、即时信息等方式的磋商构成了横向价格垄断协议、适用反垄断法上的“本身违法”原则。这不仅是广大投资者及金融消费者的一次伟大胜利,更新了我们对金融业垄断的认识。该章续而主张应在充分理解金融业反垄断默示豁免原则的基础上、当部门法就同一行为的规制产生竞合,一国的法律应合理分配金融基准反垄断规制权与行业监管权。但同时,因为金融基准是全球性的经济治理问题,在跨国界的协调机制难以实现择一重处罚的情况下,同时适用、以增加威慑力也是现实之举。至于预防金融基准操纵的制度设计,无非分为两大类,一是惩戒,一是激励。长期以来,金融基准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监管对象”、不直接纳入金融监管的范畴,其原因是多重的。比如,无论是BBA英国银行间协会这样的自律组织,还是标准普尔公司这样的金融数据服务商,都不是公权力机关,所以金融基准的供给通常被视为具有充分信息披露的自由市场行为。再如,很多基准的基础交易、如即期外汇交易(Spot FX Trading),其本质上只是契约而不是金融工具——两个市场主体(通常是银行)协议以一种货币兑换另一种货币、并立即交割(通常是两天),其地点、价格、数量之选择也属于市场主体的自由意志。还有,传统的观点认为,规模大、流动性强的市场,单个市场主体操纵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事实证明这些观点都是错误的,金融基准需要给予明确的管理规则。2013年9月欧盟委员会向欧盟议会及欧盟理事会提交了《关于在金融工具及金融合同中使用指数作为基准的监管立法建议》1。《立法建议》中的一项非常重要内容就是对金融工具及金融合同何时应该引用基准、引用何种基准树立“适度”的标注(a“suitability”standard)并就现有金融基准的改革提出了动议。2016年6月,这项《立法建议》经欧盟议会审议通过,《欧盟基准条例》(EU Benchmarks Regulation 2016/1011,EBR)问世,其大多数的条文已于2018年1月1日生效。这是迄今为止最为全面的关于基准编制与使用的成文法律。本文第四章的第一节将会结合英国2014年“公平及有效市场审查”(Fair and Effective Markets Review,FEMR)及《欧盟基准条例》,介绍欧盟对基准分类管理、基准来源数据分层使用的经验,并提出基准监管应坚持强制性及谦抑性相结合的原则。同时,我国反垄断法刑事责任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了其与行业监管法的同等适用,且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并不能对固定收益、外汇及大宗商品领域的基准适用。故在本文的第四章的最后一部分会介绍金融基准操纵涉及的个人监禁案例以及其对国际罪犯治外法权“全球关联原则”的突破,并由此对我国的刑事法律提出建议。本文的最后一章考虑金融基准操纵的激励性制度建设。所以,本文意识到,只有通过考察法律执行相关主体的利益,探索激励相容的规则措施,才能激励基准的数据提供者及发布者提供准确、充足的指数供给。如上激励相容的机制包括,在平衡集中交易与充分竞争的基础上,明悉不同主体的权责、强化指数编制者的财产权利、尤其是知识产权类保护;引导混合型指数向商品型指数转变,以保证“付费可得”后的产品(也就是指数)公允。同时,本文基于中央银行宏观审慎监管职能和穿透式监管的需要,主张央行应享有金融基准规制的剩余立法权,至于行政执法权的分配,应当在行业监管部门间合理设计。最后,金融基准操纵具有“复杂而新型”的事实基础、“广泛而分散”的影响受众(这也是P2P暴雷等金融犯罪案件所共同的特点),从而增加了司法审判的难度。美国MDL审前合并审查程序,只对跨州诉讼相似的事实背景进行统一认定,体现了集合诉讼的灵活之美、对我国提高司法效率有很强的借鉴价值。为了实现对投资者和广大金融消费者有效的司法保障,本文还建议深化行为保全在民商事审判中的运用并不断对法律实施效果进行评测,在金融创新与金融市场的更迭中,保持法律的弹性与实施。市场经济的显着特征是分散的经济决策者根据市场价格自主决定资源的配置及使用各种要素的成本。因此,法律保障人们积极参与价格设定的权利。但操纵金融基准,无论是从维护公共利益还是从保持金融稳健的角度都是法律所无法容忍的。随着“一带一路”战略推进人民币国际化的进程不断深入,中国掌握利率市场、外汇及大宗商品市场定价权的契机日益成熟、任务也更加紧迫。研究金融基准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林宜灿[8](2018)在《证券内幕交易犯罪案件侦查研究》文中提出自证券市场产生以来,证券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等证券交易违法犯罪行为即逐渐产生,近年来以尤以内幕交易案件最为盛行。从公司经营的行为来看,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是内幕交易行为犯罪的重灾区,利用高转送、重大亏损等业绩类信息从事非法交易案件多发。从涉案的主体来看,内幕信息知情人直接交易或明示、暗示内他人进行交易的占该类犯罪的四成以上,且信息泄露范围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包括上市公司、企业所在地的党政领导干部、银行审贷人员、市场掮客等。从信息的传递方式看,网络即时通讯工具的普及客观上为内幕信息在家属圈、朋友圈、同事圈等多种熟人圈内多层多级多向传递提供了便利,进而形成了一批窝案串案。据证监会统计显示,超过25%的内幕交易犯罪案件涉案主体在3人以上,最多7人同时被查。近几年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老鼠仓”)案件数量呈逐渐减少趋势,但个别资管业务人员顶风作案,私募基金“老鼠仓”问题逐渐凸显。从涉案领域看,私募基金从业人员进行“老鼠仓”的案件数量超过公募基金、保险资管、券商自营等传统多发领域。从违法行为看,逐渐从过去的“独裁式”交易转变为共享信息、交换信息、合谋从事非法交易等团伙性违法,近来更有“老鼠仓”案件与内幕交易、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相互交织。从违法性质看,个别从业人员在证监会打击“老鼠仓”专项行动背景下仍不收敛不收手,甚至在接受调查期间继续作案,性质十分恶劣。证券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数量不断增加,涉案金额不断增大,不仅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存在一定的犯罪黑数,因此有必要加强对证券行业的监管,促进行政监管部门与公安执法部门沟通与合作,维护证券市场繁荣与稳定。本文将以近年来公安机关侦办的重大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件为研究案例,文中更以本人实习时所在单位侦办的两起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案件作为典型案例,深入剖析,进而总结梳理出侦查机关办理该类案件的侦查思路、讯问策略与技巧、取证规范等,为侦查员侦办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件提供理论依据,为解决办案队伍确定嫌疑人范围提供帮助。通过对涉案线索来源分析、侦查技战法研究、讯问博弈与应对等,引入大数据思维,主张预警式侦查模式,以期能够直接服务于实务执法。本文除结论外,共分六章:第一章为导论,提出了研究目的和意义、现状、方法,本章节将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基础研究框架和分析前提。第二章,证券内幕交易犯罪概述。首先,本章节提出了证券内幕交易的概念,从内幕交易犯罪产生的社会因素与个体因素分析证券内幕交易产生原因,并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进行法律认定分析,提出内幕交易行为主要由内幕交易主体、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行为三个逻辑要素构成。内幕交易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同为证券交易主体利用“信息”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的交易,本文将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分为内幕交易行为和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并对内幕交易相关立法演进与演变进行梳理与总结,同时分析总结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犯罪现状。第三章,内幕交易犯罪案件的侦查。本章从侦查机关侦查办案的视角,在办理内幕交易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以情报线索研判为侦查办案为逻辑起点,通过内幕交易主体甄别与筛选,内幕交易行为的分析与回溯,进而确定内幕交易犯罪行为,为侦查机关侦查取证理清证据规格,梳理取证思路,为提高案件侦破效率,提供理论依据。最后,通过典型案例剖析,将文中总结的案件侦查取证理论,应用于案件侦办实务中,直接服务于实务执法办案。第四章,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案件的侦查。笔者通过实习中参与办理的“老鼠仓”案件,总结出“老鼠仓”案件的常见类型。证券监管部门利用大数据系统监控“老鼠仓”时,设立了异动指标,一旦触发,则预警“老鼠仓”行为的发生。通过大数据系统实时监控分析,侦查人员以交易数据为证据线索,挖掘出异动人事及其社会关系,进而确定案件主体人员提供重要的参考。笔者也将提炼出“老鼠仓”案件侦办的技战法理论,总结出“老鼠仓”案件的证据规格、取证策略与取证规范等,并通过典型案例剖析,为一线执法办案人员在实际办案过程中如何选择侦查突破口,如何运用恰当的侦查措施提供理论参考,以期提高此类案件的破案率。第五章,证券内幕交易犯罪侦查制度构建。本章是在上文第三章、第四章的基础上,突出在大数据侦查的背景下,侦查人员要善于借助大数据的优势力量构建立足于证券交易大数据背景下的侦查机制,从而为侦查实务部门的案件侦办提供理论指导第六章,证券内幕交易犯罪防范机制构建。本章着立足于“防范”,在证券监管部门以打击与防范并存,防范为主的理念下,构建多方联合管理的多层次监控体系,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治理与外部有效风险控制制度,加强潜在内幕交易人员的警示教育,系统性减少内幕交易行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缪国庆[9](2018)在《心串十一珠——记十九大代表、上海市公安局经侦九支队支队长钱红昊》文中提出新时代,新征程,新作为,为展现新时代中国公安民警的精神风貌和突出贡献,我刊于今年创办新栏目"警界精英",本栏目拟聚焦那些用忠诚和智慧为党增辉、为人民实现美好生活保驾护航的警界精英们,将他们的传奇经历以文学的形式呈现给广大读者。心串十一珠是本栏目的开篇之作,讲述火热股市的卫道者,金融中心的驱魔者,十九大代表、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证券犯罪支队支队长钱红昊的传奇故事。
姚瑶[10](2017)在《高频交易的刑法规制研究》文中指出近些年,高频交易在计算机技术发展的支持下得到了快速发展,然而高频交易对资本市场的危害性也逐步显现。在2015年“股灾”期间,伊世顿市场操纵案的发生给我国整个资本市场都敲响了警钟,由于此前高频交易在我国资本市场的交易制度中并不适用,所以我国并没有针对高频交易的刑法规制。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如何将高频交易的市场操纵行为纳入刑法规制?首先,笔者对高频交易进行一个简单的定义,然后讨论了高频交易对资本市场的负面性,并对高频交易常用的几种操纵手段进行了分析,并列举了考西亚“幌骗”案与伊世顿市场操纵案,以说明高频交易纳入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高频交易纳入《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最为合适,并加以了论证。最后笔者对《证券法》第77条、《刑法》第182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拙见,希望能对司法实践中对于高频交易刑法规制的认定有所帮助。
二、全国首例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案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全国首例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疑难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操纵证券市场罪概述 |
1.1 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本质 |
1.1.1 “欺诈”说 |
1.1.2 “价量操纵”说 |
1.1.3 “市场滥用”说 |
1.2 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立法 |
1.2.1 国内立法状况 |
1.2.2 国外立法状况 |
2 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犯罪构成 |
2.1 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犯罪客体 |
2.1.1 理论争议 |
2.1.2 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分析 |
2.1.3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分析 |
2.2 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客观方面 |
2.2.1 连续交易 |
2.2.2 通谋买卖 |
2.2.3 洗售操纵 |
2.2.4 恍骗交易 |
2.2.5 蛊惑交易 |
2.2.6 抢帽子型操纵 |
2.2.7 兜底条款 |
2.3 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主体 |
2.3.1 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之争 |
2.3.2 自然人主体与单位主体的区分 |
2.4 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主观方面 |
2.4.1 本罪是否能由间接故意构成 |
2.4.2 本罪是否为目的犯 |
3 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司法认定 |
3.1 罪与非罪的界限 |
3.1.1 本罪与合法投机行为的界定 |
3.1.2 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
3.2 罪与罪之间的区别 |
3.2.1 本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区别 |
3.2.2 本罪与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的区别 |
3.3 本罪的犯罪形态认定 |
3.3.1 本罪中的牵连犯认定 |
3.3.2 本罪中的共同犯罪认定 |
4 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刑法规制路径完善 |
4.1 对兜底条款进行界定 |
4.2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进行有效衔接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大数据时代证券市场虚假申报操纵犯罪的司法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一、虚假申报操纵犯罪的新态势及司法认定问题的引出 |
(一)虚假申报操纵犯罪的新样态及其危害 |
(二)虚假申报操纵犯罪司法认定问题的引出 |
二、虚假申报操纵刑事司法认定的法律挑战 |
(一)虚假申报操纵行为定性的差异化 |
(二)虚假申报操纵入罪标准的复杂化 |
(三)虚假申报操纵主观认定的客观化 |
三、虚假申报操纵刑事司法认定的路径优化 |
(一)科学界定证券市场操纵犯罪的本质内涵 |
(二)合理确定虚假申报操纵入罪标准的判定规则 |
(三)综合考量虚假申报操纵主观认定的客观要素 |
四、结语 |
(4)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概述 |
第一节 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的界定 |
一、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的基本内涵 |
二、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的基本类型 |
第二节 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的特征 |
一、工具“新”:金融科技 |
二、方法“新”:信息操纵 |
三、领域“新”:衍生品前端市场 |
第二章 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刑法规制困境 |
第一节 刑法立法困境 |
一、刑事立法对“操纵”内涵的形式化定义 |
二、刑法规制范围存在空白 |
三、刑法与前置法衔接失调 |
四、刑罚内容不合理 |
第二节 刑法适用困境 |
一、过度依赖兜底条款 |
二、“以罚代刑”现象普遍 |
第三章 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刑法规制必要性 |
第一节 域外立法规制状况借鉴 |
一、美国反操纵犯罪刑事立法 |
二、欧盟反操纵犯罪刑事立法 |
三、日本反操纵犯罪刑事立法 |
第二节 刑法规制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的合理性 |
一、法益保护原则的要求 |
二、前置法规制不力 |
第四章 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刑法规制的立法完善 |
第一节 刑事立法完善原则 |
一、审慎介入原则 |
二、宽严相济原则 |
三、定义明确原则 |
第二节 刑事立法完善的具体对策 |
一、扩大刑法规制范围:金融工具 |
二、优化金融市场操纵犯罪立法形式 |
三、完善金融市场操纵犯罪的刑罚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刑法兜底条款解释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既有研究的现状及其存在的不足 |
三、本文进一步研究的意义 |
四、本文研究的基本路径与框架 |
第一章 刑法兜底条款的概述 |
第一节 刑法兜底条款的界定 |
第二节 刑法兜底条款的数量、分布状况与类型 |
一、刑法兜底条款的数量 |
二、刑法兜底条款的分布状况 |
三、刑法兜底条款的类型 |
第三节 刑法兜底条款存在的缘由 |
一、刑事立法具有不完整性 |
二、刑事立法的不完整性与刑法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性之间具有矛盾 |
三、刑事立法的不完整性与刑法社会保护功能之间具有矛盾 |
四、设置刑法兜底条款是缓解“两个矛盾”的必然选择 |
第四节 刑法兜底条款的价值 |
一、使得刑法的表现形式更加简约 |
二、使得相比纯粹的概括性立法更容易被理解和操作 |
第二章 刑法兜底条款的司法现状及其原因分析——以对典型兜底条款的司法适用考察为例 |
第一节 非法经营罪之“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
一、司法解释的扩张 |
二、地方法院判决的扩张 |
第二节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
一、肖永灵投寄虚假炭疽杆菌案 |
二、钟海平盗窃消防栓铜芯案 |
三、刘襄等生产、销售“瘦肉精”案 |
第三节 破坏生产经营罪之“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 |
一、BBS散播谣言案 |
二、XPLUS订票系统案 |
三、恶意好评案 |
四、反向炒信案 |
第四节 对刑法兜底条款司法扩张的原因分析 |
一、风险社会下有恶必罚观念抬头促使兜底条款成为突破口 |
二、兜底条款成为司法便利主义的跳板致使被随意扩张 |
三、重刑观念使得兜底条款成为避轻就重的绝佳工具 |
第三章 罪刑法定视野下刑法兜底条款解释的基本立场与原则 |
第一节 罪刑法定与刑法兜底条款 |
第二节 刑法兜底条款解释的基本立场 |
一、严格解释与自由解释立场之争 |
二、刑法解释应遵循严格解释立场 |
三、限制解释立场——刑法兜底条款解释的基本立场 |
第三节 刑法兜底条款解释的基本原则 |
一、合宪性原则 |
二、法益保护原则 |
三、罪刑相当原则 |
四、慎刑原则 |
第四章 刑法兜底条款解释的基本规则 |
第一节 同类解释规则的确立 |
一、语义学下同类解释规则具有必然性 |
二、法律内容内在一致性要求同类解释规则 |
三、同类解释规则是普遍被认可和习惯的解释规则 |
四、同类解释规则符合兜底条款解释的基本立场与原则 |
第二节 同类解释规则中“同类”的理解 |
一、对既有“同类”理解的评述 |
二、方法论上刑法解释的几种方法 |
三、对“同类”的理解应回归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目的解释 |
第三节 同类解释规则中“同类”的具体判断 |
一、文本融贯规则 |
二、法益同一规则 |
三、侵犯法益同质规则 |
四、排他规则 |
五、比例规则 |
第四节 从宽解释——同类解释规则运用中的补充 |
一、从宽解释规则的渊源与传统 |
二、从宽解释规则遭遇的挑战与新生 |
三、从宽解释规则之于我国刑法的具体应用 |
第五章 法定犯兜底条款解释的特殊规则 |
第一节 法定犯兜底条款解释的特别问题 |
一、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划分 |
二、法定犯的基本特征 |
三、法定犯中兜底条款解释的特殊性 |
第二节 无前置法刑事罚则无法定犯兜底条款解释 |
一、前置法(不)规定刑事罚则有其特殊意义所在 |
二、对于前置法不同行为规定不同法律后果的司法者必须遵循 |
三、没有前置法的存在禁止动用法定犯兜底条款 |
第三节 空白罪状应进行独立的刑法判断 |
一、违反国家规定必须遵循《刑法》第96条规定 |
二、空白罪状中的前置法应与罪名保护法益一致 |
三、空白罪状中的规定需要刑法价值的二次判断 |
第四节 双重兜底条款原则上排斥刑法兜底条款优先适用 |
一、法定犯的弱伦理性决定了不得优先适用刑法兜底条款 |
二、法定犯为实现国家管理之目的决定了应先穷尽非刑罚手段 |
三、法定犯的专业性决定了双重兜底条款应以前置法优先补充为前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6)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标与意义 |
1.2.1 研究目标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方法 |
1.3.1 实证分析法 |
1.3.2 规范分析法 |
1.3.3 历史研究法 |
1.3.4 比较分析法 |
1.4 文献综述 |
1.4.1 跨市场操纵的可行性问题 |
1.4.2 跨市场操纵的本体论问题 |
1.4.3 跨市场操纵的监管法律制度 |
1.4.4 经济法理念和制度治理跨市场操纵的优势 |
1.5 研究逻辑思路与内容(图) |
1.6 难点与贡献 |
1.6.1 难点 |
1.6.2 创新 |
1.7 不足与展望 |
第2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的基本模式 |
2.1 跨市场操纵的生成逻辑 |
2.1.1 跨市场交易的界定 |
2.1.2 跨市场交易的类型 |
2.1.3 跨市场操纵的生成 |
2.2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模式 |
2.2.1 股价指数的可操纵性 |
2.2.2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的内在机理 |
2.2.3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之一:操纵指数权重股 |
2.2.4 交易型跨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之二:操纵期指合约 |
2.3 信息型跨市场操纵模式 |
2.3.1 资本市场的信息传递机制 |
2.3.2 信息型跨市场操纵的内在机理 |
2.3.3 信息型跨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 |
2.4 跨境型跨市场操纵模式 |
2.4.1 资本市场国际一体化进程 |
2.4.2 跨境型跨市场操纵的内在机理 |
2.4.3 跨境型市场操纵的实施策略 |
第3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的系统性风险演变 |
3.1 单市场操纵所蕴含风险的非系统性:以股票市场为例分析 |
3.1.1 市场操纵的价格波动风险 |
3.1.2 单市场操纵风险的表现 |
3.1.3 单市场操纵风险的特质 |
3.2 衍生品市场操纵蕴含风险的系统性端倪:以期指市场为例分析 |
3.2.1 期指市场的诞生 |
3.2.2 期指市场的特有属性 |
3.2.3 期指市场操纵风险的特质 |
3.3 跨市场操纵风险的系统性演变 |
3.3.1 资本市场的融通变革 |
3.3.2 跨市场操纵风险系统性演变的机理:跨市场信息传导机制 |
3.3.3 跨市场操纵风险系统性演变的渠道:跨市场价格关联机制 |
3.3.4 跨市场操纵风险的系统性展现 |
第4章 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的失灵 |
4.1 监管权配置的失衡 |
4.1.1 市场操纵监管主体的梳理 |
4.1.2 宏观审慎监管主体缺位 |
4.1.3 监管协作机制有待完善 |
4.1.4 监管体制的“倒金字塔”结构 |
4.2 监管权运行的失范之一:操纵禁止规范滞后 |
4.2.1 市场操纵禁止规范的梳理 |
4.2.2 缺失的金融衍生品交易基本规则 |
4.2.3 市场分割的规范体系 |
4.2.4 逻辑混乱的规范结构 |
4.3 监管权运行失范之二:操纵行为实质认知失当 |
4.3.1 市场操纵实质界定的梳理 |
4.3.2 立法中价量控制界定的“似是而非” |
4.3.3 实践中交易量控制界定的“舍本逐末” |
第5章 市场操纵本质的新认知及监管创新 |
5.1 域外市场操纵本质认知的考察 |
5.1.1 欺诈理论 |
5.1.2 市场欺诈理论 |
5.1.3 价格操纵理论 |
5.2 既有市场操纵本质认知的困境 |
5.2.1 疏离于市场操纵的实施机理 |
5.2.2 隐含监管权力滥用的危险 |
5.2.3 局限于对市场操纵的微观监管 |
5.2.4 聚焦于对操纵者的事后惩治 |
5.3 市场操纵本质的新认知 |
5.3.1 对价格控制能力的关注 |
5.3.2 市场优势与操纵行为的关联 |
5.3.3 滥用市场优势控制价格 |
5.4 统合式监管框架设计及实施路径 |
5.4.1 统合式监管框架设计思路 |
5.4.2 统合式监管框架的实现路径 |
第6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风险监管法律制度构建 |
6.1 跨市场操纵的宏观审慎监管理念 |
6.1.1 宏观审慎监管释义 |
6.1.2 宏观审慎监管与跨市场操纵的契合 |
6.1.3 跨市场操纵宏观审慎监管的展开 |
6.2 域外跨市场操纵监管主体的梳理 |
6.2.1 美国的跨市场操纵监管的主体 |
6.2.2 英国的跨市场操纵监管的主体 |
6.2.3 日本的跨市场操纵监管的主体 |
6.3 跨市场操纵风险监管体系设计 |
6.3.1 建立资本市场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 |
6.3.2 完善资本市场的监管协作机制 |
6.3.3 改进资本市场的微观监管结构 |
6.3.4 推进资本市场跨境监管协作机制 |
6.4 跨市场操纵防御性风险监管法律制度设计 |
6.4.1 设置差异性的资本市场合格投资者制度 |
6.4.2 完善资本市场投资者分类监管制度 |
6.4.3 改进跨市场大额交易登记制度 |
第7章 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行为监管法律制度完善 |
7.1 域外立法规制跨市场操纵的样本梳理 |
7.1.1 设置专门的跨市场操纵禁止规范 |
7.1.2 统合市场操纵禁止规范 |
7.1.3 改进市场分割的操纵禁止规范 |
7.2 跨市场操纵的实质独立性分析 |
7.2.1 跨市场操纵策略的理论纷争 |
7.2.2 跨市场操纵的理论类型 |
7.2.3 跨市场操纵策略的独立性分析 |
7.3 我国跨市场操纵行为监管法律制度改进 |
7.3.1 弥合市场分割立法体系的监管缝隙 |
7.3.2 优化市场操纵禁止规范框架 |
7.3.3 设置多元化市场操纵行为构成要件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7)金融基准操纵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国际背景 |
二、选题的中国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五、创新之处与不足 |
第一章 金融基准的概念、分类与性质 |
第一节 基准的概念及操纵的范畴 |
一、基准与指数的关联 |
二、金融基准、证券指数与基准操纵的概念厘清 |
第二节 基准的分类 |
一、以供给意图划分,可以分为公共性、商品性及混合性基准 |
二、以编纂数据的来源划分,指数的生成机制可分为做市制度与竞价制度 |
三、以生成指数的场所划分,可分为场内市场指数与场外指数 |
第三节 基准的性质 |
一、基准是一种信息,部分基准属于大数据 |
二、基准是一种资产 |
三、基准是一种价格 |
第二章 金融基准操纵的原因、主体与行为 |
第一节 催生金融基准操纵的制度根源 |
一、激发操纵的内生动力:正外部性、合同硬关联性 |
二、产生垄断的前提条件:市场参与者具有横向竞争关系 |
三、促使操纵的根本原因:信息偏在、大银行具有细分市场的支配地位 |
四、自律监管者“监守自盗”、政府监管亦有利益冲突之嫌 |
第二节 操纵金融基准的主体是做市商 |
一、做市商是生成金融基准的重要机制 |
二、做市商带有“价格操纵”的制度胎记 |
第三节 金融基准操纵是新型的市场操纵行为 |
一、影响价格基准从市场操纵的“结果”晋级为“直接手段” |
二、来源数据的“可选择性”使操纵基准不以“欺诈”为要件 |
三、以价格形成再论市场操纵的本质 |
第四节 金融市场监管法对基准操纵的适用及发展 |
一、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2000》难以适用 |
二、欧盟《市场滥用条例2014》新增对基准操纵的特别规定 |
三、美国CFTC《反操纵实施细则》对基准操纵的处罚及市场监管法的发展 |
第三章 金融基准操纵的部门法规制竞合 |
第一节 反垄断法规制的现实需求 |
一、依据民事合同关系、难以认定合同项下的缔约过失责任 |
二、依据金融行业监管法的反欺诈条款、取得部分胜利 |
三、行业监管法与反垄断法在民事赔偿要件上的比较 |
第二节 金融基准操纵的反垄断案例及分析 |
一、Libor反垄断案因缺乏“垄断损害”遭到驳回 |
二、欧盟委员会认定报价行有违欧盟反垄断规则 |
三、汇率基准FX案:证实横向价格协议与垄断损害的存在 |
四、金融基准操纵民事赔偿的认定标准 |
第三节 建立行业监管法与反垄断执法共同适用的协调机制 |
一、金融指数操纵应当受到中国反垄断法的调整 |
二、建立执法协调机制的必要性:“价格共谋”的禁止竞合 |
三、建立协调机制的可能性:一致的理念与目标 |
第四节 协调机制的理论基础:再议金融反垄断最小豁免规则 |
一、资本形成与自由竞争的两难:以瑞银第一波士顿案为视角 |
二、金融垄断最小豁免的适用范围与操作路径 |
第四章 金融基准的监管及操纵的惩罚性规制 |
第一节 监管的强制性:明确基准为监管对象 |
一、树立监管标准、采纳IOSCO基准原则 |
二、增强一级市场管理、英国推进“公平及有效市场审查” |
第二节 监管的谦抑性:分层管理之欧盟经验 |
一、金融基准监管的除外情形与豁免特征 |
二、关键基准、重要基准与非重要基准的三分法 |
第三节 基准来源数据的现行规则及展望 |
一、数据抓取规则的层级化管理:交易数据优先、报价数据劣后 |
二、数据规则的建议1:强制数据披露及报告措施、数据换准入 |
三、数据规则的建议2:运用大数据思维、以全样本取代抽样 |
第四节 金融基准操纵的刑事法律追究 |
一、金融基准操纵重释全球刑事犯罪的“最小关联原则” |
二、金融基准操纵对我国刑法182 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补充 |
三、从部门法平等适用的角度看我国反垄断法刑事责任的构建 |
第五章 金融基准的改革及操纵的激励性规制 |
第一节 促进混合性指数向商品性指数的转化 |
一、金融指数逐渐从公共物品向竞争性的私人物品转化 |
二、推广付费可得、保障基准的供给与公允 |
三、设计恰当的监管激励、拓展基准的运用场景 |
第二节 明确基准链条中各方主体的权责 |
一、监管框架下适格的监管机构及“专业守门人”的权责 |
二、明确基准编制者对基准公允的绝对责任 |
三、保证基准编制者对基准使用的相对利益:集中交易与充分竞争的权衡 |
四、明确竞争性做市商协作与共谋的边界、法与非法的行为原则 |
五、以先进的交易系统保障弱势市场主体的公平交易权 |
第三节 实现金融基准剩余立法权及执法权的相互制衡 |
一、央行享有金融基准的剩余立法权 |
二、以金融垄断最小豁免规则分配金融监管及反垄断执法权 |
三、完善一线监管和自律监管 |
四、保持法律弹性,关注实施评测 |
第四节 灵活的统一审判保障有效的司法实施 |
一、In re LIBOR案适用美国跨州诉讼审前合并审查程序(MDL) |
二、MDL程序对我国合并诉讼制度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证券内幕交易犯罪案件侦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导论 |
1.1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 研究综述 |
1.2.1 内幕交易犯罪的立法沿革 |
1.2.2 内幕交易犯罪的刑法学研究 |
1.2.3 内幕交易犯罪的犯罪学研究 |
1.2.4 内幕交易犯罪的行政学研究 |
1.2.5 内幕交易犯罪的侦查学研究 |
1.3 研究方法 |
1.4 研究思路 |
2 证券内幕交易犯罪的基本问题 |
2.1 证券内幕交易犯罪概述 |
2.1.1 证券内幕交易犯罪概念 |
2.1.2 证券内幕交易犯罪特征 |
2.1.3 证券内幕交易犯罪分类 |
2.2 我国证券内幕交易犯罪现状分析 |
2.2.1 双重属性下的“选择性执法” |
2.2.2 并购重组领域成为犯罪重灾区 |
2.2.3 传递型内幕交易行为猖獗 |
2.3 证券内幕交易犯罪的原因 |
2.3.1 证券内幕交易犯罪产生的社会因素 |
2.3.2 证券内幕交易犯罪产生的个体因素 |
2.4 证券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要素分析 |
2.4.1 证券内幕信息的认定 |
2.4.2 行为人的圈定 |
2.4.3 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认定 |
2.4.4 证券交易场所的认定 |
2.4.5 “泄露”行为的认定 |
2.5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法律认定 |
2.5.1 犯罪主体分析 |
2.5.2 未公开信息认定分析 |
2.5.3 关联罪状分析 |
2.6 内幕交易犯罪法律规制进程 |
2.6.1 内幕交易犯罪的立法初期 |
2.6.2 内幕交易犯罪的立法成熟期 |
3 内幕交易犯罪案件的侦查 |
3.1 内幕交易犯罪的甄别 |
3.1.1 内幕信息的确定 |
3.1.2 内幕交易犯罪客体界定 |
3.1.3 内幕交易犯罪行为分析 |
3.1.4 相关问题探讨 |
3.2 内幕交易犯罪案件的侦查难点 |
3.2.1 漫长的前期调查周期 |
3.2.2 低效的人工线索研判 |
3.2.3 非接触性犯罪取证难 |
3.2.4 嫌疑人供述障碍集中 |
3.3 内幕交易犯罪案件的侦查流程 |
3.3.1 线索的甄别与受立案 |
3.3.2 常用侦查措施的适用 |
3.3.3 涉案财物的追缴 |
3.4 内幕交易犯罪案件相关证据问题 |
3.4.1 证据体系的构建 |
3.4.2 电子数据收集与保全 |
3.4.3 内幕交易行刑衔接中的证据转换 |
3.5 内幕交易犯罪案件的侦查技战法与实战案例分析 |
3.5.1 内幕交易案件侦查技战法的设计 |
3.5.2 典型案例剖析——全国首例公职人员内幕交易案(高淳陶瓷内幕交易案) |
4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案件的侦查 |
4.1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的类型 |
4.1.1 以压倒性资金优势获取先机 |
4.1.2 私下联合,互相抬轿 |
4.1.3 瞄准漏洞借力捞钱 |
4.2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案件侦查难点 |
4.2.1 智能型犯罪隐蔽性极强 |
4.2.2 共犯亲密关系阻碍侦查 |
4.2.3 启动时机滞后延缓侦查 |
4.2.4 对讯问手段的过度依赖 |
4.3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案件侦查技战法新探 |
4.3.1 大数据监测股市异动指标 |
4.3.2 涉案线索的深度挖掘——以投资靶向为核心的逆向破译法 |
4.3.3 圈定异动交易人员及其社会关系——以交易盈利为核心的逆向破译法 |
4.3.4 关键证据的获取 |
4.4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案件讯问中的博弈与应对 |
4.4.1 行为人固有心理特点分析与应对 |
4.4.2 行为人心理变化的阶段性特点分析与应对 |
4.5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认定若干问题回溯 |
4.5.1 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之“他人”的刑事责任 |
4.5.2 “知悉”与“利用”要件之辩 |
4.5.3 成交额与获利额的计算问题 |
4.6 典型案例剖析——西南证券前高管季敏波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
4.6.1 线索来源甄别 |
4.6.2 侦查破案流程 |
4.6.3 案件侦办总结 |
5.证券内幕交易犯罪侦查制度构建 |
5.1 严把线索质量关,构建高效的初查机制 |
5.2 深挖案件数据特征,构建大数据侦查模式 |
5.3 坚持取证程序合法性原则,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 |
5.4 集合侦查资源优势,构建协同作战机制 |
5.5 制定人才培养计划,构建专业化办案机制 |
6 证券内幕交易犯罪防范机制构建 |
6.1 构建风险预警防范机制 |
6.2 完善法律防范机制 |
6.2.1 完善内幕交易行为法律认定,推进法律解释工作 |
6.2.2 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培育市场信用 |
6.2.3 合理配置执法资源,有效提升“两法衔接”效率 |
6.2.4 民事责任惩罚制度进路分析 |
6.3 建立教育警示防范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10)高频交易的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高频交易的概念和现状 |
第一节 高频交易的概念 |
第二节 高频交易在我国的现状 |
一、生存空间狭窄 |
二、监管与规制模糊不清 |
第二章 高频交易的危害及其技术手段解析 |
第一节 高频交易对资本市场的危害 |
一、市场竞争的不公平 |
二、动摇市场的稳定性 |
三、触犯资本市场刑法 |
第二节 高频交易的操纵手段及其解析 |
一、“幌骗”及其解析 |
二、“趋势触发”及其解析 |
三、“塞单”及其解析 |
四、“高速试单”及其解析 |
第三章 高频交易与市场操纵犯罪关系的再梳理 |
第一节 市场操纵犯罪的实质与构成 |
一、市场操纵犯罪的实质 |
二、市场操纵犯罪的构成 |
第二节 高频交易在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中的适用 |
一、适用兜底条款的必要性 |
二、以兜底条款对高频交易进行刑法规制的论证 |
第四章 高频交易的刑法规制路径构建 |
第一节 国外高频交易规制对我国的启示 |
一、美国的规制启示 |
二、德国的规制启示 |
三、我国规制的路径 |
第二节 证券法、刑法的立法完善 |
第三节 司法解释的补充与优化 |
一、明确高频交易合法性与违法性的界限 |
二、高频交易犯罪的追诉标准 |
第五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
致谢 |
四、全国首例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案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操纵证券市场罪的疑难问题研究[D]. 李邦国.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1
- [2]新型操纵市场行为的司法认定[D]. 林秋璇.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3]大数据时代证券市场虚假申报操纵犯罪的司法认定[J]. 商浩文.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20(06)
- [4]金融市场新型操纵行为刑法规制研究[D]. 杜雯睿.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5]刑法兜底条款解释研究[D]. 黄何.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2)
- [6]股票期现跨市场操纵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石启龙. 辽宁大学, 2019(05)
- [7]金融基准操纵的法律规制问题研究[D]. 宋澜. 华东政法大学, 2018(02)
- [8]证券内幕交易犯罪案件侦查研究[D]. 林宜灿.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18(09)
- [9]心串十一珠——记十九大代表、上海市公安局经侦九支队支队长钱红昊[J]. 缪国庆. 啄木鸟, 2018(01)
- [10]高频交易的刑法规制研究[D]. 姚瑶. 上海交通大学, 201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