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论文文献综述)
白田甜[1](2021)在《个人破产立法中的争议与抉择——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为例》文中研究表明《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是我国首部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地方立法,弥补了我国现行破产立法的空白,为我国制定全国性个人破产立法进行了开创性的探索。在条例的起草、修改过程中,一些涉及立法目的、权能架构、程序设计、破产公开的重大问题引发了争议,这些问题包括:救济贫困与促进经济发展是否应当兼顾;破产审判权与破产管理权是否应当分离,我国是否需要设立专门的破产管理机构,构建破产审判权与破产管理权分工协作的破产办理体制;如何确定清算、重整与和解程序的功能定位,破产重整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是否有必要同时并行,个人破产制度需要怎样的和解制度;破产信息公开的正当性何在,是否有必要通过立法形式将破产信息公开上升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如何保护个人破产信息中涉及的个人隐私。本文对这些争议问题做了梳理和剖析,对其他争议事项则以清单方式进行列举。
郑琳[2](2021)在《逻辑与进路:行政审批下放制度如何实现地方的有效治理与法治化》文中研究说明下放是当前行政审批改革理论研究中容易被忽视的一个课题,而深圳的制度实践则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观察视角。行政审批下放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其内在本质是授权与委托,背后运行的制度逻辑是实现地方的有效治理。下放过程中承接机关缺乏主体资格,需要通过规章授权和修改法律、法规进行合法性补强;事项范围和层级的混乱,亟待合比例地统一标准和条件;正当程序的缺失,则要通过内部程序、公众与专家的有效参与以及完整的信息公开等程序设计予以填补。行政审批下放要求确保承接单位具备实施条件,监管的重点是确定下放审批机关和现实施审批机关为监管主体,标准化的评价模式主要围绕评价主体、评价内容和评价程序构建。这一切都旨在促进行政审批下放的合法、高效与便民。
李飒[3](2021)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研究 ——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为例》文中研究表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国家法治建设以前所未有的力度向民族自治地区推进,由于法律自身局限性以及少数民族地区特殊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国家制定法在民族自治地区推行时总是不可避免的出现博弈,与民族地区的特色文化产生一定冲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有效行使,可以一定程度上缓解这种冲突,实现国家制定法与具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的行为规则相互协调、共荣共生,切实保障少数民族地区自治权的有效实现。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出台,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相应理论问题得到了统一、合理的安排,有关自治立法变通权的主体、表现形式、可以进行变通的范围等都有了明确的答案,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变通立法的实践情况却不甚理想,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为例,虽然广西在自治立法领域取得了可观的成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无论在制定程序还是内容上均有亮点,但变通立法的覆盖范围相当有限,同时表现出立法内容单一、民族性不强等问题,为保障少数民族同胞自治权的有效实现,我们亟需找出问题成因,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全文共有五个部分,其中第一、第二部分是关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理论研究,第三、第四、第五部分是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内行使自治立法变通权的实践研究。在第一部分,本文梳理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概念,解释了为何采用这一概念,并介绍其授权性、自治性、民族性,重点明确了自治立法变通权存在的法理基础,从宪法、立法法以及民族区域自治法中为该权力找出法律依据。第二部分采用对比研究的方法,归纳了立法法颁布实施前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在主体、表现形式上出现的变化,并解释了这种变化出现的原因及意义;除此之外,该部分还介绍了自治立法变通权的范围,即哪些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可以进行变通,哪些不能,结合立法法规定归纳出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实施程序。在第三部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会法制办文件,归纳了近些年来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情况,总结出广西区内自治立法的亮点以及缺憾。随后,结合广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行使情况,明确了自治立法变通权在促进广西民族区域经济发展、维护国家法治统一以及民族团结方面的重要意义。第四部分,指出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自治地方在行使自治立法变通权时存在内容单一、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变通立法民族性不强的问题,分析了问题存在的成因;第五部分针对这些问题,从提升立法机关对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壮大立法队伍力量以及增强自治立法民族性等方面提出了解决方案,以期推动变通立法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完善和发展。
骆文智[4](2021)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文中认为各位代表:我受市六届人大常委会委托,向大会报告工作,请予审议。六届人大主要工作六届人大一次会议以来,市人大常委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
曹瀚予[5](2021)在《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我国地方法之制定、修缮以及运行实践中,善于观察和思考的人士或许已经觉察到一种现象,即由地方立法直接推动的地方治理乃至国家治理和制度革新,无论是在专家学者们的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实务工作者基于立法经验和实践建议建言中,会经常提到几个未能解决的难题:“一统就死,一放就乱”、“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立法的创新性不足、立地方立法边界不明、“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等,而这些难题都与地方立法的一个关键组成部分——创制性立法有关。如果将我国整个立法体制视作一个国度,中央立法就是这个国度的“领导者”和“管理者”,统摄管理整个立法国度,制定基本政策,把握发展方向,地方立法则扮演着“执行者”和“协助者”的角色。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地方立法起着“上通下达”的重要作用:协助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中央立法在地方的有效执行、解决中央立法无法独力处理或暂时不宜处理的问题、解决理应由地方自主处理的问题、为中央立法提供“先行先试”的经验。但随着改革发展进程不断推进,尤其在进入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的新时期,社会关系愈发复杂,急需新的规则去规范约束,此时国家对地方立法的要求已经不再是简单的总结过往经验、肯定已有做法,而是要求其在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进行执行性立法的同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一些具有引领意义的创制性立法。倘若地方立法丧失了创制性,只作为中央立法的实施细则紧随其后,就丧失了其地方性的本质属性。如此,地方立法增加了一个“改革者”、“实验田”的角色。创制性立法作为一种立法类型和立法现象,客观地存在于地方立法之过程中,但作为一个学术概念,并未引起诸多学者之关注。诸学者所提创制性立法仅是为论证其他主题之需要,而附带说明或借鉴思考,无意作科学周延之诠释,且很多时候将“创制性立法”理解为“立法的创新性”。实际上,在学术研究和立法实践中,这两个概念之间是存在区别的,创制性立法既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属性,又可以被视为一种地方立法的类型。将其视作一种立法属性时,“创制性”等同于“创新性”,”“创制性立法”亦即“具有创新性的立法”。就地方立法而言,创制(新)性是一项基本特征,一部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相较上位法若没有丝毫创制,则其必要性势必受到质疑,也很难通过备审制度的监督。此时的地方立法根据不同划分标准,可以分为执行性立法、先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试验性立法、自主性立法等不同立法类型,即便在执行性法规中也会存在“创制性条款”,从而具备执行性和创制性双重属性,都可以一定程度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范围。而将其视为立法类型时,创制性立法是与执行性立法相对应的概念,“创制”的涵义在于“创设”、“增设”,以立法目的和立法内容为划分标准,地方立法仅包括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两种类型。地方创制性立法是指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为了弥补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的空白或不足,解决地方出现的具体问题或满足某种需求,就不存在上位法或上位法尚未规定的事项,运用自主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创制新的权利义务规范的活动。在从当前各地地方权力机关开展的立法活动境况来看,创制性立法已经成为我国地方立法发展的一个鲜明倾向。与执行性立法相比,创制性立法更能体现地方立法的独立性和自主性,作为近年来地方立法过程中最为活跃的力量,必然有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依据。其理论依据主要包括了试验治理理论、国家试错策略论、地方制度竞争论、地方性知识理论、地方法治观理论等诸多法学理论和国家政策。但由于缺乏制度上的规范,创制性立法缺乏统一且完整的判定标准。目前已有的研究对创制性立法的区分大致可以从法对制度和权利的设定、上位法依据、依附关系三种角度出发,但这三种观点都有所欠缺,无论是从逻辑行还是操作性上,很难明确合理地将创制性立法和执行性立法区分开。将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结合来看,判断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其中的具体条款,可以通过依据性标准、创制性标准以及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三个标准进行认定。而这三个标准又可以通过诸多不同的方法和手段予以判断:依据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名称和法源条款进行判断;创制性标准可以通过法的权利性条款、义务性条款以及责任性条款加以判断;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可以通过立法目的条款和法规内容整体把握。这些标准既相互独立,又彼此联系,很难仅通过其中某一单独标准对地方创制性立法进行准确判断,必须将三个标准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才能更好地对地方立法的属性进行判断。我们可以按照创制性立法的三个判断标准将创制性立法进行分类:按照依据性标准可以分成整体型创制和部分型创制,或者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其中后者可以看作是部分型创制的下级分类,这两种分类四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立法整部法规或具体条款与上位法的关联性;按照创制新的权利义务性标准,可以分成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这两种类型表现的是地方性法规中具体的创制内容;按照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标准,可以分成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表现的是地方立法主体创制性立法的目的是“管理地方性事务”还是“先行先试”,其中自主性立法对应的是地方事务型创制,先行性立法对应的是先行先试型创制。基于无知论的假设和进化论理性主义的哲学立场,任何人试图通过理性分析建构出比由经济社会演化而来得更有效的规则,都是不可能的。通过对山东省和几个设区的市地方立法的实践进行考察剖析后可以发现,目前的地方创制性立法正面临着“形式增长”、“地方”着力不足、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不匹配、“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合法性质疑等困境。出现诸多问题的症结在于央地立法权限的分配问题,包括传统理解下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张力、创制边界模糊、创制能力短缺、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矛盾、创新试验与既有法制的冲突。任何一种制度都是在不断发展中完善的,创制性立法亦是如此。面对以上如此困境,地方立法机关首先应从理论观念上进行革新,主要包括了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等。除了通过理念革新外,在新时期下还应当重视大数据技术在地方立法活动中的应用,切实提高地方创制能力外,例如提升创制性立法的公众参与能力、立法后评估水平等,同时还需完善监督和防范机制来防止地方立法权的滥用。
王锴[6](2021)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有关备案审查的重要论述及其在实践中的展开》文中研究指明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蕴含着丰富的有关备案审查的重要论述。既有对备案审查的宏观目标设定,即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也有对备案审查范围、内容、机制、程序的具体要求。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既是习近平法治思想中"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具体体现,也肩负着"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重要使命。备案审查工作只有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才能行稳致远,取得更大发展。
王禹[7](2021)在《授权明确性原则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授权明确性原则是针对立法授权行为适用过程中控制监督的一项基本立法原则,其对于立法体制中起到的规范作用已经得到了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学者的共识。不过对于研究对象授权立法来讲,其范围界定一直存在着较多争议。如授权立法与职权立法概念之争,法条授权是否属于授权立法表现形式等讨论。本文无意对上述问题进行论证,而是从现行立法规定出发划定本文的研究对象。因我国立法法将授权立法的法定表现形式界定在了授权决定上,以此规定为基础本文的研究对象就表现为现行立法实践中由立法机关颁布的具有立法权转移与授予的那些授权决定。而本文的具体研究方法则表现在对1954年宪法制定以来我国立法机关颁布的授权决定作为样本统计分析数据,以立法法第9至第13条确定的授权明确性原则作为分析样点来讨论我国授权立法制度中授权明确性原则如何完善的相关问题。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对于授权明确性原则在立法实践中共存在3方面的适用问题,具体表现为:一,授权与被授权主体之间权限不明确;二,授权要素没有被完全遵守。对于授权范围而言未能对法律保留原则进行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授权期限要素则面临未按照规定适用的现实情况。三,报告监督制度不完备,甚至未对重新制定法律的相应评估条件进行规定。对此,本文提出从两方面提出了相对应的完善对策。一是从规范角度出发建议制定《授权法》,以具体规则的形式对授权行为进行规范。二是通过明晰我国授权立法与他国委任立法上的差异,立足于我国立法环境,以发挥宪法结构性功能为价值核心和将授权明确性原则作为规范核心,以《授权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完善我国授权立法体制。
江国华,童丽[8](2021)在《促进型地方立法实证研究》文中提出促进型立法是通过提倡、引导等方式贯彻国家意志的一种新的立法模式。近年来,随着国家治理重心下沉,我国促进型地方立法发展迅速,并在地方经济社会文化事业的促进和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就内容而言,促进型地方立法重点关涉物质、政治、精神、社会、生态等"五大文明"的促进和发展领域;就数量分布而言,促进型地方立法呈现出法律执行性促进型立法稳中有降、制度实施性促进型立法稳步上升、事务性促进型地方立法渐成主流的发展趋势。就立法技术和质量而言,促进型地方立法不乏优秀范例,但整体上因立法时间相对集中,横向移植、内容相似度偏高等问题比较突出,导致相关立法的民主性、地方性、创新性不足。
肖明新[9](2020)在《经济特区法规制度的法治理论意义》文中指出在改革开放的进程中,伴随着经济特区的设立与发展,我国形成了颇具特色的经济特区法规制度。制度的实施形成了经济特区法治。经济特区法规制度保障了经济特区的发展,也为法治国家建设提供了经验,具有重大的实践价值。在此之外,经济特区法规制度的实施也体现了我国法治发展中法治试验方法的运用,并形成了我国法治的非均衡发展。这两方面构成了经济特区法规制度的法治理论意义。在新时代,要坚持和完善经济特区法规制度,用足用好经济特区立法权。
马竞遥[10](2020)在《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行使现状调查研究——以广东省设区的市为例》文中研究表明2015年我国新《立法法》出台,其中一大特点是地方立法主体扩容但权限范围限缩。地方立法主体扩大至设区的市后,全国地方立法数量大幅增加。本文以广东省21个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现状为调查研究样本,发现了地方立法稳定性与改革变动性之间不协调、立法质量不高、重复立法现象突出、立法权限不清、审查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从而提出地方立法应坚持"小而精"的立法原则,明确立法权限,建立健全制度机制,完善监督机制,构建立法评估机制等具体可行的办法。
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论文提纲范文)
(1)个人破产立法中的争议与抉择——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立法概况 |
二、立法目的:救济贫困与促进经济发展是否应当兼顾 |
(一)《特区条例》中关于适用对象的起草过程 |
(二)《特区条例》适用对象的亮点、不足及对我国未来个人破产立法的启示 |
1.《特区条例》对商自然人与消费者给予平等保护 |
2.《特区条例》对商自然人与消费者采统一立法模式 |
三、权能架构:构建破产审判权与破产管理权分工协作的破产办理体制 |
(一)《特区条例》中关于两权架构的起草过程 |
(二)《特区条例》规定破产审判权与破产管理权分权协作的必要性分析 |
1.分权协作是办理破产权能内涵的本质要求 |
2.分权协作是构建庭外债务纾缓程序的必然要求 |
3.分权协作是完善破产法律责任体系的内在要求 |
(三)关于我国构建破产审判与破产管理分权协作机制的具体建议 |
1.设立专门机构,提供组织保障 |
2.厘清权责清单,明确各自职责 |
3.做好流程设计,确保衔接顺畅 |
四、程序设计:清算、重整与和解程序的功能定位 |
(一)《特区条例》关于破产程序的起草过程 |
(二)《特区条例》程序设计的亮点、不足及对我国未来个人破产立法的启示 |
1.制度供给充足且必需 |
2.流程设计开放且灵活 |
五、破产公开:构建系统性的破产信息公开与使用机制 |
(一)《特区条例》关于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制度的起草过程 |
(二)《特区条例》建立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
1.有利于加强对债务人的监督,防范破产欺诈 |
2.有利于债权人等权利主体及时行使权利,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
3.有利于形成合力,完善社会信用体系 |
(三)构建我国破产信息登记与公开制度需要厘清的问题以及具体建议 |
1.与民法典中个人信息保护及隐私权保护的关系 |
2.与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的关系 |
3.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关系 |
六、结语:有待理论研究和实践检验的其他争议问题 |
(2)逻辑与进路:行政审批下放制度如何实现地方的有效治理与法治化(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内在本质:授权和委托 |
三、制度逻辑:实现地方的有效治理 |
(一)前提基础:地方是最有效的信息层次 |
(二)具体手段:通过地方立法明确地方事权 |
(三)内在机理:通过辅助性原则优化政府职责体系和理顺治理结构 |
(四)价值目标:优化营商环境和实现法治政府的建设 |
四、下放过程存在的问题及法治破解之道 |
(一)合法补强承接机关主体资格的缺位 |
(二)合比例地统一下放事项的标准和条件 |
(三)填补正当程序步骤的缺失 |
五、完善下放后的实施、监管与评价 |
(一)确保承接单位具备实施条件 |
(二)监管的重点在于确定监管主体 |
(三)构建标准化评价模式 |
1.评价主体 |
2.评价内容 |
3.评价程序 |
六、结论 |
(3)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研究 ——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1.选题缘由 |
2.研究目的和意义 |
3.研究综述 |
4.研究方法 |
一、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概述 |
(一)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含义和性质 |
1.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含义 |
2.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性质 |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 |
1.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法理基础 |
2.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法律依据 |
二、我国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制度安排 |
(一)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实施主体和表现形式 |
1.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实施主体 |
2.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表现形式 |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实施程序 |
(三)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权限范围 |
三、广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实践考察 |
(一)广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概况 |
1.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县自治条例立法概况 |
2.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县单行条例立法概况 |
(二)广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行使情况 |
1.自治条例中自治立法变通权的行使情况 |
2.单行条例中自治立法变通权的行使情况 |
(三)广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实施成果 |
1.使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得以有效贯彻 |
2.民族特色与区域发展的契合度得以提升 |
3.维护了民族团结和国家法治统一 |
四、广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
(一)广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1.变通权很少用或被虚置 |
2.变通立法内容过于单一 |
3.没有对民族地方文化特色和民族习惯特色作出合理安排 |
(二)广西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实践存在问题的成因 |
1.对民族自治地方行使变通权的必要性、重要性认识不足 |
2.思想较为保守,开放意识不强 |
3.立法经验不足,立法者素质有待提高 |
4.部分民族地区立法环境错综复杂 |
五、完善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建议 |
(一)提高民族自治地方行使变通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认识 |
(二)加强理论研究和立法队伍建设并丰富变通立法的内容 |
(三)增强民族自治地方变通立法的民族性 |
1.采用区分原则正确对待少数民族习惯法 |
2.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 |
3.增强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的公众参与程度 |
结语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论文提纲范文)
六届人大主要工作 |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党委决策部署有力落实 |
二、全面加强法治保障,立法引领作用充分发挥 |
三、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监督工作实效持续增强 |
四、注重抓大事议大事,重大事项决定有效开展 |
五、聚焦群众关心关切,代表依法履职富有成效 |
六、着力夯实基层基础,区街人大工作更加扎实 |
七、加强人大自身建设,履职能力水平不断提升 |
六届人大工作主要体会 |
今后五年工作思路 |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牢牢把握人大工作正确政治方向 |
二、深入推进宪法实施,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 |
三、全面履行各项职责,为先行示范区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
四、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践创新 |
五、强化基层人大建设,努力提升区街人大工作能力水平 |
六、着力改进工作作风,全面加强人大常委会自身建设 |
2021年工作安排 |
(5)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的述评 |
(一)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外文献综述的简析 |
三、结构安排与方法选择 |
(一) 结构安排 |
(二) 研究方法 |
四、研究对象的限定 |
第一章 地方立法的创新难题 |
一、“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质疑 |
二、“不抵触原则”的判断标准模糊 |
三、设区的市立法事项范围存在争议 |
四、“如法炮制”的“景观式立法” |
第二章 创制性立法的界定及理论基础 |
一、创制性立法的概念界分 |
(一) 创制性立法的概念诠释 |
(二) 立法中“创制”涵义的多重性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辨析与定位 |
(一) 地方立法的类型划分 |
(二) 创制性立法的对应概念: 执行性立法 |
(三) 创制性立法的相近概念辨析 |
(四) 创制性立法在地方立法中的定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论基础 |
(一) 试验治理理论与国家试错策略论 |
(二) 地方制度竞争理论 |
(三) 地方性知识理论 |
(四) 地方法治观念理论 |
第三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与创制维度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标准 |
(一) 依据性标准 |
(二) 创制性标准 |
(三) 立法目的和原则标准 |
二、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判断方法 |
(一) 法的非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二) 法的规范性内容中创制性的判断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类型 |
(一) 整体型创制与部分型创制 |
(二) 独立型创制和依附型创制 |
(三) 权利义务型创制和处罚强制型创制 |
(四) 地方事务型创制和先行先试型创制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的创制维度 |
(一) 对权力的创制 |
(二) 对权利的创制 |
(三) 对义务的创制 |
(四) 对责任的创制 |
第四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现实境遇 |
一、山东省创制性立法的现状考察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数量和层级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领域和事项 |
(三) 地方性法规的创制程度 |
(四) 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体例结构考察 |
二、立法事实与制度设计出现偏差 |
(一) 创制性立法的“形式增长” |
(二) 立法供给难以满足地方需求 |
(三) 立法的“地方”着力不足 |
(四) 创制内容与体例结构选择不匹配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暴露出的法治化困境 |
(一) 传统理解下的法制统一与地方特色的矛盾 |
(二) 创制边界模糊与创制能力短缺 |
(三) 中央制约管控与地方有效治理的张力 |
(四) 传统立法技术与数据转型的脱节 |
第五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规范上的边界厘正 |
一、省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基本底限: 中央立法保留之外 |
(二) 外在界限: 不与上位法抵触 |
(三) 内在界限: 地方性事务 |
(四) 特殊限制: 行政立法的限制 |
二、设区的市级立法的合法创制空间 |
(一) 三类具体立法事项限制 |
(二) “等方面事项”限制 |
(三) 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
三、地方创制性立法的专有创制空间 |
(一) 地方创制性立法下的“不抵触”原则 |
(二) 地方创制性立法行政行为的设置权限 |
四、地方创制性立法空间的适度释放 |
第六章 地方创制性立法实践上的效果改进 |
一、地方创制性立法的理念革新 |
(一) 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再理解 |
(二) 根据实际需求合理配置立法供给 |
(三) 正确看待“突破上位法”的合法性问题 |
二、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创制性立法公众参与水平 |
(一)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技术优势 |
(二) 大数据在立法公众参与中的应用趋势 |
(三)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中的瓶颈制约 |
(四) 大数据应用于立法公众参与领域的建议 |
三、利用大数据技术完善立法后评估制度 |
(一) 传统立法后评估技术存在的问题 |
(二)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必要性 |
(三) 大数据技术应用于立法后评估的可行性 |
四、完善创制性立法的监督和防范机制 |
(一) 完善设区的市立法报批制度 |
(二) 合理选择立法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附表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附件 |
(6)习近平法治思想有关备案审查的重要论述及其在实践中的展开(论文提纲范文)
一、习近平法治思想中有关备案审查的重要内容 |
第一,被动审查。 |
第二,移送审查。 |
第三,专项审查。 |
二、备案审查工作对习近平法治思想的贯彻与落实 |
(一)备案审查对全面依法治国政治方向的贯彻 |
(二)备案审查对全面依法治国工作布局的贯彻 |
(三)备案审查对全面依法治国重要任务的贯彻 |
(四)备案审查对全面依法治国重要保障的贯彻 |
三、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开辟新时代备案审查工作新局面 |
(一)完善备案审查程序,明确审查范围、标准和纠正措施 |
(二)强化对地方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监察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
(三)加强对司法解释的备案监督,将地方法院、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 |
(四)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 |
(五)建立健全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军队等之间的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
(六)建立健全备案审查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
四、结语 |
(7)授权明确性原则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授权明确性原则概述 |
第一节 授权明确性原则产生的背景 |
一、授权立法的产生 |
二、授权立法的分类 |
三、授权立法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授权明确性原则的内涵与要求 |
一、授权明确性原则的内涵 |
二、授权明确性原则的要素 |
第三节 授权明确性原则的理论依据 |
一、人民主权原则 |
二、权力监督和制约原则 |
三、法律保留原则 |
第二章 我国授权明确性原则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授权与被授权主体 |
一、未明确区分授权权限 |
二、授权主体授权超越权限 |
三、被授权主体突破法律规定 |
第二节 授权要素 |
一、未明确划分法律保留原则 |
二、未明确规定授权期限要素 |
三、被授权主体应当遵守的原则过于宽泛 |
第三节 报告评估与监督制度 |
一、未明确规定报告制度 |
二、未规定评估制度 |
三、监督管理制度不完善 |
第三章 我国授权明确性原则的完善 |
第一节 对授权明确性原则的完善 |
一、授权与被授权主体 |
二、授权要素 |
三、报告评估与监督制度 |
第二节 对授权立法制度的完善 |
一、制定规范依据《授权法》 |
二、以授权明确性原则制定《授权法》 |
结语 |
附录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促进型地方立法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内容考察:促进型地方立法的基本面相 |
(一)物质文明类促进型立法 |
(二)政治文明类促进型立法 |
(三)精神文明类促进型立法 |
(四)社会文明类促进型立法 |
(五)生态文明类促进型立法 |
二、路径分析:促进型地方立法的发展趋向 |
(一)促进法执行性地方立法稳中有降 |
(二)制度实施性促进型地方立法上升 |
(三)事务性促进型地方立法渐成主流 |
三、横际比较:促进型地方立法的质量述评 |
(一)时间区段对比 |
(二)体例结构对比 |
(三)条文内容对比 |
结语 |
(9)经济特区法规制度的法治理论意义(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经济特区法规制度的生成逻辑 |
(一)经济特区法规制度 |
(二)高度重视经济特区发展的法制保障 |
(三)为建立法律体系进行试验 |
三、经济特区法规制度的特殊性 |
(一)经济特区法规立法权限的广泛性 |
(二)经济特区法规效力的优先性 |
(三)经济特区法规制度实施范围的有限性 |
四、经济特区法规制度的宪法基础 |
五、作为方法的经济特区法规制度 |
六、经济特区法治与法治非均衡发展 |
七、结语 |
四、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论文参考文献)
- [1]个人破产立法中的争议与抉择——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为例[J]. 白田甜. 中国人民大学学报, 2021(05)
- [2]逻辑与进路:行政审批下放制度如何实现地方的有效治理与法治化[J]. 郑琳. 交大法学, 2021(03)
- [3]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变通权研究 ——以广西壮族自治区为例[D]. 李飒. 广西师范大学, 2021(12)
- [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N]. 骆文智. 深圳特区报, 2021
- [5]地方创制性立法研究[D]. 曹瀚予. 山东大学, 2021(11)
- [6]习近平法治思想有关备案审查的重要论述及其在实践中的展开[J]. 王锴. 地方立法研究, 2021(03)
- [7]授权明确性原则问题研究[D]. 王禹.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8]促进型地方立法实证研究[J]. 江国华,童丽. 社会科学研究, 2021(03)
- [9]经济特区法规制度的法治理论意义[J]. 肖明新. 深圳社会科学, 2020(05)
- [10]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行使现状调查研究——以广东省设区的市为例[J]. 马竞遥. 法治论坛, 20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