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托受托人自我交易的效力研究(论文文献综述)
杨超[1](2021)在《我国家族信托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信托源起于英国,但凭借其无可比拟的财富传承功能被世界各国所移植发扬。而信托之于我国,不仅是一种“舶来品”,更是在特定社会和经济背景下的“必然产物”。从1979年我国第一家信托公司成立以来,信托行业风雨四十余载。发展至今,历经数次清理整顿,其中曲折自不必说。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正式颁布施行,随后的“一法两规”格局逐渐形成,标志着我国信托业已走入了一个全新的法制时代。伴随着政策利好的支持,我国信托行业也顺利跻身金融业四大支柱。之后,在宏观经济的调控下,信托业开始寻求业务转型创新,家族信托凭借其本源功能和灵活运作顺势而生,成为信托界的新起之秀。家族信托起源于英国的一种古老的土地赠与制度,发展至今已经历了数世纪的沉淀洗礼,后来被广泛地应用于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领域,其历史源远流长。自改革开放以降,我国经济整体向好,社会财富得到了空前的积累,私人财富数量随之攀升,高净值人群规模不断扩充,由此带来的私人财富管理需求愈来愈多。在此背景之下,我国金融工具经历了一个推陈出新,更迭进步的发展过程。大浪淘沙,以“为客户提供定制化财富管理服务”为目的的家族信托最终脱颖而出。我国家族信托起步较晚,从2013年平安信托推出我国首单家族信托产品至今尚不足十年。与市场上种类繁复的理财工具相比,家族信托具有运作结构灵活、保障财产安全和保护个人隐私等较强优势,因此受到高净值人群的青睐。在我国,尽管家族信托拥有数量可观的受众群体,但它的“扎根之路”并不顺畅。最初,我国信托行业对于家族信托存在认知偏差,普遍认为家族信托只是一种新型的投资理财工具,所以最初盛行的均是诸如“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类的标准化信托产品,这与家族信托的本源功能背道而驰。随之而来的产品混乱、监管无力等问题让家族信托的发展一度凝滞。为避免家族信托落入被曲解本源功能的窠臼,让家族信托的功能还本复原,解决我国当下正面临的制度缺失困境便成为首要任务。囿于我国家族信托配套法律制度的缺失,家族信托的实践操作也如“水上浮油”一般,欲打破这一桎梏,势必要完善家族信托的法律规范和监管机制,让家族信托在我国真正地实现落地生根。2018年,银保监会颁布的《信托部关于加强规范管理业务过渡期内信托监管工作的通知》(信托函[2018]37号)成为我国首个明确阐述家族信托定义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首次从法律规范的层面对家族信托的内涵进行界定。这是我国家族信托发展史上里程碑式定义,它值得肯定。但家族信托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仍需细化和完善,许多实践中的问题还需时日加以解决。此时,我们需要依托家族信托的实践操作,完善家族信托背后的理论支撑,重塑其配套法律规范。家族信托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之一便是信托财产,而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是人们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我国在移植信托制度之时,由于英美信托法中的“双重所有权”理论无法与我国固有的“一物一权原则”相融合而没有被一并引入,于是自信托制度在我国诞生之初,便一直存在信托财产归属之争。另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未明确区分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民事信托的表达即为family trust(或private trust),但各国在移植信托制度的过程中普遍将其异化为商事信托引入本国,这也使家族信托在各国的发展面临层层阻碍。此外,受托人是家族信托法律关系中的核心主体之一,受托人能否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尽忠职守是家族信托业务赖以存续的基石,是以,英美法一直以信义义作为约束和规范受托人的行为的标尺。但我国始终只在理论层面解析信义义务,具体的法律条文散见于数个法律规定之中,并未形成系统化的、完整的信义义务规范体系。除此之外,我国家族信托登记制度尚不健全。信托登记制度是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保障,信托财产的交易安全仰赖于完备的信托登记制度。尽管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正式挂牌成立,但信托登记的实施细则还未出台,许多登记过程中的具体操作流程尚未可知,这也是我国当前法律背景下亟待解决的问题。不仅如此,由于监管部门提出“探索家族财富管理”的指导方向,我国家族信托呈现出不同以往的发展导向:突出家族慈善信托的慈善目的;从生前信托到遗嘱信托;股权家族信托驶入信托蓝海。在探索家族信托新面向的过程中,我们发现了蕴含其中的发展障碍和制度困境,文中就发展中的困境及成因进行了较为细致的分析。作为信托制度项下的家族信托在国外发展得较早,因此,国外已具备相对成熟的家族信托法律理论和制度规范,但我国家族信托制度尚处于萌芽状态,其价值功能、设计架构和法律基础仍需不断完善。因此,适当借鉴国外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经验可以为我国家族信托的“本土化”发展提供可行性进路。
申蔚[2](2021)在《董事自我交易效力的规制路径研究》文中认为自我交易指公司董事、高管实施或推动实施的、含有其个人利益而与公司有利益冲突的交易。随着公司管理阶层的崛起,自我交易一直是公司治理与规制中频现的问题,为解决此种利益冲突,各国公司法都逐渐构建起一系列制度予以规制,我国《公司法》第148条、21条即发挥着规制董事自我交易的重要作用。在经济快速运行过程中,董事自我交易等关联交易行为大量浮现于社会发展轨道之上,但整体制度却呈现出上市公司法律规制相对完善,而《公司法》中法律规制未成体系的现象。据此,本文通过北大法宝、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检索相关董事自我交易案例,对其中董事自我交易合同效力问题的理论与裁判规则进行梳理发现:其存在一定逻辑矛盾、路径适用混乱、对有限公司特点考虑不足、公司利益理念缺失等问题,而这也是当下司法实践以及未来公司法修改都需要明确的方向之一。当下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强制性二分路径实现董事自我交易合同效力的判定,但此种路径诟病颇多,学界对于《公司法》148条第4项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亦或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有所争议。司法实践中虽多最终依据公司利益是否受损作出判决,但实质存在“通过决议但损害公司利益”、“未通过决议但有利于公司”的情况为管理性规定、“未通过公司决议损害公司利益”即为强制性规定的现象,大大影响了司法的统一性。近年来,在强制性规定规范目的、综合利益衡量角度来重新认定强制性规定的方法已经逐渐回归视野,在规范定位之下,《公司法》第148条第4项的规范目的似乎仍不能得到明确辨别,存在风险规避与维护公司利益两种观点,若为风险规避则损害公司利益的合同效力不必然无效,而若为维护公司利益,则还需同公司利益的具体涵义再进行细致探讨。此外,在合同可撤销等具体效力规则方面,民法典暂未有明确规定来予以补充利益冲突交易这种新类型合同的效力判断,传统效力规则可谓说“心有余而力不足”。在其他路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官将《民法典》第168条的自己代理理论作为合同效力的判定依据,只要公司同意或追认则董事自我交易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未经同意但是对于公司纯获利益的行为也同样有效,进一步肯定了公司实质利益的重要性。但此种路径仍然存在一定适用缺陷:一是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人言言殊,无法准确定性;二是没有考虑到不同类型公司的内部复杂关系也使得公司同意或追认呈现出不公平因素。当下表决权回避问题暂未明确,使得决议程序无法有效应对利益冲突的考验。即使今后规定将非利害关系人剥离出决议范围,在有限公司中密切的关系中也很难存在真正意义上的非利害性。甚至,不考虑公司类型问题,跳出理性经济人的假设,非利害关系人之间也难以避免董事之间的徇情决策。因此,董事自我交易效力问题,仍需回到公司法规范内部来思考整个进程,并借助外部力量来予以认定。回归到公司法角度思考问题,则不得不提到美国的公平交易规则检验法,这也是学界一直以来在董事自我交易规制领域的重要研究对象。公平交易规则结合程序公平与实质公平,也即法院司法审查,来处理利益冲突交易问题堪称为教科书式的典范。由于不同国家之间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不同,对于美国的商事判断规则、“浪费”标准等司法审查标准较为陌生,制度尚未健全,我国构建董事自我交易效力审查模式也不能一味照搬外国做法,但可以肯定的是外部力量的参与能够有效解决公司内部复杂关系所带来的隐性不公,并且在当下越来越强调公司利益的趋势之下,外部力量能够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公司的实质利益。公司从传统走向未来,规模不断扩大、数量不断增多、财富不断积累,其也产生了前所未有的聚合力量,公司利益究竟为谁的利益?我们需要带着这个问题一直走下去,并在公司利益角度重新审视董事自我交易的效力问题。
汪怡安,楼建波[3](2020)在《信托受托人免责条款效力探析——美国法的立场及其启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考察了美国法对信托受托人免责条款效力的立场。美国各州的立场经历了由分歧到大致统一的过程。在美国法中,有关信托存在的因素,包括信托类型、受托人身份、受托人违反的义务类型中的谨慎义务和忠实义务,都可因法和政策选择的取舍和变化而被设置为默示规则,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但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诚实善意地管理信托之义务,则被普遍认为是不可通过受托人免责条款进行排除的强制性规则,也是信托受托人义务不可削减的核心。
余诗彤[4](2020)在《论信托持股与代理持股的制度异同》文中研究说明股权代持纠纷频发,中国引入《信托法》之后,形成了信托持股为主,个体之间代理持股为辅的股权代持局面。两种法律关系本应对内或对外均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但由于立法背景的不同以及对来源国制度体系化理解的不足,角度上未达到相同的高度,两者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信托持股和代理持股存在一定相同点,但在我国的实际立法现状中,虽然信托关系的创设复杂于代理关系的创设,可信托持股相比代理持股更能给被代持人提供更强的保护,这种保护尤其体现在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两方面。
李志[5](2020)在《论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目标系剖析,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于第三人时,所衍生之对内效力及对外影响。信托之本旨,亦即,信托行为所定之信托目的,一方面源自信托之所定,另一方面源自委托人设立信托之意图。受托人之违反处分行为,系属处分违反信托条款,受托人须负损害赔偿之责。此损害赔偿责任在方法上,可为恢复原状(回复原状),亦可为金钱赔偿。此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为兼具债务不履行责任与侵权责任之复合性质。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而将信托财产处分于第三人,受益人亦享有对抗第三受让人之追及权,得通过撤销诉权之行使,撤销受托人与第三人间之处分。委托人并非受益权之主体,《信托法》赋予其撤销诉权,难谓周严。受益权为债权性权利,受益人之撤销诉权可视为债权人撤销诉权之一种,以解释受益人得以对抗第三人之效力。然而,受益人撤销诉权在构成要件上,存在对债权人撤销诉权之严重脱离,具有欠缺法理基础之疑虑。是以,有另寻其它解释路径之必要。一个可能的方法是适用民法上之无权处分规则,认为受托人违反信托之处分行为,系属对特别财产(Sonderverm?gen,Zweckverm?gen)之无权处分,惟为顾及交易安全,必须慎重考虑第三人之保护。《信托法》对受让信托财产之善意第三人提供保护,但无偿虽善意之第三人实无保护必要,第三人之保护范围应以善意且有偿者为限,此亦能与民法规范中作为无权处分特别规定之善意取得制度相互契合。
陶倩[6](2020)在《家族信托基本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家族信托起源于英美国家,尤其在英美国家及离岸地区更是常用,是主要的家族财富传承的工具,我国2012年出现第一个在国内设立家族信托的案例,2018年银监会首次明确了家族信托的定义,由于我国与英美国家的法律制度、社会环境存在差别,家族信托制度在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障碍,英美国家奉行的是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制度,而我国是传统的一物一权制度,所以在所有权归属方面,我国就产生了很多争议,立法者在出台《信托法》的过程了也存在草案之间规定不一致的情形,由于《信托法》颁布时我国还没有家族信托制度,自家族信托兴起之后,在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信托登记制度、监察人制度建立的核心问题上产生了很多争议。本文以我国家族信托基本法律问题为切入点,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借鉴家族信托发达地区的规定,找到最适合我国家族信托发展的理论和实践方式,促进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
陶伟腾[7](2020)在《信义义务的一般理论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首先要回答的问题便是信义义务何时产生。笔者认为信义义务起源于信义关系,而信义关系的关键标志在于信义权力。信义权力派生于受益人(委托人)的法律人格,而受益人的法律人格通过法律能力的运用得以彰显。信义权力的本质是受益人法律能力的暂时让渡,该权力归根结底归受益人所有,受信人只不过是在实现受益人的意志。从另一个角度看,信义权力的就是受益人的特定法律能力在受信人处的表现形式。经由受益人授权,受信人获得了替代其行使该法律能力的权力。此外,正是基于信义权力派生于受益人法律人格的本质,信义权力服务的目的由受益人决定。信义权力在性质上不同于纯粹的个人权力,因为行使信义权力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义务,并不能随意放弃。此外,信义权力还具有自由裁量性、关系属性、限定性以及以受益人实质利益为基础等特征。其中,自由裁量性是信义权力最显着的特征,其直接导致了代理成本的产生。虽然很多时候我们可以将信义权力简化为自由裁量权,但是两者并非同一个概念。最后,信义权力决定了信义关系具有脆弱性、依赖性及不平等性等形式特征。但信义权力理论也存在缺陷,因为其无法解释顾问-客户这一类信义关系。由此,笔者引入了信义关系的第二个判断标准:信任基础上的影响力。该标准有两大要素,一为信任;二为影响力。笔者认为此处的信任只要满足外在信任或警惕型信任即可。而对于如何判断是否存在信任,笔者认为签订合同是存在信任的直接证据。如若没有合同,则需要依据当事人的能力经验及是否存在长期密切关系等来判断是否存在信任。至于影响力因素,其本质上是一种事实状态,在该事实状态下一方在心理上倾向采纳另一方的判断及建议。综上,笔者认为信义义务起源于信义关系。而信义关系的判断标准有二:一为存在信义权力;二为存在信任基础上的影响力。前者为一般情形,后者为特殊情形。解决了起源问题之后,我们接下来要回答的便是信义义务是什么的问题,也即信义义务的内涵。笔者认为信义义务广义内涵应包含主客观两方面的要求。依据信义义务的主观要求,受信人须将接纳受益人的目的,并将受益人所欲达致的目标当作是自己的目标。这意味着信义语境下受信人需要完成价值观或道德观的转换:受信人不应考虑与受益人目标无关的事物。在康德的理论框架下,信义义务的主观要求应当属于不完全义务的范畴。康德将义务分为完全义务与不完全义务。完全义务会明确规定具体的作为与不作为,行为人的任务十分明确,一般以结果判断其是否完成了工作。而不完全义务则看重的是受信人的主观状态,并没有规定特定的程式。故而受信人接纳受益人目标并为之采取行动即算履行了不完全义务。比如公司董事始终需要牢记公司价值最大化或股东财富最大化这一目标,并采取手段去实现这一目标。此外,受益人的目标通常具有抽象性,而且实现手段是开放式的。受信人只有选择手段的自由,却无变更目标的自由。当接纳了受益人的目的,受信人会对与该目标相关的信息变得非常敏感,这将最有助于受信人更好地履行职责。在信义义务的主观要求的基础上,笔者总结出了忠实义务的定义。所谓忠实义务是指受益人应采取其认为的最有利于实现受益人目的的手段或者做出其认为的最有利于受益人的判断。忠实义务与忠实概念是高度契合的。我们一般认为忠实具有四层可能的含义,分别为更高的退出成本、情感捆绑、优先顺位及同一立场。而忠实义务中的“忠实”采取的是同一立场这一层含义,而这也是与信义义务的主观要求一脉相承的。主观判断虽然占据了受信人任务的主要内容,但并非全部内容。此外,信义义务作为一项法律概念不能仅停留在主观层面,而且还应当包含客观要求。关于信义义务的客观要求须从法律对人际关系要求的三个层级说起。这三个层级由低到高分别为: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侵权法的要求);积极增进他人利益(合同法的要求);排他地增进他人利益。而受信人应当做到第三个层级的要求。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信义义务的客观要求为受信人应采取旨在排他地维护及增进受益人利益的行为。而判断标准一般为社会大众经验,有时则为行业惯例。一般我们对法律概念的研究遵循着从概念到特征的进路。在探究了信义义务内涵的基础上,笔者拟进一步考察信义义务的性质。首先,信义义务具有道德属性。正如前文所言,信义义务要求受信人对其主观状态进行自我克制,这使得信义义务不可避免地沾染了道德色彩。此外,依据康德哲学,运用实践理性训练自己的品性及情感来为特定目的服务也是一种美德。而法律或法院判词通常运用“忠诚”、“奉献”等道德词汇来实现法律的表达功能,以培养受信人的忠实感,因为这对其履行信义义务大有裨益。综合以上两点,信义义务是具有道德性质的。此外,我国有的学者十分强调信义义务的身份属性,而笔者认为信义义务并不具有身份属性。因为信义义务非建立在梅因式的身份概念之上。受信人并非是一种身份,受信人也并非总是占据重要的社会角色(即广义身份)。从宏观层面来看,当代法是一个去身份化的过程,无论是权利抑或义务层面。此外,身份应当是与主体绑定的,而信义义务却是与(信义)关系绑定的,两者截然不同。信义义务的合同性质历来是最富争议的话题。笔者认为运用合同进路分析信义义务是存有重大缺陷的,该进路太过空洞,而且受到信息可验证问题的制约。此外,两者在诸多方面存在不同:其一,信义关系与合同关系的价值基点不同,前者只能利他,后者可以利己。而且信义关系还具有增进相互信赖、培育信任文化及提升社会资本储量等特有价值。其二,合同法同时具有赋权功能与义务施加功能,而信义法只具有后者。其三,信义义务与合同义务在来源、内容、救济方式等方面都存在不同。综上,认为信义义务具有合同属性的观点是不恰当。笔者认为正确表述方式是:信义权力的来源方式有很多种,而合同只是其中的一种。而只有此时,合同才会与信义义务发生联系。某种程度上,信义义务只是理论层面的一项法律概念,我们不能认为某条法律规范即为信义义务本身。信义义务的主客观要求需要由信义规范来推动实现,而信义规范是信义义务在法律上的具体表现形式。不同信义关系中受益人目的不同,面临的代理成本不同,因而信义规范也不尽相同。信义规范的来源很广泛,可能来自于法律,可能来自于细则指引,也能来自于行业惯例等。禁止冲突规范是最重要的信义规范之一,其旨在促进受信人忠实义务的履行,而忠实义务属于信义义务主观要求的范畴。有学者认为禁止冲突规范旨在发挥威慑功能,笔者不予赞同。笔者认为禁止冲突规范发挥的是预防功能,其试图避免的不利后果为受信人在做决策时考虑不当因素。因为一旦受信人考虑了不当因素,其就无法做出最有利于受益人的判断,这便违背了忠实义务。而这主要由人类两个无法克服的思维局限造成的:一为合理化能力;二为人们“无法做自己的法官”。因此,当受信人违背禁止冲突规则这一预防性义务的时候,法律视为不利后果已经发生,即受信人已经违背忠实义务。而受益人的知情同意的本质其实是对违反忠实义务责任的提前豁免。另一大贯穿信义关系的信义规范是禁止获利规则。该规则旨在促进信义义务客观要求的实现。因为非法谋取自身利益显然违背了信义义务客观要求中的排他性要求。但禁止获利规则的逻辑并非如此简单。依据信义权力理论,受信人是代为行使受益人的法律能力。所以在信义管理活动中产生的收益、成本及其他资源都归受益人所有(负担)。禁止获利规则其实是该基本分配规则的派生规则,其针对的是受信人利用信义管理活动中产生的信息、机会等资源的情形。而利用这些资源需要征得受益人同意,否则将侵犯受益人的同意权。法律对此规定的救济措施是利益返还,返还的利益本质上是受益人同意权的货币等价物,具有公正、客观、合理性。当然上述规范只是信义关系中几项比较常见的信义规范,而信义规范的范围绝不限于此。与此同时,信义规范也是有边界的,并非受信人负有的所有法定义务都属于信义规范的范畴。最后,信义规范在不同的信义关系之中可能存在强弱变化。这主要可能受到如下几个因素的影响:授权程度、控制水平、涉众性、是否处于商事领域、受益人面临的风险等等。信义规范并非都是强制性的,相反许多信义规范是缺省性规范。信义关系当事人可以选出信义规范的理论基础在于受益人的自决权。信义规范旨在保护受益人的利益,而受益人当然可以放弃自己的利益,并解除信义规范的保护。此外,选出信义规范在很多时候是具有必要性的,比如保护受信人创造财富积极性的需要,商业发展的需要,开展特定金融业务的需要,开展社会责任投资的需要等等。依据缺省性规范的基本原理,缺省性规范有实体规则及变更规则两部分组成。而变更规则的要求越高,意味着当事方选出信义规范的成本越高。这将削弱当事方选出信义规范的动机,从而提高缺省性规范的粘性。相较于合同,信义规范的粘性更强,因为其要求受信人的完全知情同意。这意味着受信人要承担着更重的信息披露义务。法律之所以赋予信义规范以更大的粘性,主要出于两个原因:第一,由于信息不对称,信义关系当事人很难有效协商。第二,受信人可以利用其优势地位进行伪装及粉饰证据的行为。经过受益人的知情同意而在当前交易中排除某信义规范属于“逐案选出”。逐案选出并没有很大的争议,争议较大的在于“概括选出”。所谓概括选出是指在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信托文件等直接排除某信义规范的适用。我们对于概括选出一定要十分慎重,因为其会产生如下几点负面影响:第一,否定受益人的救济权;第二,产生严重的信息问题;第三,损及信义规范的社会规范功能;第四,破坏社会角色的居间协调功能。为了进一步总结影响概括选出限度的因素,笔者又将信托与公司进行了对比。相比于公司,信托语境下的信义规范更难选出。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如下两个因素:市场约束力量的强弱;信任及依赖程度。最后,笔者总结了信义规范中“不可选出的核心”:一是要付出最低限度的努力和注意,二是不得恶意行事,三是不得将自己当做是真正的所有权人(这主要针对的是挪用财产、侵占资金、利用委托财产牟利等情形)。其实这三项核心背后都基于同一个原理:信义关系应当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任何信义规范的选出若损及“信义关系需为受益人利益存在这一核心”均为无效。信义义务可以两种方式而消灭:一为受信人适当履行了信义义务;二为受信人违反了信义义务,此时信义义务将转化为信义责任。信义责任是信义义务的当然延伸。在英美法系,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形式有很多种,包括利益归入、推定信托、禁止令、损失赔偿、恢复原状、解散公司和刑事处罚等等。其中利益归入的范围问题一直存在争议。这些争议包括受信人是否可以保留衍生收益,是否可以保留后续升值部分,是否可以保留财产混同后的收益以及是否可以支付现金来保住不法获得的财产。若适用推定信托,上述问题将迎刃而解。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引入推定信托来作为受益人的救济手段。首先,笔者认为推定信托与我国既有的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制度并不存在冲突,也即并不存在体系不兼容的问题。其次,我国信托法应当作出相应调整,以拓展创设推定信托的制度空间。目前,英美法系的推定信托出现了保护受益人利益与保护第三人利益两难的问题。笔者由此提出改进方案,认为可以对推定信托进一步改造,赋予推定信托以更大的灵活性,将推定信托中的受益权分为强受益权与弱受益权,区分受信人不法获利的不同情形并进行差异化对待。我们仅探讨受信人的责任是不周延的。因为现实中大量存在着第三人协助受信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情形。有的学者反对向信义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施加法律责任。但笔者并不赞同。笔者认为向第三人施加责任是出于矫正正义的需要,而且还具有遏制功能及补偿功能,因此应当向第三人施加责任。此外,第三人协助责任应当是一项独立责任,因为既有法律无法对该责任提供统一的规范基础。最后,第三人协助责任的形式主要是损失赔偿。除了协助型的第三人还有纯粹作为交易对手方的第三人。笔者认为此处的关键仍是知情标准的设定问题,这决定了第三人的责任范围。笔者认为知情标准的设置应遵循基本的汉德公式,即将调查成本与预期损失进行比较。而调查成本及预期损失等参数的确定则需要考量相关的经济、社会、法律背景。笔者以信托为切入点进行分析,认为我国应当采取不同于美国的“明知或应知”标准。
吴伟[8](2020)在《遗嘱信托的继承法规制》文中指出遗嘱信托是与遗嘱继承、遗赠并列的遗产处分新方式,也是对遗嘱自由内涵的新补充。我国《信托法》没有对遗嘱信托进行集中规定,而是通过第13条第1款将遗嘱信托的部分规制交托给《继承法》,让遗嘱信托具有横跨继承法、信托法两个法域的独特构造。《继承法》修订入典后,第1133条第4款对遗嘱信托作出原则性规定,如何在现有制度下细化遗嘱信托的规制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以《信托法》第13条第1款为逻辑起点,分析遗嘱信托作为与遗嘱继承、遗赠并列的遗产处分新方式的可行性,阐明继承法上的遗嘱自由原则、强制性规范对设立遗嘱信托的适用问题,论证当事人在遗嘱信托执行过程中的职责配置和利益平衡。全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介绍遗嘱信托的理论基础。遗嘱信托具有三方关系的构造,并能与现行继承制度的主体实现对应。信托的有效性以关键要素的确定性为基础,遗嘱信托的设立不可忽视信托的一般特征。遗嘱信托也具有民事信托、单方法律行为和死因行为的属性,与其他信托制度是异质的,不能完全适用现行的信托法律规范。第二章,分析遗嘱信托继承法规制的可行性。比较法上存在多种遗嘱信托的规制模式:单一的信托法模式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但产生制度相容性问题;信托法与继承法并存模式、遗嘱信托单独立法模式立法成本高,可能导致部门法分裂。我国当前的立法政策影响遗嘱信托模式的选择,将遗嘱信托纳入继承法视野,将遗嘱信托与遗嘱继承、遗赠相并列,能够产生制度协调效应,符合我国立法实际。第三章,阐述遗嘱信托设立行为中继承法规范的适用。遗嘱信托实现了对遗嘱自由的内涵扩展,但也有其“阴暗面”,有规制的必要性。遗嘱信托的设立应允许指定的信托受益人突破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遗嘱信托设立时尚未受孕可作为受益人;应借鉴后位继承制度,允许信托受益人跨代相续;应允许遗嘱信托财产的多种分割方式。设立遗嘱信托在形式上应遵循继承法和信托法对遗嘱信托形式的双重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在内容上应为必留份和特留份权利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以保障“双缺乏”继承人和仰赖遗产生活的继承人的利益。第四章,论述遗嘱信托执行中继承法规范的适用。遗嘱信托的执行以信托财产的转移为前提,在委托人缺位的情况下,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应负担财产转移。受托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执行遗嘱信托,对于未尽注意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遗嘱信托的执行可能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可行的救济途径包括根据信托法撤销遗嘱信托以及请求受托人清偿债务,但来源于继承法的债务清偿救济更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尹炜杰[9](2020)在《我国私益信托登记效力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私益信托登记连接起了信托公示与信托财产的公示,是大陆法系在移植或者嫁接信托时所创设制度中的典型代表。信托登记本质上是信托当事人主动地借助登记来寻求对信托关系对抗力的保障,效力问题则是其中的核心与关键。虽然古今中外都存在许多“信任托付”的现象,但现代的信托理念是由英国的衡平观念孕育的。信托登记实质上是由立法进行主导。英国信托则以司法的方式,通过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互补与区分保证了信托关系的对抗力。但受中世纪基督教经院哲学对“确定”的追求以及欧洲大陆资产阶级革命对私有财产神圣化的影响,大陆法系需要明确财产的归属,在信托移植时就要通过登记制度来完成或保障信托的对抗力,以达到灵活运用信托的目的,但并不苛求强制登记。信托登记体现了信托理念从“司法中心”到“立法中心”的转变。我国《信托法》第10条实际上将信托的登记效力附随在信托财产的登记效力上,造成了逻辑上的混乱与适用上的生硬。信托登记的客体包括信托关系和信托财产两个方面,财产登记只是信托登记的一部分。物权登记与信托登记虽有重合,却具有各自独立的效力,研究的视角应向“人—人”“人—物”并重转变。信托登记的价值在于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来保障信托关系的对抗力,目的在于灵活运用信托,其效力应及于信托各方当事人。若最大程度追求信托之便利,发挥其财产设计之功效,似不必强求登记生效主义。在信托关系内部,由于信托合同是信托关系的重要载体,信托的合同性多少有些反客为主。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行文混淆了信托的设立与信托合同的设立和生效。信托是否登记不会影响信托合同的效力。信托登记生效主义规范的重点在信托法律关系内部,通过自我限制的方式来保证信托关系的外部对抗,禁锢了信托的灵活,而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则面向信托关系外部,直接强调信托关系的对抗力。信托登记的对抗效力在服务经济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稳定金融安全以及平衡信托内外当事人之间关系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当出现权利或者登记上的冲突时,受托人需要履行自己的义务,主张救济。受托人需要秉持受益人利益化最大化原则来切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在特殊情况下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撤销权可以越过受托人直接及于第三人。信托业“刚性兑付”的局面将会被逐步打破,不利后果最终由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如有过错,则需由其固有财产来承担损失。当信托关系结束,信托终止登记也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我国私益信托登记的效力应由登记生效主义模式调整为登记对抗主义模式,这也是对财产对抗力的再认识。
吴海生[10](2020)在《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完善研究》文中指出作为现代信托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起源于英美法系的遗嘱信托制度因其能够避免继承人因为缺乏理财经验以及挥霍无度,使得遗产不能得到有效的管理而被广泛适用。通过遗嘱信托,遗嘱人可以巧妙地安排继承人的日常生活、教育、养老和医疗支出,还可以实现遗产的代际传递。我国200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其中就对遗嘱信托的内容做出了一部分的规定,受限于当时的经济条件和社会认知,信托法的目的更多的是为了满足商事活动中的经济需求,对遗嘱信托这一民事信托的规定过于模糊与简略。直到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布,规定了自然人可以设立遗嘱信托使得遗嘱信托制度得以确立。但因为两部法律之间对遗嘱信托的规定不能很好的衔接甚至存在冲突,就使得遗嘱信托制度并不能随着《民法典》的实行而被很好的在继承领域发挥其应有的价值。《民法典》与《信托法》之间的立法价值取向不同导致了遗嘱信托的设立条件在这两部法律中相互矛盾;在只规定了商事信托登记机构的情况下遗嘱信托这一民事信托无法进行登记。以及民法典内部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规定使得遗嘱信托在执行时,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会发生利益冲突。这些问题都阻碍着遗嘱信托制度的运行。笔者通过对立法和司法实践现状的梳理,结合国外遗嘱信托的立法例,为解决我国遗嘱信托的设立和信托财产登记等问题提供完善的思路。本文共分四个部分:首先,笔者力图探究清晰遗嘱信托的概念,以明其定义和特征,从而得出遗嘱信托应有的涵义内容与特征。其次对我国目前信托制度的立法现状与司法现状进行梳理和总结,明确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完善方向。再次对各国(地区)的遗嘱信托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对英美法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梳理,尝试从现代信托制度的发源地探究遗嘱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接着,对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考察遗嘱信托的发展情况,试图给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带来可供参考的经验。最后在对各国(地区)比较法考察的基础上,针对我国遗嘱信托的制度现状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
二、信托受托人自我交易的效力研究(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信托受托人自我交易的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家族信托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框架结构 |
五、研究创新点及难点 |
六、研究范围 |
第一章 家族信托的历史源流及法律构造 |
第一节 家族信托之肇始 |
一、家族信托早期形式:英国用益制 |
(一)用益制度(Use)——特殊的土地处分制度 |
(二)衡平法的诞生——对用益制度的弥补 |
(三)溯源理论之争——罗马法说和日耳曼法说的排除 |
二、现代家族信托形式:双重用益制 |
第二节 家族信托的典型架构 |
一、洛克菲勒家族信托及其家族办公室 |
(一)洛克菲勒家族信托概述 |
(二)家族办公室制度的理论探析 |
二、吴亚军和蔡奎的股权家族信托 |
三、海外家族信托制度的评析 |
(一)可替代遗嘱的信托(will alternatives) |
(二)专为配偶设立的信托(marital trust) |
(三)为残障人士设立的信托(trust of incompetent person) |
(四)王朝信托(dynasty trust) |
(五)自由裁量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与现实需求 |
第一节 我国家族信托发展的演进历程 |
一、历次整顿——重塑信托公司功能定位 |
二、萌芽期——离岸信托的选择 |
三、酝酿期——家族信托业务的破冰 |
四、发展期——家族信托业务的推广 |
第二节 我国家族信托的实践 |
一、信托公司主导的资产专用性模式 |
二、银信合作共赢模式 |
第三节 我国家族信托的现实需求 |
一、家族信托的功用 |
(一)灵活传承财富 |
(二)有效隔离风险 |
(三)便于税务筹划 |
二、我国发展家族信托的动因分析 |
(一)信托行业内部环境变化 |
(二)市场需求驱动金融创新 |
第四节 我国家族信托的发展方向 |
一、突出家族慈善信托的慈善目的 |
(一)慈善信托可填补慈善事业的空缺 |
(二)慈善信托可保障捐赠物的安全 |
(三)慈善信托可激发社会公众的捐赠热情 |
二、从生前信托到遗嘱信托 |
(一)遗嘱信托有效弥补遗嘱继承方式的不足 |
(二)遗嘱信托合理合法节省遗产税税款 |
三、股权家族信托驶入信托蓝海 |
(一)股权家族信托的内涵界定 |
(二)股权家族信托的制度功能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家族信托发展的困境及其成因分析 |
第一节 双重所有权与我国一物一权原则的冲突 |
一、英美法系的信托理论基础——双重所有权 |
二、大陆法系下的物权理论核心——一物一权原则 |
三、两大法系信托制度基础理论的冲突 |
第二节 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的界分混乱 |
一、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界定范围模糊 |
(一)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的区分标准之争 |
(二)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的概念廓清 |
(三)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的监管比较 |
二、界分民事信托与商事信托存在的问题 |
(一)商事信托范围界定不清 |
(二)商事信托监管混乱 |
(三)《信托法》中民事信托设立要件严苛 |
第三节 信义义务的缺失 |
一、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的根本来源——信义关系 |
(一)传统信托业界法律关系性质——平等交易关系 |
(二)信义关系在其他领域的适用 |
二、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的正当性分析 |
(一)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利益冲突 |
(二)“代理问题”传统解决路径及其局限性 |
(三)“不完备契约”理论与代理成本解决路径之信义义务 |
三、我国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的缺陷 |
第四节 我国家族信托登记制度不健全 |
一、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发展现状 |
二、家族信托登记的正当性分析 |
(一)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
(二)信托财产独立性与交易安全的利益平衡 |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信托登记制度分析 |
(一)英美法系的信托公示制度 |
(二)大陆法系信托公示制度的双重性 |
四、我国家族信托登记制度的现实困境 |
(一)信托登记生效主义严苛 |
(二)信托登记财产范围模糊 |
第五节 我国家族慈善信托发展存在的问题 |
一、家族慈善信托发展的中国化进程 |
(一)我国慈善信托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慈善信托发展的主要模式 |
(三)家族慈善信托制度的理论基础 |
二、公益信托与慈善信托的争论 |
三、受益人权利救济制度滞后 |
四、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缺失 |
五、税收优惠制度缺位 |
第六节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遗嘱信托成立条件矛盾 |
二、受托人的选任规则混乱 |
第七节 我国设立股权家族信托的法律困境 |
一、股权家族信托欠缺税收机制 |
二、受托人难以介入家族企业治理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家族信托的制度完善 |
第一节 双重所有权与一物一权原则理论的融合 |
一、“物权+债权”模式 |
二、“双财团理论” |
第二节 家族信托向民事信托复归 |
第三节 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制度的完善 |
一、忠实义务(duty of loyalty) |
二、谨慎义务(duty of care) |
三、公平义务 |
四、适当性义务 |
五、说明义务 |
第四节 家族信托登记制度的完善 |
一、生效主义向对抗主义蜕变 |
二、限定财产的信托登记范围 |
第五节 家族慈善信托制度的建构 |
一、受益人救济制度之填补——完善慈善信托监察人制度 |
二、税收优惠制度之补足——完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政策 |
第六节 《民法典》视阈下遗嘱信托的完善 |
一、遗嘱信托成立条件之修正 |
二、受托人选任条件之弥补 |
第七节 我国股权家族信托制度的重思 |
一、股权家族信托税收机制的完善 |
二、信托机构内部设置受托人委员会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2)董事自我交易效力的规制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典型案例 |
(一)案件基本情况 |
(二)法院审理情况 |
(三)案件提出的问题 |
二、强制性规范路径:无法有效辨别公司利益内涵 |
(一)强制性二分的效力认定模式与司法适用困惑 |
(二)强制性规范效力规则的规范定位 |
(三)规范定位下强制性规范路径与公司利益辨析 |
三、自己代理路径:于公司内部关系中呈现出不公平因素 |
(一)董事自我交易效力准用民法自己代理规范的理论背景 |
(二)董事与公司之间关系言人人殊 |
(三)公司内部复杂关系下自己代理路径辨析 |
四、公平交易规则路径:以回归公司利益为中心的固本浚源之策 |
(一)以程序公平与实质公平规制利益冲突交易的公平交易规则 |
(二)公平交易规则路径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
(三)回归公司利益的救赎之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4)论信托持股与代理持股的制度异同(论文提纲范文)
1 问题的提出 |
2 代理与信托的异同:法律关系的创设 |
3 代理与信托的异同:法律关系的内部效力 |
3.1 无利益冲突规则 |
3.2 无私利规则 |
3.2.1 禁止自我交易规则(no self-dealing rule) |
3.2.2 公平交易规则(fair-dealing rule) |
3.3 忠实义务规则 |
4 代理与信托的异同:法律关系的外部效力 |
(5)论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之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信托本旨与信托本旨之违反 |
第一节 信托之本旨 |
一、基本概念之厘清 |
二、信托本旨之来源 |
第二节 信托本旨之违反 |
一、基本范畴之厘清 |
二、信托违反之屡析 |
三、信托违反之归责原则 |
四、小结 |
第二章 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之对内效力 |
第一节 受托人之损害赔偿责任 |
一、受托人对委托人及受益人之损害赔偿责任 |
二、受托人损害赔偿责任之法律性质 |
三、小结 |
第二节 受益人之追及权 |
一、受益人对第三人之追及权:撤销诉权 |
二、撤销诉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关系 |
三、受益人撤销诉权法理基础之检讨 |
四、受益人追及权法理基础之探索 |
五、小结 |
第三章 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之对外影响 |
第一节 第三人之责任 |
一、《信托法》上第三人之责任承担 |
二、第三人责任承担之具体标准 |
三、小结 |
第二节 第三人之保护 |
一、《信托法》上第三人之权利保护 |
二、第三人权利保护之前提要件 |
三、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谢辞 |
(6)家族信托基本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家族信托确立的理论分析 |
(一)家族信托的内涵界定 |
(二)家族信托与其他信托类型的比较 |
1、《信托法》对信托的分类 |
2、家族信托与其他信托方式比较 |
(三)家族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分析 |
1、家族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内容 |
2、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例外 |
(四)家族信托与其它财产管理方式比较 |
1、家族信托与遗嘱继承 |
2、家族信托与保险 |
二、家族信托的法律构成 |
(一)家族信托行为 |
1、家族信托行为的定性 |
2、家族信托行为的要物性分析 |
(二)家族信托当事人 |
1、家族信托委托人 |
2、家族信托受托人 |
3、家族信托受益人 |
(三)家族信托财产适格性分析 |
(四)家族信托的目的 |
三、家族信托遇到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
(一)家族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的分歧 |
1、英美法系下的双重所有权制度 |
2、大陆法国家传统的一物一权制度 |
3、两大法系信托所有权制度的冲突 |
(二)明确家族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 |
1、对委托人享有所有权模式进行分析 |
2、对“受益人所有权”模式进行分析 |
3、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权模式分析 |
(三)家族信托登记制度方面存在争议 |
1、信托登记与所有权变动的关系 |
2、信托登记对抗与信托登记生效主义的分歧 |
3、分析我国《信托法》第10条 |
(四)完善配套家族信托登记制度 |
1、信托登记与物权变动之间的关系 |
2、比较信托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 |
3、家族信托登记制度构建的建议 |
(五)当事人的不当行为对家族信托的影响 |
1、受托人不当行为对家族信托的影响 |
2、受益人行为对家族信托的影响 |
(六)设立家族信托监察人保护制度 |
1、设立家族信托监察人的必要性 |
2、家族信托监察人的形成 |
3、家族信托监察人设立的模式分析 |
4、家族信托监察人的权利义务设置 |
5、我国家族信托监察人的确立 |
参考文献 |
(7)信义义务的一般理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二、问题的提出 |
三、选题的背景 |
四、文献综述 |
五、研究方法 |
六、论文结构安排 |
第一章 信义义务的起源 |
第一节 类比进路的困境 |
一、信义义务的类比扩张理论 |
二、信托与公司的类比 |
三、信托与合伙的类比 |
四、信托与代理的类比 |
五、小结 |
第二节 身份进路的失败 |
一、身份的功能及局限 |
二、信义身份的功能 |
三、身份路径的局限 |
第三节 形式主义诸理论梳理及评析 |
一、信义义务与信义关系 |
二、脆弱及不平等理论 |
三、托付理论 |
四、有限接触/使用权理论 |
五、合理期待理论 |
六、合同理论 |
七、代理成本理论 |
八、小结:信义义务范围应具有限定性 |
第四节 信义权力理论 |
一、信义权力的本质及内涵 |
二、信义权力的性质 |
三、信义权力的特征 |
四、信义权力决定信义关系的形式特征 |
第五节 信义权力理论的检验 |
一、作为受信人的受托人 |
二、作为受信人的代理人 |
三、作为受信人的董事 |
四、两类较难的案例 |
五、信义权力理论对信义义务对象转变的解释 |
第六节 信义关系的另一种情形:信任基础上的影响力 |
一、信义权力理论的缺陷 |
二、信任要素 |
三、影响力要素 |
四、理论运用:熊友达诉信达证券案 |
五、小结 |
第二章 信义义务的内涵 |
第一节 信义义务的狭义内涵 |
一、概述 |
二、禁止冲突规则与禁止获利规则的内涵 |
三、狭义内涵的生成路径:排除法 |
四、狭义内涵的弊端 |
第二节 信义义务的主观要求 |
一、接纳受益人目标 |
二、作为不完全义务的“接纳目标” |
三、信义义务主观要求的实例运用 |
四、信义义务主观要求的意义 |
第三节 作为主观要求延伸物的忠实义务 |
一、忠实义务的定义 |
二、忠实义务与忠实概念的契合 |
三、忠实义务的哲学基础 |
第四节 信义义务的客观要求 |
一、客观要求的必要性 |
二、法律关于人际关系的三种要求水平 |
三、对“排他性要求”的质疑及回应 |
第五节 对潜在批判的回应 |
一、信义义务并非道德义务 |
二、对结果主义的回应 |
第五节 信义义务内涵的理论应用 |
一、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角色定位问题 |
二、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属性问题 |
三、金融机构的适合性原则与信义义务 |
第三章 信义义务的性质 |
第一节 信义义务的道德属性分析 |
一、培养忠实感是一种美德 |
二、信义义务对忠诚感的促进作用 |
三、对信义义务道德属性的进一步解释 |
四、揭开道德错觉的面纱:法官的认知偏见 |
第二节 信义义务的身份属性分析 |
一、身份的两种概念 |
二、行为能力欠缺无法构成信义义务的一般性基础 |
三、信义义务亦非完全建立在重要社会角色之上 |
四、身份观念在现代法中的式微 |
五、信义义务的非身份属性 |
六、小结 |
第三节 信义义务的合同路径及缺陷 |
一、合同主义视角下的信义义务 |
二、合同主义理论的观点缺陷 |
三、合同主义理论的方法论缺陷 |
第四节 信义关系与合同关系的价值比较 |
一、相同价值:增进自治 |
二、价值基点的不同: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 |
三、信义关系的特有价值 |
第五节 信义法3与合同法的功能比较 |
一、合同法的两大功能 |
二、信义法在基于事实的信义关系中所发挥的功能 |
三、信义法在基于法律的信义关系中所发挥的功能 |
四、小结 |
第六节 信义义务与合同义务的异同比较 |
一、概述:合同性质与信义性质 |
二、来源比较 |
三、内容比较 |
四、其他比较 |
五、结论 |
第四章 信义规范的逻辑展开 |
第一节 信义规范概述 |
一、信义义务与信义规范的关系 |
二、信义规范的生成逻辑 |
三、信义规范的来源 |
第二节 禁止冲突规则的功能及性质 |
一、威慑功能论及其缺陷 |
二、作为特殊预防义务的禁止冲突规则 |
三、救济方式与受益人同意的法律含义 |
四、无法避免的利益冲突的处理 |
五、受信人薪酬与禁止冲突规则关系的解释 |
第三节 禁止冲突规则之再分析:“视为说”与“推定说”之争 |
一、“视为说”与“推定说”的对比运用 |
二、“推定说”与“视为说”对公平交易规则的区别对待 |
三、“视为说”与“推定说”的经济分析:假阳性错误与假阴性错误 |
第四节 禁止获利规范的内在逻辑及运作机理 |
一、作为基本分配规则派生物的禁止获利规则 |
二、作为侵犯同意权之救济手段的利益归入 |
三、进一步的说明 |
四、相对于传统理论解释的优势:以禁止盗取商业机会为例 |
第五节 付出合理努力或注意的义务 |
一、注意义务的经济分析 |
二、注意义务的可量化问题 |
第六节 其他常见信义规范及信义规范的边界 |
一、不得挪用、侵占财产及收取贿赂 |
二、信息披露及保密义务 |
三、公平义务 |
四、监督义务 |
五、亲自管理义务 |
六、信义规范的边界:以合伙人的出资义务为例 |
第七节 影响信义规范强度之诸因素 |
一、授权程度 |
二、控制水平 |
三、是否具有涉众性 |
四、是否处于商事领域 |
五、付费情况及获取信息难易度 |
六、受信人面临风险的大小 |
第五章 信义规范的选出 |
第一节 信义规范选出的理论基础及现实必要性 |
一、理论基础 |
二、保护创造财富的积极性 |
三、商业发展的需要 |
四、社会责任投资(绿色金融)的必须 |
第二节 信义规范的粘性基础与选出方式 |
一、缺省性规范原理 |
二、信义规范的粘性基础 |
三、信义规范的选出方式 |
第三节 信义规范的概括选出及限制理由 |
一、信义规范的概括选出 |
二、概括选出是对受益人救济权的否定 |
三、概括选出会产生严重的信息问题 |
四、概括选出会损及信义规范的社会规范功能 |
五、概括选出不利于保护社会角色的居间协调功能 |
第四节 概括选出的范围变化:基于英美商事组织的比较 |
一、美国对商事组织概括选出信义规范的态度 |
二、英国对商事组织概括选出信义规范的态度 |
三、总结、分析与借鉴 |
第五节 概括选出影响因素的再分析:基于公司与信托的比较 |
一、市场监督力量强弱 |
二、信任及依赖程度 |
第六节 不可选出的核心 |
一、受信人应付出最低限度的注意 |
二、受信人不得恶意行事 |
三、受信人不得将自己当成真正的所有权人 |
四、共同原理:信义关系须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 |
五、不可选出的核心与责任豁免 |
第六章 信义责任体系的构建 |
第一节 英美法中信义责任形式概述 |
一、衡平法中的信义责任 |
二、普通法中的信义责任 |
三、其他信义责任形式 |
四、小结 |
第二节 推定信托在信义语境下的重构与移植 |
一、推定信托作为救济手段的优点:基于与不当得利的比较 |
二、推定信托的设立条件与利益平衡 |
三、信义语境下非法收益的差异化处理 |
四、推定信托与我国既有法律体系的兼容性问题 |
五、推定信托的移植路径及潜在冲突的化解 |
第三节 协助违反信义义务的第三人责任 |
一、第三人责任的法理证成 |
二、第三人责任的前置要件问题 |
三、第三人协助责任的主观要件 |
四、第三人协助责任的客观要件 |
第四节 作为受信人交易对手方的第三人责任:以信托为例 |
一、普通法时代信托第三人责任标准的经济分析 |
二、商业时代三人责任标准的经济分析 |
三、我国信托三人责任标准的经济分析 |
四、“明知或应知”标准的经济分析 |
五、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8)遗嘱信托的继承法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 |
三、文献综述 |
四、创新性与局限性 |
第一章 遗嘱信托的理论基础 |
一、遗嘱信托的三方关系构造 |
(一)遗嘱信托的委托人 |
(二)遗嘱信托的受托人 |
(三)遗嘱信托的受益人 |
二、遗嘱信托的三个确定性原则 |
(一)遗嘱信托目的的确定性 |
(二)遗嘱信托财产的确定性 |
(三)遗嘱信托受益人的确定性 |
三、遗嘱信托在信托法上的异质性 |
(一)遗嘱信托作为民事信托 |
(二)遗嘱信托作为单方法律行为 |
(三)遗嘱信托作为死因行为 |
第二章 遗嘱信托的继承法规制模式 |
一、遗嘱信托的规制模式 |
(一)单一的信托法模式 |
(二)单一的继承法模式 |
(三)信托法与继承法并存模式 |
(四)总结 |
二、继承法规制模式的可行性 |
(一)遗嘱信托与遗嘱制度相容 |
(二)遗嘱信托与遗嘱继承制度并列 |
三、继承法规制模式的内容 |
(一)规制内容的“实然”与“应然” |
(二)规制内容的“面”与“点” |
第三章 遗嘱信托设立的继承法规制 |
一、设立遗嘱信托的自由 |
(一)遗嘱自由原则的适用 |
(二)受益人权利能力的突破 |
(三)连续受益人的指定 |
(四)信托财产处分的自由 |
二、设立遗嘱信托的形式限制 |
(一)继承法与信托法的双重限制 |
(二)书面形式的限制 |
(三)共同遗嘱的限制 |
三、必留份与特留份的限制 |
(一)侵害必留份的认定 |
(二)侵害特留份的认定 |
(三)侵害必留份与特留份的法律效力 |
第四章 遗嘱信托执行的继承法规制 |
一、遗嘱信托财产的转移 |
(一)遗嘱信托的委托人缺位 |
(二)遗嘱执行人承担财产转移 |
(三)继承人承担财产转移 |
二、受托人责任的规制 |
(一)受托人责任的基础 |
(二)多数受托人的责任承担 |
(三)受托人责任的承担 |
三、债权人利益损害的救济 |
(一)遗嘱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
(二)债权人信托撤销权的救济 |
(三)继承法债务清偿的救济 |
结论 |
参考文献 |
(9)我国私益信托登记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信托与信托登记的界定 |
一、难以界定的信托与立法描述 |
二、信托登记的界定与我国立法现状 |
(一)信托登记内涵的限定与效力平衡 |
(二)我国信托登记的立法沿革与前景 |
三、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私益信托登记的制度源流与效力基础 |
一、英国法中信托理念的源起与对抗效力 |
(一)英国法对信托理念的孕育与登记阙如 |
(二)英国法对信托对抗力的认定 |
二、大陆法系继受的信托理念与登记效力 |
(一)经院哲学对大陆法系的塑造 |
(二)资产阶级革命对大陆法系所有权观念的重塑 |
(三)大陆法系对信托理念的改造与登记选择 |
三、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私益信托登记的现状与效力取舍 |
一、我国现行私益信托登记的现状 |
(一)《信托法》第10条的尴尬 |
(二)信托登记与信托财产登记 |
(三)信托业的信托产品登记 |
二、私益信托登记的效力作用与取舍 |
(一)私益信托登记的效力作用 |
(二)对登记功能的再思考——信托财产独立于谁 |
(三)对登记价值的再思考——信托登记是否强制 |
(四)私益信托登记的效力取舍 |
三、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私益信托登记的内部效力——兼论信托与信托合同的关系 |
一、信托、信托合同与信托登记 |
(一)“反客为主”的信托合同 |
(二)信托登记对信托关系与信托合同关系的区分——兼论信托设立与生效 |
二、信托登记与信托内部关系的调整 |
(一)再论信托设立与生效 |
(二)信托登记与信托行为的展开 |
(三)推定信托与归复信托 |
三、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私益信托登记的外部效力 |
一、信托当事人的外部对抗 |
(一)外部对抗的基础与依据 |
(二)冲突登记与救济 |
二、信托的责任承担 |
(一)责任承担的对象与限度 |
(二)信托终止登记 |
三、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10)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论文的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现实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创新点 |
第一章 遗嘱信托制度的理论分析 |
第一节 遗嘱信托的概念和特征 |
一、遗嘱信托的概念 |
二、遗嘱信托的特征 |
第二节 遗嘱信托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
一、遗嘱信托的主体 |
二、遗嘱信托的客体 |
第三节 遗嘱信托的效力 |
一、遗嘱信托的生效 |
二、遗嘱信托的撤销 |
三、遗嘱信托的无效 |
第二章 我国遗嘱信托的制度现状及问题 |
第一节 我国遗嘱信托的制度现状 |
一、我国遗嘱信托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司法实践现状 |
第二节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设立遗嘱信托时间不明确 |
二、对于遗嘱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不明 |
三、相关制度的不完善阻碍遗嘱信托实务中的操作 |
第三章 域外遗嘱信托制度的经验借鉴 |
第一节 英美法系遗嘱信托制度的借鉴 |
一、遗嘱信托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
二、受托人的信义义务 |
三、遗嘱信托的期限 |
第二节 大陆法系遗嘱信托制度的借鉴 |
一、遗嘱信托监察人的确立 |
二、对受托人的义务限制 |
三、遗嘱信托财产的规定 |
第四章 完善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明确遗嘱信托的设立时间 |
一、明确遗嘱生效时遗嘱信托成立 |
二、明确遗嘱人死亡时遗嘱信托生效 |
第二节 确认遗嘱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 |
一、确认受托人对遗嘱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 |
二、否定受益人对遗嘱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 |
第三节 完善遗嘱信托的配套制度 |
一、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 |
二、设立遗嘱信托登记制度 |
三、增加信托监察人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信托受托人自我交易的效力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家族信托法律问题研究[D]. 杨超. 吉林大学, 2021(01)
- [2]董事自我交易效力的规制路径研究[D]. 申蔚. 吉林大学, 2021(01)
- [3]信托受托人免责条款效力探析——美国法的立场及其启示[J]. 汪怡安,楼建波. 盛京法律评论, 2020(01)
- [4]论信托持股与代理持股的制度异同[J]. 余诗彤. 中国市场, 2020(21)
- [5]论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D]. 李志.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家族信托基本法律问题研究[D]. 陶倩. 外交学院, 2020(08)
- [7]信义义务的一般理论研究[D]. 陶伟腾.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8]遗嘱信托的继承法规制[D]. 吴伟.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9]我国私益信托登记效力研究[D]. 尹炜杰.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6)
- [10]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完善研究[D]. 吴海生.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8)